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7年度,796號
TNHM,97,金上重訴,796,200810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辛○○及盧啟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死亡) 係兄弟,其等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六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在其家族 所經營址設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一二二、一二 四號之「新大同糧食工廠」內,長期收受如附件所示盧金鐘 等七百多名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存款,並依存款期間之長短, 約定給付以月息二釐(即年利率2.4%)至六釐(即年利率 7.2%)不等計算之利息,而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存款人 前往上址存款時,辛○○壬○○等即以其二人或盧啟煌之 名義簽發存款憑證予存款人(惟其等為規避銀行法所定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範,故將該等存款憑證諉稱為 「借用證」);存款人如領回部分款項、增加存款金額或將 利息加入本金內繼續寄存,辛○○壬○○等即將原借用證 作廢,另簽發新借用證予存款人(即「換單」)。其等違法 收受之存款,僅依附件所示期間內簽發之借用證所載金額計 算,合計即高達新臺幣(下同)十億七千五百八十二萬四千 四百零六元(各存款人之姓名、存款時間、金額,以及借用 證之簽章人等,均詳如附件所示)。盧啟煌去世後,壬○○辛○○於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初,即因財務狀況日益惡 化而無法如期支付利息予存款人,遂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辦理存款人等債權人



之債權登記,並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製作債權人清冊共計十 四冊,上開期間內前往辦理登記之債權人,依所持證明文件 登載之債權總額即達六億九千九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五 元。嗣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推選債權人代表, 並於同年四月間分別由壬○○辛○○委任林德昇律師、債 權人代表委任葉榮棠律師共同處理債權登記及債務清償事宜 ,重新彙整登記之債權總額為七億餘元,經出售辛○○、壬 ○○等人名下財產,並由葉榮棠律師依各債權人申報之債權 比例,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兩 度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迄今尚有林照子等六百二 十六名已申報債權者總計近五億八千萬元之存款未能領回。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丁○○訴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 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 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自六十四年退伍後,即進入新大同糧食工廠( 前身為長興碾米廠)服務,當時即知兄長盧啟煌有以收購 稻穀名義,向民間友人辦理借款(按實係收受存款,詳見 下述),並給付一定利息;辦理存款之手續為:債權人付 款後即開立借用證,載明金額、利息、期間及債權人姓名 ,將借用證交由債權人收執,辛○○等則保留借用證存根 聯;盧啟煌去世前,多指派辛○○辦理存款手續並製作借 用證,存款人多將款項交由辛○○收執,由其按日製作「 借款付息出入明細」,等中午過後,連同款項交給盧啟煌 對帳、收納,盧啟煌在二十幾年前曾將利息訂為月息一分 二釐不等,但依現存借用證,利息依存款期間長短訂為月



息三釐至六釐不等;盧啟煌九十四年四月間去世後,改由 辛○○負責處理收受存款業務,但由壬○○掌權,所有借 用證換單、存款或取款時,皆蓋用壬○○辛○○本人之 印章,以示負責,另因無力支付存款大眾高額利息及擠兌 壓力,故將利息向下修正為月息二釐至四釐半;該等長期 對外收取之存款,曾先後用於填補工廠因颱風遭受之損失 、賠償胞弟盧振山積欠之債務、投資不動產損失、支付各 筆存款利息,並曾作為壬○○之競選經費等情,迭據被告 辛○○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調查卷第一至十頁,偵卷第二三、九三頁,原審卷一第二 八0頁、卷二第五三、八七至八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三六 頁、卷二第三頁)。
