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一八號、一0一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為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及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省地政處)於民國八十四會計年度 核配經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萬元,全額補助台南縣政 府發包台南縣七股鄉篤加社區更新工程(社區道路○○○道 更新工程),該工程係由台南縣政府交七股鄉公所辦理發包 ,工程設計部分則仍由省地政處自行委託友立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友立公司)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並依「台 灣省農村社區試辦土地重劃要點」第三點規定,成立「篤加 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以推動協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規劃之 各種相關事宜。甲○○並經台南縣七股鄉長指派為本件工程 主辦人員,且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篤加村社 區更新協進會」第一次會議時擔任紀錄工作,另黃英雄(當 時任七股鄉公所祕書,業已死亡)則擔任會議之主持。甲○ ○竟與黃英雄二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明知該鄉「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八十四年二月十七 日第一次會議開會時,並無委員提案討論該社區更新工程分 為二個工區進行之事,黃英雄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會後 ,在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辦公室內,指使甲○○在其職務上所 掌「篤加村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會議紀錄」之公文書上, 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即登載篤加村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理 事長邱進興提案以「篤加村社區更新計劃因工程範圍比較大 ,為使施工順利及早日完成,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是否可行
?議決:照案通過。」,並呈報鄉長簽核,嗣再將該不實之 會議紀錄轉知不知情之友立公司,使友立公司將該工程分為 A、B區設計預算書,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逕將已分割完畢 之該工程A、B區預算書送交七股鄉公所,並於同年十二月 十八日,由甲○○以七股鄉公所八十四所農字第一二九一二 號函檢送該不實會議紀錄呈報台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七股鄉公所對於辦理上開工程發包及台南縣政府、省地 政處、審計部等對於上開工程監督、財政稽察等工作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台南看守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製作 之筆錄(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一第一0一至一0四頁), 經本院更三審勘驗結果,其中關於第一個問題「你於88.08. 12在台南縣調查站所做筆錄是否屬實?」,記載被告答稱: 「…第一次會議之內容與事實有出入」等語,並非被告所回 答,乃係調查員自問自答;關於第二個問題「前述篤加社區 更新重劃協進會第一次會議之真實內容如何?」,實際上被 告曾多次供述更新工程劃分為A、B兩工區發包施工是由黃 英雄主秘提出,然筆錄記載被告答稱「…在第一次委員會議 中黃英雄向大家說明社區更新計畫概要內容,並無與會委員 提案要求將該更新工程劃分為A、B兩工區發包施工,會議 上也沒有討論將該工程分割為A、B兩區之事宜。」等情, 與被告陳述之內容不符,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本院更三審卷第二0四至二二三頁,第二五九、二六0、二 七0頁),上開記載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應 以經本院更三審勘驗之錄音譯文為準,核先敘明。被告之辯 護人雖主張上開詢問過程中,調查員不斷拿出西港鄉公所案 件誤導、利誘被告,或以家庭小孩因素利誘脅迫被告,或阻 撓妨礙被告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選任辯護律師到場權 利防禦權之行使,因認上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台 南看守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本有被告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參照該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本件調查員於詢問中提示另案檢察官 起訴書對於該案自白之被告,請求免除其刑之記載被予被告 ,曉諭被告自白,核屬正當之詢問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自明,要無所謂誘導、利誘可言;而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 ,詢及被告所育之子女,目的固在藉由喚起羈押中被告對於 家中子女關愛思念之情,以求突破被告之心防,然此亦屬正 當之詢問技巧,難認有何不法利誘脅迫;又本件調查員於詢 問前已明確告知被告有權利選任辯護人及通知其到場,此觀 前揭錄音譯文即明,復告知因涉及監所管理應由被告通知, 倘所選任之律師有事不克到場,將於明後天另行詢問等語, 核亦無所謂阻撓妨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可言。是被告之辯護 人據此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台南看守所接受調 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稽。被告 之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 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乃至同年月二十日被告於原審法院 羈押訊問中被告所為之供述,均因受之前調查員於詢問中對 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的影響,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調 查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台南看守所詢問被告顯無任何 強暴脅迫行為可言,有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空言抗辯要屬 無據,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同年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同年月二十日被告 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被告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條所稱「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之干擾等,可認定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 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 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邱進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調查站之供述,及證人 邱西河、邱清寫、邱進步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於調查 站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而渠等於上開調查站調查時均堅決否認當天會議中有人提 案或討論將工程分成二工區施工等語,嗣邱進興、邱西河、 邱清寫、邱進步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均改口供稱 邱進興有提案分二區進行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一二 九至一三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六、第二二八 頁),與渠等先前之供述均不符。