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日興房屋仲介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上 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
⒈被上訴人乙○○○○○○○○○○○○○○○日興房屋仲介 社(下稱永慶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派業 務員丙○○以電話邀約上訴人至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 口小段之土地洽談房地買賣事宜,上訴人乃邀友人陳炳坤陪 同至現場,於現場時丙○○向上訴人稱買賣之標的係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路342巷101號4層樓房(下稱系爭101號房屋 )。嗣於96年12月31日夜間12時許,丙○○利用上訴人白天 工作疲累不堪、必須休息之際,突至上訴人住宅洽談買賣事 宜,且未提出任何資料給上訴人參考,亦未就買賣本件房地 產之事宜加以說明,於匆匆寫完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 爭意願書)及本票時,即以夜深為由,催促上訴人於系爭意 願書及本票上簽名,上訴人乃於未帶老花眼鏡而無法閱覽內 容之情形下簽名,至丙○○離去後上訴人尋得眼鏡閱覽系爭 意願書並於97年1月2日委託代書黃碧雲請領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始發覺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與被上訴人 丁○○、丙○○以詐術向上訴人謊稱買賣標的為系爭101號 房屋,卻於系爭意願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社口小段83-63地號、83-75地號土地及其上3470建號,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342巷103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103號房屋),致上訴人發生錯誤為意思表示,而於系爭 意願書及本票上簽名。
⒉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提供之系爭意願書為定型化契約,未予 上訴人審閱期間即令上訴人於其上簽名,且系爭意願書之條 款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
項、第12條之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為無效,而 依該買賣意願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失所依據,亦屬無效。 縱系爭意願書足以成為契約內容,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二 人與丙○○詐騙而發生錯誤簽立該意願書,嗣上訴人於97年 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欲撤銷意思表示,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則系 爭意願書及本票已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 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丙○○為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之代理人,其證述完全偏 袒被上訴人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丁○○所提出有廣告招牌之現場照片,該招牌僅寫 年收租金新台幣(下同)33萬元,未見有販售房屋之字樣, 易使人誤會為出租房屋,而非出賣房屋。承租系爭103號房 屋之學生即證人邱天堯、張德勵、陳奕志、陳奕瑋、曾健綸 等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丁○○於電線桿上懸掛廣告招牌及表 示要賣房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進入屋內看房屋。 ⒊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28日與證人丙○○、陳炳坤至現場看系 爭101號房屋後,因丙○○稱其未攜帶鑰匙,而未入屋查看 ,乃於同日自行前往拍照,足見上訴人係購買系爭101號之 房屋。
⒋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晚間在系爭意願書及本票上簽名,此 據證人鄭張金葉及黃碧雲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偽稱係96年12 月28日所簽,與事實不符。
⒌上訴人於法庭寫字時,因法庭燈光明亮,使其未戴眼鏡及戴 眼鏡時所書寫之字體均相同;而因上訴人多年來患有老花眼 ,故96年12月31日夜間上訴人只能於丙○○所提出之系爭意 願書上簽名,而無法瞭解該系爭意願書內容。
