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5 U.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65 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11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具結後而為陳述, 但被告該時既未在場,復未於法院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實 施交互詰問,自無證據能力,故不採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將 公開信交付立德管理學院院長,而被告於95年7 月13日在電 梯內交付不知名女子之文件並非公開信,是被告並無散發公 開信之行為,況公開信之內容係指責林辰諺能力不足,於告 訴人乙○○之名譽應無毀損。另被告自始未收到保護令,故 不知保護令之內容,況被告寄發信件予林辰諺,係基於與林 辰諺訣別、告誡林辰諺遺訓及向告訴人乙○○致歉,就人道 倫常上,實難認係非必要之通信,而被告於95年6 月7 日前 往告訴人乙○○母親住處,係希望告訴人乙○○母親緩和其 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並非與告訴人乙○○為無必要之 聯絡,故不成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說 明:㈠被告在立德管理學院散發公開信予不特定人一節,有 該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 ~7 頁),且依立德管理學院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走廊上逐一開啟不同辦公室 之門,並於電梯內散發傳單予不知名之女子,亦有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6~20頁)。證人林辰諺於審理中亦結 證稱系主任、助理及工讀生均有向其提及公開信事情,卷附 公開信是系主任所提供的,校長也有提供等語(見原審1 卷 第143 、144 頁)。又觀諸公開信之對象是立德管理學院校 長及全體師生們,而內容一再聲稱其子媳不孝,請求有人將 此信公開於網路及B.B.S 網站上讓社會大眾公評。再被告於 公開信指摘告訴乙○○有表示「一毛錢也不會給你,餓死了
找政府埋你」,及指摘林辰諺在立德管理學院當講師是靠乙 ○○與娘家關係走後門而來,既屬不能證明真實,且足以毀 損告訴人乙○○之名譽,況此係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被告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亦不能因此免其罪責。綜上各 節,足佐被告所辯未散發公開信及未毀損告訴人乙○○之名 譽等語,不足採信。㈡被告確於95年6 月7 日在許邱惠美住 處,令許邱惠美轉告乙○○「要乙○○撤回告訴,否則要讓 乙○○坐輪椅……」等語,已經證許邱惠美於原審結證在卷 (見原審1 卷第148 ~151 頁)。另被告於95年6 月間某日 寄發書信1 封予林辰諺之情,有該書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 ~9 頁),而該書信確為被告所書寫,已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無訛,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1 卷第72~73頁)。再被告就書信真正及其有於95年6 月 7 日至許邱惠美住處,亦均不爭執(見原審1 卷第22、23頁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 49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許菁芬及 林辰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 菁芬及林辰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 年,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已於95年2 月10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二路派出所,被告嗣於95年 2 月14日具狀提出抗告,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 證書、民事抗告狀可憑(見卷外民事卷),且被告於原審亦 陳述其妹妹收到通常保護令之後,打電話到美國向其告知, 其再請朋友去看保護令的內容後轉達等語(見原審1 卷第23 頁)。是被告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應甚顯然。 原判決乃認被告加重誹謗、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猶執陳詞,辯稱未收到保護令, 不知保護令之內容,又其至許邱惠美住處,係希望緩和其與 告訴人乙○○間之關係,而寄發信件予林辰諺,係基於人道 倫常上必要之通信等語,為無足採。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即立德管理學院院長施富義,待證被告係向校長陳情,非向 不特定人散發公開信,然被告散發公開信之事實已臻明確, 有如前述,辯護人再聲請傳訊證人施富義即無必要,併此敘 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 、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人尊長,竟散布毀損乙○○之名譽,又漠視法院核發
