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7年度,18號
HLHM,97,重上更(六),18,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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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號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86年9月12日86年度重訴㈠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癸○○處有期徒刑參年,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癸○○杜俊哲(業因本件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不滿建築商辛○○標得 嘉義市○○段790地號及短竹段1479地號2筆土地,且其2人 為籌措於民國83年1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之 競選連任費用,竟於82年12月初,與戊○○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剝奪辛○○自 由之方式勒索財物。旋由戊○○帶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 、8 人,於82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一同至辛○○所經營順 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翔公司)在嘉義市○○路 442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行剪斷該工地接待處3支電話 線,辛○○接獲工地人員通知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 工地查看,而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埋 伏在附近之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人,隨即衝入工 務所,其中一人用衣服蒙住辛○○頭部,並喝令辛○○:「 不准動,若動就開槍」。辛○○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拳打 腳踢,而後被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癸○○競選總部 ,始由戊○○卸掉辛○○頭上之衣服;已在競選總部之癸○ ○即打電話告知杜俊哲:「人已經在我手上了,你馬上過來 」,杜俊哲趕到後,癸○○杜俊哲2人即對辛○○聲稱: 「你向市府標的那些土地,打算怎麼對我們交代,你知道那 些土地我們事先下過多少功夫嗎?你他媽的就這樣標走,我 們兄弟要吃什麼?難道你要我們去喝西北風嗎?」辛○○稍 有遲疑,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8人即在癸○○



杜俊哲之示意下,圍毆、敲擊辛○○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 使辛○○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辛○○告訴)。癸○○接著 又說:「你自己說,要拿多少錢來,把借條寫下就放你回去 。」「拿兩千萬出來,我就放你回去。」辛○○嚇得不得了 ,苦苦哀求先讓伊回去,隔日中午前,一定把錢送來,杜俊 哲、癸○○始於同日傍晚同意讓辛○○離去。辛○○打電話 給其妻庚○○,庚○○即駕車前往癸○○競選總部,將辛○ ○載返家中。辛○○回家後,交待其妻庚○○先帶家人避居 他處,隨即於82年12 月15日清晨北上,找人幫忙,歷經數 日均無結果。辛○○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友人壬○○(時任 高雄巿政府兵役處處長,曾任嘉義團管區司令)設法,壬○ ○知悉癸○○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即建議辛○○ ,應找蕭登標出面處理;嗣壬○○與蕭家班兄弟溝通後,叫 辛○○先給予酬金,準備3張支票,每張新台幣(下同)50 萬元,辛○○即叫其公司會計己○○準備每張面額50萬元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交予壬○○代轉蕭登標。82年12月 27 日晚上,壬○○再通知辛○○,謂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 談妥,降為500萬元給予癸○○杜俊哲即可,並邀辛○○ 至癸○○競選總部見面。辛○○即協同其侄子乙○○,攜帶 由其公司職員丁○○填載金額、日期,再由會計己○○蓋用 順利翔公司及辛○○印章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至癸○○競選總部 ,當場將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共500萬元交予癸○○收受,在 場之人尚有杜俊哲戊○○、壬○○、龔澄輝等人。