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壬○○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丙○○○
庚○○
己○○
子○○
癸○○
卯○○兼蔡其福
酉○○○蔡其福
戌○○○蔡其福
戊○○
丑○○
上列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56巷11之4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壬○○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北港鎮○○段九五一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十五號,面積三三‧0二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暨自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九五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損害金。⑶被上訴人寅 ○○應將同段九六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 ○街二三號,面積七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暨自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九六二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之損害金。⑷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第三項備位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巳○○向 上訴人承租坐落北港鎮○○段九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三‧ 0二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每 年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⑶被上訴人寅○○向上訴人承租 坐落北港鎮○○段九六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三一平方公 尺之租金,准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五萬三千 九百四十元。
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巳○○部分:
①被上訴人巳○○提出之「壬○○七十六年地租、房租座 談會通知單」,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地建屋契約。此僅 為上訴人當時之片面表示,被上訴人巳○○收受上開通 知後,既未出席座談會、亦未給付「租金」,且在通知 之前,亦未曾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客觀上,被上訴人巳 ○○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即非無疑。
②證人吳雪鳳、蕭永義之證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巳○○ 與其有租賃關係存在。
③縱依上開通知單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巳○○間有租地 建屋契約,惟上開通知既已載明被上訴人巳○○積欠租 金之數額,且敘明因被上訴人巳○○積欠租金,故請其 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準時出席座談會,該通 知自有包含催討欠租,並請其於座談會前支付之用意, 否則上開通知又何須載明被上訴人巳○○欠租之金額, 並請其準時參加特定時日之座談會?被上訴人巳○○經 上訴人催告後,既未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則上訴人據此 於訴訟中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自屬有理。
④縱依上開通知單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巳○○間有租地 建屋契約,被上訴人巳○○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 部分租賃權讓與訴外人黃柏,再由訴外人黃柏轉讓予訴 外人陳碧枝,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意旨,終止 系爭租約。
⑤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碧枝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純係因訴 外人陳碧枝為信義路十七號房屋之現占有人之故,上訴 人對於訴外人陳碧枝輾轉自被上訴人巳○○受讓上開房 屋之情事,毫不知情,如何能謂有默示同意?再者,上 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係「租金、使用補償金兩用收 據」,且已特別將租金字樣劃掉,可見上訴人向訴外人 陳碧枝收取者,乃係無租賃關係下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用 ,並非租金。原判決不察,竟認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 據得以證明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碧枝收取「租金」,更據 此認定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巳○○之轉讓租賃權 云云,顯有違誤。
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三十一個月),共計六萬五千九 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12,880元/㎡×33.02㎡×6﹪ ÷12×31個月=65,921元)。②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巳○○應按年給付上訴人 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計算式為:9,840元/㎡×33.0 2㎡×6﹪=19,495元)。
⑵被上訴人寅○○部分:
①上訴人寅○○所提出之「支付地稅收據」,不能證明上 訴人寅○○之被繼承人蔡玉守與上訴人間有租地建屋契 約。依該「支付地稅收據」所載,六十四年上期為四百 零八元、六十四年下期為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後者為前 者之三倍多;另六十七年為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六十八 年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後者為前者之四倍多。衡情, 租金之漲幅不可能如此劇烈,亦不可能以此種非整數成 數調整,可見所謂「地稅」應非租金。
②證人吳雪鳳、未○○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寅○○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③縱認上訴人寅○○之被繼承人蔡玉守與上訴人間有租地 建屋契約,訴外人蔡玉守自六十九年間支付六十一年下 期至六十九年上期之「地稅」後,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一 日死亡前,長達十六年未曾再支付「地稅」或租金予上 訴人,且上訴人寅○○於繼承之後,除從九十年到九十 五年每年隨意捐獻一萬元給上訴人作為「供養三寶」之 用外,亦均未曾給付租金,或至少循六十八年之標準, 每年給付一萬零五百六十元之地稅或租金予上訴人,亦 可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基地租賃契約。
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三十一個月),共計十五萬六千 三百三十八元(計算式為:12,880元/㎡×78.31㎡×6 ﹪÷12×31個月=156,338元)。②又自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寅○○應按年給付上 訴人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為:9,840元/㎡× 78.31㎡×6﹪=46,234元)。
㈡答辯部分:
⑴上訴人卯○○、戌○○○、酉○○○部分:
①證人乙○○○、甲○○之證詞,不能證明卯○○、戌○ ○○、酉○○○之被繼承人蔡許換,與壬○○就系爭七 三五號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②證人辰○○證稱只有其與壬○○簽約,不知蔡許換是否 有與壬○○簽約,證人之情形與蔡許換並不相同。縱其 所證述曾見壬○○人員向蔡許換收錢係屬實在,參酌蕭 永義所證述壬○○向興南街附近住戶收錢之性質有添香 油錢或租金兩種之證詞,證人辰○○之證詞,亦不能證 明蔡許換與壬○○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丙○○○部分:
①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記帳簿冊影本」,不能證明 其與上訴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該記帳簿冊僅於摘要、 收入欄上記載自六十四年六月起至七十二年止「地稅」 之金額,及七十二年下半期以降,上訴人丙○○○負擔 字樣,帳簿並無製作名義人,復無有關於該金額之用途 之說明,更無被上訴人收受所列金額之簽名,不能證明 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有租金建屋契約之事實。 ②再者,依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契稅繳納通知書」 及系爭興南街四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所載,其係七十二 年七月六日,始自訴外人李林雪月(其前手為吳照惠) 受讓系爭興南街四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其所提出 之「記帳簿冊影本」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原 所有人即訴外人吳照惠或丙○○○之前手李林雪月間有 基地租賃契約,訴外人吳照惠擅自將租賃權轉讓予李林 雪月,再由李林雪月轉讓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 亦得據此向吳照惠或李林雪月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最高 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參照),且上訴 人丙○○○亦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基地租賃契約。
③證人未○○、申○○之證詞,不能證明丙○○○與壬○ ○就系爭九三九、九三九之一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⑶上訴人庚○○、己○○等六人部分:
①上訴人庚○○等人所提出之「地稅記錄簿影本」,不能 證明其之被繼承人曾鵬飛與被上訴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 。該記錄簿僅於摘要、收入欄上記載自六十三年度起至 六十七年度止「地稅」之金額,記錄簿並無製作名義人 ,復無有關該金額之用途之說明,更無被上訴人收受之 簽名,故不能證明曾鵬飛與被上訴人壬○○間有租金建 屋契約之事實。
②再者,縱證人未○○及申○○所證述,壬○○人員去向 承租戶收取租金時,會提供一本現金簿,並將收取租金 之事由記載於該現金簿上,係屬真正,惟上訴人庚○○ 等人所提出之「曾鵬飛」之現金簿上明確記載七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僅收取自六十四年度下期至六十七年度全 年之「地稅」,六十八年度以後之「地稅」則未收取。 可見縱上訴人庚○○等人之被繼承人曾鵬飛與被上訴人 間曾有租約,該租約應亦於六十七年底即經合意終止, 否則斷無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取「地稅」時,只 收取至六十七年度,而未收取六十八年度以後「地稅」 之理。
㈢上訴人於致函所謂「壬○○土地居民自救會」時,將和解之 基本條件,即「以十二年為期、年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 分之十計算、租約應經公證並載明屆期不返還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旨」,誤載為千分之十,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亦 發函更正。上訴人繳交地價稅適用之稅率為千分之五五,不 可能以千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表影 本二件、萬國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告寅○○、丙○○○、庚○○、己○○、子○○ 、癸○○、卯○○、戌○○○、酉○○○、戊○○、丑○○ 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丙○○○方面:
⑴查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於約一百年前本屬蔡福及附近 居民所有,早年鄰近民眾基於虔誠之信仰,乃斷斷續續捐 贈若干土地予壬○○作為廟產,散布於北港鎮南安、西勢 、義氏等里。當時先民生活大多數甚為貧苦,乃向壬○○ 口頭租借一角之地自建房舍,以為棲身之所,先民亦每年 給付合理租金予壬○○。
⑵依壬○○八十二年度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本堂擁有堂 外之房地不動產,歷年使用戶土地使用補償金欠繳者眾」 ,可知壬○○亦承認廟堂以外之不動產皆租予民眾使用, 並以土地使用補償金為名收取租金,故系爭土地確實為壬 ○○租賃與上訴人等人所使用無誤。
⑶系爭九三九、九三九之一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 百分之八計算,未考量該地係未開發之住宅區,鄰近皆是 一大片破舊、低矮之房舍,其經濟價值低落之情事,並不 合理。
㈡上訴人庚○○、己○○、子○○、癸○○、戊○○、丑○○ (下稱庚○○等六人)方面:
⑴查上訴人庚○○等人之姑姑曾英,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將位於「北港鎮○○街七號平房一棟和南邊一半房屋 及南方壁全部」出賣予第三人黃蔡醜,有買賣收據可證; 又上訴人己○○等人之父親曹鵬飛,為求拓寬原居住「興 南街五號」房舍之使用面積,乃於六十四年九月三日,向 黃蔡醜購買北港鎮○○街七號南邊之一半房屋及南方壁全 部面積約六‧八0二坪,即目前「北港鎮○○街五號」之 一部分面積,亦有「房屋部分賣渡契約書」可證。 ⑵又黃蔡醜與上訴人之父親曾鵬飛,為求能合法使用「興南 街五號」及「興南街七號」房舍座落之土地,乃共同向上 訴人承租上開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並陸續繳納租金,黃 蔡醜部分有建地租賃契約書,及六十八年租金繳納收據、 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繳納租金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黃 蔡醜之兒子辛○○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繳納租金三萬元之 收據可查,黃蔡醜顯然與被上訴人就「北港鎮○○街七號 平房」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⑶上訴人庚○○等人之父親曾鵬飛亦同時向上訴人壬○○繳 納租金,有地稅記錄簿可證。
⑷己○○等人使用之九七一號土地,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 算,未考量該區皆屬未開發之住宅區,鄰近皆是一大片破 舊、低矮之房舍,其經濟價值低落,亦不合情理。 ㈢上訴人寅○○方面:
⑴自九十一年起合意租金調整為每年一萬元,有上訴人寅○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所繳納之租金收 據可稽。原審判決竟將租金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 每年四萬六千元,將近原租金之四‧六倍,九十五年度之 物價波動尚屬平緩,調整過大,難符公平原則。 ⑵系爭九六二號土地僅位於北港鎮○○街上,周圍僅是住宅 區,甚少商業活動,系爭土地與商業區之店面土地實不可
同日而語,可利用之經濟價值低落,目前銀行存款年利率 僅百分之一至二,若原審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調整租金者 ,對被上訴人而言係獲取暴利,既然自九十一年起調整租 金為一萬元,無再調整租金之必要。
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致函表示,願以每年申報地 價千分之十計算租金,原審竟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調整租 金顯然過高。
㈣上訴人卯○○、戌○○○、酉○○○(下稱卯○○等三人) 方面:
⑴系爭土地原屬義民里一0四0地號,對造上訴人於六十三 間,將該土地依當時之五戶建築物之實際面積辦理土地分 割,分為五小塊,此觀對造上訴人壬○○於六十三年間, 發函第三人蘇蔡玉珠聲請辦理租約即明。當時上訴人等人 之被繼承人蔡許換,乃皆同蘇蔡玉珠向壬○○承租土地, 有蘇蔡玉珠一萬三千元之租金繳納收據可憑。
⑵兩造成立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乃蓋用土地使用同意書予 蔡許換以及第三人蘇蔡玉珠,以便申請建築執照,有建築 執照,及蘇蔡玉珠之使用執照可證,兩造顯然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否則壬○○豈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蔡許 換申請建築執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北港壬○○八十二 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現金簿、北港壬○○八十二年信徒大 會會議記錄、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二年契稅繳納通知書、 北港壬○○八十二年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剪報、買賣收據、 房屋部分賣渡契約書、建地租賃契約書、繳納收據、萬國法 律事務所函、壬○○函文、繳納收據、使用執照、現金簿、 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未 ○○、申○○、辛○○、辰○○。
丙、被上訴人巳○○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查系爭房屋即早經由地主蔡福同意先祖蔡九於此系爭基地興 建居住,因地主蔡福無子嗣,遂於明治四十五年五月八日將 此系爭土地無償讓與壬○○;同時地主蔡福並將此系爭基地 地上使用權讓與先祖繼續行使,當時壬○○並無提出任何異 議或訴訟,坦然接受此一權利有瑕疵之無償讓與。於當時並 進而繼承幾世代。嗣後系爭房屋或重建或重修,並曾移轉讓 與數次,成為常態之事實。又因壬○○須受稅捐之負擔,為
平衡雙方權益,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項產生(等同租金 )。此一事實亦可佐證早自日據時代開始,系爭房屋原所有 權人確實已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基地之地上使用權。
㈡按租賃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金(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參照)。是租金 與土地使用補償金皆為租金,收據不用同時使用兩種名稱, 是將其中一種名稱劃掉,於法有據。
