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272號
TNHV,97,抗,272,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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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相 對 人 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原法院 以97年度裁全字第22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茲相對人已依本院准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96年度 抗字第288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而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因而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 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係以:本件對系爭假處分裁定 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貨款,惟 相對人嗣後買回貨品,亦積欠伊貨款,卻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為免相對人於票期屆至提領致造成伊無法回復之損害,經 原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並已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而其本 案訴訟亦已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相對人自得於該本案 訴訟為有利之主張,而其債權亦因伊已提供足額之擔保足供 其勝訴後之取償,自無請求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必要 ;相對人不此之圖,竟欲藉由撤銷假處分程序強領系爭票款 ,迫使伊尚須多準備同額之票款供其兌領,相對人又可領回 其反擔保金,毫無資金積壓之損失,而伊則須以多一倍之資 金陷入擔保提存及撤銷假處分後支票兌領之加倍負擔,徒蒙 假處分程序之不利益,則假處分在於不讓相對人兌領系爭票 款之目的及必要性之美意全失,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顯違誠 信原則,原裁定慮未及此,引據失當,應予廢棄等詞,為其 論據。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撤銷假處分,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 旨,係指撤銷假處分裁定而言。本件抗告人前因禁止相對人



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而聲請原法院准為 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6年度抗字 第2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 項規定,准相對人提供該支票金額(即100萬元)為抗告人 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稽,而相對人確已依法為抗告人提存該金額之擔保在案 ,復有原法院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均影本)在 卷足憑,合於上開規定。原法院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7條之規定為裁定,固與本院上開96年度抗字 第288號裁定及相對人聲請意旨不合,而有未洽,惟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之結果,仍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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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