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交上更(五)字,96年度,3號
KSHM,96,重交上更(五),3,2008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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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交上更(五)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
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877 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87 年10月20日17時15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大貨車,沿 高雄縣大社鄉○○路往大社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與翠屏路 交岔路,而右轉進入翠屏路時,適有義守大學學生黃福臨於 下課後,駕駛車牌號碼OQK-367 號機車,亦同方向行經該處 駛於甲○○所駕駛拼裝車之右側,而甲○○黃福臨當時均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甲○○所駕駛之拼裝車與黃福 臨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福臨失去平衡,使身體胸腹 部位撞擊右側路旁扶植椰子樹之鐵桿,受有胸腹內出血、胸 腹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證人趙致鈞、沈 季燕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附卷,並經臺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為其論據。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 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 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 ,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 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 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 查本件相關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56頁至60頁),且上開證據均係在92年1 月14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 件論述之依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68號判例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能否形成有罪之確信, 而無所懷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辯稱:被告所駕駛拼裝車,因車身較重,於右轉 向上爬坡過程不可能超越車身較輕之黃福臨所駕QQK-367 號 機車,被告之車身並未擦撞機車,黃福臨之死亡與被告無關 ,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目擊證人趙致鈞先後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騎 在死者後十幾公尺,看到他們,他們都已經轉完彎在上坡了 ,上坡之後還有一點小彎,且路很窄,我看見他們前輪擦撞 到我同學(即黃福臨),但不知擦撞到我同學的那邊,撞擊 後我同學就倒下。拼裝車的前輪是指卡車(拼裝車)的右前 方輪子」(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被害人是騎在機車道,當時他是騎在卡車的右邊,那邊有一 個彎,所以看起來像是重疊。」、「我發現時被害人機車是 在卡車右前輪的位置,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卡車擦撞,後來 他就突然倒向卡車的方向,在倒下的時候有被卡車擦撞到。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6、87頁);又另一名目擊證人沈 季燕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汽 車在該大貨車後方約有二、三部車的距離,伊車尚未轉彎, 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轉彎後要上坡處,伊見到大貨車較早右轉 上坡,機車直接右轉上坡,大貨車的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的



左肩膀,被害人往大貨車兩輪中間(按其於本院交上訴卷第 84頁所述,係指前後輪)倒下,伊看到大貨車右前輪胎壁碰 到死者,然看不到大貨車碰撞該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 背面、3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卡車(大貨車)轉彎 後有偏向機車道,後來同學(被害人)左肩有擦撞到卡車右 前輪上面部位,伊未看到在此之前有無發生碰撞,大貨車有 撞到同學的上肘靠近肩膀部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背 面、63頁)。且依證人沈季燕所述,其係駕駛自小客車在被 告之大貨車之後,中間並無其他大型車輛。再依證人趙致鈞 所陳,其騎車係跟在被害人之機車後面等情,復觀諸卷附之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2、73頁),該處雖屬近直角型之轉 彎地段,但路旁之樹木枝幹並非粗大茂密,且間隔極寬,並 不影響視線,則證人趙致鈞、沈季燕確有看見被害人係於轉 彎上坡後,與同向轉彎上坡之被告駕駛的大貨車右前輪擦撞 左側身體,應無可疑。被告抗辯稱其所駕駛大貨車車身並未 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一節,自屬無據。然依證人趙致鈞上 開證言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黃福臨倒下之際與被告所 駕駛大貨車右前輪有擦撞之事實,惟擦撞之前過程如何,證 人趙致鈞並未目擊,其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開車自左後 方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與之擦撞之事實,合先敍明。