之通常保護令,出言恐嚇乙○○及以書信指責林辰諺,且行 為後未坦承犯行,惟念及其年老體衰、身有重疾,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等一切情狀,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宣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就違反保護令罪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 ,並說明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另按連續犯罪 之一部與他罪想像競合,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 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 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原判決論以恐嚇及 違反保護令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後2 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 續犯,依法加重其刑,且將易刑處分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合比較,固均有未合。但原判決此部分尚不影響被告之罪 刑,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36年7月28日生)送達代收人 余景登律師 高雄市○○區○○街96號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65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吳秋珠曾為夫妻,離婚已20餘年(民國74年3 月30 日離婚),林辰諺(原名林哲玄)為2 人所生之子,乙○○ (原名許菁芬)與林辰諺為夫妻,甲○○與乙○○、林辰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甲○○於94年9 月7 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5 段 188 號乙○○與林辰諺擔任教職之「立德管理學院」找乙○ ○、林辰諺未著,明知內容含有:「本人甲○○係林哲玄父 親,…,本人於今年六月份請求我的兒媳婦幫忙,每個月匯 五仟元台幣給父親生活費,所得到回應是:一毛錢也不會給 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真是大逆不道。」、「…,林哲玄 夫婦是對無情義之輩。」、「…,現在他(指林辰諺)在立 德當講師,我還真懷疑是靠他老婆及老婆娘家走後門而來的 。」、「社會的進步與文明最主要的是教育,但我有這樣的 兒子媳婦在講台上授課就指忠、孝兩個字,小學生都懂的事 ,而我兒子及媳婦竟然不懂,讓我替他倆感到羞恥與慚愧。 」等語之「寫給社會大眾及立德管理學院校長全體師生們的 一封公開信」為不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將該公開信送至校 長室,及於校內各處、室等處散發予不特定人,而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三、甲○○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家護 字第49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許菁 芬及林辰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於許菁芬及林辰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 年。詎甲○○於收受該保護令裁定正本後,竟基於 違反該保護令及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6 月7 日11時許到乙○○之娘家,在高雄市○○區○ ○街157 號前,向乙○○之母許邱惠美稱:「要乙○○撤回 告訴,否則要讓乙○○坐輪椅,花1 、2 百萬也無妨,伊黑 白兩道都混過,也被關過,什麼都不怕,反正伊有3 本護照 ,犯案後坐飛機到國外奈伊如何」等語,旋經許邱惠美以電 話轉知乙○○,而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於乙○○,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於許菁芬為騷擾行為之禁令, 並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5年6 月初某日,自高雄地區寄發內容為「…我很失望你 這個兒子恩將仇報,還指使你媳婦控告父親…你也有兒子林 重宇,你不怕有報應嗎?…也請你轉告你太太做事留餘地, 凡是三思,不要製造仇恨…冤宜解不宜結…最后還是鄭重提 醒你做人要知恩,要懂道理,學問再高也沒用。好了不多寫 ,這封信對你及你太太並無惡意。不要借題發揮又亂告一通 。最后衷心的祝平安健康父甲○○2006:6 月08日」等語之 信件1 封,至台南市○○區○○路四段2 巷65弄54號予林辰 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於林辰諺為通信 行為之禁令。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之偵訊筆錄 (他卷第3 ~4 頁、偵卷第4 ~6 頁、第29~31頁、第66~ 67頁、82~83頁)、林辰諺偵訊筆錄(偵卷第29~31頁)、 吳秋珠偵訊筆錄(偵卷第66~67頁)、許邱惠美之偵訊筆錄 (偵卷第99~100 頁),又被告甲○○製作之公開信1 份( 他卷第5 ~7 頁)、翻拍照片19張(他卷第16~20頁)、告 訴人乙○○提出的海佃診所94.9.12 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 他卷第21頁)、錄影光碟1 片(他卷第35頁後之紙袋內)、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家護字493 號通常保護令1 份(偵卷
