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63號
KSHM,97,上易,563,200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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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3093號、第4024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0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一(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之一)、附表二(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3 、4 、5 、11、20至23、26至27、30、40、41、60、68至72、7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甲○○附表一(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2至90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乙○○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丙○○共同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幫助犯附表一編號42至9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2至9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甲○○乙○○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丙○○王進杉(綽號「小張」或「喇叭哥」,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或劉哥)」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大陸 地區與台灣地區兩岸詐欺犯罪集團,推由王進杉以刊登廣告 方式在台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其以每 一組郵局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新台幣(下同)4, 000元之價格、每一組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 3,000 元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再以每一組郵局帳戶(含存 摺、金融卡、密碼)1 萬6,000 元至1 萬7,000 元不等之價 格、每一組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1 萬元至1 萬3, 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出售予「劉董 」,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復由丙○○依「劉董」之指示及所



提供之經費,在「小兵立大功」、「巨報」等報紙刊登收購 帳戶廣告之方式,向台灣地區有意出賣帳戶之人收購帳戶, 其以每一組金融機關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以10 日為1 期,每期租金3,000 元至1 萬元不等價格向附表三所 示之人收購之,再以每一組金融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 密碼)5,000 元至1 萬3,0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王進杉, 或直接將其收購之帳戶出售予「劉董」,以賺取其中之差價 。王進杉丙○○並依「劉董」之指示,將渠等所收購之人 頭帳戶利用「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王進杉丙○○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三內容與起訴書附表一內容相同,惟起訴書附表一漏植 編號110 至119) 。「劉董」在大陸地區並僱用與渠等有犯 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人士多人,以撥打電 話、發送簡訊、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湯羅克勤等118 人,或佯稱: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云云;或偽以:在網際 網路上標得商品云云;或冒稱:係檢調單位人員,因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盜用,須清查資金等訛詞;或假稱:中獎須先 行繳納保證金、稅金後方能領取獎金云云;或利用被害人欲 援交之心態,要求確認被害人身份;或因網路交友未赴約而 脅迫欲對被害人家屬不利等方式;致附表一、二所示之湯羅 克勤等118 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內(犯罪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帳號及詐騙金 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甲○○丙○○之女友,基於幫助丙○○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96年4 月19日起,協助丙○○整理買賣帳戶之交易對  象、金錢往來等資料,並負責測試丙○○所購入之人頭帳戶 是否有已掛失或遭凍結、為警示帳戶等情形,致附表一編號 42至9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時間、手法、被害人、匯 款帳號及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2至90所示)。三、乙○○基於幫助王進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 月間某日 ,在台南縣新營市安西寮某處冷飲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5,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王進杉王進杉即使用其向乙 ○○購買之上開4 張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機體中,向附表三編號75、77至78、80、82至88、90至94



、96至103 、108 、111 至113 、117 、119 、121 、125 至129 、136 、139 、141 至142 、146 至147 、149 、15 3 至154 、157 至158 所示之人收購金融機關帳戶(包含存 摺、金融卡、密碼),致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45、47、48、51、53、54、60、62至66、70至76、79、81 、82、86、101 、108 、109 、113 、120 、129 、131 、 133 、135 、137 、145 、149 、151 至153 、附表六(即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 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各該指定之帳戶內。
四、嗣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持拘票拘提王進杉、丙 ○○、甲○○乙○○等人到案,並持搜索票搜索查扣如附 表四所示存摺等物品(搜索扣押之時間、地點及所查扣之物 品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再依扣案之存摺等物品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4 至 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丙○○自96年1 月中旬起加入「劉董」詐欺 集團(見起訴書第3 頁),惟同時認定被告丙○○收購附表 三(內容與起訴書附表一內容相同,惟起訴書附表一漏植編 號110 至119) 所示之人頭帳戶,依附表三所示,被告丙○