惟癸○ ○、杜俊哲2人當場又要求辛○○再給100萬元現金,辛○○ 乃於二星期之後某日再交付100萬元現金給癸○○。合計交 付600萬元。嗣癸○○為支應選舉費用,復要求辛○○在選 舉前兌現支票,辛○○乃請其順利翔公司職員丁○○、會計 己○○,至癸○○競選總部,由丁○○將附表二編號3、4所 示支票發票日83年2月20日,均更改為83年1月25日,再由己 ○○蓋上順利翔公司及辛○○印章。嗣癸○○蕭登標處取 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各50萬元2紙,將其中編號3之支 票50萬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1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交付 杜俊哲,該二紙支票嗣經杜俊哲以其母親杜蔡金華帳戶提示 付款;餘款則由癸○○戊○○朋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85年12月20日晚 上11時許,在高雄巿小港機場逮獲癸○○戊○○,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所明定。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 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 長)為之,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 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 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 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向 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在辦公處 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 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固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惟本件原 審86年度重訴㈠字第33號判決正本,係由承辦送達業務之法 警慕秀真於86年10月2日(星期二)夾在「裁判書類送達登 記簿」內放置在承辦檢察官朱兆民辦公室桌上,當時伊是否 因檢察官朱兆民在辦公室內而獲會晤,因時過已久,伊並不 能確定等情,已經法警慕秀真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 明確證述(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4頁);又一般檢察官工作極 為繁忙,即使並未因差假或公務外出,亦經常因忙於其他事 務之處理如蒞庭、開會等,而不在辦公處所,本件自不能認 法警慕秀真將判決正本放置在檢察官辦公桌上時,檢察官即 已實際收受該判決正本。是法警慕秀真雖於86年10月2日將 判決正本放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而在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 日期「86 年10月2日」;惟法警慕秀真之前揭送達是否已經 符合「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可收 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之情形,而認其送達 為合法,仍未能認定。則檢察官指其實際收受原判決之日期 為86年10月7日,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檢察官於86年10月 7日實際接受原判決後之同年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 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收受辛○○交付之600萬元(附表二4 張支票500萬元及現金100萬元),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600 萬元係辛○○捐贈給伊之政治獻金,欲拜託伊在嘉義市 議會提案,早日開闢相關土地之計畫道路,俾其土地得以增 值並儘快予以利用,嗣因伊未予處理,其給付目的未能達到 ,致心懷怨恨,才陷害伊云云。