(二)被告辛○○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吳安允、江文夫、吳葉靜 、葉金玉、葉吉本、蕭文忠、林許敏、黃思諭、陳寶蓮、 甲○○於調查站及原審所為證述(見調查站卷第四一至四 三、六一至六三、六六至六八、七九至八一、八五至八七 、九三至九六、一0六至一0七、一0九至一一0、一一 三至一一四、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原審卷一第一八三至二 一0、二三二至二六三、二八三至三0二、三0四至三0 九頁),證人謝信雄於原審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二一 至二一八頁),以及許葉樹子、林月琴葉國財、乙○○ 、柯國村、陳世榮、蔡素琴、戊○○、葉羅月珠葉松彬黃琦淨及丁○○等人於調查站所為證述(見調查站卷第 一二四至一二六、一二八至一三0、一三四至一三六、一 四0至一四二、一四八至一四九、一五二至一五三、一五 六至一五七、一六一至一六三、一六七至一六九、一七一 至一七三、一七九至一八一、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見調查局卷第一九0至一九三、一 九六至一九九頁)、被告二人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彙整 之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十四冊附卷可參,另有借用證 十六冊、借用證存根一0五冊、借款付息明細七七本、債 權登記名冊一冊、借款付息明細一冊、八十九年起借款付 息明細(2)一冊、九十一年起借款付息明細(3)一冊、 九十四年起借款付息明細(3)一冊等證物扣案可憑,堪 信為真。
(三)至於被告辛○○雖曾供稱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才開始 從事收受民眾存款業務,盧啟煌去世後就未再收受存款( 見原審卷二第八七、八八頁),或辯稱九十三年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修正後僅有從事「換單」,並未受理新的存



款,而「換單」僅係原來存款行為之繼續云云(本院卷一 第一三七頁)。惟被告辛○○已自承其有收錢並開立借用 證,是自從退伍之後,依據父親與大哥之交代所為(見原 審卷一第二二九頁),復陳稱其係於六十四年間退伍(見 調查站卷第一頁),盧啟煌去世後,存款人前來結算本息 時,因現金不足,經常會與存款人協調不要一次提領本息 ,部分存款人會提領少數利息,將剩餘利息再轉為本金寄 存,另有部分存款人提領利息後繼續將本金寄存(見調查 站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而證人柯國村亦曾證稱:其 自六十五年六月起即將款項寄存於辛○○兄弟處,迄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都由辛○○負責收受,並交付借用 證作為存款憑證(見調查站卷第一四八頁)。再依卷附資 料,被告等曾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金額為三十萬 元之借用證予存款人蕭宏吉(借用證編號56997,見扣押 物品編號3-1),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給付三萬元,而 另行開立金額為二十七萬元之借用證予蕭宏吉以完成換單 (新借用證編號為57516,見債權申報書第11冊,債權人 編號第523號),足見被告辛○○確係自六十四年間即開 始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且在盧啟煌去世後,仍持續營業至 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被告辛○○雖辯稱:盧啟煌過世後渠 等即未曾收受存款,僅應債權人之要求「換單」而已,惟 其前於原審已供稱換單時也有存款人並未領回利息,而將 利息加入本金成為整數後換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 )。上開處理方式實與一般人在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 到期後未將本金及利息領回,而由金融機構將本金及利息 匯入存款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中,繼續寄存之情況並無二致 ,自仍屬存款業務。再依證人江文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其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還有拿三十萬元之現金到新大同糧 食工廠寄存,加上原來寄存的六十萬元湊成整數再存進去 ,由辛○○收款並開立借用證(見原審卷一第二0四、二 0六頁);而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開立予證人 江文夫之借用證,即係加蓋被告壬○○之印章(見調查局 卷第六五頁)。另證人蕭文忠亦證稱:其係經營水果生意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曾拿水果收成的錢去寄存,該次是 由辛○○收錢後,開立加蓋壬○○印章之借用證(見原審 卷一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依據上述,堪認被告二人於 盧啟煌過世後,確曾持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並非僅係為 清償盧啟煌積欠之債務而換發借用證予債權人,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取。
