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7年度,81號
TNHV,97,家上,81,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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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王 燕 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 慕 容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婚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 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另增進夫妻情感 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 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復經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在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 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指稱其於7、8年前曾遭上訴人毆打而離家,其兄 林文賢出面幫忙調解時,上訴人不但無法接受,還拿出刀 子做勢砍人,證人林文賢亦到庭證稱確有其事云云。惟查 民國(下同)89年間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發生爭執而離家, 被上訴人之兄林文賢帶被上訴人回家,因林文賢口氣不好 ,或與上訴人有口角,但不久林文賢與被上訴人即離開, ,並無上訴人拿刀子一事。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於 7、8年前有其所稱離家等情事,惟事後兩造亦已和好如初 ,被上訴人回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迄97年 2月20日前往 與次子張凱順居住,與上揭事件已相隔7、8年,被上訴人



亦自陳此期間上訴人未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故被上 訴人指稱其於7、8年前曾遭上訴人毆打而離家一節,實無 法即認其有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96年 7月間某日,上訴人因勸被上訴人不要做晚班工作, 而與兩造之次子張凱順發生爭吵,盛怒之下上訴人始會砸 壞張凱順之汽車玻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由張凱 順使用),惟張凱順亦將家中的電視砸壞。但上訴人並未 對被上訴人有何辱罵或恐嚇之行為。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   人於97年 2月15日持尖刀等待被上訴人返家一事,更係子 虛烏有,亦無相當之證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該不實之 指控。
(四)被上訴人搬至次子張凱順位在臺南市○○○路○段8巷3號 13 樓之1之房屋居住,實係因該屋係兩造為張凱順所購買 ,張凱順先搬去該處居住,被上訴人非常疼愛張凱順,始 搬去與張凱順同住,上訴人則因工作暫住在老家,絕非因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或兩造吵架而分居。而次子張凱順 與上訴人本一起做裝潢工,惟常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吵,97 年 3月16日,因張凱順將上訴人工作所需之機器搬走,上 訴人乃前往張凱順上開住處欲拿回機器,否則翌日無法工 作,上訴人傍晚4 點多前往上揭住處找張凱順無人回應, 只好在門外等待迄晚間7 點多,上訴人再按門鈴試看看亦 無人應門,惟不久警察前來,上訴人向警察表明身分,並 說明要找張凱順之理由後,警察幫上訴人敲門後門始打開 ,當時出來應門者係一名陌生女子,被上訴人根本不在現 場,上訴人不可能對被上訴人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空言主張上訴人對其出言恐嚇 云云,實不得採為證據。
(五)上訴人平常於工作之餘或假日,常會開車或騎機車與被上 訴人一同去郊遊、訪友、購物或接洽工作,也常一起工作 ,此觀於97年初臺南縣政府舉辦花燈展覽,上訴人還曾應 被上訴人之要求,兩度帶被上訴人前往觀賞;97年 2月12 日,天氣很冷,上訴人還曾陪被上訴人一同去眼科就診, 另97年2月15日至2月28日,被上訴人尚且外出工作,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暴力或恐嚇行為,致被上訴人生活於 恐懼不安中,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被上訴人何可能再與上訴人出遊,或要上訴人陪同就醫? 原判決認上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施虐云云 ,顯與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
(六)上訴人為裝潢工,非固定在工廠上班,以包工或包料方式 接辦業務,刻苦耐勞,不敢偷懶,賺多給多,賺少給少,



工作所得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掌控支用,所購房 屋均登記在妻、子名下,幾年來被上訴人也很辛苦持家, 把家裡內外事情料理得很好,讓上訴人無後顧之憂,上訴 人還經常當面對被上訴人表示感激之意。夫妻生活在一起 口角磨擦在所難免,但絕無恐嚇或暴力情事,尤其現在經 濟景氣不好收入減少,生活或許較為清苦,但上訴人並非 整天遊手好閒不思長進,現今每月尚有新臺幣1、2萬元之 工作收入,亦盼被上訴人能與上訴人一同共體時艱,回家 團圓,善盡兩造身為父母之責任,攜手看著子女結婚生子 成家立業,始不枉此趟人生旅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向臺南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函調該分局函覆原審法院97年8月1日南院雅家戊97家 護抗字第26號函協查事項之公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否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且97年 3月16日那天,上訴人到被 上訴人在臺南市○○○路○段8巷3號13樓之1住處,有當場對 被上訴人講如果不開門,就要讓被上訴人死,被上訴人很害 怕,所以張玉枝打電話叫警察來,筆錄係當場在上開住處製 作,並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上訴人常常酒後發酒瘋 ,大兒子因而離家,次子張凱順也無法忍受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已給上訴人10年機會,然上訴人仍未改變,請判准 兩造離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玉枝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97年度家護字第175 號聲請通常 保護令事件案卷參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長子 張凱南、長女張莉屏、次子張凱順,均已成年,原同住在臺 南市○○區○○路370 巷1弄7號。嗣被上訴人於7、8年前, 遭上訴人毆打而離家,被上訴人胞兄林文賢為此出面調解, 上訴人不但未接受,反而持刀作勢要砍人,嗣上訴人雖未再 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惟上訴人有酗酒之惡習,經常於酒 後摔砸家中物品、辱罵被上訴人,並恐嚇被上訴人稱要買槍 射死被上訴人娘家之家人,或稱要打被上訴人等語。其中於 96年 7月間某日,上訴人於喝醉酒後竟持工具砸壞被上訴人 汽車擋風玻璃;又於97年 2月15日約被上訴人外出吃晚餐時



