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
六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乙○○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零叁元、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乙○○依序負擔十分之一、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業經 伊以被上訴人二人違約為由予以解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返還已繳房屋價款 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並賠償違約金三 十萬八千元;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已繳土地價款一百零 五萬元,並賠償違約金七十九萬二千元等語。嗣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主張: 縱認被上訴人二人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等 將伊所繳買賣款項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顯見違約金之約定
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二人就酌減違約金後之買賣價款 仍應返還等語,核係追加「違約金酌減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之意。被上訴人等雖不同意上訴人之上開追加,惟上訴人追 加「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與上訴人在歷審主張兩造間因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涉訟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仍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嘉 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房屋契約)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 並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向嘉泰公司購 買坐落台南縣曾文段五九五之一三地號(分割後地號)土地 上「又見春天」編號第D三號預售屋一戶,及向乙○○購買 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伊已交付嘉泰公司七十二萬三千六 百零六元(含簽約金五十五萬元、追加工程款十七萬三千六 百零六元),及交付乙○○一百零五萬元(含開工款三十五 萬元、第一期款二十五萬元、第二期款二十五萬元、第三期 款二十萬元),至於第四期土地款二十萬元則約定應於鷹架 拆除後給付。詎被上訴人等竟於鷹架未拆除前即要求伊給付 第四期土地款二十萬元,並以伊未給付為由,解除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其等解約顯非合法而不生解除之效力。嗣伊於九 十四年五月六日定期催告其履行代辦房屋貸款、申報土地買 賣相關手續、通知進行驗收等義務,被上訴人等逾期未履行 ,且乙○○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顯有不 賣之意思,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嘉泰公司自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返 還已收價金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並賠償違約金三十萬 八千元;乙○○亦應依系爭土地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 返還已收價金一百零五萬元,並賠償違約金七十九萬二千元 。縱認被上訴人等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等 將伊所繳買賣款項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顯見違約金之約定 過高,應予酌減,並返還酌減違約金後之買賣價款。爰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約定,求為命:㈠嘉泰公司給付伊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 零六元,及其中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及第三審上訴時,誤載日期為 【四日】)起,其餘三十萬八千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乙○○給付伊一百八十四萬 二千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 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及第三審上訴時,誤載日期為【四日】) 起,其餘七十九萬二千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嘉泰公司應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六 百零六元,及其中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自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其中三十萬八千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乙○ ○應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元自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七十九萬二千元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契約之第四期土地款二十萬元係約 定於鷹架拆除時給付,該鷹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 拆除,渠等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二十七日、二月三日先後催告上訴人給付該期價款,未獲 置理,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解除。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事由,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依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並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渠等 已將上訴人所繳買賣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兩造間就系 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及 請求渠等返還買賣價款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與被上訴人嘉泰公司、乙○○ 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向嘉泰公司買受 「又見春天」編號第D三號預售屋一戶,向乙○○購買房 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房地總價款嗣減為五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已先後交付嘉泰 公司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含簽約金五十五萬元、追 加工程款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交付乙○○一百零五 萬元(含開工款三十五萬元、第一期款二十五萬元、第二 期款二十五萬元、第三期款二十萬元),合計共繳系爭房 地買賣價款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
(二)嘉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外牆水泥粉刷,拆 除鷹架,並申請到使用執照後,再搭建鷹架以黏貼建物外 牆瓷磚。上訴人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嘉泰公司申 請外牆窗戶變更設計,而重新打掉外牆施作變更設計外牆 窗戶部分。嘉泰公司為施作D區外牆瓷磚工程而搭建之鷹 架,就其他承購戶部分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拆除;至
於上訴人所承購房屋部分,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拆 除。
(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以支付第四期 土地款,惟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並未兌付。被上訴人等於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七日、二月三日向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催繳第四期土地款。上訴人則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 日繳交二萬四千元、二月二十三日繳交十七萬六千元,惟 其後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予以全數退回。(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南地院郵局第二0 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並沒收上訴人已繳買賣價款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抵作損失 賠償及違約金,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通知。上 訴人則先後於同年五月六日、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預備給付第四期土地款,並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代辦房屋貸款、申報土地買賣相關手續、通知進行驗 收等,被上訴人則依序於同年月八日、十七日收受上開通 知。
