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97年度,12號
HLHV,97,家上,12,200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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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經查本處檔案列管被繼承人覃海宇大陸親屬關係表,係由 平日負責生活服務照顧輔導員蔡祈安於90年3月19日親訪 製作,是時被繼承人自訴「大陸已無兄弟等親屬」,並於 親屬關係繼承表親自簽名蓋章,另本處檔案資料,均無被 繼承人生前與大陸聯繫之往來書信資料,亦無前往大陸探 親之紀錄,故被上訴人自稱為被繼承人在大陸之弟弟,顯 有疑義。
(二)本處另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及花蓮縣後備指揮 部函查軍籍資料顯示,兵籍表上之家屬欄所載與被上訴人 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親屬姓名及稱謂關係均顯不相同,如 推稱因戰亂與大陸地區親人相隔兩地而有所誤記,實不符 常理,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在大陸製作之文書,經驗證者 ,僅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公證書等相關文件資料, 其實質證據力,不無疑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包括大陸法院之判決書、 族譜公證書、墓照、陳華木與廖大普之通信、廖大普與覃海 宇之合照,均可證明被繼承人覃海宇在大陸是有親人。至於 兵籍資料上之登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親屬姓名及稱謂 不同一節,有可能是覃海宇當時頭腦不清醒,致代填者填寫



錯誤,或覃海宇個性孤僻對人極為排斥不願說實話所致,如 尚有疑慮,可請上訴人至大陸調查以明真相。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覃海宇之弟,並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武宣縣人民法院民事 判決書、族譜、覃安嫩之墓碑照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及 參酌覃海宇兵籍表之記載、證人廖大普、王秋雄之證言,認 其主張有理由,而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覃海宇遺產於新 台幣200萬元範圍內之繼承權存在,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於本院仍爭執由被繼承人覃海宇親自簽名之單身榮民 大陸親屬關係表上載明「大陸已無兄弟等親屬」、兵籍表上 之家屬欄所載與被上訴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親屬姓名及稱 謂關係均顯不相同及其生前並無與大陸聯繫之往來書信,亦 無前往大陸探親之紀錄等等,而質疑被上訴人之身份云云, 惟原判決就上開疑問已於判決理由欄三㈠㈡詳述其事實認定 及採證之理由,核與論理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並未 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查明,僅執前詞否認上訴人之身份,自 難採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曾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覃海宇遺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弟即被繼承人 覃海宇於民國38年間隨政府來臺,於92年11月30日死亡,生 前設籍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富山144號,其來臺後未婚,無 子女,在大陸地區之父、母覃安嫩、覃咪宇2人均已死亡, 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起訴狀誤為第1款)為其法定繼 承人,原告於覃海宇死亡後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委託 代理人分別於95年5月22日、95年12月1日向本院聲明繼承, 但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34號、95年度 聲繼字第52號及96年度抗字第1號),然原告確為被繼承人 之弟,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經查被告之檔案資料,被繼承人覃海宇生前並 無與大陸親友聯繫之往來書信亦無前往大陸探親之紀錄,且 被繼承人於90年3月19日生前親自簽名製作之單身榮民大陸 親屬關係表上載明:「大陸已無兄弟等親屬」,故原告是否 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弟弟,又從何得知被繼承人在臺之 住所及亡故日期,顯皆有疑義。