被告戊○○亦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辛○○與癸○○之事,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 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事,82年12月14日,伊人在台北,不可 能返回嘉義;伊所以認識塗某是於83年夏天向他買一棟房子 ,塗某並贈送禮物給伊,果如塗某所言遭伊毆打,塗某應避 之惟恐不及,那有可能於事後賣房子並送禮物予伊,是辛○ ○在嘉義地院告翁登川,他要伊打翁登川,伊沒有幫忙他, 他不高興才告伊,把伊拖進來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本院明確證稱:「(你當 時在警詢時說,戊○○在82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一同至 你所經營順利翔在嘉義市○○路442號之天母芳庭工地, 先行剪斷該工地接待處3支電話線,你接獲工地人員通知 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工地查看,而後至對面宮庭 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埋伏在附近之戊○○及不姓名成 年男子7、8人,隨即衝入工務所,其中一人用衣服蒙住你 的頭部,並喝令你:「不准動,若動就開槍」。你本能地 略作掙扎,即被拳打腳踢,而後被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 ○○路癸○○競選總部,始由戊○○卸掉你頭上之衣服; 已在競選總部之癸○○即打電話告知杜俊哲:「人已經在 我手上了,你馬上過來」,杜俊哲趕到後,癸○○、杜俊 哲2人即對你聲稱:「你向市府標的那些土地,打算怎麼 對我們交代,你知道那些土地我們事先下過多少功夫嗎? 你他媽的就這樣標走,我們兄弟要吃什麼?難道你要我們 去喝西北風嗎?」你稍有遲疑,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7、8人即在癸○○杜俊哲之示意下,圍毆、敲擊辛 ○○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使你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 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癸○○接著又 說:「你自己說,要拿多少錢來,把借條寫下就放你回去 。」「拿兩千萬出來,我就放你回去。」你嚇得不得了, 苦苦哀求先讓你回去,隔日中午前,一定把錢送來,杜俊 哲、癸○○始於同日傍晚同意讓你離去。你打電話給你的 妻子庚○○,庚○○即駕車前往癸○○競選總部,將你載 返家中。你回家後,交待庚○○先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 於82年12月15日清晨北上,找人幫忙,歷經數日均無結果 。你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友人壬○○設法,壬○○知悉癸 ○○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即建議你,應找蕭登 標出面處理;嗣壬○○與蕭家班兄弟溝通後,叫你先給予 酬金,準備3張支票,每張50萬元,你即叫其公司會計己 ○○簽發每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3張,交予壬○○代轉蕭 登標。82年12月27日晚上,壬○○再通知你,說本件已經



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500萬元給予癸○○杜俊哲即可 ,並邀你到癸○○競選總部見面。你即協同你的侄子乙○ ○,攜帶公司會計己○○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4張,至癸○○競選總部 ,當場將支票4紙共500萬元交予癸○○收受,在場之人尚 有杜俊哲戊○○、壬○○、龔澄輝等人。惟癸○○、杜 俊哲2人當場又要求你再給100萬元現金,你乃於二星期之 後某日再交付100萬元現金給癸○○?)當時的情況他們 是有綁架勒索的情況。簡單說戊○○帶人到天母芳庭對面 的宮庭世家工務所,把我綁到癸○○的競選總部,然後, 跟我要錢,當時是說要二千萬元。後來我找壬○○幫忙, 壬○○要我開50萬元的支票3張給蕭登旺蕭登獅、蕭登 標三兄弟,一個人50萬元,後來壬○○跟我說蕭登標他們 已經與癸○○說好了,降為500萬元,後來我帶500萬元去 ,他們又跟我多要100萬元現金,總共我付了600萬元給癸 ○○。」、「(當時你是標到彌陀段190號與短竹段1479 號兩筆土地,他們不滿,所以才會跟你要錢?)這兩筆土 地當時要拿出來標,當時總共有七筆,是癸○○杜俊哲 議員等去運作的,這兩筆被我標到,他們不滿,所以才會 跟我要錢。」、「我是住在嘉義市○○路法院的對面,當 時我是叫我太太、小孩去我自己蓋的公寓住,劉司令帶我 去癸○○家處理好之後,我要請他吃飯,他說先把你太太 帶回家,在後來作證時竟然不照實說。」、「(你是不是 標到嘉義市○○段790號以及短竹段1479號這兩筆土地, 為了要打通道路,所以才請癸○○杜俊哲在議會開會時 幫忙?)這七塊土地有六個人標到,我只有標到其中的兩 筆,我沒有必要為其他人請他們幫忙。」等語。(二)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妳在調查站說82年12月間 ,我接獲我丈夫辛○○電話通知我前去癸○○位於嘉義市 體育場附近之競選總部載他回家,我依指示前往後,看見 我丈夫帶著滿身傷痕,並充滿恐懼感,事後他向我說,癸 ○○派了7、8個人強押他至渠競選服務處,除了不斷的毆 打並恐嚇他,要他飯不要自己吃,分點好處給癸○○等人 。他回家之後,就馬上要我及子女整理行李,先回娘家暫 避鋒頭。當時有看到我先生臉部瘀血,嘴角流血,他對我 說頭部被毆打會疼痛,我去癸○○服務處的時候,有看到 戊○○在場,當時的情況是否是這樣?)是。」、「(妳 當時妳是不是帶著子女去躲在娘家?)我沒有回娘家,我 是躲在一間公寓。後來壬○○將軍到我住的公寓告訴我說 事情已經處理好了,叫我回家。」等語。




