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㈠自87年2月初起至8月,連續5 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洪惠 坤施用,每次販賣價錢從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30,00 0 元不等,交易方式由洪惠坤以呼叫器或被告家中電話聯 繫交貨之地點與方式。
㈡另於87年5月9日21時,在臺東縣臺東市體育場,以每0.1 公克1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俊程1次。 ㈢又於同年5月15日23時及5月30日零時30分許,分別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565 號及同市○○路40號,以相同之數量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吉龍2次。
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被告係於87年7月1日入伍服役,其所涉販賣或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其中幫 助呂旻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係在任職服役後發覺,依國 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及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第34條規 定,軍事檢察官原有偵查之職權。證人洪惠坤、黃俊程、 林吉龍、呂旻紋等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固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此種屬於法律上之 除外規定,仍得作為證據(按:被告幫助呂旻紋販賣安非 他命部分,經花東防衛司令部88年判字第30號判決無罪後 ,其餘涉案部分即本案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該規定所稱之 「法官」,並未明文排斥軍事法院之法官(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故證人洪惠坤、何明聰、 黃俊程、呂旻紋、林吉龍在軍事法院具結向軍事審判官所 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仍得作為 證據。
㈢再按證人洪惠坤、林吉龍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洪惠坤在本院前審曾爭執警詢筆錄 記載與其供述內容不符(本院上訴卷第59頁),經本院向 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取證人洪惠坤之警詢錄音帶,並 無所獲;另證人林吉龍於花東防衛司令部偵訊時及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調查亦稱,警詢時受到不當脅迫故為不實 供述(花東防衛司令部87年偵字第95號卷第71至73頁、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88年高審字第8號卷第28至30頁), 故應認證人洪惠坤、林吉龍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另 證人黃俊程之警詢筆錄,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規定, 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末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查台東縣警察局對被告住家電話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固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有該檢察 署87年度聲監字第50號偵查卷宗可憑。然查卷附之監聽譯 文係以摘要方式紀錄,非逐字轉載,被告並否認其為通話 人郭乙,經本院函調該通訊監察錄音帶,據台東縣警察局 台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44957號函覆已無留存,是該警 製譯文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尚無從證實,自不得採為證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被 告販賣安非他命犯罪,無法以證人洪惠坤、黃俊程、林吉龍 之證詞為據。惟查:
(一)被訴販賣洪惠坤部分:
⒈證人洪惠坤對於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原因事實,先後陳 述不符,茲摘要如下:
①88年3月1日警詢時證稱:約自87年2月初至87年8月止,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7、8次,數量0.05公克至5 公克不 等,價錢從1,000元至4萬元不等,是CALL被告呼叫器00 00000000或撥其家用電話338002號連絡,均是被告拿至 伊家中交付(見花東防衛司令部88年3 月10日審字第10 號卷第41至43頁)。
②88年4 月13日於花東防衛司令部證稱:伊透過何明聰之 介紹認識被告,因工作關係常常需要送貨,為了提神, 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弄到安非他命,被告說要找找看, 伊就拿錢給被告請其幫忙購買安非他命,約有5、6次, 價格3、5千元至3、4萬元不等,時間自87年2月初至同 年8月止。除第1次是伊主動向被告及何明聰提出要求請 其等幫忙,看看能否調到安非他命外,之後各次皆是伊 主動向被告1 人接洽購買等語(同上卷第75至78頁)。 ③於89年1月5日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證稱:伊與何明聰 、被告一起出錢,由被告出面購買安非他命,約有7、8 次。因為買的多價格比較便宜,所以才會合資購買,都 是伊出的錢比較多,再按出錢比例將貨(安非他命)分 開來。經審判官詢以何以先前筆錄記載係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證人答稱伊那時想法以為這樣子講都一樣(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88高審字第8 號卷第45至47頁)。 ④89年2 月23日證稱:伊不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在 警詢時就不能確定購買的時間及次數,所以講7、8月, 警員就在筆錄寫8 月止,印象中應該是自87年5、6月份 起就沒與被告聯繫等語(同上卷第69至71頁)。
⑤90年5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所買安非他命,均是被告拿 到證人住所(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342號卷 第20至21頁)。
⑥91年2月7日於原審證稱:因工作關係需要提神,所以問 被告可否調到毒品,他說錢沒有那麼多,伊出2 萬元, 被告與何明聰1人出1萬元,當時是被告下車去買,之後 又合買幾次安非他命,前後計約7、8次,大部分都是一 起去買,有1、2次是由被告去買。經提示88年4 月13日 軍事法院訊問筆錄後,詢以為何先前證述是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答稱實際情形就是以合資方式請被告購買毒 品(原審卷第58至64頁)。
⑦93年1月14日於本院前審證稱:警製監聽譯文這2次是伊 請被告去詢問有無毒品,警詢中是說與被告一起去買毒 品,不知道為何筆錄會記成向被告購買(上訴卷第57至 59頁)。
