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30號
HLHV,97,上,30,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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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姊夫張勝雄於 民國96年2月24日欲向其妻即上訴人之姊盧怡靜取回其寄放 之新台幣(以下同)250萬元未果,乃對訴外人盧怡靜施暴 ,並於96年3月20日夥同訴外人卓威宏脅迫上訴人至訴外人 袁怡蕑辦公室,委託袁怡蕑辦理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脅迫伊 簽發發票日96年2月15日,票號TH0000000,面額250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袁怡蕑,被上 訴人於96年2月24日時在場,對上訴人與盧怡靜、張勝雄間 債權債務糾紛,自當知悉,因認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張勝雄受 讓之系爭本票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惡意取得,依 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上訴人已於96年4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又被上 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惟其中發票日則 非上訴人所書寫。另被上訴人自承於96年3月21日自訴外人 張勝雄受讓系爭本票,而在同年5月間始陸續借錢給訴外人 張勝雄,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竟將上 訴人所有之房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並由訴外人 呂梅珍於96年12月13日以2,876,000元拍定在案,並因此受 償2,498,648元,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償之款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伊2,498,648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等。經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上訴人所書寫,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及設定抵押權,亦無法舉證證明 其與訴外人張勝雄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得以對抗被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證據,故無法主張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並認上訴人既 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被 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並已就系爭房地受償2,498,648元,未獲清償之金額為1,352 元,故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52元之 範圍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法 行使其權利,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本於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8, 648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就此部分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案經上訴人 即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令:
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6年2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 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在超過1,352元部 分及自96年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本票 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8,648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引用原審部分外並補稱略以:
1、原審判決自行參互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有關 發票日「96年2月15日」之油墨與上訴人所是認親自書寫 之姓名、面額、身份證字號、地址等字之油墨均相同,且 認與上訴人自承親自書寫之字未有明顯不同之差異而為認 定。惟筆跡是否相符如尚有疑義,應送鑑定機關鑑定始能 論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3號、87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審未將兩造尚有爭執之本票送請專 業機關鑑定而自行認定,其採證違法。
2、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張勝雄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以外之 內容,此得由張勝雄與卓威宏係於96年2月27日晚上至上 訴人處先對上訴人妨害自由,其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 為證人袁怡蕑所有,故有合理證據認證人袁怡蕑與張勝雄 、卓威宏2人關係密切,甚至係屬共犯之一,故難採信證 人袁怡蕑之證詞。再參以證人張子弘、楊來妹於原審證述 內容為張勝雄於96年3月20日向楊來妹索取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權狀時,既與其妻盧怡靜形同水火,且有家暴情形 ,則上訴人為保護其姐盧怡靜不受張勝雄暴力相向,而意 思自由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不可能,原審疏未注意及 此,即認證人張子弘、楊來妹證詞不可採,改採有利害關 係之證人袁怡蕑之證詞,其採證自有違法。
3、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惡 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脅 迫下所簽交訴外人張勝雄,張勝雄對系爭本票本屬無權處 分,而被上訴人自張勝雄處受讓系爭本票,自係自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與張勝 雄、盧怡靜間債權、債務爭執,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即屬惡意取得,上訴人自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抗辯。退而 言之,縱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取 得,亦得主張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96年3月21日由張勝雄處受讓系爭本票,然其辯稱係在 同年5月間始陸續借款予張勝雄,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係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惟張勝雄與袁怡蕑於原 審之證述不可採,因其2人均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偵查 中曾就上訴人與張勝雄就是否妨害自由部分測謊,上訴人 通過測謊,而張勝雄並未通過測謊,有偵查卷可參,且依 證人盧怡靜之證詞足以認定張勝雄並未陸續交付伊250萬 元,而證人盧怡靜與張勝雄於96 年度家護字第34號保護 令事件中之陳述僅係說明與當時之配偶張勝雄間夫妻財產 使用情形,尚難依其先後不同之供述認張勝雄有交付盧怡 靜250萬元。
4、故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而系爭本票為未載 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其明知此項權利瑕疵之事實,竟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而受償2,498,648元,即屬欠缺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5、並請求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9號 、97年度偵字第763號卷。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請求駁回其上訴。其陳述 除引用原審部分外,並補稱略以:
1、上訴人主張發票日非其書寫云云,應係其記憶有誤,因上 訴既自承「從未簽發無發票日之本票」,而系爭本票又係 由其簽發,當即由其書寫。否則,除非上訴人簽發本票及 發票日後,又經人塗改發票日方有可能既簽發本票,發票