㈢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有下列人證證言,及眼科醫師診 斷書暨系爭101號房屋照片物證可證,述明如下: ⒈陪上訴人看房子之友人即證人陳炳坤於原審97年4月22日訊 問時證稱:「我是在12月28日去看系爭101號房屋,當天是 原告在中午12點多打電話給我,大約是12點20分至現場,現 場看房屋的人有我、原告及賣房屋的人,我沒有注意聽賣房 屋的人講人什麼,是原告跟我說要看系爭101號房屋,我是 跟我朋友說系爭101號房屋寬度較寬可以買」等語可證。從 而上訴人既然要陳炳坤陪同看系爭101號房屋,且陳炳坤更 告之上訴人「系爭101號房屋寬度較寬(指與隔號103號相比
而言)可以買」,則上訴人意在買系爭101號房屋,灼然明 甚。
⒉上訴人查詢住在同排117號樓房之住戶證人張沈玉英,97年5 月19日於原審證稱:「原告於早上大約8、9時(指97年12月 28日)來向我打聽房子的情形,他跟我說要買第3間,就是 101號,他說第3間他喜歡,第4間就太窄」等語。足見上訴 人既已在96年12月28日向張沈玉英表明要買第3間(即系爭 101號房屋,又嫌第4間(即103號)太窄,豈可能會在同年 12月31日晚上認同系爭買賣意願書所示系爭103號房屋。從 而上訴人主張簽名於系爭意願書明示要買系爭103號房屋, 係未帶老花眼鏡視力不清,始錯誤簽名意願書,實則其意思 係要買系爭101號房屋,自屬有據。並有眼科診斷證明書診 斷上訴人「雙眼老花眼,雙眼倒睫毛,目前視力模糊,看近 距離閱讀需戴+4.00眼鏡(雙眼)才看得清楚」。抑有進者 ,上訴人尚針對系爭101號房屋拍照存證,此有系爭101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劉志豐後述證言:「借住房子(系爭101號房 屋)之人說有阿伯一直在外面拍照」可證。良以上訴人意願 係買系爭101號房屋才有拍照存證之必要,道理明甚。 ⒊證人鄭張金葉97年4月22日在原審證稱:「在12月31日晚上 被告永慶不動產叫原告去公司,我也有去,但是我在車上沒 有下去;當天晚上11點多,丙○○又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我 先生就打電話給代書,代書就說沒有人這麼晚訂立契約,後 來丙○○又打電話給我們,說他已經來到我家門口,那時我 們已經在睡覺了,丙○○就說,你就有喜歡這間,只差10萬 元,可以了,我先生想想也好吧,因為晚上我們都很累了, 後來他又拿本票出來,要原告把契約及本票簽好,再拿現金 來換本票;我先生還問他說,買的是否是101號,他說是的 」「沒有拿(指丙○○)證件給我們看,也沒有念給我們聽 」「我先生當時沒戴眼鏡」等語,足見系爭意願書,上訴人 簽名日為96年12月31日晚上在上訴人家所簽,而非丙○○不 實證言所稱96年12月28日晚上,且丙○○亦無拿系爭房地證 件給上訴人看。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其未戴老花眼鏡,視力 不明簽意願書內容看不清標的房地內容,自屬信而可徵。 ⒋何況證人代書黃碧雲97年4月22日在原審證稱:「12月31日 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仲介要去他那裡,我說這麼晚了,請他白 天上班時間再去,才可以查地籍,後來簽完意願書隔天後, 原告跟我說好像跟他想的不一樣,是在申請謄本之前原告就 說意願書所寫的與他要買的不符等語」。足見即便未承辦本 件代書業務之公正第三人亦證明上訴人所要買,進而請其申 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地籍圖確係系爭101號房屋
,尤其黃代書更證明96年12月31日上訴人說丙○○要去他那 裡(即簽意願書)始有上訴人電話邀請黃代書前來陪同簽約 ,此請函查電信局96年12月28日及96年12月31日黃代書及上 訴人暨對造及丙○○之電話通聯記錄即能證明上訴人所言屬 實,而對造及丙○○捏造上訴人簽名意願書之日為96年12月 28日,自非事實,故其證言因關係自己公司利害而偏頗,不 可採信。
⒌至於原審引用系爭101號房屋所有權人劉志豐於97年5月19日 於勘驗筆錄證述:「(問:你房屋有無要賣)沒有,沒有賣 過,也沒有要出賣,不過我的借給別人住,他有說有一個阿 伯一直在外拍照」,即斷章取義遽以否定上訴人所要買之房 子非系爭101號房屋,而係系爭103號房屋,未斟酌該句證言 之下半段話「借住人說有一個阿伯一直在外面拍照」所謂「 阿伯」即上訴人,所謂「拍照」用意在存取照片證據證明上 訴人所買樓房為系爭101號房屋,已可證明上訴人之意願係 購買系爭101號房屋,雖劉志豐證述伊沒要賣系爭101號房屋 ,但亦不足否定丙○○為達沒收客戶定金有串通屋主為不實 證言,然因本件上訴人要買之房子是否為系爭101號房屋, 雙方買賣協商過程僅有依上訴人與系爭仲介社之代理人丙○ ○之意思表示為依據,若上訴人能證明要買系爭101號房屋 ,卻錯誤或被騙簽買系爭103號房屋,即符合撤銷錯誤意思 表示之意願書為要件,不因系爭101號房屋之所有人不賣, 系爭103號房屋所有人丁○○要賣,而受影響。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乙○○○○○○○○○○○○○○○日興房屋 仲介社,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誤繕為96年12 月28日)就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 口小段83-63地號、83-75地號土地及其上3470建號,門牌號 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342巷103號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無效。
⒊確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之承辦人丙○○所洽談購買之 房屋為系爭103號房屋,二人於96年12月28日亦即星期5至現 場看完房屋後,於當晚7時30分至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洽談 買賣金額,然至10時均無共識,等上訴人回家後,因雙方就