,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處於喝醉酒狀態,告知等上訴人酒醒 後再一同去吃飯,詎被上訴人外出走一走返家時,即見上訴 人手持尖刀等待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見狀即離開現場至 二樓躲避。嗣被上訴人因懼遭上訴人施暴,遂於97年 2月20 日,搬至臺南市○○○路○段8巷3號13樓之1與兒子同住,詎 上訴人於97年 3月16日喝酒後,竟至被上訴人上開居處騷擾 、撞門,並大吼恫稱若被上訴人再不開門,即要衝進屋裡讓 被上訴人死等語。被上訴人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5 號受理核准在案 。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承諾稱其會戒酒,不會再有暴力行 為,並表示其若未改正自己行為,即無條件與被上訴人離婚 等語,惟上訴人仍依然故我,致被上訴人長期受上訴人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施暴,痛苦不堪,實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28、29歲時曾因情緒不好有摔過酒 瓶,且當時上訴人住在被上訴人娘家,不可能驅趕被上訴人 離家,嗣上訴人也未曾對被上訴人及子女施暴。上訴人喝酒 一向抱持臨睡前小酌原則,並非大喝買醉,也從無藉酒澆愁 或呼朋引伴、大聲喧鬧、妨礙安寧等不良行為,更絕無發酒 瘋、破口大罵,甚至持刀威脅等情事,89年間被上訴人離家 ,被上訴人胞兄林文賢帶被上訴人回家,因林文賢口氣不好 ,上訴人去廚房拿一杯茶要喝,林文賢與被上訴人即離開, 上訴人並沒有持刀子出來。又兩造並無因上訴人驅趕被上訴 人離家,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或兩造吵架而分居,實係 因兩造共同出資以次子張凱順名義,購買臺南市○○○路○ 段8巷3號13樓之1 房屋,張凱順先搬去該處居住,嗣被上訴 人亦搬去與兒子同住,上訴人則因工作暫住老家。96年 7月 間某日,上訴人因勸被上訴人不要做晚班工作,而與兩造之 次子張凱順發生爭吵,上訴人始會砸壞被上訴人汽車玻璃, 惟張凱順亦將家中電視砸壞。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7 年2 月15日持尖刀等被上訴人返家一事,係子虛烏有。97年 3月 16日,係因張凱順將上訴人工作需用之機器搬走,上訴人前 往張凱順住處欲拿回機器,上訴人按門鈴要求開門未果,嗣 警察前來處理始開門,上訴人並未出言恐嚇被上訴人。況上 訴人於工作之餘或假日,亦常偕被上訴人出遊、訪友、購物 或接洽工作,並帶被上訴人觀賞花燈及就診眼疾,實不可能 對被上訴人施暴。再者上訴人為裝潢工,刻苦耐勞工作所得 全交被上訴人掌控支用,上訴人亦經常當面嘉勉被上訴人持 家之辛勞,雖時下經濟景氣不佳,惟仍盼被上訴人能與上訴