○早於95年間即開始收購人頭帳戶,且起訴書附表三(即本 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蔡俊宏等157 人遭詐騙部分、附表 四(即本判決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子○○○等13人遭詐騙部 分,亦均認定係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復認定被 告丙○○王進杉及「劉董」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起訴書第3 頁、第33至34頁)。 綜上,爰認被告丙○○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訴書附表三 (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蔡俊宏等157 人遭詐騙部分 ,及起訴書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子○○○ 等13人遭詐騙部分。
二、被告甲○○起訴範圍,則係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五 )所示被害人蔡俊宏等157 人遭詐騙部分,不包括起訴書附 表四(即本判決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子○○○等13人遭詐騙 部分(見起訴書第3 頁、第33至34頁)。
參、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向他人收購帳戶並轉售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使用之事實,惟否認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五 )、起訴書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六)中全部之帳戶均為其 所收購,辯稱;伊僅收購部分人頭帳戶轉售詐與騙集團,賺 取其中之差價牟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陳稱伊委請被告甲○○將人頭帳戶資料記載於其 記事本內(見警9 卷第23頁反面、偵一卷第38頁、原審卷第 123 至125 頁)。依其記載之方式可分為依照時間記錄帳戶 (見偵一卷第87至100 頁),以及依照交易對象「小張」、 「劉董」、「韓MISS」、「阿賢」、「小王」、「新化弘」 、「小伍」之不同而分頁記錄帳戶(見偵一卷第104 至122 頁),並有於記錄之後另外打叉、註明「不能使用」或標示 付款情形(見偵一卷第122 頁)。足認上開記事本之內容應 均屬被告丙○○按照實際發生之交易情形,而由被告甲○○ 為翔實之登載無訛。
㈡被告丙○○雖稱有部分資料係「劉董」提供,而為「劉董」 重新整理云云。惟查,扣案之記事本中記載者,雖均係帳戶 之戶名、帳號、密碼、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生日等重要資 料,然以「劉董」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將 金錢匯入之情形,一旦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該人頭帳戶 即將被設為警示帳戶並凍結使用,該人頭帳戶亦將失去利用 價值,是該記事本所載之資料,僅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完成前有整理之必要,詐欺集團成員自該 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後,該帳戶隨時可能因被害人之報警而



遭凍結,其帳號、密碼、戶名等資料亦隨之失去價值,是被 告丙○○辯稱「劉董」另外出錢,要求伊幫忙整理資料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實與常情有違,亦與前述該記事 本之內容係逐筆登錄,並分次謄寫完成之情形相悖,而不可 採信。
㈢矧被告丙○○稱有受「劉董」之託整理帳戶資料,係因同案 被告王進杉質疑為何起訴書有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並非 伊收購而遭起訴,是否被告丙○○對於其未曾經手之帳戶仍 記載於記事本內,被告丙○○乃稱記事本中亦有自己未收購 而由「劉董」交代整理之資料云云。然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屢次經問及記事本時,均未表 示其記事本中亦有並非自己收購之帳戶資料,係經被告王進 杉詢問時上開問題時,方為如此回答。職是,被告丙○○所 述「劉董」委託整理資料之事,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益徵被告丙○○記事本內所載資料,確均係其實際買賣帳戶 之交易資料無訛。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自承係依「劉董」之 指示及所提供之經費,在「小兵立大功」、「巨報」等報紙 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方式,向台灣地區有意出賣帳戶之人收 購帳戶,並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轉售與「劉董」詐欺集團, 賺取差價牟利等語(見警9 卷第22頁、偵一卷第36頁、本院 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被告丙○○既係依「劉董」之 指示及所提供之經費,在「小兵立大功」、「巨報」等報紙 刊登廣告,向台灣地區有意出賣帳戶之人收購帳戶,並將所 收購之人頭帳戶轉售與「劉董」詐欺集團,賺取差價牟利, 則其即與「劉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 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劉董」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分擔 ,是其所為業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之法理,自應就「劉董」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負 全部責任,甚為明灼。
㈤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韓佳琪、王進杉、證人即附表一 、二被害人欄湯羅克勤等118 人之證述可佐,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跟監蒐證照片、被害人湯羅克勤等118 人



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譯文 資料、賢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附表四所示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告 丙○○遭查扣之筆記本內之資料均由伊所抄寫,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 因被告丙○○視力不好,伊才會幫被告丙○○謄寫資料,並 未參與被告丙○○向他人收購帳簿之行為,也沒有跟被告丙 ○○一起與其他被告討論收購帳戶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經扣案之筆記本之內容,為被告丙○○買賣帳戶  時所登載販賣者姓名、帳號、密碼、是否能使用等細節,以 及將帳簿轉賣後交付價金之情形,已說明如前,而該記事本 之內容均為被告甲○○所抄寫,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復有扣案 之筆記本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我與王進杉出去時都會 看到丙○○甲○○出來,他們有時候出來跟王進杉聊一些 帳戶及到哪裡收購門號的事,我很確定丙○○甲○○兩個 人都有跟王進杉聊帳戶及收購門號的事情,我看過這種情形 至少超過10幾次;有一次我跟王進杉丙○○甲○○在新 營市的超商要詐騙大陸的「劉董」,王進杉說要用我的帳戶 去欺騙他的老闆,叫我去申請網路帳戶,後來因為我猶豫不 決,所以整件事交給丙○○去處理,後來我有聽王進杉說丙 ○○跟甲○○有騙到6、7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反面至123 頁)。由此益可推認,被告甲○○確實知悉伊 幫丙○○所抄寫的資料,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 無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曾經帶被告甲○○去收 購帳簿,次數很多,10次中約有3、4次,甲○○曾經幫忙接 過電話,也曾經聽過伊與王進杉討論收購簿子的事情,王進 杉要給伊收購帳簿的錢,亦曾匯到被告甲○○的帳戶中,被 告甲○○知道收購這些帳戶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4至130頁)。以證人丙○○與被告甲○○於被 查獲前為男女朋友,證人丙○○於辯護人、檢察官詰問之初 ,均稱被告甲○○不清楚伊行為,其言語間對被告甲○○仍 有迴護之意,被告丙○○之刑責,亦與被告甲○○是否成罪 無涉,是證人丙○○應無蓄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益