(三)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妳是否曾經在刑事警察局 做過筆錄?)是刑事警察局的人員到我服務的公司來做筆 錄的。」、「(妳在警訊時證稱辛○○被押走,隔天辛○ ○即北上求救援,我陪著塗太太帶著2斤茶葉一起去當時 大同商專後面的癸○○競選服務處央求此事,當時癸○○ 問道﹕『塗董怎麼沒來﹖』,塗太太說﹕『他昨天在這裡 傷的沒怎樣,誰知回家後即頭痛身體不適住院去了』,癸 ○○說﹕『對呀﹗昨天他在這裡還好好的,怎麼回去會那 麼嚴重﹗那筆錢等塗董回來再處理』,於是我們就回來了 。事後本來要二仟萬元的贖金,經協調以七百五十萬元處 理,其中150萬元分成3分,各50萬元,登記帳上為蕭登旺 50 萬元、蕭登獅50萬元、蕭登標50萬元、杜俊哲300萬元 、癸○○300萬元,並分別開出50萬元支票3張(台支)交 給辛○○處理,150萬元台支支票2張、100萬元台支支票2 張,我開給支票(蓋印)交給辛○○,辛○○和乙○○一 起去交給癸○○,另外再加100萬元現金,在帳目上做的 是寫『道路權利金』,為的是怕其他人來查,是因他們( 指癸○○)有交待,怕檢警調查而曝光。妳當時是不是有 說這些話?)對。」、「(最開始有3張支票各50萬元, 是否妳開的?)那是台支,我去銀行領的。」、「(另外 2 張各150萬,及2張各100萬元,是否妳開的?)不是我 開的,支票是丁○○開的,我只是蓋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 。」、「(後來支票有2張各100萬元更改日期,是什麼人 改的?)是丁○○改的,是我蓋的章。」、「(為何要更 改日期?)因為那時候選舉之前要用到現金,所以更改到 選舉之前。」、「(當時妳是否有與庚○○到癸○○競選 總部去?)是辛○○被抓的隔天,本來塗先生他是答應要 去,後來沒有出現,塗太太要我跟她去,去跟他們講一下 。」、「(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因 為我去的時候蔡先生不在,他們裡面有一個人跟我們說去 裡面坐,蔡先生還有幾分鐘就回來。」、「(妳在偵查中 有說當時對方有三個人在場,其中一個人是戊○○,當時 在場的人是不是有戊○○?)當時有一個人跟我們講,請 我們進去後面的一個房間去坐說我們大哥等一下才會回來 ,要我們等一下,那個人就是戊○○,當時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後來是因為他向我們公司買房子,我才知道他叫戊 ○○。」、「(400萬元四張支票,你為何在帳目上寫道 路權利金?)這是技術上的做帳,我總不可能寫恐嚇金。 」、「(是誰叫你記道路權利金?)是我與辛○○研究後 ,認為這樣比較好看。」、「(被告癸○○問:市政府標



售的七筆土地,旁邊附近的建地大部分都是順利翔公司的 ,當然要打通道路。)這七筆土地的開發,因為裡面有很 多是市政府的土地,我們公司在標得本案土地之前,就已 經有柏油道路,我們沒有必要另外再去爭取開發道路,而 且本案的土地,我們一直沒有去開發,都是別人在開發。 」等語。
(四)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你在警詢時證稱我陪我叔 叔於83年1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由我騎機車載我叔 叔辛○○至嘉義市○○街,當時是癸○○市議員競選服務 處送錢去給癸○○,並由癸○○本人收下,當時我叔叔告 訴我原來對方(指癸○○等人)要2000萬元,後來經議價 後以600萬元擺平,然後由順利翔公司的會計己○○小姐 開了4張支票,票號0000000、150萬元;0000000、150萬 元;0000000、0000000各100萬元,以上皆為合庫南嘉義 支庫,共計500萬元放在我身上,我載著我叔叔辛○○到 癸○○服務處,而由他當面點收。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 亦證稱辛○○被癸○○派人抓走後,釋放回來,他說要付 對方2000萬元,後來我叔叔透過壬○○、龔澄輝、蕭登標 等人調解降為500萬元後,對方又加價1百萬元現金,我和 辛○○送支票到癸○○競選總部,是送支票500萬元去, 癸○○與我叔叔辛○○商談後又加100萬元的現金。我叔 叔辛○○說他給癸○○的錢是他被癸○○派人強押他,向 他勒贖的贖金,起因是我叔叔向市政府標購到順利世家大 樓旁一塊土地,癸○○等議員原來想圍標該土地,被我叔 叔標走,不滿才派人去抓他,勒贖金錢。因為家族非常關 心此事,且由我父親丙○○出面,處理公司的一些事情, 所以我知道叔叔被綁後放回來,一直去躲起來,直到央請 壬○○出面排解,他才回家。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亦 明確證稱是我載我叔叔辛○○去付現金及支票的,絕對不 是政治獻金,是癸○○他們向我叔叔勒索的。這些話是否 屬實?)都實在。」、「(你與你叔叔到癸○○競選總部 交錢,當時戊○○是否在場?)在。」等語。
(五)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你在85年12月19日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辛○○被癸○○押走要錢,我弟弟去拜 託高雄一人,鎮長謝耀慶,透過他找壬○○出面解決,壬 ○○來找蕭登標3兄弟解決事情,後來談妥付好幾百萬元 給他們花錢消災。後來股東平均負擔這些錢,在股東會議 有提起這件事。你當時是這樣說的對不對?)是。」等語 。