日又係由他人書寫,惟依原審96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時, 經兩造確認系爭本票未經更改,故上訴人之主張無邏輯上 之可能。
2、上訴人主張其受張勝雄脅迫簽本票云云並非事實,除經原 審傳訊證人調查在卷外,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聲請再議後,又經高檢察署駁回而確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云云亦非事實,因前 手張勝雄係有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所示 ,縱張勝雄係無權處分人,亦須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為要 件,而上訴人自承於96年3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 人並不在場,且證人楊來妹及張子弘亦均證稱被上訴人當 時不在場,故被上訴人並無惡意可言。
4、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未受脅迫,則被上訴人前手係有權 取得本票,況被上訴人亦係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 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5、本案債權確係存在,且上訴人亦係出於自由意思簽發系爭 本票,故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訴外人張勝雄並未 對上訴人或盧怡靜為強暴脅迫行為,其仍於96年3月20日 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且係自行開車前往辦理,顯 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
6、並請求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1號盧怡靜、 楊來妹誣告案件全卷。
(三)經查:
1、按筆跡是否相符如尚有疑義自應送鑑定機關鑑定始能論斷 ,惟就已得以論斷而並無疑義之筆跡,實毋庸再送鑑定機 關鑑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經過供 述甚詳,不論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及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是否實在,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堪以認定。而 簽發本票時就發票日等票據成立之要件,於簽發時當係屬 重要事項,取得系爭本票之人不論其用意如何,豈可能未 注意及此票據應記載之重要事項是否記載,尤以訴外人張 勝雄既曾以重利為業(此有本院所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加以上訴人供稱之 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顯然訴外人張勝雄不可能收受 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再參以上訴人供稱系爭本票除發票 日外均由其自行書寫,原審並曾勘驗系爭本票並未有塗改 痕跡,亦有系爭本票原本附卷可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 堪以質疑之偽造或變造痕跡,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發票日上 筆順、墨跡等之判斷,自系爭本票整體觀之均無異常之處



,堪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應係於系爭本票簽立時即 已書就,故本件實無耗費資源僅就發票日之數字部分另行 送請鑑定之必要。
2、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既經上訴人及相關證人於原審證述在 卷,且依證人盧怡靜張子弘、楊來妹等證述之內容,均 足以確認系爭本票簽發之際,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依其 等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之供述,並無足以使本院認定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有何受脅迫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下所簽發,上訴人就此 有利於己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下所簽發,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有何惡意之情形。
3、況本院依兩造聲請所分別調閱之案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9號、97年度偵字第763號卷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1號盧怡靜、楊來妹誣告案 件全卷,即訴外人張勝雄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訴外人張勝雄並因而對訴外人盧怡靜及楊來妹 提出誣告之告訴,訴外人盧怡靜及楊來妹並均因而經判決 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資料查悉甚明,且有上 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案卷資料 所示,除不足以認定訴外人張勝雄對上訴人或訴外人盧怡 靜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外,另訴外人盧怡靜對訴外人張勝 雄聲請保護令部分亦遭駁回確定,且訴外人盧怡靜及楊來 妹亦因為不實之供述經認定有誣告犯行。故上訴人自無從 證明係遭訴外人張勝雄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 非善意之第三人。至該案測謊報告結果縱認訴外人張勝雄 有說謊之情形,至多僅得為偵查方向之參考,亦無從以之 證明確有犯罪行為,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供述實在,亦不足 取。至上訴人另稱其受脅迫時訴外人張勝雄所駕之車輛係 登記於證人袁怡蕑名下,因認證人袁怡蕑之證詞不可採部 分,除無從以所駕駛之車輛認定證人袁怡蕑知悉並參與訴 外人張勝雄之行為外,因上訴人自始均無法證明其係受訴 外人張勝雄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為抵押權之設定,此業 經原審敘述甚詳,自亦無從以所駕駛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證 明有何受脅迫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4、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張勝雄向其借款所交付, 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亦無 從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甚明。
5、從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