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於轉彎上坡後,與同向轉彎上坡 之被告駕駛大貨車右前輪擦撞左側身體一節,已如前述;惟 本件被告甲○○有無過失責任,其重點在於被告對車禍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申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與被害人駕車由學府路 上坡右轉翠屏路之際,究係被告於轉彎上坡時「不當超車」 ,且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致被告之大貨車 右前輪擦撞被害人而倒地?抑或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轉彎上坡 時違規自右後方超車之際,被告是否「能注意」保持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且是否為被告所「能注意」而得以適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厥為本件首應論究之重 點!本院查:
⒈證人沈季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發生點在上坡 處右轉,我距併裝車約二、三部車的距離,我在併裝車後 ,車禍點是轉彎後要上坡處發生,就我視線內,見併裝車 『較早』右轉上坡,機車是直接右轉上坡,我看到併裝車 的右前輪擦到死者左肩膀,死者的人往併裝車兩輪中間倒 下。....機車在併裝車的右邊,...因機車車速較 好轉彎,所以轉轉後機車『在前』,...」等語(見相 驗卷第35頁、第36頁);其證言直接指證被告所駕大貨車



「較早」上坡右轉,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直接右轉 上坡超車,因機車車速較快好轉彎,所以轉彎後機車「在 前」,造成大貨車右前輪與被害人左肩膀擦撞而肇事之結 果。
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稱:「現場與車損 照片顯示,證人趙致鈞與併裝車駕駛人(即被告)對於肇 事後機車與騎士倒地位置陳述迥異;除非機車係自後追撞 併裝車,否則在(駕駛人(即被告)未看見機車情況下, 併裝車駕駛人(即被告)指陳之位置與證人趙致鈞對兩車 行駛描述並不符合。一般汽車自左側超越而擦撞右前方機 車,將因推力造成機車與騎士往路外(右側)偏行之佈局 ,前述指陳之兩種機車與騎士倒地情狀均不符合併裝車自 左側超越而擦撞右前方機車之結果。再者,按車輛於轉彎 過程中,會產生內側後輪軌跡行徑比前輪軌跡行徑更靠近 轉彎中心,而此兩軌跡差的距離或現象即稱『內輪差off- tracking』,轉彎角度越大內輪差越大、車輛前後軸距越 大內輪差越大。本案併裝車於肇事地點自學府路右轉翠屏 路過程中,自然有內輪差現象產生。機車馬力較小,但因 重量與負載也較小,在上坡路段應可以相對較高之加速力 ,超越下午尖峰時段主線車道上之併裝車;此基本現象尚 與目擊證人對於肇事兩車行駛描述符合。綜合研判:黃福 臨騎乘重型機車,於上坡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左前方陳德水 所駕駛已經右轉中之併裝車,於超越過程中與併裝車觸擊 而倒地,最為可能。」,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重交上更三卷第60頁、第61頁) 。本院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向國立交通大學函詢本件 被告駕車肇事有何過失責任一節,據國立交通大學97年9 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970014145 號函復本院稱:「⑴有關 『黃福臨騎乘重型機車,於上坡路口右轉未注意左前方甲 ○○所駕駛已經右轉中之併裝車,於超越過程中與拼裝車 觸擊而倒地,最為可能』係指綜合原鑑定意見書中所列各 項跡證,所認定各種可能性中最高者,尚無法量化為具體 百分比。⑵車輛於道路併行前進中,通常兩車完全等速前 進之機率極其微小;如雙方發生觸擊,接觸痕跡之微跡證 鑑驗結果,應可判斷觸擊瞬間雙方車速之快慢。⑶『甲○ ○』所駕駛拼裝車於上坡右轉過程中超越黃福臨重型機車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擊』之可能性應比前述⑴可能性 低,尚無法量化為具體百分比。」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 )。
⒊本院綜合證人沈季燕上開證言,及國立交通大學依據現場



與車損照片顯示,擦撞後力學原理造成機車與騎士(即死 者)往路外右側偏行之佈局,推論出被告所駕大貨車不可 能自左側超越並擦撞被害人機車之結果,並依車輛於轉彎 過程中產生內輪差現象,暨被害人所駕機車在上坡路段對 應被告所駕大貨車可以擁有相對較高之加速力等各節,本 院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黃福臨騎乘重型機車, 於上坡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左前方被告甲○○所駕駛已經右 轉中之大貨車,自右後方超越過程中與大貨車擦撞而倒地 肇事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應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⒋其次,應審究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轉彎上坡時違規自右後超 車之際,被告是否「能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是否為被告「能注意」而得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車禍之發生?本院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1 款規定:汽車行經彎道、陡坡...不得超車。而案 發地點高雄縣大社鄉○○路○○路邊至中央分向雙黃線僅 3.4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6 頁)。