二、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不爭執部分借用證上蓋有其印章,惟矢口 否認曾參與本件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壬○○平日 係以養豬為業,在兄長盧啟煌過世前,是盧啟煌為辦理借款 事務,而自行刻立被告壬○○之印章,並開立壬○○名義之 銀行帳戶供使用,被告壬○○對刻印及開立帳戶均不知情, 未參與盧啟煌借貸金錢之事;盧啟煌過世後,因被告壬○○ 在家中排行老二,為免債權人恐慌,始勉強同意同案被告辛 ○○用其印章辦理借用證換單作業,但並未再收受存款;且 盧啟煌係因在六十四年間投資養豬事業,需購買土地、原料 ,資金需求龐大,期間又歷經多次國內豬價慘跌,新大同糧 食工廠亦於八十年間遭無名大火,損失慘重,為維持事業經 營,始持續對外借貸資金,故盧啟煌向債權人收取之款項係 借款,而非存款,本案並無顯不相當之紅利,與銀行法第二 十九條之一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一)辛○○壬○○及盧啟煌兄弟長期於新大同糧食工廠收受 不特定多數人之存款,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並未主 動向他人借款,而是存款人基於便利性、存款利息較高等 考量,將金錢寄存於辛○○壬○○兄弟處,彼此並非借 貸關係,有上述吳安允等二十三名證人之證述,以及債權 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借用證、借用證存根、借款付息明 細、債權登記名冊等證物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又所謂「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者,即 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不因外觀上係以借款等名目為 之,而認可規避銀行法之規範。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 稱本件乃係借款並非存款云云,惟由以下各點足認其所辯 顯無理由:
⒈被告等長期在新大同糧食工廠接受他人存款,因為兄弟並 未分家,都是共同經營存款事業,債權人去存錢時,多係 由辛○○收款並開立借用證,但壬○○亦曾在場,借用證 上有時是蓋盧啟煌的印章,有時是蓋壬○○的印章,並未 寫清償日,但有寫利息如何算;利息有時是領取現金,有 時是加入本金內繼續寄存,再換發新的借用證;都是債權 人主動拿錢去寄存,被告等從未拒收,且表示債權人需用 款時隨時可至新大同糧食工廠領款;盧啟煌或其他盧家之 人從未主動向債權人表示要借款,更未曾提及工廠火災需 借款等語,債權人拿錢去寄存時是說要「寄(台語)」,



未曾約定何時還款,盧家亦未曾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 定抵押或找保證人作保;又債權人之所以將錢寄存於該處 ,理由多係因:被告等所經營之新大同糧食工廠是太保鄉 內最大的家族企業,盧氏兄弟又曾先後擔任民意代表或地 方首長等公職,另部分債權人自上一代起即將收成之稻穀 送到新大同糧食工廠,結算現金後寄存在盧家,鄰居也都 知道可以將錢存在盧家,覺得盧家信用很好,所以才會拿 錢去存;此外,債權人多居住於鄰近區域,且部分債權人 並不識字、年紀較大,考量到新大同糧食工廠離家比較近 ,且與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相較,無營業時間之限制, 又不需自行填寫存款單據,甚至在星期假日也可以前往存 、提款,較為方便,始將錢寄存於盧家;另亦有債權人係 為避免遭課徵所得稅而將錢寄存於盧家等情,業據證人吳 安允、吳葉靜、江文夫、謝信雄葉金玉、葉吉本、蕭文 忠、林許敏、黃思諭、陳寶蓮、甲○○等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纂詳(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至二一八、二三二至二六三 、二八三至三0二、三0四至三0九頁)。
⒉衡諸交易常情,一般人如有資金需求,為求能立即貸得足 額款項、降低借款利息、免除繁瑣之付息程序,應會以金 融機構為借貸對象,如向民間借貸,亦會以特定之熟識對 象為主,且均係由有資金需求之借用人主動開口向他人告 貸,而無可能任意向無特殊關係之不特定人借款,且被動 收受不特定人隨時給付之「借款」,並允以高額利息;又 雙方若無特殊交誼,貸與人為確保自身權利,通常均會要 求借用人尋找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借貸契約,或提供擔保 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更會明確約定清償日期。惟由前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或盧啟煌從未主動開口向證 人表示因工廠失火等原因需借款,且無論何人於何時前往 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款,被告等均會收受,從無拒絕之例; 另由附件之被告辛○○壬○○收受存款統計表可知,被 告等所收受之款項達十億餘元,分別來自數百名不同之人 ;再觀本件被告等收受存款後簽發之憑證,雖名為「借用 證」,其上印有「抵押品」、「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等欄位,以及「右記款項借用是實…茲邀同保證人連帶 辦清責任」等字樣,惟扣案之借用證均僅填載金額、利息 計算方式(例如:六個月內四釐、六個月以上四釐半、四 個月內三釐、二個月內二釐)、日期、債權人姓名,並於 借款人欄位下加蓋盧啟煌或壬○○等之印章,至於抵押品 、連帶保證人欄位,則均屬空白,上述證人亦證稱被告等 收受款項時從未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或邀集連



