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14號
KSHM,97,上易,614,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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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
5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128號;移送合併審判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個人金 融交易重要之物,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 ,並極有可能以他人帳戶為財產犯罪,且即使其交付他人使 用之帳戶被用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下同) 96年4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北港糖廠附近, 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申設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鍾侑埕(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另行審結)。鍾侑埕購入該帳戶後,即轉售予詐騙集 團之成員使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6年4 月30日上午 11時許,冒用金管會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 其帳戶遭人入侵及積欠電話費用,帳戶有被凍結之虞,需將 帳戶內款項匯入法院公證處指定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將26萬1000元匯入廖安東埔里南光郵局 之帳戶,將46萬9000元匯入施錦河臺中雙十路郵局之帳戶, 將99萬8900元匯入吳叔蓉於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帳戶(以上3 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將36萬8 千元匯入乙○○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因乙○○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出於己 意向銀行掛失其存摺,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筆金錢, 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又 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非出於不法取供,且證人甲 ○○亦有提供其匯款之憑證以供佐證,證明力並非顯然過低 ,認為以該證詞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證人甲○○於警詢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雖有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4 千元之代 價交付綽號「許先生」之鍾侑埕使用,但鍾侑埕表示帳戶是 要拿來節稅,不知是要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一)甲○○於96年4 月30日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管 會之名義,佯稱其帳戶遭人入侵及積欠電話費用,需將現 金提領存入公證帳戶,而將36萬8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土地 銀行之帳戶中,因被告掛失該帳戶之存摺,該筆36萬8000 之款項乃未被提領,該帳戶並於96年5 月4 日經設為警示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警卷第11頁、偵1 卷第5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6年7 月11日北 港存字第0960000299號函暨所附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96年4 月14日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印章、存簿以4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鍾侑埕等情,業據證 人鍾侑埕於原審證述:「劉董」打電話叫我跟被告乙○○ 收購帳戶,乙○○交給我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訴我密 碼,並非以辦貸款的名義,我當場交給被告乙○○4 千元 的代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1、42頁),並與證人鍾侑埕 記載收購帳戶情形之筆記本上確有被告乙○○土地銀行之 帳號、通儲密碼、卡片密碼、被告出生日期、地址、身分 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之事實相符。查證人鍾侑埕收購帳戶 後將其交易對象及交易情形記載於筆記本上,僅係方便自 己管理,並無預期該筆記本日後將作為證物,自無於筆記 本上為虛偽之記載而誣陷被告之可能,該筆記本之內容應 均係證人鍾侑埕實際之交易狀況;而證人鍾侑埕雖因買賣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起訴、判刑,然其對於轉賣被告



乙○○帳戶之犯罪業已坦承不諱,被告乙○○本案判決結 果,實不影響證人鍾侑埕之案件,衡情證人鍾侑埕亦無必 要就其所不爭執之轉賣被告帳戶乙事,另冒偽證之刑責而 為虛偽陳述。是證人鍾侑埕所述被告出售帳戶乙節,應屬 實在。
(三)被告乙○○雖辯稱:將帳戶提供予鍾侑埕時,鍾侑埕表示 是要節稅用的,不知道鍾侑埕會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且伊將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出租給鍾侑埕沒幾天後就去 掛失,如真有詐騙也是向鍾侑埕詐騙,銀行還讓被害人匯 錢進去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乙○○自承:在交付帳 戶時,曾經詢問鍾侑埕如果帳戶被鍾侑埕拿去作非法使用 時怎麼辦,鍾侑埕回答假設有問題,可以說帳戶是辦貸款 而交付(原審卷第80頁),足見被告乙○○亦明知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確有可能被用於非法之行為,其對於該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為財產犯罪等事實,已可預見,被告 猶交付帳戶,可證該帳戶用於幫助犯罪之情形,並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況若鍾侑埕取得帳戶之目的屬正當,亦無花 費4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帳戶之必要,鍾侑埕取得帳 戶之目的實非合法,是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僅係節稅云云, 自無足採信。又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6年4 月10日開戶, 於96年4 月30日12時24分27秒有存摺掛失之紀錄,被害人 甲○○則於96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2分32秒匯入36萬8000 元,該帳戶於96年5 月4 日經登錄為警示帳戶,有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雖被告供稱係於96年4 月 14日將其土地銀行之帳戶交給鍾侑埕,因鍾侑埕原向被告 稱每出租1 個帳戶10日即可領到4 千元之報酬(原審卷第 42頁),被告見96年4 月30日距離其交付帳戶已逾10日, 鍾侑埕仍未給付次期之租用帳戶費用4 千元,乃向銀行申 報存摺遺失等情在卷(原審卷第42、43頁)。惟現今金融 交易極為便捷,轉帳、匯款、提領皆可透過臨櫃、語音、 網路、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在極短之時間內完成,數天之時 間已足夠供持有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印鑑、存摺之人向被 害人施詐術後將金錢匯入並提領贓款,且被告所辦理者為 存摺之遺失,並未結清該帳戶,被告仍得隨時依規定申請 補發存摺,且持有被告提款卡、印鑑、密碼之人亦有可能 以代理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回復該帳戶之提款功能,就詐 欺集團而言,其向他人施詐術後仍得以令被害人將金錢匯 入該帳戶,就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不 因被告掛失存摺而易其結果,是被告提供帳戶後雖然確實 掛失存摺,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仍然對被告人甲○○遭詐



騙之結果有其助力,其掛失後是否使得詐欺集團成員無法 提領贓款,無礙於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帳 戶提供他人轉賣予詐欺集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用其帳戶詐 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事實,被告掛失其存摺之行為,不 足以作為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行為之證據。至於被告 乙○○稱其並未詐欺被害人甲○○乙節,因公訴意旨及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皆未認被告乙○○為實際實施詐欺犯行 之人,而係論以幫助犯(詳如後述),是被告乙○○上開 辯詞雖屬真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鍾侑埕轉售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應屬幫助 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 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 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雖使持有其帳戶提款卡 、密碼、存摺之人得以使用該帳戶而令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將 金錢匯入,該被害人亦確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 受有損害,然此種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或因帳戶遭 出賣帳戶者事後反悔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有掛失 或被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且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 ,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印鑑, 表彰其為該人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實現該人頭帳戶因被 害人匯款而取得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與實際上因犯罪而取 得現金或物品,而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移至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將金錢存入或 匯入,於行為人尚未提領得金錢之前,該犯罪應尚屬未遂; 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提領得贓款之前,亦僅 屬幫助犯罪而未遂。查被告於交付帳戶予鍾侑埕後,因認為 鍾侑埕並未依約給付每10日1 期4 千元之報酬,而至銀行辦 理存摺之掛失,使持有其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 提領被害人甲○○匯入36萬8000元,為中止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其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遞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



有誤會。又本件追加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第30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貪圖小利而販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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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