價金僅差距10至20萬元,承辦人丙○○即先電洽上訴人,嗣 於上訴人家中以430萬元完成交易,並由上訴人簽發30萬元 本票做為定金,且約定隔週1下午2時簽訂本約。兩造所買賣 之房屋是系爭103號房屋,並未曾提及系爭101號房屋。 ⒉系爭意願書只是一個憑證,等於是收受上訴人本票以為定金 之證明;丙○○至上訴人家中時,確實有攜帶產權說明書, 否則如何填寫資料?
⒊於本院補稱:
⑴就上訴人戊○○指出,被上訴人丁○○委託永慶不動產所仲 介予上訴人之房地不是為系爭103號房屋?但原因確為上訴 人在出價後反悔,不願購買之推諉之詞。其證如下: ①就一般買賣房屋程序為,賣方有意出售時,會委託仲介公司 代為宣傳銷售,雙方亦會有簽著委賣合約,賣方並應提出所 有權狀,備份的大門鑰匙,以茲證明其確為該房屋土地之所 有人,而受委託之仲介公司會依物件特色,製作產權說明書 並加以廣告宣傳,好尋找有意願之買主。就本件確為上訴人 因受看板廣告詞【四樓透天,年收租金33萬】所吸引,才電 話聯絡永慶不動產承辦人丙○○,詢問物件相關細節後,兩 人相約看房子。
②上訴人戊○○於被上訴人丁○○接受其出價430萬元,亦簽 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再相約於隔週一下午2時(96年12 月31日)即上訴人應拿現金換回本票時,反而一再要求被上 訴人丁○○,希望能降價以398萬元成交,遭其拒絕後,上 訴人即反悔不願購買,乃辯稱說其要購買的房子為系爭101 號房屋。惟系爭101號房屋屋主劉志豐自始並非有意出賣, 有劉志豐證言可證。且依不動產買賣常理,上訴人說其要購 買的房屋為系爭101號房屋,然而永慶不動產根本沒有接受 系爭101號房屋屋主劉志豐的委託銷售,怎敢胡亂刊廣告, 胡亂製作文宣,就連開門鑰匙都沒有的情況下,要如何帶客 戶看房子? 退而言之,根本無法成交,又怎會有服務費佣金 可收取?且系爭兩棟房屋雖然僻鄰而建,就使用情形系爭10 1號房屋屋主劉志豐為自用住家,而被上訴人丁○○所有系 爭103號房屋為整棟九大房,出租給雲林科技大學機械系學 生供住宿之用,從外觀與內部格局相差甚大,有此可證實上 訴人戊○○所言確為狡辯卸責之說詞。
③上訴人所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其辯稱身分證字號是丙○○ 寫的,只有名字是自己簽的,但經原審確認是上訴人本人所 簽確實無誤。
⑵綜觀系爭意願書所載「買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 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同時支付承買價5%即30萬元作為斡
旋金…自簽立本意願書至97年1月5日為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同意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 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 …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 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 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等 語可知,系爭意願書僅屬要約之性質,於簽約時要約人即買 受人以受其拘束,並需支付斡旋金,如出賣人於意願書所定 之期限內承諾者,買賣契約即成立,斡旋金即視為定金,契 約如可歸責於收付定金之當事人致不能履行時,即應加倍返 還定金或不得請求返還。而買賣不動產時買方常會於契約成 立時交付定金予賣方,此為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買賣 不動產經驗豐富,實難推諉不知;且上訴人既已同意買賣價 金為430萬元,證人丙○○於簽約當時,亦曾要求上訴人先 簽發30萬元本票做為定金,事後再以現金去換回本票等情事 ,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意願書之時 ,已知簽定契約及簽發本票,所應付之基本權利義務關係。 自不得再以未經審閱為由,主張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亦不得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永慶不動產未事先交上 訴人審閱即認系爭契約以無效論之。
⑶按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契約可歸責於付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依系爭意 願書之約定及上開民法之規定,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定金債 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丁○○得沒收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屬 依法有據。