帶保證人作保。以上各點均顯然有異於一般借貸常情。 ⒊另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就債權人之主觀認知而言,其 等實係以存錢(即寄託)之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辛○○等 ,而非以借錢(即借貸)之意給付款項。此外,債權人可 隨時前往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款,亦可於需用款時隨時領回 ;本金衍生之利息可選擇領取現金,亦可加入本金繼續寄 存。以上各點均與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存款之作業方式相 符。綜上堪認被告等確係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而長 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與前述銀行法所定「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要件相符;被告等之所以將存款單取名為 「借用證」,顯係為規避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範甚明,自不得以此推論債權人係將款項貸 與被告等。是被告壬○○辯稱盧啟煌等收取之款項為借款 並非存款云云,實無理由。
⒋行為人若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即係銀行法所稱之存 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二者構成要 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六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及盧啟煌,自始即係基於收受存 款之意,收取不特定多數人寄存之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 本金之金額,而未以借款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等所為係屬銀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非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之一所規範之範疇,即不受該條文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此一要件之限制。是辯護人辯稱本案 並無顯不相當之紅利,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構成要 件不符云云,要屬誤解。
(三)被告壬○○雖辯稱其未曾參與收受存款業務,惟由下列事 證足認其確有為本件犯行:
⒈盧啟煌去世前,被告壬○○即已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⑴據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八十年的時候就 有看到借用證蓋壬○○的印章,之所以兄弟那麼多人,借 用證上卻要蓋壬○○的印章,是因為他排行較大,而且有 參選過鄉民代表、代表會主席、鄉長,其妻盧林雪卿亦曾 選過鄉民代表,壬○○選舉時有花到錢,所以必須依盧啟 煌的要求分擔金錢帳目,才會同意在借用證上蓋用其印章 ,十幾年來壬○○都沒有意見,不可能印章讓人家蓋這麼



久會不知道;壬○○接手經營牧場後,從牧場回來,有遇 到人家來寄存錢時,曾寫借用證給人家,但次數很少,盧 啟煌過世前壬○○也會來幫忙收錢,其曾親眼看過一、二 次;收取的款項都放在盧啟煌、壬○○的戶頭,戶頭及印 章是由盧啟煌保管,但壬○○有授權盧啟煌使用印章;壬 ○○及辛○○的太太需按月輪流至新大同糧食工廠幫忙, 如果輪到壬○○的太太,她在場的話就會看到人家拿錢來 存時收錢以及開立借用證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三0至四 七頁)。
⑵此外,證人葉吉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陪同太太至新 大同糧食行存錢,當時曾看到被告壬○○在人家去存錢時 幫忙算錢(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五至二四七頁)。證人蕭文 忠證稱:其拿錢至「新大同糧食工廠」寄存時,曾有一、 二次被告壬○○在場並幫忙點錢,錢點清楚之後才由被告 辛○○開立借用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二五六頁)。 證人林許敏亦證稱:其在盧啟煌死亡前曾分成好幾次拿錢 去寄存,被告辛○○壬○○均曾向其收過錢,以前沒有 點鈔機,被告二人都有點過錢,當時借用證就是蓋壬○○ 的名字(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此外,證人 黃思諭亦稱:其拿錢去盧家寄存時,都向他們說是要去存 錢,當時盧家沒有人講過是要跟伊借錢或何時要還錢,伊 拿錢去寄存時,曾由被告壬○○收錢並開立借用證、加蓋 自己之印章,壬○○亦曾在場聽聞伊表示要存錢(見原審 卷一第二九0至二九一頁)。