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279號
TNHV,97,抗,279,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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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
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有將金錢出借予訴外人林耘曲林耘曲 因未依約償還,方才將土地依約過戶予伊名下;為此,提出 借據為證,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至明。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 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 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 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 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三、查:
(一)相對人以:訴外人林耘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向渠借 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提供坐落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渠供作擔保;詎林耘曲並未依約繳息 ,並為損害渠債權為目的,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上開 土地贈與予抗告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於渠債權,渠自得 聲請撤銷之。因恐抗告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 擔予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 虞,爰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等件為釋明,若釋明不足,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以為保全等語。原法 院審酌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相對人未 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足 補其釋明之欠缺;並審酌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 告現值計算結果,其總價額為二百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一元 ,則依法定利率五分之五計算,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 ,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為三年,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四 十七萬七千元,因而酌定擔保金四十七萬七千元,而准如



相對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伊與訴外人林耘曲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因林耘曲未依約償還,而將上開土地過戶予伊名下云 云,核係就實體上之事由為主張,則不論抗告人之上開主 張是否屬實,亦屬本案判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於現 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 決;乃抗告人竟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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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