㈢查被上訴人巳○○與先祖自日據時代,已在此系爭基地繼續 繼承幾世代,謂從未繳交過租金,似乎不可能。上訴人之前 係由管理人或派人攜著帳簿前來收取租金,收取後登記於帳 簿中,帳簿並由上訴人攜回保管。上訴人前任管理人亦曾發 出七十六年度地租座談會通知單,內載租金至七十五年度止 共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雖現任管理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 日接任後,未曾召開租戶座談會與派人前來收取租金,然原 有之租賃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㈣不論是否係伊將門牌號碼由五號整編為十五號及十七號,或 將系爭土地所建建物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黃 柏,並再由黃柏讓與訴外人陳碧珠,實係上訴人放棄承購權 ,轉而向訴外人陳碧枝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人自難主 張其得終止與巳○○間之租地建屋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通知書、照片、九十六年地價稅額計算公式、戶籍謄 本、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土地登記簿謄本、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蔡其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卯○○ 、戌○○○、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壬○○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九三九、九三 九之一、九五一、九六二、九七一、七三五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丙○○○在九三九、九三九 之一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以下同)興 南街四號房屋;被上訴人巳○○在九五一地號土地上,建有 信義路十五號房屋;被上訴人寅○○之被繼承人蔡玉守在九 六二地號土地上,建有興南街二三號房屋,上訴人庚○○等 六人之被繼承人曾陳瑤妢,在九七一地號土地上,建有興南 街五號房屋,上訴人卯○○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蔡許換,在七 三五地號土地上,建有光明路六八巷六之二號房屋,其等均
無合法占用權源,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使用,受有使用之利益 ,自應將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 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其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備位主張,系爭土地租金 多年未調整,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調整為按承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等語(原審就丙○○○、庚○○ 等六人、卯○○等三人部分,依上訴人壬○○之先位聲明, 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巳○○、寅○○部分,依上訴人壬 ○○之備位聲明,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壬○○就其 對巳○○、寅○○訴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丙○○ ○、己○○等六人、卯○○等三人、寅○○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此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上訴人丙○○○、庚○○等六人、卯○○等三人、寅○○、 被上訴人巳○○則以:系爭九筆土地,乃台灣日據時期信徒 捐贈給上訴人壬○○,附近先民口頭向上訴人壬○○租用土 地自建房舍,按年以所謂地價稅捐款香油錢等名義(實質上 係租金)給付租金,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 壬○○自七十年起未派人收取,不得主張終止租約,令伊等 遷離,又其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兩造對於系爭九三九、九三九之一、九五一、九六二、九 七一、七三五號土地為上訴人壬○○所有;九三九、九三九 之一號土地上之興南街四號房屋,為上訴人丙○○○所有; 九五一號土地上之信義路十五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巳○○所 有;九六二號土地上之興南街二三號房屋,為已故蔡玉守所 有,上訴人寅○○為其繼承人;九七一號土地上之興南街五 號房屋,為已故曾陳瑤妢所有,上訴人庚○○等六人為其繼 承人,七三五號土地上之光明路六八巷六之二號房屋,為已 故蔡許換所有,上訴人卯○○、戌○○○、酉○○○為其繼 承人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二二至二五、二八至二九、三一至三五、三 八至四一、九六頁、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二五、一二八至一三 六頁、本院卷㈠第二一五至二二四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 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可按,且經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七三 至七八、一0一至一0二頁、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 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壬○○主張,上訴人丙○○○、寅○ ○等人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丙○○○等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丙○○○、庚
○○等六人、卯○○等三人、寅○○、巳○○等人分別占用 系爭九筆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為妥當?