堪認被告壬○○在盧啟煌去 世前即有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被告壬○○之辯護 人雖以證人黃思諭前於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我寄存前 述三十萬元是由辛○○收受」等語(調查站卷第依0九至 一0頁),乃其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向其收款 並開立借用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證人黃思諭於原 審證述意旨為:我有在「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款過,從九 十二年起進進出出很多次,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三、四月 間。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的時候我拿三十萬元的現金去存 ,交給辛○○收款,現場有壬○○在場,是辛○○、壬○ ○二人點收拿去的現金。我沒有問過借用證為何會蓋壬○ ○的印章,壬○○他有曾經在場、蓋過他自己的印章。九 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最後一次拿現金去的那次本來是要去領 錢,但是領不出來,所以就領利息、換單,辛○○、壬○ ○說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叫我過一陣子再來領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二八二至二九二頁),其上開證述內容顯然較 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詳盡,且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被告壬



○○之辯護人就此所辯,要無可採。
⑶被告壬○○之辯護人雖又辯稱扣案證物中均無被告壬○○ 之字跡,足證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證人指證被告壬○○ 有參與,只是為取回欠款,故意拉被告壬○○下水云云。 惟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壬○○曾自承:盧啟煌對外借貸現金(實係收受 存款)所投資的房地產及購地興建牧場之產權,分散登記 在伊、盧啟煌、辛○○盧嘉竹等人名下,實際上係兄弟 共有產權,如有買賣屬於家族所有,不屬於個人;不動產 登記前伊知情並有同意;伊曾於五十七年至六十五年間先 後參選太保鄉鄉民代表、太保鄉代表會主席、太保鄉鄉長 ,競選經費均由盧啟煌籌措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十七至十 九頁);而共同被告辛○○亦曾證稱其等收受之存款部分 係用於支應壬○○之競選經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壬○ ○應知悉盧啟煌、辛○○對外收受存款,並用以購買資產 及支應參選經費。另觀附件之「辛○○壬○○等收受存 款統計表」(與調查站卷第二六九至三三二頁之「辛○○ 等人收受存款統計表(剔除重複之部分)」相同,僅就原 統計表少數漏列簽章人部分予以補充),於附件所列八十 一年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之期間,有高達八成以上之借 用證均係以壬○○名義開立,無論借用證張數以及其所表 彰之債權金額,均遠較以盧啟煌名義開立者多;參以被告 壬○○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民眾前往新大同糧食工廠存錢時 ,其曾在場看過(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另依前揭同案 被告辛○○之證述,壬○○之妻需按月輪流至新大同糧食 工廠幫忙,是壬○○夫妻應可輕易發現民眾前往存款時, 借用證上多係加蓋壬○○之印章;又依被告壬○○之供述 ,其係高工畢業,曾多次參與選舉,顯然具有豐富之社會 經驗,而非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在借用證上加蓋印章,係 表示承擔借用證所載債務之旨,若謂其在長達數十年之期 間內,均不知印章遭兄弟取用,且簽發合計金額高達數億 元之借用證,顯有悖於常情。綜上堪認被告壬○○應係自 始即知悉盧啟煌、辛○○長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用以籌措 購置不動產之資金與競選經費,且同意盧啟煌、辛○○以 其名義簽發借用證,而與盧啟煌、辛○○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自應就辛○○、盧啟煌所為共 同負責,而不得以扣案借用證非其簽署、相關文件均非其 所製作等為由卸責。




⒉被告壬○○在盧啟煌過世後仍持續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
⑴據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啟煌去世後)是兄弟開 會商量、共同處理,由伊延續之前作法,人家來換單時, 就依據他們之前的借用證,原來蓋盧啟煌印章的,就變成 蓋伊的印章,原來蓋壬○○印章的,仍然拿壬○○的印章 蓋在新換的借用證上;盧啟煌過世後是由壬○○自己保管 印章,授權伊蓋用(見原審卷二第三四、四三頁)。被告 壬○○於調查站詢問中亦曾自承:盧啟煌過世後,借主前 來更換借用證及向借主借貸開立借用證,改由辛○○負責 ,並經壬○○同意,多數借用證以壬○○為借款人開立供 借主收執(見調查站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堪認盧啟煌過 世後,以被告壬○○之名義簽發借用證予存款人,係經壬 ○○同意所為。