本票部分均無從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所執之本票及設定之 抵押權主張權利而強制執行,自係屬依法所為,並無侵權 行為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98,648元及 利息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6、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 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在超 過1,352元部分及自96年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等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上訴人並無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甲○○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275號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38號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417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 部以96年東地所字第02131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3月21 日,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 續期間自96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因系爭房地經被告向本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已於96年12月13日以2,876,000 元由訴外人呂梅珍拍定,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12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因情事變更,原告改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8,648元 ,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姊夫張勝雄於96年2月24日向其妻 即伊之姊盧怡靜取回其寄放之250萬元未果,乃對盧怡靜施 暴,張勝雄並於96年3月20日夥同訴外人卓威宏脅迫伊至訴 外人袁怡蕑辦公室,委託袁怡蕑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並脅迫伊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交予袁怡蕑。而被告於96年2月24日適逢在場,對於 伊與盧怡靜、張勝雄間債權債務糾紛,自當知悉,是被告由 張勝雄受讓系爭本票自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惡意 取得,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伊已於96年4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立上開本票,並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又被告所持 有發票日96年2月15日,票號TH0000000,面額250萬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惟 其中發票日則非伊所書寫。另被告自承於96年3月21日自張



勝雄受讓系爭本票,而在同年5月間始陸續借錢給張勝雄, 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由於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竟將伊所有之系爭房 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且由呂梅珍於96年12月13 日以2,876,000元拍定在案,被告因此受償2,498,648元等情 。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償之款項。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伊2,498,648元 ,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則以:張勝雄與盧怡靜於96年2月24日為250萬元發生爭 執時,伊親耳聽聞原告告訴張雄勝該250萬元係原告用以支 付其開店裝潢費及卡債,由於當日伊先行離去,故不清楚原 告與張勝雄間究竟發生何事。未幾,張勝雄則向伊表示有可 能向伊借錢。未幾,張勝雄於96年3月21日將系爭本票交予 伊,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張勝 雄並於該年5月開始陸陸續續向伊借錢。另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時,系爭本票已有發票日「96年2月15日」之記載。至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張勝雄脅迫而簽發一事,伊毫無所悉, 伊取得系爭本票非惡意取得,亦非無對價取得。又伊既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伊自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 金受償,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其中面額「0000000」、地址、身份證字號均為 原告所書寫,原告名字為原告所親簽,原告名字之印文亦 為原告以印鑑章所蓋。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予張勝雄之受託人袁怡蕑, 再由張勝雄交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
㈢原告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予袁怡 蕑,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並簽發系爭本票。而該 日被告均未在場。
㈣原告於96年4月18日以臺東5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撤銷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 被告收受。
㈤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1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拍賣,並於96年12月13日由呂梅珍以2,876,000元拍定, 被告則受償2,498,648元。
乙、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為原告所書寫?
㈢原告是否受張勝雄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㈣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惡意取得,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被告?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受償之2,498,648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並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之 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為原告所書寫?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寫,而其填寫之本票發 票日為96年3月20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取得系 爭本票時已有發票日「96年2月15日」之記載。經查,本院 參互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日「96年2月15 日」之油墨與原告所是認親自書寫之姓名、面額、身份證字 號、地址等字之油墨均相同;而「96年2月15日」等字筆跡 、運筆、神韻與原告所自承親自書寫之面額「0000000」、 「Z000000000」、「275」等字均未有明顯不同之差異,有 系爭本票原本附卷可憑。另證人袁怡蕑到庭證稱,原告前曾 於96年2月27日簽發發票日96年2月1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 250萬元之本票(下稱前張本票)。嗣於96年3月20日重新簽 發系爭本票,當時伊建議原告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96年3月