原審法院於88年3 月5 日前往肇事地點勘驗現場, 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1頁);而被害人父親乙○○ 提出88年3 月5 日勘驗現場所攝附於原審卷第71頁照片2 張顯示,被告甲○○所駕駛大貨車龐大車身幾乎已佔滿翠 屏路右側3.4 公尺車道,扣除大貨車車身所佔路面所餘車 道有限,很難容許一部重型機車由右後側從容超車,被害 人黃福臨是義守大學學生,並非無常識或欠缺經驗判斷之 人,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款之規定,自 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後方超車,自陷於危險境地;而本件 車禍當時適逢下班下課時間(即下午17時15分許),人車 擁擠及肇事地點係屬轉彎及上坡狹窄路段之情形,被告當 時正駕駛大貨車右轉彎爬坡進入翠屏路時,對於自右後方 違規超車而來之被害人機車,並不能閃躲以保持二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亦即被告駕駛大貨車在前轉彎並爬坡,對於 被害人突然騎機車自右後違規超車行駛而發生身體擦撞情 形,並不能注意且無足夠空間得以閃躲以適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綜上說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預見,且不能注意,對被害人自右後方違規超車 之危險行為,適時閃躲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不能令被告 負業務過失責任。
㈢至於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無照駕駛拼裝車與黃福臨駕 駛重機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委員會87年12月4 日高屏澎鑑字第1673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又 將本件車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則認為「一、甲○○無照駕駛無牌拼裝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二 、黃福臨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88年8 月20日交覆 字第8803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 頁)。本院查,本件車禍之擦撞點係被害人於轉彎上坡後自 右後超車,與同向轉彎上坡之被告駕駛的大貨車「右前輪」 擦撞左側身體,已如理由四之㈠所述,顯見擦撞點並非大貨 車前方之保險桿附近,從而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甲○○無照駕駛拼裝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自 屬無據。又本院綜合證人沈季燕上開證言,及車輛於轉彎過 程中產生內輪差現象,暨被害人所駕機車在上坡路段對應被 告所駕大貨車可以擁有相對較高之加速力等各節,認定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上坡路口右轉彎未注意 左前方被告所駕駛已右轉中之大貨車,自右後方超越過程中 與大貨車擦撞而肇事,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開臺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未審究上開情節 ,遽予認定「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均 有未當,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趙致鈞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開車自左後超越被 害人機車而與之擦撞之事實,詳如理由四之㈠所述,其證言 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卷內 現場及勘驗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驗斷書、現場 圖、照片47張及證人張禎容檢驗員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在 案發現場有發生車禍及被害人黃福臨死亡之事實,上開證據 俱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均不足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有關被害人黃福臨之死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2月25日 法醫理字第960005137號鑑定書稱:「...二、由相驗時 敍明胸肋骨骨折及氣胸以拼裝車之底盤高度,無可能為擠壓 亦較無可能為低速度車輛撞擊之結果,在胸部應有輾壓造成 胸骨、肋骨骨折並造成氣胸及疑心臟破裂損傷之可能性。三 、有關黃員倒地撞及扶植椰樹之鐵柱,因桿徑甚小及低位, 無可能造成黃員嚴重胸腹損傷。四、綜合研判機車駕駛黃福 臨同向與拼裝車發生擦撞之機率頗高,在黃員倒地,面臨上 坡斜坡反向下滑,且低速拼裝車上坡之相對因素,黃員極可 能滑入拼裝車底盤,由底盤之高度及黃員胸肋骨損傷力道,



較支持唯有輾壓方可能造成黃員胸肋骨骨折、氣胸及急救不 治之結果。」等語;至多僅能證明機車駕駛黃福臨與被告所 駕駛大貨車有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遭輾壓造成胸肋骨骨折、氣 胸而死亡之結果,上開鑑定意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 人沈季燕於偵查中另證稱:「(依你看機車有想從併裝車右 側超車之意否?)無」、「我感覺到併裝車有偏旁邊」云云 (見相驗卷第36頁背面);證人沈季燕所謂「依你看」,應 係推測臆想之詞,且上開證言顯與沈季燕於理由四之㈡之1 所述證言內容相齟齬,更與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論不合, 亦非可採,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之資料,均無從證明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 義務,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任何之過失,自不能以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檢察官復不能舉證說服法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 仍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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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