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並無承諾要承擔兒子葉炳河對許珍娜之債務,許珍娜 雖陳稱: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要幫兒子還這筆錢等語,然 事實上,上訴人不知許珍娜之電話,如何打電話給許珍娜, 顯見許珍娜之陳述非事實,不得採為證據。
㈡就上訴人收受許珍娜交付之三紙支票,不能認定上訴人承諾 要替葉炳河清償債務。因受送達人不在,由家人代為收受物 品,乃為常態,上訴人接到許珍娜交付之支票,乃因面交支 票當天葉炳河不在而代收,並無承諾要償還葉炳河對許珍娜 債務之意思表示。
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因葉炳河忙於工作,交付五萬元拜託上 訴人幫其將錢存入許珍娜之帳戶,作父親者舉手之勞豈可不 幫,不能即認定上訴人承諾要替葉炳河清償債務。同年六月 二十五日乃葉炳河自己存入許珍娜之帳戶,因手上金錢不足 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上訴人加至五萬元後,由葉炳河 自己存入許珍娜之帳戶,僅能證明上訴人贈予葉炳河,不能 認定上訴人承諾要替葉炳河清償債務。
㈣上訴人絕無要連帶償還葉炳河之債務,上訴人若願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何以許珍娜所稱之分期償還明細書上無上訴人之 簽名或蓋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雲林縣北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上訴人 的兒子葉炳河確實向伊太太借錢,之前是上訴人本人打電話
到伊家說要協調還款,當時是四人一起協調,上訴人確實有 答應要替其兒子償還債務,要不然伊不可能將支票無條件交 給上訴人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葉炳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及九 十五年三月間,陸續向伊妻許珍娜借款,開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面額各二十五萬元、 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為據,支票經提示未獲兌 現,上訴人為其子解決上開債務,於九十六年元月下旬,邀 集其夫妻會同葉炳河討論,上訴人要求其妻退還三紙支票, 俾葉炳河註銷退票紀錄回復信用,就其子所欠借款,上訴人 同意代為清償,惟上訴人嗣僅分二次匯款五萬元清償,其餘 七十萬元未清償,其妻已將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三十五萬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子固積欠被上訴人之妻七十萬元,但伊未曾 承諾代子清償,若有代償子債之承諾,理應於分期償還明細 表簽字蓋章,其係因兒子不在家,代替兒子收下許珍娜交還 之三紙支票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葉炳河向其妻借款八十萬元,開立 支票三紙交付其妻,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嗣後其妻返還 該三張支票,由上訴人收受,該債務曾清償十萬元,尚欠七 十萬元,其妻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經葉炳河、許珍娜分別證述明確,堪以採信。 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擔其子之上開債務,應返還欠 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則否認承擔其子之上開債務,是本件 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曾已承擔其子之上揭借款債務?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妻許珍娜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認識被告很久 ,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兒子發生事情,是否可以把票拿回 來,再慢慢補,我就把三張票拿給甲○○,我先生說不能沒 有憑據,他就開立一張分期明細表,甲○○有說要幫他兒子 還這筆錢,因為甲○○只有這個兒子,他把所有債權人都找 來要負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十一頁)。
於本院審理時該證人陳稱:「是在還給上訴人支票前一個月 ,我與我先生、上訴人及葉炳河四人在上訴人家裡談,當時 是與上訴人談,兒子是我的,不會讓你漏氣,且上訴人說要 負責,說我的錢是人情錢,我的錢一定會還,不會打折,很 有誠意,要我們支票還給他,我也同意將支票還給上訴人, 一個月之後,上訴人打電話通知我要我拿支票給他,我與我
先生拿票給上訴人時,我也有去,分期明細上訴人沒有簽名 ,跑了好幾次才簽名,當時上訴人沒有簽名,上訴人說借錢 不是我借的,他不要簽名,我告訴我先生信得過上訴人,只 要他點頭,應該沒有問題,後來我沒有接觸,是我先生與上 訴人二人接觸,可能是跑來跑去好幾趟,他們二人言語上有 起衝突,上訴人確實說兒子的錢他一定會還錢,這是人情的 錢,絕不會欠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 上訴人之子葉炳河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上訴人是 否同意替你還錢?)當時我父親同意替我還錢的‧‧‧」、 「我父親是說要替我承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十及四十二頁)。
㈡被上訴人之妻許珍娜係將葉炳河所簽發經退票之支票三紙交 上訴人收受,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訴字卷第十頁背面 、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㈢綜上,上訴人之子葉炳河,因在外積欠甚多債務,已無力清 償,被上訴人夫妻早已知悉此項事實,其等仍同意將支票全 數退還葉炳河並由上訴人收受,且雙方四人當面商議,衡諸 常情,被上訴人夫妻若非獲得清償之擔保或承諾,豈有可能 將債權憑證交還之理?而上訴人亦確曾先後拿出五萬元合計 十萬元,代葉炳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承諾承擔其子葉炳河之系爭債務,堪以採信。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