徵其所述被告甲○○知情乙節,洵屬實在。再佐以被告甲○ ○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金融帳戶為與銀行、郵局 等金融機關往來重要之物,一般人莫不妥善保存,其負責抄 錄大筆金融帳戶戶名、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地址、電 話等資料,若非其已知悉該等帳戶之用途,豈有不覺可疑而 全然遵照被告丙○○指示抄錄之理?是被告甲○○辯稱伊只 是單純抄錄資料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甲○○曾於96年4月25日以電話向被告丙○○報告其所 收購江文明之帳戶缺少之資料,被告丙○○亦曾於同日要被 告甲○○記錄江夏竹之帳號、密碼,並將江夏竹之帳簿交付 「小傑」等情,均有檢察官對於被告丙○○實施通訊監察之 監聽譯文可為憑據(見警9 卷第1366頁)。是被告甲○○確 實有為被告丙○○處理買賣人頭帳戶之事務,其有幫助被告 丙○○實行詐欺之行為,益堪認定。
㈤而被告甲○○於扣案之記事本上,確有記載「2007年4月19 日」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印鑑是否正確、核對帳號之作業 流程等情(見偵一卷第87頁),被告丙○○雖辯稱此乃「劉 董」要求之作業程序,其於原審作證時亦陳稱:劉董之前要 求這些作業標準,他有教我要怎麼去收,怎麼檢查云云。然 以被告丙○○於95年間即已開始收購帳戶,迄96年4 月間, 對於收購帳戶之程序自應已相當熟練,該筆記本上於96年4 月19日又出現收購帳戶之作業流程,即非提醒被丙○○之用 ,應係被告甲○○為供自己參考之用所書寫,始符常情。職 是,被告甲○○係自96年4 月19日起,始幫助被告丙○○整 理買賣帳戶之交易對象、金錢往來等資料,並負責測試被告 丙○○所購入之人頭帳戶是否有已掛失或遭凍結、為警示帳 戶等情形,洵堪認定(被告甲○○之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42 至90所示,因被告甲○○自96年4 月19日起幫助犯罪,正犯 於96年4 月19日當日實施犯罪之犯行,應非其所幫助,附此 敘明)。
㈥被告甲○○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業昌,欲證明被告甲○○與丙 ○○外出時,並未與出賣帳戶之人有所接觸,亦未與王進杉 商討刊登廣告收購帳戶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蔡孟棋,欲證 明丙○○請被告甲○○抄寫帳戶資料,是作為職棒簽賭之用 云云。惟查,被告甲○○自承確有幫助丙○○抄寫帳戶資料 等情,核與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帳戶資料等物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甲○○此部分幫助詐欺犯罪事證業臻明確等 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甲○○是否有與出賣帳戶之人接觸, 是否有與王進杉商討刊登廣告收購帳戶,均核與被告甲○○ 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另被告甲○○自承於96年4 、5 月間,



有以行動電話與朋友蔡孟棋提及丙○○請伊抄寫帳戶資料, 是作為職棒簽賭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被告 甲○○聲請傳訊證人蔡孟棋之待證事實,既係聽聞自被告甲 ○○本人,則亦僅係被告甲○○自白陳述之延伸而已,尚不 足以證人蔡孟棋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職是 ,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吳業昌及蔡孟棋,本院認均無必 要,爰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新營市安 西寮某處冷飲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2 張、臺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5,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王 進杉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進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 ○○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3至368頁 、第379頁)。參以被告乙○○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 應知現今台灣地區行動電話之申請極為容易,1 人持有多支 行動電話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再佐以被告乙○○於原審陳稱 :我與王進杉出去時都會看到丙○○甲○○出來,他們有 時候出來跟王進杉聊一些帳戶及到哪裡收購門號的事;有一 次我跟王進杉丙○○甲○○在新營市的超商要詐騙大陸 的「劉董」,王進杉說要用我的帳戶去欺騙他的老闆,叫我 去申請網路帳戶,後來因為我猶豫不決,所以整件事交給丙 ○○去處理等語,已如上述(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反面至12 3 頁)。足認被告乙○○確知悉王進杉向伊購買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4 張,將持以購買人頭帳戶,進而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8、68除外)、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48 、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王進杉、「劉董」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48、68



