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5號
HLHM,97,上易,55,2008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7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乙○○所有之物品,並過失傷害丁○○ 。原審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過失傷害判決無罪。被告就毀損部分上訴。檢察官依照丁○ ○之請求,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 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 另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無罪,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補 充理由如下。
三、被告雖然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證人丁○○已經明確指證 是被告到店內砸毀物品。而依照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 發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就在案發地點附近,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臺東市街道圖為證。被告既然在案發地點附近,與 林麗雲一同約出享用晚餐,應無困難,但被告卻在短短的20 餘分鐘內,7次與林麗雲聯繫,發話地點都在案發地點附近 ,竟然還是無法與林麗雲聯繫,並約好見面地點,顯見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被 告再持前詞,據以上訴,並無理由。
四、另過失傷害罪部分,檢察官雖依照告訴人丁○○之聲請上訴 ,並主張證人丁○○在原審所述傷勢位置係因時間久遠,記 憶不清所致。但查被害人在原審證述不確實之處,除了受傷 位置之外,傷勢形成的原因也有矛盾之處,均經原審判決詳 述,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五、另查被告目前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服務,工作表現良好 ,有94年到96年之考核表附卷可參(本院卷頁49以下),本 案起因係被害人之母親積欠互助會會款,無法清償,亦據證



王梅花吳璧紟證述在卷。被告於犯後,即表示願意將告 訴人所簽發之80萬元票據抵銷本件毀損物品之價額(告訴人 陳明約40餘萬元),但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因此在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乙○○和解,表示願意賠償12萬5千元,有和解 筆錄附卷可證。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之宣 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