第33~36頁)、被告甲○○入出境資料1 份(偵卷第41~42 頁)、被告甲○○提出的病歷資料1 份(偵卷第51~62頁) 、告訴人乙○○於95.6.27 提出遭恐嚇之書信2 份(偵卷第 78~81頁)、告訴人乙○○於95.9.28 所提出遭恐嚇之書信 共8 份(本院一卷第56~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11.6 刑鑑字第0950148880號函及附件(本院一卷第72~ 74-11 頁)、被告甲○○於95.11.20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份(本院一卷第77頁)、被告甲○○於95.11.15提出的診 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一卷第79頁)、被告甲○○於 96.4.17 提出的電子郵件內容1 張(本院一卷第160 頁)、 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診斷證明書1 張(本院 卷一第175 頁)、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診斷 證明書1 張(本院一卷第183 頁)、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被告無法搭乘航空器之診斷證明書1 張(本院卷 一第185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甲○○是在下午5 點 多在立德管理學院的校長室散發傳單,因當天辦公室內的人 去開會,我是工讀生,他進來散發傳單,…沒有信封,他沒 有封起來,他直接拿給我,我有看到內容,裏面寫關於學校 內一位老師許菁芬和她先生的事,說他們不扶養父親還對之 口出惡言之類,內容很多,我大概看一下,我有跟他出去, 有看到他在散發傳單給其他辦公室的人,他一間一間發,… 我看到信的內容覺得會毀損該二人的名譽,被告所散發的傳 單就是卷內的公開信等語(詳參偵卷第73頁),仍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偵查中既未予被告 或辯護人詰問證人丙○○之機會,本院審理時,被告復爭執 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證人經傳又未到院接受詰問,故本 院尚難遽採認上開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惟因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林辰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 ,就「被告確有散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公開信」一事,已 至為灼然明確(詳參下列貳之㈠之1),故本院認並無再行 傳喚證人丙○○到院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 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 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 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 人乙○○、林辰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 人乙○○、林辰諺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乙○○、林辰諺前開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 證人乙○○、林辰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合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及誹謗犯 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散發公開信,伊只將公開信交予校長 1 人而已,其散發給立德管理學院學生丙○○的傳單是美國 學校的招生簡章;且伊去找乙○○的父母,是希望大事化小 ,並沒有恐嚇的言詞;又伊寫予林辰諺,是因為伊即將要動 心臟手術,有道別的意思,並沒有惡意云云(本院一卷第22 、23頁)。經查:
㈠誹謗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到立德管理學院散發信件予不特定人 一節,除有該信在卷可佐(參94年他字第4561號卷5 至7 頁 ),復有翻拍自立德管理學院監視錄影器之照19張附卷可參 (他卷第16~20頁),由上開照片可見被告於走廊上逐一開 啟不同辦公室之門,並於電梯內散發傳單予不知名之女子之 畫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散發給立德管理學院學生的傳單 是美國學校的招生簡章云云(本院㈡卷第79頁),然參酌被 告自承:「(公開信是否確實你所寫的?)是(公開信交給 何人?)交給辦公室裡的一個學生,我請他幫我交給校長, 而且我是折起來放在信封內、(當天你交付給校長的書信內 容,是否為94年他字第4561號卷5 頁之公開信?提示並告以 要旨)對,就是那封信」等語(本院一卷22、25頁,本院二 卷第79頁),證人林辰諺亦證稱:「(你有無因為這封信在 學校受到討論?)有,隔天校長就找我去講話、(這封公開
信,你是透過校長才得知的嗎?)系主任有跟我講,系上助 理及工讀生都有跟我講(卷附之公開信是否是你提供的?) 不是,是系主任提供的,校長也有拿給我」等語(參本院一 卷144 、143 頁)。又被告寫此公開信之對象是立德管理學 院的「校長」及「全體師生們」,況被告於公開信上又一再 聲稱其子媳不孝,請求有人將此信公開於網路及B.B.S 網站 上讓社會大眾公評,則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可能將公開信散 發於校長後,反在校園內散發與此事件不相干之美國學校招 生簡章,故被告所散發者應為上開公開信無疑,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況誹謗罪只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可構成,至於其實際散布之對象並無人 數上的限制,今被告既已坦承有將上開公開信交予校長,即 已構成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所誹謗之事是否為真實一節,被告雖辯稱:「(是 否說林辰諺靠其老婆娘家走後門?)是我離婚太太說的。」 等語(偵卷50頁),惟依證人吳秋珠所證:被告自美國回來 後來他打電話來,要跟小孩子拿錢,我想說如果數額不大也 就沒有關係,…後來我就給他2 萬元,讓他去買機票。被告 有跟林辰諺及乙○○要一個月5000元…一個月5000元的事情 ,應該是在被告去學校發傳單那時候,我沒有跟被告說林辰 諺是靠他太太跟他太太娘家走後門的,我很少跟被告說到小 孩子的事情,我只有說我媳婦他們家是一般公務員。…就我 的瞭解,林辰諺去立德管理學院當講師,以他的能力,不用 走後門,他是公費留學的。我沒有聽過林辰諺有跟被告說「 一毛錢都不要給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而且依我對我兒 子的認識,他不會講這種話。