(六)前開證人庚○○、己○○、乙○○、丙○○於被害人辛○



○人被押勒索財物時雖不在場,惟就辛○○被勒索後如何 找人幫忙及支付金錢給被告之過程等事宜,所證情節均與 辛○○之指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確於案發後之82年12月1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民 眾診療服務處驗傷,驗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口腔 臉頰破裂、背部挫傷等傷勢乙節,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86年12月5日善利字第12913號函在卷可證 (第7555偵字卷第16頁)。另杜俊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並收受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 150萬元合計200萬元,而後以其母親杜蔡金華帳戶提示付 款;其因本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該院93年度 重上更五字第3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98 號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辛○○之指訴非虛,可以採 信。
(七)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所指其於8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 聞訊趕至「天母芳庭」工地查看,並至對面「宮庭世家」 工地工務所借用電話時遭強押,因當時正值中午,「宮庭 世家」工務所沒有工人在,且伊與「宮庭世家」董事長係 好友,即直接使用電話乙節,似與證人即「宮庭世家」工 地主任陳文瑞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宮庭世家工務所,平 時有會計、售屋小姐、監工及其在場,82年12月14日並沒 有人來借電話,也沒有聽聞員工有人看見辛○○」等語( 本院上訴卷第123頁反面)相違;然陳文瑞於臺南高分院 更㈤審時已另結稱:「宮庭世家」係12層大樓,伊公司係 營造公司只負責承建而非售屋,售屋係建設公司的事,告 訴人所稱之工務所係伊公司的工地辦公室,伊負責監工, 平時不一定都在工務所,有時會去辦公室看一下再去工地 ,所以辦公室發生的情形我不一定都知道等語(見台南高 分院更㈤判決書第8-9頁),且證人陳文瑞係工地主任負 責監工之事,既未整日待在工務所辦公室內,自難因其證 稱未於82年12月14日中午時分遇見告訴人前往借用電話, 即謂告訴人前開之指述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八)被告癸○○於85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稱:伊與 辛○○是朋友關係,雙方自78年起即已熟識,彼此間並無 任何仇隙及糾紛等語(第7555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苟 如被告癸○○所辯,辛○○僅係預期被告癸○○日後在議 會提案開闢道路之利益而提供被告癸○○政治獻金,此種 以提供政治獻金之方式尋求民意代表提案影響政府決策之 情形,在臺灣政治文化中極其普遍,且辛○○與被告癸○



○又係舊識,辛○○自己堂而皇之登門造訪,乃極其自然 之事,被告癸○○亦求之不得,又何須輾轉透過遠在高雄 擔任兵役處長之壬○○出面處理?益證辛○○提供前述 600萬元給被告癸○○,絕非政治獻金。被告癸○○所辯 上開款項係給辛○○給伊之政治獻金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殊不足採。
(九)被告癸○○於86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第3屆 選舉市議員時,辛○○有贊助我金錢,政治人物有人贊助 金錢是很平常的事,選舉後辛○○來找我幫忙,他在高速 公路下有塊地要蓋房子,叫我在議會審查時替他關心,後 來我沒有幫他做好,可能他對(我)不滿才陷害我。」( 第7555號偵查卷第110頁反面);於原審86年4月11日訊問 時陳稱:「…82年辛○○有標到3筆土地,拜託我這案子 要在市議會通過,而且通過了,83年1月底時他拿600萬元 給我,是政治獻金...」(原審卷第15頁),先後分別 指稱辛○○「於選後在高速公路下建屋時,要求伊在議會 審查時替他關心」或「拜託伊在議會幫忙通過土地標售案 」,並無一語言及辛○○曾經拜託伊在議會提案在辛○○ 土地週邊開闢道路一事。益證被告癸○○所為辛○○請託 伊提案開闢道路而提供政治獻金之辯解,係屬諉卸之詞。(十)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辛○○真的沒有告訴伊 ,他有被打或被逼要付錢,伊也沒有看到他有受傷,伊和 龔澄輝陪他去找癸○○後,伊和龔澄輝先離開,後來他是 否送錢給癸○○伊不知情。辛○○拿3張各50萬元的支票 交給伊,請伊交給蕭登標蕭登獅蕭登旺三兄弟,是選 舉期間給的政治獻金,在伊的記憶裡,是與癸○○這個案 子沒有關係。