至原告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 ,及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父覃安嫩之墓照片 ,均無從查證是否真實,且被繼承人姓覃,其母姓與父姓親 相同,看起來反像是同輩,其母親的出生年月記載如此詳細 ,顯有不符常理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已故覃海宇之弟? ㈠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弟,業據其於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 34號、95年度聲繼字第52號及96年度抗字第1號聲明繼承 時,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 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公證處(2005)桂武證 字第07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武宣縣人民法院(2006)武 民初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書外,並於本案中提出經海基會 驗證之該判決之生效法律文書證明書、族譜等為證,並另 提出覃安嫩之墓碑照片等為證,互核均相符合。依該親屬 關係公證書所載:覃海宇,男,1915年9月28日出生,於 2003年11月30日在臺灣死亡,生前住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 11鄰富山144號,核與覃海宇之除戶謄本相符。而親屬關 係公證書其餘所載:「父親:覃安嫩,男,1884年7月2日 出生,1942年1月9日死亡。母親:覃咪宇,1897年6月8日 出生,1943年10月18日死亡。弟弟:覃海苗,男,1930年 2月8日出生,1995年7月21日死亡。次弟:乙○○,男, 1936年7月1日出生,現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榕嶺鎮田 台村;妹妹廖咪很,女,1924年(該公證書誤為一九二十 四年)6月12日出生,1984年8月3日死亡」等情,雖為戶 籍資料所無,惟依本院於95年度聲繼字第34號案件函調之 被繼承人兵籍表顯示,被繼承人於兵籍表上之家屬欄內, 確曾註明有「兄,海瞄,民國3年4月2日出生,農。兄, 海体,民國5年4月8日出生」之記載,而與前揭親屬關係 公證書所載有所出入,參以兵籍表係製作在民國40、50年 代,當時被繼承人隨軍隊來臺,因戰亂骨肉離散,被繼承 人與其大陸親人相隔兩地多年,音信杳茫,致無法確實知 悉其大陸親人之生死,此可從兵籍表內毫無父母之記載可 得而知,故被繼承人既已離開大陸多年,對其大陸親屬之 年籍資料有所誤記,亦符常理,足證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 應非毫無親人,復有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友人廖大普於本院 97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跟被繼承人是鄰居,在 臺灣是同部隊,我當兵之前在家的時候,就知道他有弟弟 乙○○,而且我在大陸的老婆就住在那個村莊,她也有跟 我確認過等語,足證上開大陸地區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民 事判決書等,自係經查證後所為記載,自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與大陸親友聯繫之往來書信亦 無前往大陸探親之紀錄,且於90年3月19日生前親自簽名 製作之單身榮民大陸親屬關係表上載明:「大陸已無兄弟 等親屬」,故原告身分應尚有疑問。惟查,前揭本院所函 調之兵籍表顯示,被繼承人在大陸應有親人,業如前述,



參以依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即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曾服務 於被告單位之志工處組長王秋雄於本院97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覃海宇沒有跟我提到過他大陸那邊有無其他 的家人在,我也有主動問過覃海宇關於他在大陸有無親人 的事情,但他不講但也沒有說沒有,覃海宇平常不願意主 動去跟人家接觸,所以其他的人可能不知道他大陸到底有 無親人等語,足證被繼承人應係年事已高致記憶有所模糊 ,或因個性使然,不願透露家屬資料,致生前並無與大陸 親友聯繫之往來書信亦無前往大陸探親之紀錄,及上開單 身榮民大陸親屬關係表上始載明:「大陸已無兄弟等親屬 」等情,亦符常情。
㈢被告雖懷疑原告從何得知被繼承人在臺之住所及亡故日期 等情。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大陸武宣縣台辦陳華木之傳真 信函(附於本案卷第70頁)可知,係臺灣地區的一家律師 事務所透過大陸的親友轉告大陸地區之台辦人員,大陸地 區之台辦人員始向證人廖大普聯繫後證實無誤,核與證人 廖大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大致相符,況被繼承人既為 榮民,其大陸地區之親屬透過其他回鄉榮民探聽被繼承人 之動態,亦事所當然,故原告從何得知被繼承人之亡故日 期等,顯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㈣又被告雖質疑本案被繼承人姓覃,其母姓與父姓親相同, 看起來反像是同輩,其母親的出生年月記載如此詳細,顯 有不符常理之處。惟查,依上開武宣縣人民法院判決書第 3頁顯示,覃安嫩、覃咪宇是夫妻關係,共生育有四個子 女即覃海宇、覃小妹、覃海苗、乙○○,其中覃小妹生育 有三個子女,根據當地風俗習慣在生育小孩後隨夫姓將名 字覃小妹變更為廖咪很等語,足證被繼承人母親應係依此 習俗於生育小孩後始變更名字為覃咪宇無誤,自無從以此 否認上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民事判決書之效力。四、本院綜觀上述,認為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弟,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覃海宇繼承權 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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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