我也沒有聽過乙○○這樣講等 語(本院一卷第132 ~134 頁)。證人林辰諺則證述:我是 經由我妹妹那邊聽說被告要向我要錢的事情的,時間大約是 2006年7 、8 月間。之前被告他有透過我媽媽向我要錢,我 媽媽說被告向我要錢,一個月5000元,時間在2006年7 、8 月間。2006年7 、8 月前,從沒有聽過被告需要我們金錢援 助的事,…我妹妹有以我的名義,匯給被告2 萬元,但是是 我妹妹出的錢。…我有跟乙○○說被告他住在國外,除此之 外我沒有跟乙○○說過被告的任何事情。…我沒有跟被告講 過「一毛錢也不給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94年間我在立 德管理學院當講師,我不是走後門進去的,…我因為這封公 開信在學校受到討論,隔天校長就找我去講話。因為校方給 我壓力,所以後來沒有繼續在立德管理學院任職,校長表示 叫我要處理好,我沒有辦法處理,只好辭職等語(本院一卷 第141 ~144 頁,偵卷30頁)。由上述可知,被告回國後,
確曾打電話給吳秋珠向林辰諺要錢,而林辰諺的妹妹林玅茜 有以林辰諺的名義,匯給被告2 萬元。又林辰諺並未將被告 向其子女要錢之事告訴乙○○,且無論乙○○及被告均承稱 彼此並未謀面(參偵卷5 頁所附乙○○警訊筆錄、偵卷24 頁所附被告之書狀、偵卷49頁被告筆錄),足見,被告根本 未曾向乙○○要求給付生活費每月5000元(況依民法1115 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被告於本件無請求乙○○扶養 之權利),而乙○○亦從未對被告說過:「一毛錢也不會給 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等語,從而,被告上開公開信所謂 :「本人於今年六月份請求我的兒媳婦幫忙,每個月匯五仟 元台幣給父親生活費,所得到回應是:一毛錢也不會給你, 餓死了找政府埋你。真是大逆不道。」、「…,林哲玄夫婦 是對無情義之輩。」等語,涉及乙○○部分,非僅與事實不 符,且足以毀損乙○○之名譽,甚為灼然。況縱令乙○○確 實拒絕給付生活費予被告,然此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是被告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亦不能因此免其罪責。至 於被告於公開信中指摘林辰諺在立德管理學院當講師是靠乙 ○○及乙○○娘家關係走後門而來的一節,於乙○○之名譽 自有毀損,被告雖陳稱是吳秋珠告知伊的,然業經吳秋珠到 庭證述否認在案,是被告顯無所據而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亦甚顯然。
⒊綜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部分:
⒈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 49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許菁芬及 林辰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 菁芬及林辰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 年,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137 號、94年度家護字 第493 號、95年度家護抗字第4 號等案卷屬實,且該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係於95年2 月1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鼓山二路派出所,被告並於95年2 月14日具狀提出抗 告,又於95年6 月24日提出手書之答辯狀,有送達證書、民 事抗告狀及答辯狀各1 份附卷可按,又上開通常保護令抗告 事件之裁定,係由其妹林玉容於95年9 月25日代收,有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審判中則坦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493 號通常保護令是我妹妹收到之後, 打電話到美國跟我講的,我再請我朋友到我家幫我看保護令 的內容,然後告訴我這件事等語(本院一卷第23頁),故被
告於95年6 月7 日前往乙○○之娘家要許邱惠美轉告上開恐 嚇言詞與乙○○,及於95年6 月初某日將前揭內容書信寄給 林辰諺時,業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及該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應甚顯然。關於被告曾於95年6 月7 日前往乙○○之 娘家一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一卷第23頁) ,證人許邱惠美於審理中並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女婿 的父親,我見過他一次,是在95年6 月7 日。…那天被告說 話後,我感到很害怕,他說如果不撤銷告訴,他就要花一兩 百萬讓我女兒坐輪椅,還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所以我就趕 緊打電話跟我女兒說。那天跟我說話的就是在庭被告。…95 年6 月7 日那天,被告有說他有3 本護照,還有美國的綠卡 ,事情做了飛機飛了就到國外了,不能拿他怎麼樣等語(本 院一卷第148 ~151 頁)。是被告確有要許邱惠美轉告乙○ ○上開:「要乙○○撤回告訴,否則要讓乙○○坐輪椅,花 1 、2 百萬也無妨,伊黑白兩道都混過,也被關過,什麼都 不怕,反正伊有3 本護照,犯案後坐飛機到國外奈伊如何」 等語無疑。