20日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日,然原告堅持要記載與前張本票相 同日期之發票日(前張本票原告自陳業經其親自撕毀,見卷 第109頁),且伊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等語( 見卷第115-116頁、第304頁),再參以原告自承不曾簽發過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見卷第109頁),足徵系爭本票發票日 確係原告所書寫,要屬無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 其所填寫,洵無足取。
㈢原告是否受張勝雄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張勝雄於96年3月20日夥同卓威宏脅迫其至袁怡蕑 辦公室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等 情。經查,原告自陳:「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左右,張勝 雄與其朋友卓威宏到我的店裡向我要權狀,我就自己騎機車 回家向我母親拿權狀,張勝雄駕車跟在後面,我拿了權狀後 ,與我母親及其友人一起開車去一家財務公司,我又見到袁 怡蕑在裡面,... 我們交了以後就離去,當日下午五點左右 ,.. 袁怡蕑電話告知我辦好了,我就過去拿了,我到會計 師事務所時未見到張勝雄,當時袁怡蕑只交還我的印鑑章, 同時拿出上開本票(即前張本票)說該本票,已經過期了, 要我重新開一張本票我就開了發票日96年3月20日、面額2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交給袁怡蕑,並將上開本票親 自撕毀。」等語(見卷第108頁-109頁),證人袁怡蕑亦證 述:「當日(即96年3月20日)下午五點半過後,原告來我 的漢中街事務所要來拿印鑑張,同時作換票,原告自己來的 ,張勝雄並沒有來。」(見卷第604頁)相符,足見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時,張勝雄並未在場,則張勝雄如何脅迫其簽發 系爭本票,已不無疑義?
⒊證人張子弘與楊來妹固到庭均證稱,張勝雄於96年3月20日 上午10時左右到伊等住所,向楊來妹索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權狀,並威脅楊來妹如不給,將會修理盧怡靜等語,惟其 2人亦均證稱,張勝雄要楊來妹搭其車一起去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手續,遭楊來妹拒絕,楊來妹並要楊子弘開車載伊與 原告一起去辦手續等語(見卷第149頁-152頁),足知證人 張子弘與楊來妹均有自由意思決定以何交通工具前往袁怡蕑 處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則其2人是否有受脅迫,亦不 無疑義,況依上開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96年3月20 日下午,並非係在該日上午,是縱證人所言屬實,亦無法證 明原告有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⒋綜上,原告空言泛稱遭張勝雄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未據原告 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既無法證 明係受張勝雄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從以遭受脅迫而撤 銷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已撤銷受脅迫所為發票與設定抵 押權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惡意取得,有無理由?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張勝雄、盧怡靜間債權債務之爭執 ,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屬於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取 得云云。第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交張勝雄,為原告所自陳, 則被告自張勝雄受讓系爭本票,難謂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 讓,即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依前揭說明,亦僅生原告得以 自己與張勝雄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已,並不 生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 係遭張勝雄脅迫簽交系爭本票,業述如前,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認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 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



明之責;次按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 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 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要旨參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1日由張勝雄受讓系爭本票,而在 同年5月間始陸續借錢給張勝雄,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證人張勝雄到庭證述,伊於96年2月24日在家中 向妻盧怡靜索取所寄放之250萬元未果,夫妻2人發生爭吵, 未幾,原告到伊家中,向伊承認該筆款項係原告花用於開店 、店面裝潢與卡債,原告並當場表示會將花用掉之錢償還予 伊等語(見卷第112頁);證人袁怡蕑證稱,96年3月20日伊 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有問原告為何會欠這麼 多錢,原告說錢係他花掉,但未告訴伊花用之細節等語(見 卷第116頁)。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就原告有花用張 勝雄錢一事,供述大致相符,所言應堪採信。另參以原告對 張勝雄、卓威宏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自由告 訴一案中,證人袁怡蕑亦於該署具結證稱,原告於96年2月 27日晚上近11時許,與張勝雄、卓威宏到伊事務所,瞭解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事宜時,原告說欠張勝雄250萬元,要拿不 動產去抵押貸款,且原告一直向張勝雄說:「姐夫你不用擔 心,我會盡快把錢還你」,並表示:「該還的他會還」,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9號、97年度偵字 第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徵原告與張勝雄間確實 有債權債務關係。至證人盧怡靜雖到庭證稱,張勝雄並未陸 陸續續交予伊250萬元(見卷第145頁),惟證人盧怡靜於其 與張勝雄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在96 年4月3日調查庭時,經承審法官諭知張勝雄暫退庭外後,盧 怡靜自承:「我有跟相對人(即張勝雄)解釋該筆錢(即張 勝雄所稱陸陸續續給盧怡靜200多萬元)的流向,我有說該 筆貳佰萬大部分是花在店裡及家用,但他不能接受」等語( 見卷第168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證人盧怡 靜就張勝雄有無交予其250萬元,前後陳述,相互矛盾,有 重大瑕疵,即難採信,且其為原告之姊難免有迴護之詞,其 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即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是以,原 告既無法證明其簽交系爭本票係受到脅迫而為,亦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張勝雄取得系爭本票即難謂 有瑕疵,被告自張勝雄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按之前開說明,



原告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被告,從而, 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 償之2,498,648元,是否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上所述,原告對其係受張勝雄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均 無法提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能證明張勝雄對於系爭本 票並無處分權能或無權利,自難遽認其有得以對抗被告之合 法事由,是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依上揭之規定,自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乃係依法行使權利,則其就系爭 房地受償2,498,648元,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2,498,648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張勝雄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原 告自得將對抗張勝雄之事由,以之對抗被告云云。按訴訟代 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 人雖稱張勝雄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與被告(見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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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