⑵再觀附件之「辛○○壬○○等收受存款統計表」,盧啟 煌過世後,如由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算至附件所列最後一 張借用證開立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以被告壬○○名義 所開立之借用證共計三百零五張、合計金額為一億四千餘 萬元,以被告辛○○名義開立之借用證僅有四張、合計金 額為四百萬元。而借用證為債權憑證,係表彰債務人願依 約定事項給付本息,苟非真正債務人,實無可能於借用證 上用印,而承擔清償鉅額債務之責,益證盧啟煌去世後, 被告壬○○仍與辛○○共同持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 ⑶又據被告辛○○於原審證稱換單時也有存款人並未領回利 息,而將利息加入本金成為整數後「換單」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四五頁)。上開處理方式實與一般人在金融機構辦 理定期存款,到期後未將本金及利息領回,而由金融機構 將本金及利息匯入存款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中,繼續寄存之 情況並無二致,即仍屬存款業務。再依證人江文夫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其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還有拿三十萬元之現 金到新大同糧食工廠寄存,加上原來寄存的六十萬元湊成 整數再存進去,由辛○○收款並開立借用證(見原審卷一 第二0四、二0六頁);而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二月六 日開立予證人江文夫之借用證,即係加蓋被告壬○○之印 章(見調查局卷第六五頁)。另證人蕭文忠亦證稱:其係 經營水果生意,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曾拿水果收成的錢去 寄存,該次是由辛○○收錢後,開立加蓋壬○○印章之借 用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依據上述,堪 認被告二人於盧啟煌過世後,確曾持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 ,並非僅係為清償盧啟煌積欠之債務而換發借用證予債權



人。至於被告壬○○之辯護人雖提出蕭文忠之歷次借用證 影本十五張(見本院卷一第一五0至一六四頁)抗辯稱上 開證人蕭文忠所述不實云云,惟未據說明上開證人蕭文忠 所述如何不實,而本院依該等借用證外觀審查,亦無從認 定證人蕭文忠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是被告壬○○之辯護人 就此所辯自無可取。
⑷況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既係以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對象,其刑罰本身 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且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 、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於一有收 受存款業務時,固已發生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屬犯罪既遂 ,然於未結束營業前,一切付息、提款及繼續收受存款等 營業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亦即同一行為而其 不法之狀態持續至結束營業為止(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二人在盧 啟煌過世後並未再新收存款,惟其等既持續供人提領存款 、支付利息予存款人,且依卷附證據,被告等尚曾在九十 五年五月二日存款人蕭宏吉提領三萬元後換發新借用證予 蕭宏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被告等收受存款業務之行 為係繼續至斯時為止,其後始因無力繼續經營而結束營業 ,並由律師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辦理債權登記。 ⑸被告壬○○之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庚○○、丙○○、 己○○等人,欲藉以證明:壬○○之妻盧林雪卿於盧啟煌 過世後曾告知存款人「新大同糧食工廠於盧啟煌過世後目 前正在清查債務,已不再辦理借貸業務,請他們不要再拿 錢來。」,而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 否知道這間碾米廠《即新大同糧食工廠》有在給人寄錢? )存錢是有聽過,盧啟煌在世的時候我沒有去存過,盧啟 煌過世之後我存了幾十萬要拿去「新大同糧食工廠」存, 我去的時候辛○○沒有在那裡,壬○○的老婆有問我找辛 ○○要做什麼,我說我存了一些錢要存放在他那裡,盧林 雪卿就說她五叔沒有在給人存錢,之後我就回去了。」云 云,然亦證稱上情乃係發生於九十六年間云云(本院審判 筆錄第四、七頁),則證人庚○○所述縱屬實情,既係發 生於本院所認定被告行為終了(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之後 ,自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另證人丙○○、己○○雖分 別證稱:約一、二年前,有拿錢去存,遇到壬○○他老婆 ,她就說人在休息沒在收,我就拿回去等語(本院審判筆