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 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於客觀上適足以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 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 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又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 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並顯已對許菁芬構成打擾及已達使 其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罪及違反前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於許菁芬為騷擾行為之禁令之情形 ,洵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95年6 月初某日,自高雄地區寄發前揭內容之書 信1 封與林辰諺一節,經查該信為被告所書寫,為被告所不 爭,且該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上開 被告所寫於94年9 月7 日散發之公開信的字跡相符,有該局 95 年11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148880號鑑定書附卷可供憑參 (本院一卷第72~73頁),足見,被確曾於上開時間寄發載 有上開內容之書信與林辰諺無疑。被告雖辯稱:伊寫予林辰 諺,是因為伊即將要動心臟手術,有道別的意思,並沒有惡 意云云。然則,上開書信中「…我很失望你這個兒子恩將仇 報,還指使你媳婦控告父親…你也有兒子林重宇,你不怕有
報應嗎?…也請你轉告你太太做事留餘地,凡是三思,不要 製造仇恨…冤宜解不宜結…最后還是鄭重提醒你做人要知恩 ,要懂道理,學問再高也沒用。」等負面用語及對林辰諺之 批評,難認被告對林辰諺有道別之意,因此難認有此通信之 必要,是被告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 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於林辰諺為通信行為之 禁令,亦可認定。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至300 元折算1 日 (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日) ,而被告行為後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數罪併罰: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併罰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
㈤結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493 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 月 2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原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原規定:「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 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置於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並修正為:「禁止相對人對於 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另修正前原第50條第2 款亦移置於修正後之第 61 條 第2 款,法定刑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由於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 條項之移列及文字上之修正,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可言,並 不涉及法律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本 件應依修正後之新條文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書未及審 酌此點,而引用修正前之舊條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事實三之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三之㈡所為, 則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實三之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恐嚇及違反保 護令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事實三之㈠及㈡部分,被告前後2次 違反保護令罪 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 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
謗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人尊長,且受過高等教育,與乙○○素未謀 面,在本案之前並未接觸,卻親自到其任職學校,以文字散 布前揭不實事項,毀損乙○○之名譽至鉅,又明知法院已核 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乙○○及林辰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 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菁芬及林辰諺為騷擾、 通話、通信之行為,僅因對乙○○及林辰諺心存不滿,竟漠 視法院禁令,對乙○○及林辰諺分別為本件犯行,造成乙○ ○及林辰諺精神及心理上極大之困擾與傷害,行為實不足取 ,且其犯後猶飾詞矯辯,毫無悔意,惟念及其年老體衰、身 有重疾,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家護字第49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存在,復於95 年6 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廣東省寄發署名「小薇」,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