(五)嘉泰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 而取得建物所有權,建物建號為台南縣善化鎮○○段一一 九三號;嘉泰公司與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 上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曾文段五九五之二四二地號(分割 後地號)基地,連同五九五之二三0、二三一、二四五、 二四六、二四七等筆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 百九十二萬元、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一百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六)上開事實,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存 摺、收據、工程日報表、照片、變更設計申請書傳真、使 用執照、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及存摺明細、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三 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第七六 頁至第七七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第一一八頁、第 一一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契約之第四期土地款二十萬元,應 於「鷹架拆除」時給付者,係指房屋全部施工完成,付款條 件成就時才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伊遲 延繳款逾一個月為由,解除系爭房地契約,顯非合法而不生 解除效力。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代 辦房屋貸款、申報土地買賣相關手續、通知進行驗收等義務
,被上訴人等逾期未履行,且乙○○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銀行,顯有不賣之意思,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六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 金,及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義務。縱認被上訴人等得解除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等將伊所繳買賣款項全數沒 收充作違約金,顯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並返還 酌減違約金後之買賣價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系爭土地契約之第四期土地款應於何時給付 ?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等得否解除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 得否請求酌減?超過部分得否請求返還?厥為本件訴訟首應 審究之爭點。
六、查:
(一)系爭土地契約所約定之第四期土地款二十萬元,應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系爭房屋之外牆水泥粉刷完成,鷹架拆 除時給付。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訂立之系爭土地契約,除約定 土地總價款為四百四十三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明細為: 「開工款三十五萬元。第一期:結構體完成:二十五萬元 。第二期:外觀打底粉刷完成:二十五萬元。第三期:內 壁隔間完成:二十萬元。第四期:鷹架拆除:二十萬元。 銀行貸款三百十八萬元。」,此參卷附之「土地款分期付 款明細表」(原審卷第二五頁)自明。
2、證人即被上訴人嘉泰公司員工蘇玉女、葉凱雯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均到場;其中蘇玉女證述:「公司對主管機關報完 工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工程鷹架拆除,我們就以 書面繳款通知單通知承購戶繳交土地款第四期,繳納期限 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我有幾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繳 款,上訴人表示現金不足,須等到年終獎金發下才能付款 ,所以先簽發二十萬元的本票,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 月十五日。其他承購戶大部分都有準時繳款,少部分請求 展延幾天,但也有如期繳納。」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 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證人葉凱雯則證述:「付款條 件都是以書面約定,但我有為進一步說明第一期至第四期 的每期應付金額及大約的付款時間。我有向上訴人說明每 一期大約間隔半個月至壹個月,另外有說明在使用執照核 發前繳清一至四期款項,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辦理貸款,沒 有談到鷹架拆除之標準為何,只有提到使用執照申請前要 繳清前四期款。」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二三一頁)。 3、此外,鷹架為便利各種施工人員高空作業,於施工場所臨
時設置之安全措施。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 竣後,…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實務上外 觀裝修工程(包括水泥粉刷、洗石子、貼瓷磚、油漆…) 已經是房屋施工作業應用到鷹架的最後項目,建商依設計 圖樣施工完竣後,就應拆除鷹架及其他施工場所臨時設置 之安全措施,進而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建 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A3-1、B棟(同建造執照)背立面圖 外觀裝修標示為水泥粉刷,因此各期付款約定第四期「鷹 架拆除」,一般係指為申請使用執照前之鷹架拆除(除非 另有其他約定),非指建商與消費者另行訂立增建工程完 竣後之鷹架拆除等情,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 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四台建師南市鑑字第 0七七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至第 二七九頁可佐。
4、綜參上開各情:
⑴證人蘇玉女、葉凱雯雖係被上訴人嘉泰公司員工,惟證人 蘇玉女證述:「其通知上訴人繳款時,上訴人表示現金不 足,須等到年終獎金發下才能付款,所以先簽發到期日九 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之二十萬元本票」之證述情節,對照卷 附本票(原審卷第六二頁)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正 相吻合,且其證述亦未與情理相違背。至於證人葉凱雯證 述:其向上訴人提到使用執照申請前要繳清前四期款等語 ,核與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除另有其他約定外,「鷹架 拆除」,一般係指為申請使用執照前之鷹架拆除而言者亦 相一致,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情節與實情相符,其二人之上 開證述均堪信採。
⑵系爭土地契約附件㈠約明:上訴人應於「鷹架拆除」給付 第四期土地款,對照證人蘇玉女、葉凱雯均證述:已向上 訴人說明應於申請房屋使用執照前,繳清前四期款等語, 併上訴人為交付第四期土地款,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萬 元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益見上訴人簽發本票 之時間,與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工程鷹架拆除之 時間相近,苟上訴人在當時對於系爭第四期土地款之給付 時間有疑義,衡情,當無提前簽發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理?參以系爭「又見春風」建案之其他承購戶,大部分都 依嘉泰公司員工通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工 程鷹架拆除後,均準時繳款之事實以觀,足見兩造簽訂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契約約明:上訴人應於「鷹 架拆除」給付第四期土地款二十萬元者,係指申請使用執
照前之鷹架拆除而言,且兩造均明知並無疑義者,應堪肯 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上訴人給付第四期 土地款之約定有疑義,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或系爭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為有利 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云云,要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嘉泰公司興建「又見春風」D區之外牆水泥既已 粉刷完成,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拆除鷹架,上訴人 即應依約給付系爭第四期土地款二十萬元。上訴人雖抗辯 :係指承購戶之房屋全部完工,拆除鷹架時給付之意云云 ,核係事後飾之詞,委不足採。