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約日期為97年12月28日確實無誤,就被 上訴人丁○○為從事業務訓練工作之主管人員,平日文書往 返,依照規定只要簽署名字一定有押上日期,以確定遞交文 件時間。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言指被上訴人及丙○○捏造日 期之表示,其應為上訴人與所託之證人勾串證詞所致。 ⒋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兩造於96年1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至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門 市商談買賣價金,當時被上訴人丁○○亦攜帶系爭103號房 屋之租賃契約至門市,然雙方對於買賣價金仍無法達成合意 ;當晚證人丙○○又來電詢問可否以43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 ,經其同意後,於當晚11、12時許丙○○即持30萬元本票前
來,詎上訴人於隔週1又說系爭103號房屋較系爭101號房屋 狹小,僅願意以398萬元購買,遭其拒絕後,上訴人即反悔 不願購買;系爭101號房屋屋主並沒有出售房屋之意思,格 局與系爭103號房屋亦不相同。
⒉系爭103號房屋前之電線桿上有懸掛出售之廣告招牌,嗣因 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丁○○無法出賣房屋,乃將廣告拆除 。
⒊於本院補稱:96年12月28日有跟上訴人戊○○在永慶房屋直 接談過…在洽談中,上訴人問我屋內情況非常仔細,因為我 將整棟房屋共有九個房間租給學生,還有九個獨立的電錶, 上訴人問我電錶費用怎麼算,因我尚有430萬元貸款未還, 上訴人出價410萬元,差價20萬元,後來我們就離開了,離 開之後,丙○○打電話給我,問我如以430萬元是否願意出 賣,我考慮到銀行還有430萬元貸款,我就答應了,我記得 那天是星期五晚上,28日當天晚上丙○○就拿本票給我,我 發現本票日期是31日,我問他為何填寫31日,他說屋主星期 六、日要做生意,所以約我在31日即星期一下午在永慶房屋 將本票換現金,31日下午,上訴人在永慶房屋說我房屋比較 小,是否可以398萬元成交,我不同意,因我貸款還有430萬 元,而且也已跟我下訂金,丙○○還有帶上訴人及上訴人的 代書再去看房屋一次,而且101號房屋根本沒有要賣,屋主 要自己住。
⒋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證人丙○○曾代理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內容為:「因買方戊○○委託永慶不動產雲林 斗六加盟店日興房屋仲介社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 介,擬承購賣方丁○○所有下列標示之不動產,現因承購條 件與賣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供之『 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 據以代為斡旋,並約定如下條款:買賣標的物標示如下:雲 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83-63、83-75地號土地、雲林縣 斗六市○○路342巷103號建物…房地產承買價款為430萬元 …買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承買價5%即30萬元作為斡旋金。…自簽 立本意願書至97年1月5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 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
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若買方之承買價 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 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 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斡旋 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 ,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 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意願書同時,並簽發本票予證人丙○○, 以之作為系爭意願書所稱之斡旋金(即定金)。 ㈢被上訴人丁○○持該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以 97年度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與丁○○、丙○○以詐 術向上訴人謊稱買賣標的為系爭101號房屋,卻於系爭意願 書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103號房屋,致上訴人發生錯誤為意 思表示,而於系爭意願書及本票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永慶不 動產提供之系爭意願書為定型化契約,未予上訴人審閱期間 即令上訴人於其上簽名,且系爭意願書之條款均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之規 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為無效,而依該買賣意願書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失所依據,亦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⒈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所仲介予上訴人之房地為系爭103 號房屋或是系爭101號房屋?上訴人所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是否有錯誤之情形?⒉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否因被上訴 人永慶不動產未提供相關文件及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而 無效?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約日期,被上訴人指為96年12 月28日?而上訴人戊○○指為96年12月31日?何者所言與事 實不符?本院審酌如下:
㈡關於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所仲介予上訴人之房地為系爭103 號房屋或是系爭101號房屋?上訴人所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是否有錯誤之情形部分:
⒈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炳坤、鄭張金葉、黃碧雲之證述,主張被 上訴人永慶不動產之承辦人丙○○所仲介之房屋為系爭101 號房屋,然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經原審隔離訊問後 ,發現有下列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而無法採信: ⑴就證人陳炳坤是否陪同上訴人與丙○○至現場看屋部分: ①上訴人就此過程係主張:「大約是中午12時左右丙○○打電 話給我,我打電話給陳炳坤約他跟我一起去斗六市○○路 342巷101號看房屋;到現場時丙○○跟我說這間房子的屋主
週轉不靈,要賣房子,我問他這是幾號,他說是101號,我 沒有進去,只有在外面看;陳炳坤在場的時候,丙○○說要 賣400萬元;我們在現場還有遇到證人張沈玉英,我們大約 看了1、20分鐘,陳炳坤去上班,我就走了」云云(見原審 卷第20、52頁)。
②證人陳炳坤於原審訊問時先係證稱:「我是在12月28日去看 系爭101號房屋,當天是原告在中午12點多打電話給我,大 約是12點20分至現場,現場看房屋的人有我、原告及賣房屋 的人,我沒有注意聽賣房屋的人講什麼,是原告跟我說要看 101號房屋,我是跟我朋友說101號房屋寬度較寬可以買,至 於買賣是他們的事情,我只是幫忙出主意,賣房子的人說什 麼我聽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當 原審詢問證人陳炳坤:「賣房子的人有無跟你說要看哪一間 房屋?」時,證人陳炳坤即猶豫不答,原審又進一步追問證 人:「這麼清楚的事情有可能不知道嗎?」,證人始稱:「 我朋友跟我說他要買的是101這間,賣房子的人在現場說什 麼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俟證 人陳炳坤聽聞證人丙○○於法庭證稱現場只有伊和上訴人二 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原審再度質 問證人陳炳坤到底有無見過證人丙○○時,其又改稱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27頁),至此因原審認上訴人及證人鄭張金葉 在場使證人陳炳坤無法盡其陳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21條 第1項之規定,命該二人退庭後,陳炳坤始證稱丙○○並未 在現場(見原審卷第27頁)。是依證人陳炳坤先附和上訴人 之主張證稱丙○○曾於現場陪同其與上訴人看屋,卻又對於 丙○○在現場指示看何間房屋乙節支吾其詞,後聽聞丙○○ 之證述與其有所出入,並經原審命上訴人與證人鄭張金葉退 庭後,始改稱丙○○未至現場等情狀觀之,其已與上訴人互 相勾串證詞,欲營造證人丙○○於現場所仲介予上訴人為系 爭101號房屋而非系爭103號房屋,是證人陳炳坤所證丙○○ 曾在現場陪同其看屋乙節,難信為真。
⑵反觀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丙○○就此於原審係結證稱:「是 原告看到廣告後打電話約我看房子,只有我與原告去看,當 天有進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而系 爭103號房屋前之電線桿於96年底曾懸掛廣告招牌,內容為 :「4樓透天、9大房、年收租金33萬」,此經系爭103號房 屋之房客即證人邱天堯、張德勵、陳奕志、陳奕瑋、曾健綸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15頁),參以該電線桿係位於系爭103號房屋 與105號房屋之間,系爭101號房屋前並無任何電線桿等情,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而依該廣 告招牌內容,一般稍具智識之人一望即知係欲出售房屋,而 非出租房屋,否則何需對外告知有9大房,且每年可收取租 金33萬元,以吸引投資客?是上訴人與證人丙○○至現場時 ,系爭103號房屋前既已有廣告招牌直指該屋欲出賣之意思 ,上訴人當不致有誤認所買受者為系爭101號房屋之可能。 況證人丙○○曾數次攜帶他人進入系爭103號房屋內查看乙 節,業經證人陳奕志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9頁),又系爭 101號房屋之屋主自始至終未曾有出售房屋之意思,亦據該 屋屋主即證人劉志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3-1頁),而被 上訴人永慶不動產已就系爭103號房屋製作詳盡之不動產說 明書,其內並附有系爭103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此亦有中山路9房別墅不動產說明書在卷足證,是丙○ ○所受託買賣之房屋既為系爭103號房屋,並曾多次帶人入 屋查看,且已製作詳盡之不動產說明書,實無理由亦無必要 向上訴人謊稱所仲介者為系爭101號房屋。