至於癸○○的事情,有一天辛○○打電話給 伊,說有一件土地的事情,要請癸○○解決,所以伊就請 蕭登獅打電話跟癸○○聯絡好之後,伊就帶辛○○跟另一 位龔姓先生,一起到癸○○總部找癸○○,當時還有許多 競選總部的幹部,伊跟他們說,土地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談 ,伊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只是帶辛○○找癸○○談土地 的事情云云;證人龔澄輝於偵查中亦稱伊於82年底有與壬 ○○去癸○○競選總部,辛○○與癸○○談事情,伊到處 看盆栽,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云云。惟其二人既陪同 被告辛○○前往癸○○競選總部解決事情,卻不知辛○○ 與癸○○所談何事,顯與常理有悖,且與上開事證不符, 自均屬迴護之詞,皆不足採。
(十一)證人蔡溫義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其於82年間僱用戊○○ 往返大陸、台北兩地,收購茶壺及經營茶藝館,工作很



忙,少有時間回嘉義;戊○○平常很少回家,只有父母 生病才偶爾回家,其他均在台北、大陸兩地跑,我業務 很機動性云云。然證人蔡溫義所述,並未能明確指證82 年12月14日案發當天,被告戊○○人在台北,不可能返 回嘉義之事實,自不足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明。(十二)被告戊○○雖辯稱伊所以認識辛○○是於83年夏天向他 買一棟房子,塗某並贈送禮物給伊,果如塗某所言遭伊 毆打,塗某應避之惟恐不及,那有可能於事後賣房子並 送禮物予伊,是辛○○在嘉義地院告翁登川,他要伊打 翁登川,伊沒有幫忙他,他不高興才告伊,把伊拖進來 云云。惟告訴人辛○○就此部分已於原審供稱:伊是有 賣房子給戊○○,送傢俱及玉珮給他沒錯,都是因為伊 還很怕他,也不想得罪他,為了打發他所以送他;賣房 子是他硬要以500萬元向伊買的,那房子當時實際價值 是560萬元,伊不敢不賣他,怕會有麻煩等語。茍確如 被告戊○○所言,伊向辛○○買房子,辛○○還贈送禮 物給伊,衡情當不致因伊未幫忙打人即誣告伊強押恐嚇 取財,況依證人庚○○、己○○、乙○○所述,其等於 案發後至癸○○競選總部時,皆曾看到被告戊○○在場 ,足見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其所辯自不足 採。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 心,故與強盜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 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 號、67年台上 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其犯罪之目 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亦即須行為人 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 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 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 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33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雖於82年12 月14日,派手下被告戊○○強押告訴人辛○○,至其競選 服務處,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逼迫告訴人辛○○允 諾於次日給付2千萬元,然隨即讓告訴人辛○○離去,以



便籌款交付,其緣由係因原預期投標之土地為被害人標走 致無利可圖,乃期待與被害人共享得標後之利潤,而告訴 人辛○○經找人斡旋,討價還價後始於82年12月27日交付 600萬元予被告癸○○。是告訴人辛○○於離去後13日期 間,均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款,於付款當時,亦無不能 抗拒及陷於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之情狀。依上說明,自與91 年2月1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及 91年2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擄人勒 贖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二)核被告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財取罪。公訴人認被告 上開犯行,係犯91年2月1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 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 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 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癸○○戊○○杜俊哲及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癸○○身為民意代表竟任意向人民勒索金錢, 手段惡劣,惡性匪輕;被告戊○○係受被告癸○○之指示 而為前開犯行,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未論及被告癸○○戊○○有共犯關係,及判決被告戊 ○○無罪,均有未洽。