五、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 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 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丙○○○、庚○○等六人、 卯○○等三人、寅○○、被上訴人巳○○等,既不否認上訴 人壬○○係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其等就土地與 上訴人壬○○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乃有權占有,依上說明 ,其等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其就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與上 訴人壬○○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固據其提出用電繳費證明 、自來水裝置證明、記帳簿冊、契稅繳納通知書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李明照、辛○○(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至一四九 、一六四至一六五頁、卷㈢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本院卷㈠ 第一四八頁),惟查:
⑴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函查申請用電之相關規定,經該營業處函覆稱:「‧‧‧ 二、查電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 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營業 規則第七條規定:『本公司為配合政令規定,對申請建築 物及其他法令限制之用電,須憑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始 得供電』。是以建築物申請用電,本公司負有供電義務, 須依申請人實際用電需求,按建築法令規定,照『用戶申 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建築物部分〉』所列用電項目, 查驗有關建物接電證明文件後,依實際予以供電,且申請 用電人得為現場實際用電人,與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無 涉。」,有該處之覆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五頁)。 原審法院並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北 港營運所函查用水申請規定,該營運所函覆原審稱:「申 請用水,須提出二、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舊有房屋 附申請接水附件。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 。㈡戶口遷入證明。㈢完納稅證明。㈣繳納電費收費或證
明。」等,有該營運所之覆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四十 五至四十六頁)。依上開二件覆函可知,台灣電力、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民生用電、用水之公益目的,於申 請人申請裝設供電、用水設備之時,審查申請人檢附之建 物接電證明文件等資料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後,即予以裝設 供電、用水設備,申請人究否係該建築物或土地之所有權 人,或與建築物、土地之所有權人存有何種法律關係,並 非各該公司受理申請時之審查事項,上訴人丙○○○以用 電繳費證明、用水證明,作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與壬○ ○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明,即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丙○○○提出之記帳簿冊(見原審卷一,第一六 四至一六五頁),僅於摘要、收入欄上記載自六十四年六 月起至七十二年止地稅之金額,及七十二年下半期以後丙 ○○○負擔文字之記載,其上別無填載者及上訴人壬○○ 簽收之文義,該記帳簿冊係私文書,壬○○既否認其真正 ,則丙○○○是否有支出該筆金額、支出用途,及支付與 何人,均非無疑,不足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證據。 ⑶又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係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之取得或該房屋與基地間之 間是否存有法律關係無關,是契稅繳納通知書,至多僅能 證明受通知人係納稅義務人而已,上訴人丙○○○提出之 七十二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至一 四九頁),顯不能據以認定其所有興南街四號房屋,與九 三九、九三九之一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⑷證人李明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六十八年間,向前 手購買興南街三號房屋居住至今,該屋基地係向壬○○承 租,購買之初有向壬○○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租金每半年 約六千八百二十元,租金數額為何,係壬○○決定,支付 方式或係壬○○派人收取,或係伊自行繳納,伊繳納租金 至八十五年間,…、丙○○○住伊對面,曾告知伊亦係向 壬○○承租土地,興建系爭興南街四號房屋,曾見過壬○ ○派人收取金錢一次,據丙○○○告知,壬○○係向其收 取租金,收取金錢為何時,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二十八至三十頁)。