再者,衡諸社會 一般交易習慣,除價格低廉之法拍屋無法入內觀看外,買受 房屋者均會入屋查看屋內裝潢、格局以了解實際狀況及使用 坪數,而依系爭意願書所載,本件買賣價金高達430萬元, 而由上訴人自承其從事賣春捲生意40餘年,買賣過不只一件 之土地及房屋(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及第72頁),且以其於 簽約後即要求證人黃碧雲為其申請地籍圖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復再次至現場向系爭103號房屋之鄰居張沈玉英尋問 該地段房屋之現況等情觀之,上訴人為相當謹慎且富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實難信其會於未入屋查看,亦未親見土地及 建物謄本以明土地及房屋之面積情形下,即輕率買受系爭房 屋,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作為定金。是證人丙○○雖為 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之代理人,然其證詞與客觀證據相符, 且依常理,房屋仲介業以賺取佣金為目的,謊報無意願售屋 之屋主欲售屋,勢必徒勞無功,應非仲介業者之技倆,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至現場所查看者為系爭103號房屋乙節,應 可採信。
⑶至於證人張沈玉英雖證稱:「原告於早上大約8、9時來向我 打聽房子的情形,他跟我說要買第3間,就是101號,他說第 3間他喜歡,第4間就太窄」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 然依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向其表示欲購買系爭101號 房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丙○○所接洽之房屋為系爭101 號房屋。況上訴人所稱於96年12月28日中午與陳炳坤在現場 遇到證人張沈玉英乙節,與證人張沈玉英之證述不符,益徵 上訴人主張所購買者為系爭101號房屋與事實不符,顯不足
採。
⒉就上訴人與證人丙○○簽訂系爭意願書與本票之過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丙○○在31日晚上大約是6點打電話給我, 叫我再去他公司,我準時6點到那裡,我想說地籍圖也沒有 申請出來,所以沒有答應要買,當時丁○○有在場,他也沒 有跟我說房子是幾號;到了7、8點我們就回去了,大約11點 丙○○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來我這裡,我就打電話給 我的代書黃碧雲要請她過來,她說太晚了不要,我就打電話 給丙○○說太晚了,叫他不要來,他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說 他已經到我家門口;他說101號的房子我如果要買,不差那 30萬元,當時我太太鄭張金葉也在場,我想面寬較寬,比較 大,我喜歡,他說那就簽一簽,要我先簽30萬元的本票當定 金,以後再拿現金來換回去,我太太就說如果可以就簽,我 及我太太還有再問丙○○是否是101號,他也說是,他沒有 念契約給我聽,我也沒有戴老花眼鏡;系爭意願書上的身分 證字號是丙○○寫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我在1月2日那天 去找我的代書,請她去幫我申請101號的地籍圖及登記謄本 ,後來就發現門牌號碼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第21、25頁)。
⑵證人丙○○於此部分於原審結證稱:「我後來將買賣雙方約 到公司來談,在公司沒談成,但是因為價差只有10萬元,我 就帶著謄本、產權證明書到原告家裡,當時原告太太在場, 簽意願書時,我有告訴原告那是我們在現場看的房子,原告 有問我門牌號碼對不對,我說是103號沒有錯,並沒有提到 101號,我是在旁邊一邊寫一邊說,他有拿眼鏡,但是我不 知道他有沒有戴,意願書上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都是原告自 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而經 原審命上訴人分別戴上及摘下眼鏡與證人丙○○當庭書寫上 訴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數次(見原審卷第32至34 頁、第42頁),系爭意願書上「Z000000000」與丙○○所書 寫之字樣相去甚遠,反與上訴人戴眼鏡時當庭書寫之字樣較 雷同(見原審卷第34頁),顯出於同一人所為,尤其是「5 」、「6」二數字運筆之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 等均與上訴人戴眼鏡時所書寫者十分相同,而與其未戴眼鏡 時所書寫之字樣有所出入(見原審卷第33頁),足證丙○○ 上開證述亦可採信,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簽約時未戴眼鏡云云 ,令人難以相信。
⑶證人鄭張金葉雖證稱:「在12月31日晚上被告永慶不動產叫 原告去公司,我也有去,但是我在車上沒有下去;當天晚上 11點多,丙○○又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我先生就打電話給代