檢察官對被告戊○○上訴意旨摘原判 決該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癸○○上訴否認犯行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癸○○涉犯強盜 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五、公訴人另認被告與案外人蕭登標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癸○○係嘉義市議員,而案外 人蕭登標係嘉義縣縣議會議長,縱如告訴人辛○○所指,係 請託證人壬○○、龔澄輝,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 ,但亦無法以此,即推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癸○○間有犯 意聯絡,且如告訴人辛○○所指訴證人壬○○業已透過案外 人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被告癸○○戊○○與共犯杜俊哲



應允告訴人辛○○僅須給付500萬元,則告訴人辛○○實際 付款時,被告癸○○戊○○與共犯杜俊哲竟要求辛○○, 應付600萬元。就價額部分,顯然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癸○ ○、戊○○與共犯杜俊哲間,亦未達成共識。是自難認案外 人蕭登標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情況下,要難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碧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
┌───────────────────────────────────┐
│下列三張支票,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嘉 │
│義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據金額均為五十萬元。 │
├──┬───────┬─────┬────┬─────────────┤
│編號│支 票 號 碼│提示付款日│提 示 人│備 註│
│ │發 票 日│ │ │ │
├──┼───────┼─────┼────┼─────────────┤
│ 一 │0000000│  ⒓  │蔡 嘉 舜│提示人為癸○○之弟 │
│ │ 82.12.27 │ │ │
├──┼───────┼─────┼────┼─────────────┤
│ 二 │0000000│  ⒈ ⒔ │吳 火 旺│ │
│ │ 82.12.27 │ │ │ │
├──┼───────┼─────┼────┼─────────────┤
│ 三 │0000000│  ⒓  │杜蔡金華│提示人為杜俊哲之母。 │
│ │ 82.12.27 │ │ │ │
└──┴───────┴─────┴────┴─────────────┘
【附表二】




┌───────────────────────────────────┐
│下列四張支票,均為告訴人辛○○以順利翔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
│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 │
├─┬───────┬─────┬────┬────┬────┬────┤
│編│ │面 額│ │更 改 後│提 示 人│ │
│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之 │ │備 註│
│號│ │(新台幣)│ │發 票 日│提 示 日│ │
├─┼───────┼─────┼────┼────┼────┼────┤
│ │ │ │ │ │ │ 杜俊│
│一│0000000│一五○萬元│ ⒈ │未 更 改│杜蔡金華│哲承認取│
│ │ │ │ │ │83.1.25 │得此票款│
├─┼───────┼─────┼────┼────┼────┼────┤
│ │ │ │ │ │ │ 被告│
│二│0000000│一五○萬元│ ⒈ │未 更 改│蔡 嘉 舜│癸○○承│
│ │ │ │ │ │ │認取得此│
│ │ │ │ │ │83.1.25 │票款。 │
├─┼───────┼─────┼────┼────┼────┼────┤
│三│0000000│一○○萬元│ ⒉ ⒛│83.01.25│蔡 嘉 舜│同 上│
│ │ │ │ │ │83.1.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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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