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 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犯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計118 罪,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足見各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成立犯  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且幫助犯並非其幫助  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 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被告甲○○基於幫助被告丙○○ 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6年4 月19日起,協助被告丙○○整理 買賣帳戶之交易對象、金錢往來等資料,並負責測試丙○○ 所購入之人頭帳戶是否有已掛失或遭凍結、為警示帳戶等情 形,致附表一編號42至9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丙○○上開所犯各 罪,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足見各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均如上述。是核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42至90(編號48、68除外)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於附表一編 號編號48、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 項、第1 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42至90所 犯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計4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之幫助犯。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自承係依「劉董」 之指示及所提供之經費,在「小兵立大功」、「巨報」等報 紙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方式,向台灣地區有意出賣帳戶之人 收購帳戶,並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轉售與「劉董」詐欺集團 ,賺取差價牟利,是被告丙○○即與「劉董」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劉董」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是其所為業已符合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就「劉董」



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負全部責任等情,已如上述。是被 告丙○○於附表一(編號48、68除外)、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48、6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原判決認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認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為 ,均不構成犯罪,尚有未恰。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 無獨立性,且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被告甲○○基於幫助被告丙○○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6 年4 月19日起,協助被告丙○○整理買賣帳戶之交易對象、金錢 往來等資料,並負責測試丙○○所購入之人頭帳戶是否有已 掛失或遭凍結、為警示帳戶等情形,致附表一編號42至90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內,是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42至90(編號48、68除外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 犯,於附表一編號編號48、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甲○○附表一 編號42至90所犯計4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等情,亦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42至 9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 犯,復認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2 、3 (即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3 、4 、5) ,編號1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 、6) ,編號15至1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至31),編 號67、70、7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6 、129 、133) , 編號45、4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2、76),編號53、5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82),編號53、60(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81、108) ,編號52、5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0、 89),編號72、7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1、135) ,編 號71、78、7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0 、140 、143) , 編號73、7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2 、134) ,編號80、 8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4 、147) ,編號85、87、9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0 、152 、156) ,編號84、88(即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9 、153) ,編號46、48(即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73、75),編號66、6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5 、127) ,編號91至9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3 、 6) ,編號96、9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2)所為,均 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㈢按刑之量定,固屬於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 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被告丙○○為 「劉董」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則幫助被告丙○○詐騙 他人財物,渠等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物,從中賺取暴 利,惡性非輕,且所詐騙之金額少則數千元,多則數百萬元 ,不一而足,本應依個案詐騙金額之多寡、犯罪情節之輕重 而異其量刑,始為妥適。乃原判決就被告丙○○甲○○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不分詐騙金額之多寡、犯罪情節之輕重, 皆為均一刑度之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均屬過輕,亦有未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丙○○附表二部分應改判有罪,復認被告丙○○甲○○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丙○○附表一、二暨定應執行部分,甲○○附表一編號42 至90暨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即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丙○○甲○○乙○○均值青壯,竟不以正途謀 生,猶思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金錢,行 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 難;惟念被告丙○○坦承大部分犯行,對被害人鄧雅旗請求 給付之43萬8 千元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 第66號卷第40頁),顯見其有相當程度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乙○○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被告甲○ ○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丙○○係收購人頭帳戶之 共同正犯,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甲○○乙○○僅係協助 抄寫人頭帳戶資料或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幫助犯,犯 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量處被告甲○○附表一編號42至90所示之刑, 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儆。被告丙○○附表  一編號1 至45、91至95、附表二編號1 至11、16至20所示犯  行,被告甲○○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減刑條件,爰各 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乙○○雖於96年3 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張,以5,500 元 之代價販售予王進杉,然王進杉持以向附表三編號75、77至 78、80、82至88、90至94、96至103 、108 、111 至113 、 117 、119 、12 1、125 至129 、136 、139 、141 至142 、146 至147 、149 、153 至154 、157 至158 所示之人收 購金融機關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時間,業已 跨逾96年4 月24日,是被告乙○○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即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無從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僅係「限制加重」其刑,而非「累計加重」其刑。本件 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既遂116 罪、詐欺取財未遂2 罪, 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47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2 罪,犯罪之種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爰就被告丙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甲○○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俾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丙 ○○、甲○○乙○○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乙○○於96年3月間認識被告王進杉,受被告王進杉之 僱用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被告王進杉騎乘車牌號碼ZWV- 052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乙○○,共同前往不詳之金融機構 ,提領該詐欺集團向蔡俊宏等157人詐騙所得之款項(詳如 本判決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就卷內證據顯示,被告  甲○○幫助丙○○整理買賣帳戶之交易對象、金錢往來等資 料,並負責測試丙○○所購入之人頭帳戶是否有已掛失或遭 凍結、為警示帳戶之情形,其時間係自96年4 月19日起,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對於 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 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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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