(二)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嘉泰公司及 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合法解除。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約定:「本 條付款辦法,甲方(按即上訴人)應依附件㈠付款明細表 之規定,於接獲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乙○○)書面掛號繳 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匯款帳 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支票不獲兌現亦視同 未繳款。」、「依前款規定,如甲方逾期達五日或已繳之 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限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達一個 月仍未繳者,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片面解除本契 約書(包括預定屋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附件等 契約),甲方並同意將已繳款項由乙方沒收,以抵償乙方 所受損失賠償金和違約金。」;其第十條第三款亦約明: 「本契約之附件及甲方與房屋承建人另訂立預售房屋買賣 契約書,均視為本約之一部分具同等效力,本約任何一部 分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此觀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三頁 )自明。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泰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四款亦約定:「本契約之附件及甲方 (按即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另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 書,均視為本約之一部分具同等效力,本約任何一部分不 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 (原審卷第一0頁反面)可參。
3、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契約附件㈠所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拆除鷹架時,給付第四期土地款二十萬元,已如上 述。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書面通知繳款
,惟上訴人迄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前仍未全部給付完畢;且 上訴人簽發作為給付第四期土地款,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 月十五日之二十萬元本票,屆期復未兌現者,並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於法並無不合。
4、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七日、二月三日向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第四期土地款後,上訴人僅於九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繳交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並沒收上訴人已繳買賣價款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抵作損 失賠償及違約金,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通知, 亦如上述。
5、綜上: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泰公司、乙○○分別簽訂之系爭房屋 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同時約定另一買賣契約之條文亦為 本契約之一部分而具同等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附 件㈠所示,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鷹架拆除時,給付 第四期土地款二十萬元,惟屆期並未遵履行給付價款義務 ,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泰公司 間訂立系爭房屋契約之上開約定,上訴人同應對於被上訴 人嘉泰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
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二人定期催告後,僅於九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繳納二萬四千元,難認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給付義 務;則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遲 延給付,經其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核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兩造訂立之系爭 契約之上開條款規定並無不合。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通知,為上訴人不爭執之 事實,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泰公司成立之系爭房屋契 約,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成立之系爭土地契約,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因被上訴人解除,而溯及於法律 行為成立時即為無效。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代辦房屋貸款、申報土地買賣相關手續、通知進行驗 收等義務,被上訴人等逾期未履行,且乙○○將系爭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顯有不賣之意思,而於九十 四年五月十六日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及土地買賣契約云云, 不論是否屬實,惟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二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解除,而溯及於法律行為成 立時無效,則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要
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復行主張解除。
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業經被上訴人 二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各自負擔之 契約債務因此不存在,兩造當事人均不負擔契約債務。縱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後不代辦房屋貸款、申報土地 買賣相關手續、通知進行驗收手續等義務,及無故變更、 刪除管理室設計,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又於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將上訴人所購之D三基地之土地為訴外人土地 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四百九十二萬元抵押權等等為 真實,惟此等事實均發生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之後, 被上訴人既已不負擔契約債務,亦難據此論斷被上訴人二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嘉泰公司返還已繳價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 零六元,並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八千元;本於系爭土地契約 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已繳價款 一百零五萬元,並賠償違約金七十九萬二千元云云,均為 無理由。
七、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甲方(按 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或連帶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時,同意 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嘉泰公司)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金和損害之賠償金,但該沒 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並將所有權 移轉歸還乙方,並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應負責無 條件將該土地及房屋產權於乙方通知解約日起七日內備齊證 件辦理移轉登記給乙方之義務,不得異議。」(參見原審卷 第一一頁);至於系爭土地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亦約定:「 甲方(按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或連帶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 時,同意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乙○○)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金和損害之賠償金, 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並將 所有權移轉歸還乙方,並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應 負責無條件將該土地及房屋產權於乙方通知解約日起七日內 備齊證件辦理移轉登記給乙方之義務,不得異議。」(參見
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上開契約條款均明定:「沒收依房 屋(或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並「作為違 約賠償金和損害之賠償金」等語;是契約條款既將「違約賠 償金」和「損害賠償金」並列,參以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開 款項外,並得請求上訴人將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即係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意以觀,堪認上開違約 金條款約定之真意,係指上訴人若有可歸責於己而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時,應由上訴人賠償依土地或房屋總價款 百分之二十計算,惟最高不得超過上訴人已繳價款之金額, 以作為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 性質至明。