錄第十二、十三頁);盧啟煌死後,有一次我中午去,我 去的時候壬○○的老婆在那裡,我說我要存錢要找辛○○ ,但是壬○○他老婆跟我說辛○○現在沒有在給人家存錢 了,所以我就回來了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然 本件被告經營存款業務,數十年間先後前往辦理存款人數 多達數百人,上開證人丙○○、己○○二人個人經驗所述 ,顯無礙於本院前述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壬○○之辯護人雖另援引盧振山於調查站之供述,主 張壬○○在盧啟煌去世前、後均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云云。惟盧振山曾自承:伊在二十多年前因與盧啟煌吵架 負氣離家,期間甚少返家,直到九十年間才在親友規勸下 返家協助農務,但因盧啟煌認為伊素行不良,所以未讓伊 參與財務方面之工作;辛○○、盧啟煌等人收受存款後, 曾在十多年前為伊償還約二、三千萬元之債務,包括賭債 、經營超市之虧損以及支付給離婚太太的贍養費(見調查 站卷第二四頁)。參諸證人盧嘉竹亦證稱:伊六弟盧振山 長期游手好閒、居無定所,更沒有插手管理兄弟間共有之 資金及土地,不可能知道盧啟煌、壬○○辛○○等人如 何處理該等事務(見調查站卷第二二頁);辛○○亦證稱 :盧振山不曾負責新大同糧食工廠任何工作,他在六十幾 年的時候因賭博輸了二、三千萬,已被大哥盧啟煌趕出家 門,都是跑來跑去,沒有住在家裡,如果回來也是到放糧 食的倉庫睡,其稱曾在九十年間返家協助農務並不實在, 盧振山不會種田,都住在梅山鄉,並未回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三五、三七、四一頁)。足見盧振山自六十幾年間 即離家,對於被告等在新大同糧食工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分工情形並不瞭解,其稱被告壬○○從未參與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自難憑採。
三、被告二人違法收受之存款數額達一億元以上:(一)據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經其與調查站人員整理扣押物品編號2-1之借用證十五冊 、扣押物品編號3-1之借用證一冊,依借用證順序排列, 並扣除其中因換單續存而重複計算部分,再以電腦估算結 果,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受理存款之 金額,合計為十億七千八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明 細如調查站卷第二六九至三三二頁之「辛○○等人收受存 款統計表(剔除重覆之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並經增 補如本判決附件;惟上開筆錄所述借用證起迄時間,漏未 包括統計表第一頁第一筆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立 、編號27376之借用證,同頁第二四筆即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開立、編號43104之借用證,以及最後一頁最後一筆 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開立、編號57534之借用證),該統 計金額應屬正確,在此之前收受之存款金額,因相關資料 已遭火災燒燬,故無法確認(見調查站卷第七至八頁)。 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收受存款統 計表後,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七四至七五頁)。 堪認被告等違法收受之存款數額,依扣案借用證計算,自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至少即有 十億七千八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零六元。至於被告辛○○壬○○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提示上開收受存款 統計表,雖改口分別表示不實在、我不了解云云(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六二、六三頁),核應屬卸責之詞,並無礙於 上開事實之認定。
(二)另被告等因無力繼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委由林德昇律 師事務所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辦理債權登記,當時登記之 債權總額達六億九千九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業 據謝耿銘律師供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三八、三九頁), 並有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十四冊附卷可參。嗣於本件 案發後,存款人等曾在九十六年一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 其後並委任葉榮棠律師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將被告二人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