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四號),本
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估驗請款單影本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李炳元因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事件,經本 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00號判決敗訴,應給付李炳元、莊松 榮、翁水瑤等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其竟為圖取得勝訴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提起上訴前,在第三人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出 具之「三峽威鎮江山十二樓估驗請款單」第二項次之附記欄上,撰寫:「扣30 000元」之不實內容,復將該估驗請款單影印,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民 事上訴理由狀提出該紙估驗單影本,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 上字第四三三號)作為判決之參考,足生損害於李炳元及法院審判之公正性,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該案後,李炳元調閱前開卷宗,始發現上情。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告訴人李炳元指訴。3估驗請款單影本一件 、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0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 三三號民事卷影本各乙宗。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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