八、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就上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過 高云云,無非係以其已繳付予被上訴人嘉泰公司、乙○○之 房地價款合計共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竟遭被上訴 人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並將系爭房地再行轉售予第 三人,足見其等並無損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屬於兩造就系爭違約金額約定後發生之事 項,與法院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平衡兩造利益,而為調查、 裁量、判斷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之事實,係以兩造約定違 約金當時之事實為判準依據者不同;上訴人徒以上開事實, 遽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已嫌無據。參以系爭違約 金條款係由兩造相互磋商而訂立,所約定賠償總額並以房屋 或土地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且以買受人已繳交價款為最高
限度,所為約定難認有何不盡情理之處;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房屋及土地契約時,亦非不可預知上開約定條款之法律效果 ,其既已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 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違約金有何約定過 高情事,其抗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同無足採。九、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 :
(一)上訴人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已先後交付嘉泰 公司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含簽約金五十五萬元、追 加工程款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交付乙○○一百零五 萬元(含開工款三十五萬元、第一期款二十五萬元、第二 期款二十五萬元、第三期款二十萬元),合計所交付之房 地價款為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其後上訴人所承 購系爭建物,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由 被上訴人嘉泰公司取得建物所有權,嘉泰公司與乙○○於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基地, 連同其他各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九十二萬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等情,除有卷附之土地、 建物謄本可參(原審卷第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一一八 頁、第一一九頁)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上訴人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其後因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之原 承購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嘉泰公司取得建物所有權,房屋坐 落之基地所有權亦由被上訴人乙○○取回,堪認被上訴人 均已由上訴人回復其等原有權利狀態至明。其次,被上訴 人並以系爭建物及基地向第三人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亦足 信被上訴人等雖因上訴人之上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惟同 時亦因上訴人一部履行給付債務,繳交系爭房屋及土地價 款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違約金者,於法即無 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給付房屋價款債務 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履行給付土地價款債務一百零 五萬元,並因此而使被上訴人嘉泰公司、乙○○受有利益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按二分之一比例減少系爭違約金者 ,較符公平,並得以兼顧兩造之利益,爰依法酌減上訴人 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嘉泰公 司、乙○○得主張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房屋及土地價款,以
作為上訴人違約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者,依序以三十六萬一 千八百零三元、五十二萬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 嫌過高。
十、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因遲延給付第四期土地價款二十萬元,經被 上訴人限期催告給付,上訴人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法解除, 而溯及於法律行為成立時無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 ,應由當事人雙方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二人依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固得將上訴人繳交之買賣價款沒收 ,作為其損害賠償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二人因上訴人之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嘉泰公司、乙○○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依序以二十七萬五千元、五十二 萬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嫌過高,應予酌減。準此 ,本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土地價款,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給 付後,已依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由兩造各負回復原 狀義務。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嘉泰公司、乙○○依序返 還買賣價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一百零五萬元部分, 經被上訴人主張沒收其中三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五十二 萬五千元,作為被上訴人等二人所受損害賠償違約金者,於 法固無不合,惟超過上開得沒收範圍部分,被上訴人二人仍 應負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款之責。
、綜上所述:
⑴上訴人因遲延給付第四期土地價款二十萬元,經被上訴人限 期催告給付,上訴人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法解除,而溯及法 律行為成立時無效。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後, 始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本 於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嘉泰公 司返還已收價金七十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並賠償違約金三 十萬八千元;本於系爭土地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乙○○返還已收價金一百零五萬元,並賠償違約金 七十九萬二千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二人依法解除,應由兩造 各負回復原狀義務。經扣除被上訴人嘉泰公司、乙○○依序 主張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房屋、土地價款,以作為上訴人違約
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三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五十二萬五千 元後,其餘超過部分仍應由被上訴人各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 務。上訴人於本審追加「違約金酌減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惟與其在原審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之訴訟標的,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款之目的均相同,且僅有單一之聲明;就上訴人本 於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酌減上訴人應負擔系爭違約金在 二分之一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而經本院依法酌減如上; 被上訴人嘉泰公司、乙○○就超過上開得沒收範圍部分,被 上訴人二人仍應負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款之責。從而,上 訴人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嘉泰公司、乙○ ○依序給付在三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五十二萬五千元, 及附加自受領時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而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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