書,代書就說沒有人這麼晚訂立契約,後來丙○○又打電話 給我們,說他已經來到我家門口,那時我們已經在睡覺了, 丙○○就說,你就有喜歡這間,只差10萬元,可以了,我先 生想想也說好吧,因為晚上,我們都很累了,後來他又拿本 票出來,要原告把契約及本票簽好,再拿現金來換本票;我 先生還問他說,買的是否是101號,他說是的」云云(見原 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然觀之系爭意願書上上訴人簽 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空間極其狹小(見原審卷第43頁), 如依上訴人及證人鄭張金葉所證述,上訴人雙眼均患有度數 不輕之老花眼,則於未戴眼鏡之情形下,如何在深夜燈光昏 暗且雙眼疲憊之際,於該極狹小之空格中簽署其姓名及書寫 其身分證字號?況以上訴人為相當謹慎之人,已如前述,其 亦自承就買賣不動產具有無數經驗(見原審卷第72頁),實 難信其於未戴老花眼鏡無法查看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即率予 簽立買賣價款達43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簽發面額 30萬元之本票。證人鄭張金葉上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顯 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黃碧雲雖於原審證稱:「12月31日原告打電話給我 說仲介要去他那裡,我說這麼晚了,請他白天上班時間再去 ,才可以查地籍,後來簽完意願書隔天後,原告跟我說好像 跟他想的不一樣,是在申請謄本之前原告就說意願書所寫的 與他要買的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然此與上訴人 主張於申請謄本後始發現有誤等情已不相符,況證人上開證 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表示系爭意願書所記載之買賣 標的非原本欲購買之房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丙○○所洽 購者為何房屋。是證人黃碧雲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⒊基上,丙○○代理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所仲介予上訴人之房 屋,應為系爭103號房屋,而非系爭101號房屋,且上訴人係 於戴眼鏡之情形下,簽訂系爭意願書及簽發本票,故其主張 簽訂系爭意願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及有錯誤之情形,應無足 取。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否因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未提 供相關文件及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部分: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固有明文。然 上述規範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免 消費者因倉促、無法或不及細閱定型化約款、未及審究內容
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即與企業經 營者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非謂任何情形下,消 費者均得以無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約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易言之,倘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基本 之權利義務關係者,自無強令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不得逕行 締約、陷契約內容不安定之必要,故上開條文應為目的性限 縮解釋,消費者於上開情形,即不得再以未預先審閱定型化 契約約款為由,主張該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並未提供系爭103號房屋相 關資料及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意願書開宗明義即記載 :「買方簽訂本意願書前,已就『不動產說明書』詳細審閱 ,並以確實攜回本意願書審閱3日以上並充分瞭解本意願書 之內容無誤(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但買方已充分瞭解本意 願書內容,並自願放棄3日以上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 」,縱有上訴人所指簽署系爭意願書時未有3日之審閱期間 ,惟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已就系爭103號房屋製作詳盡之不 動產說明書,業如上述,本件承辦人丙○○亦將該不動產說 明書交予上訴人審閱乙節,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26頁),參以系爭意願書尚記載系爭103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