人共體時艱,回家團圓善盡兩造身為父母之責任,攜手看著 子女結婚生子、成家立業,始不枉此趟人生旅程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同住在臺南 市○○區○○路370 巷1弄7號,並育有長子張凱南、長女張 莉屏、次子張凱順,均已成年,嗣被上訴人於97年 2月20日 ,搬至臺南市○○○路○段8巷3號13樓之1居住,而與上訴人 分居迄今,又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5 號核准在案,現 於原審法院抗告中等情。既有戶籍謄本、及保護令裁定等件 附於原審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其長期遭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施暴,痛苦不堪, 已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 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 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 訴請離婚?乙情。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平常即有酗酒之惡習,經常於酒後摔砸 家中物品、辱罵、恐嚇被上訴人,多年前被上訴人曾遭上訴 人毆打而離家,嗣被上訴人胞兄林文賢出面幫忙調解,惟上 訴人不但未能接受,還拿出刀子作勢要砍人等事實,已據證 人即被上訴人胞兄林文賢在原審證稱:「以前上訴人對我們 家及我們父母親都很好,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上訴人就會 對被上訴人施暴,大約8、9年前有一次被上訴人受不了上訴 人的施暴,就跑出去工作了,我就和被上訴人的老闆娘陪被 上訴人回家找上訴人談,我一進門,上訴人就口氣很不好, 我說你為何口氣如此不好,上訴人生氣,我們就發生爭執, 上訴人就去後面拿出一把刀出來要殺我,後來被上訴人的老 闆娘阻擋才沒有殺到我,所以該次沒有談成,之後是因為上 訴人求被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才回家住,...。」等語 (見原審卷97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所 生之次子張凱順,在原審另案97年度家護字第175 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很強勢,動不動就大小聲 ,不順他的意就辱罵,就算沒有人在場,他也是一直罵,他 常常喝酒,而且還喝醉酒,喝醉後就一個人在客廳辱罵,會 摔一些家裡不值錢的小東西,...上訴人喝醉酒就常常拿 刀子在我們和我母親面前揮來揮去,8 年前我父親還有拿刀 子射過我,沒有射中。」等語(見原審97 年度家護字第175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4月7日訊問筆錄),繼在本案原審證 稱:「上訴人好的時候對被上訴人還好,但是會用強迫性的



,上訴人認為好的就會強迫被上訴人去做,上訴人並不尊重 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已達到虐待之程度。」等 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97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將 各該證詞相互對照觀之,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各該證人與上訴人素無怨隙,證人張凱順與上訴人更屬 父子至親,苟上訴人無上揭行為,各該證人衡情應無憑空誣 指上訴人之理,是各該證詞應堪採信。雖上訴人其中有部分 毆打暴力情節,核屬數年前往事,惟據此適足認上訴人確有 長期酗酒,並屢於酒後摔砸家中物品,及辱罵、恐嚇被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施暴行為無訛。再參諸 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搬至臺南市○○○路○段8巷3號13 樓之1,與其次子張凱順同住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同年3 月16日酒後,前往該處並致警察前來處理之事實;雖其辯稱 至該處係欲向張凱順取回工作所需機器,因無人應門,嗣警 察前來經說明理由後,經警察敲門始由一陌生女子開門,被 上訴人不在現場,何能對被上訴人出言恐嚇云云。惟上訴人 確有於酒後在上揭時地騷擾、撞門,並大吼恫稱若被上訴人 再不開門,其將要衝進屋裡讓被上訴人死等情,不惟已據卷 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警員張裕賢所作報告書,記載新興派出所於97年 3月16日 19時30分,接獲被上訴人透過朋友張玉枝打電話通報,在臺 南市○○○路○段8巷3號13樓之1,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家庭 暴力事件,且警方發現上訴人確實有喝酒語無倫次之情形, 並有敲、撞門及大吼等行為甚詳(見本院卷第52-54 頁), 並經證人張玉枝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97年 3月16日下 午,打電話請伊至臺南市○○○路○段8巷3號13樓之1,伊去 時,上訴人已在樓上,伊請保全帶上訴人下樓後即進入屋內 ,但上訴人又自行上樓,上訴人喝很多酒,面相很難看,一 直在敲門呼叫並講一些酒話,伊和被上訴人不敢開門,直到 警察到來才開門。」等語不移(見本院卷第26頁)。況上訴 人因該次施暴行為,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 原審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5 號核發命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 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上訴人應 於97年 6月30日前遷出被上訴人之住所(臺南市○○區○○ 路370巷1弄7號);上訴人應最少遠離被上訴人之住居所( 臺南市○○區○○路370巷1弄7號、臺南市○○○路○段8巷3 號13樓之1)1百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在案,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益證 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屬實,不容上訴人飾詞否認



卸責。至上訴人辯稱其於工作之餘或假日,有偕被上訴人出 遊、訪友、購物或接洽工作,及帶被上訴人觀賞花燈及就診 眼疾,並提出薪資袋及眼科藥品袋為證乙節,縱認確有其事 ,亦本屬夫妻部分日常家居正常生活範疇,尚不得因此即推 認上訴人無上揭對被上訴人施予家暴之行為。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 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 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372 號釋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 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上訴人既長期對被上訴人為上揭家庭暴力行為,顯已使被上 訴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 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 顯然難再契合,難期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否則 被上訴人應無於與上訴人結婚多年,且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後 ,猶無端興訟欲與上訴人離婚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 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准兩造離婚,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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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