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現住在興南街 七號房屋,鄰居係己○○、丙○○○,據伊母黃蔡醜告知 ,該屋基地係祖先向壬○○請求所興建而成,壬○○收受 租金之數額、時間不一定,都是壬○○派人收取租金時告 知多少即給付多少,製給給付租金者憑據為收據、地稅、 明細表、添油香不一定,為何如此,伊並不清楚,伊亦曾
聽伊母黃蔡醜告知,己○○與壬○○關係與伊等相同,己 ○○之母曾陳瑤妢與壬○○究有何關係,及壬○○向其收 取金錢幾次,伊並不清楚;六十五、六十六年間伊有看過 壬○○去收取租金,看過己○○母親曾陳瑤妢拿現金簿給 壬○○寫。」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本院卷 一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
依證人李明照之證述,其所以知悉上訴人丙○○○與上訴 人壬○○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關係,乃丙○○○片 面所告知,乃聽聞之詞,與丙○○○之自我主張有何差異 ,其證言即非可遽信。又證人李明照雖曾見上訴人壬○○ 向上訴人丙○○○收取金錢一次,然壬○○係一佛教團體 ,向團體所在居民收取金錢,原因不一,或係租金,或係 向信徒收取供養樂捐金,自不能單因收取金錢,即遽認係 收取租金,且按諸常理,收取租金,必定定期長期(按月 按年)收取,豈有鄰居多年,僅見聞收租一次之理?是證 人李明照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丙○○○有利之證明 。而證人辛○○上開證詞,與上訴人丙○○○無涉,是二 位證人無從據以認定丙○○○有租賃關係之證明。 ⑸證人未○○、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壬○○人員 去向承租戶收取租金時,會提供一本現金簿,並將收取租 金之事由記載於該現金簿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 五至一四七頁)。然證人未○○、申○○並未親自見聞上 訴人壬○○向上訴人丙○○○收取租金,上訴人丙○○○ 亦無支付租金之證明,自難僅憑證人未○○、申○○之證 詞,遽認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壬○○就系爭九三九、 九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⑹綜上,上訴人丙○○○主張其占有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 號土地,係有租賃關係一節,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庚○○等六人部分:
上訴人庚○○等六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曾陳瑤妢向上訴人壬 ○○租賃九七一號土地建興南街五號房屋,就土地存有租賃 關係,固據其提出現金簿、八十二年度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 、六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買賣收據、房屋部分賣渡契約書、 建地租賃契約書、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未○○、申○ ○為證(見原審卷㈢第七至十五、一八四頁、本院卷第十九 、一0七至一一三、一二六至一二九、一四三至一五0頁) 。惟查:
⑴依其等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雖有其所指上訴人 壬○○分割土地之事,土地分割之原因不一,或係如上訴 人庚○○等主張,壬○○有意將九七一號土地出賣與其被
繼承人而按使用狀況分割,或係便於土地管理、使用而為 ,無從因上訴人壬○○將土地細分,遽而推論曾陳瑤妢與 壬○○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關係。
⑵證人未○○、申○○、辛○○分別證稱:「壬○○人員去 向承租戶收取租金時,會提供一本現金簿,並將收取租金 之事由記載於該現金簿上。」等語。觀諸庚○○等六人所 提出之現金簿,其封面記載「壬○○地稅記錄簿曾鵬飛先 生」(曾陳瑤妢之配偶),內頁則記載六十二年度地稅全 部納清完,及自六十二年度起至六十七年度止地稅之金額 文字之記載,至於六十八年度以後之地稅則無任何記載, 且其上並無「記載者」及上訴人壬○○簽收之文義,則究 竟有無支出該筆金額、支出用途,支付與何人,均非無疑 ,上訴人壬○○既否認該現金簿之真正,三位證人之證言 ,亦不能據以認定該私文書係壬○○之人員所立據或簽認 ,是該現金簿不足為認定租賃關係之有利文書。 ⑶另壬○○八十二年度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固載明:「本堂 擁有堂外之房地不動產,歷年使用戶土地使用補償金欠繳 者眾」,此項文字僅能認定壬○○所有之多筆土地占用戶 有欠繳使用補償金之事,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庚○○等六 人之被繼承人與壬○○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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