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411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0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分別: ㈠於民國95年2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凌晨0 時至1 時 之間,與張鑫良(張鑫良前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5年度上易字第941 號判決確定,其關於本案的犯罪時間 在前述竊盜案判決確定前,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故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1090號不起訴處 分之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 甲○○承租之車牌號碼YY-9857 號小貨車,共同前往屏東縣 林邊鄉林邊火車站林邊道班之倉庫旁,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 所有檜木橋枕,先竊取1 批載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林邊交流 道附近空地卸下,再前往竊取另1 批,接續2 次共竊取60支 檜木橋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6,000元)得手。 ㈡又於95年2 月26日凌晨0 時至1 時之間,與其堂兄譚坤龍及 張鑫良(譚坤龍前亦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 度上易字第941 號判決確定,其關於本案的犯罪時間在前述 竊盜案判決確定前,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1090號不起訴處分之處 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 以上,駕駛上開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大型鐵剪1 支,前往屏 東縣南州鄉南州火車站南州道班,以上開大型鐵剪毀壞鐵門 上之掛鎖(安全設備)後,進至南州道班之倉庫旁,先竊取 臺灣鐵路管理所有檜木橋枕27支及普通枕木62支,載往上開 林邊交流道附近之空地卸下,再前往竊取普通枕木37支,接 續2 次共竊取檜木橋枕27支及普通枕木99支(價值約7 萬元 )得手,旋於當日凌晨2 時15分許,甲○○3 人正欲倒車離 開時,為南州道班班長陳啟峰及其同事傅永平發覺加以攔阻 ,其等乃棄車逃逸,並將上開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型鐵 剪1 支遺留在現場。嗣經警查扣上開小貨車及大型鐵剪,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 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上之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張鑫良、譚坤龍及證人即林邊道班班長涂光 榮、南州道班班長陳啟峰、芳誠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見湖分別於偵訊及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1 紙、贓證物代保管領據1 紙、車輛租用約定承諾 切結1 紙、失竊方位圖2 紙及照片24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 。如事實一之㈠所示被告甲○○先後2 次竊取檜木橋枕之犯 行及如事實一之㈡所示被告先後2 次竊取檜木橋枕及普通枕 木之犯行,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均認係接續犯。又如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被告與張鑫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被告與譚 坤龍、張鑫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2 次犯行(如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㈡所示部分各1 次), 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犯加重竊盜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8條 第1項 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甲○○之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敘明扣押之大型鐵 剪1 支,為被告甲○○與譚坤龍、張鑫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併諭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駁回 。
五、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 本院於97年8 月18日送達在案(本院卷40頁),業經合法傳 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