從上述證詞內容觀之,證人洪惠坤雖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事實,然被告於87年7月1日入伍服役,此有 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可稽(見花東防衛司令部87年11月19日 偵字第95號偵查卷第37頁),證人洪惠坤顯不可能如其於 警詢所述87年8 月仍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證人洪惠坤嗣 亦否認警詢筆錄記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事實,並一再證 稱係請託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更進一步說明係與被告集資 購買安非他命,證人洪惠坤於警詢所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不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惠 坤之真實原因,尚須參酌其他證據佐認之。
⒉證人何明聰於88年5 月28日在花東防衛司令部證稱:洪惠 坤曾請伊及被告帶其購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帶伊去(見 花東防衛司令部88年3 月10日審字第10號卷第106至108頁 )。於89年1 月21日於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則證稱:洪 惠坤不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伊等3人合資購買安非 他命,因為合資購買比較便宜。被告87年7月1日入伍服役 後,每到放假時都是伊去營區接送,伊與被告終日都一起 活動,晚上也住在一起,所以可以肯定被告入伍後就再也 沒有碰安非他命,也無再集資購買安非他命的情形等語(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88高審字第8 號卷第57至58頁)。 另證人呂旻紋於89年1月5日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亦證稱 :曾與被告合買安非他命(同上卷第40頁反面)。參以證 人洪惠坤於原審證述:「大部分都是我與乙○○兩個人合 資,我只有跟乙○○聯絡,乙○○他還要去問其他人要不 要,看量夠不夠,這是我猜的。有時我載他過去,到定點
時他就下去,有時我有事就先回家,回家後,我所購買的 數量,他會直接拿給我,有時他拿到家裡給我。」「我開 車載他時就在車上付錢給他,他也有拿錢出來,乙○○本 身沒有交通工具,幾乎都是我載他過去,有時我有事先走 ,他就會把毒品拿到我家裡給我。」等語,並未否認被告 另找他人集資購買安非他命,及被告出面代購安非他命後 加以分配後送至證人住所乙情,是被告辯稱其與洪惠坤合 資購買安非他命乙情,非屬虛詞。
⒊再對照卷附與證人洪惠坤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2 則內容: (雖無證據能力,但證人洪惠坤證稱有下列通話內容,可 作為彈劾證據)
①87年5月6日至5月7日期間,郭乙以家用電話000-000000 撥出至阿坤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 郭乙:陳坤,5,000 元是嗎?
陳坤:是的,多久能能拿到。
郭乙:還要等一下。
陳坤:每次都這樣。
郭乙:我也是會怕啊!東西拿到時再跟你連絡。 陳坤:好啦!
②87年5月18日至5月21日期間阿坤撥出至郭乙家用電話 阿坤:我阿坤啦!現在你有沒有辦法拿。
郭乙:多少?
阿坤:1萬元,要多久?
郭乙:要一下子。
阿坤:多少克?
郭乙:2公克。
阿坤:那麼少!
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2次詢問被告能否交付5,0 00元、1 萬元數量之安非他命,被告均稱無法立即取得, 並無法排除證人洪惠坤於警詢以外所述委託被告代購毒品 或集資合購毒品之情形,是證人洪惠坤警詢外之證詞,尚 無從認係事後迴護被告說詞,而形成法院對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之確信。況該警製譯文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尚無從 證實,亦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訴販賣黃俊程部分:
證人黃俊程於87年6 月11日警詢時及89年1月5日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固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1 次安非他命, 時間是87年5月9日晚上9 時左右,伊先打被告家電話,後 來被告叫伊去台東縣體育場前圓環等他,過20分鐘,被告 拿1包約0.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伊則拿1千元給伊(台
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信警刑字第8800號卷第6、7頁、高等 軍事法院高雄分院88年高審字第8 號卷第33至35頁)。然 其於87年6 月26日警詢時卻證稱:伊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 綽號白目仔之呂旻紋及曾炳魁2人所購買,第1次向呂旻紋 購買,是於87年5 月中旬晚上10時許,被告帶伊前去呂旻 紋博愛路421 號老人會館住處,向呂旻紋購買的等語(花 東防衛司令部87年11月19日偵字第95號卷第31至34頁)。 88年1 月20日於花東防衛司令部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沒有 賣伊安非他命,而是帶伊去向呂旻紋購買(同上卷第102 至104 頁)。又證人黃俊程係經由被告帶同一起前去找呂 旻紋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證人呂旻紋於高等軍事法院 高雄分院89年1月5日證述:認識黃俊程,是被告帶他來託 買安非他命(88年高審字第8 號卷第40頁反面);另於原 審證述:87年5月9日是被告與黃俊程2 人一起去的,他們 到老人會館,體育場那裡找我,我住在那裡,他們一起去 買毒品只有1次,他叫我幫他去向別人買,被告只有找我1 次,黃俊程找我好幾次等語屬實(原審卷第77至81頁)。 是黃俊程僅係與被告一同前去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 購買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被訴販賣林吉龍部分:
證人林吉龍雖於87年6 月22日警詢證述:我曾向綽號大野 狼的男子即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是87年5月15日前後 ,晚上11時許,在被告他家前面,以1千元購得0.1公克, 第2次是同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我叫被告拿1千元安非 他命來歡樂世界找我,被告將約0.1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後 ,我換了1 千元代幣供被告把玩電玩等語(台東分局信警 刑字第8800號卷第10頁)。然在87年12月9 日花東防衛司 令部偵訊時及於89年1月5日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調查均 否認警詢所述,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前警詢 筆錄是警察引導我這樣說的,被告都叫我「阿龍」等語( 花東防衛司令部87年偵字第95號卷第71至73頁、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88年高審字第8 號卷第28至30頁),是證人 林吉龍對於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之供述,前後不一。要 難僅憑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吉龍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佐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惠 坤、黃俊程、林吉龍等人,被告罪嫌應屬不足。原審未查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應予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