惟證人邱進興、邱西河、 邱清寫、邱進步等人於前開調查站詢問後,均於確認筆錄記 載無訛後,簽名按指印於筆錄末頁,且觀諸邱進興於該次詢 問時對於對該次會議內容主要係七股鄉公所人員解釋工程要 如何施工,係與該協進會委員溝通等情,均陳述明確,嗣於 原審則供稱: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是否參與八十四 年該次會議?)有,回想起來我應該有提議工區分二次進行 。」、「(八十四年社區開第一次會議你是否參與?)我已 無印象,我中風二次。」、「(提示並告以要旨第一次會議 紀錄)有無提議分二個工區進行?應該有,因當時大家希望 工程進度能快一些。」;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當天你 有無開會?)有的,也有發言,當時我提議社區更新工程要 分二區,如此做比較快。」云云。考諸人之記憶,通常隨時 間經過而日趨模糊,乃證人邱進興就同一事件,於事後之記 憶,竟反較先前陳述為清晰,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邱西河 、邱進步、邱清寫三人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調查人員所為 關於如何被選為協進會委員、上開會議內容及有無人提案分 二工區進行之供述,均相互一致,如非確無人提案分二區進 行,要無如此一致供述之理,另渠等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復 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 卷一第三七至四0頁、同上偵卷二第五六頁),乃渠等竟先 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同聲證稱:邱進興 有提案分二區進行云云,堪信應係受被告影響所致,較無可 信。且證人邱進興、邱西河、邱進步、邱清寫四人於調查站 之供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要無可取。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邱進興、邱棟樑、邱西河、邱清 寫、邱進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依法具結,且先後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經過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陳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遽行主張證人邱進興、邱棟樑 、邱西河、邱清寫、邱進步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 前述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更四卷第一一三頁、第一 四四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為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農業課 技士,負責辦理上揭社區更新工程,並於前開「篤加村社區 更新協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舉行第一次會議時擔任 紀錄工作,且於會議完畢返回辦公室後,在該會議紀錄登載 篤加村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理事長邱進興提案以「篤加村社 區更新計劃因工程範圍比較大,為使施工順利及早日完成, 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是否可行?議決:照案通過。」,並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將會議記錄呈報鄉長簽核,嗣並將會議 紀錄呈報台南縣政府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不實登載之犯 行,辯稱開會當天邱進興確實有此提案,當時伊並未將會議 紀錄檢送台南縣政府,而係在該協進會第二次開會時,台南 縣政府主辦告知應檢送該會議紀錄,伊才在該協進會第二次 會議之前將上開第一次會議紀錄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且係上開篤加社區 更新工程之主辦人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在上開 工程驗收相關公文蓋章之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一四三至一八七頁),則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要堪認定。又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 係依「台灣省農村社區試辦土地重劃要點」第三點規定成 立,其組成人員係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十人代表,村 里長及地方公正人士及公所成員組成,該協進會之成立, 係以推動協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規劃之各種相關事宜及成 果維護;再該協進會係屬委員制,該協進會召開時臺南縣 政府雖派員與會,但討論結果係以公所名義行之,此有臺
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府地重字第0940103612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四頁)。而被告既係上 開篤加社區更新工程之主辦人,並於「篤加村社區更新協 進會」第一次會議時擔任紀錄工作,則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由七股鄉公所祕書黃英雄主持會議,被告製作之該社 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會議紀錄,即屬被告公務上作成之公 文書,亦可認定;而被告製作之上開會議會議紀錄,登載 篤加社區重劃協進會理事長邱進興提案以「篤加村社區更 新計劃因工程範圍比較大,為使施工順利及早日完成,分 為二個工區進行,是否可行?議決:照案通過。」等情, 復有上開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 六四、六五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開會時,提案人邱進興確曾提案將篤 加社區更新工程分二區進行並獲通過云云。然據被告於臺 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是回去寫的啦,當場的時 候也有一些草稿。秘書是黃英雄…他說我們這個社區我們 來把它分做兩區,太大,會很大,他真的有這樣講,阿接 著說你們大家有什麼異見,然後他們就沒有說有意見,回 去的時候我再寫紀錄的時候就變成說我沒有提案人啦,我 跟我們秘書說阿提案人怎麼寫,他跟我講說就寫社區理事 長…我確定這個會議紀錄是秘書他叫我這樣寫的…」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0四至二二三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因他(邱進興)是篤加社區理事長,我不曉得黃 祕書為何叫我這樣寫。(到底邱進興有否提這個案?)應 該沒有。(為何要如此紀錄?)主管指示。」等語(見偵 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依被告上開工 述,已明確供稱會議時並沒有人提案,而係秘書黃英雄叫 其製作上開會議紀錄等情無訛。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被 告又供稱:開會時講很多,回來後我不知怎麼寫,我問黃 英雄秘書,他摘要叫我這樣寫;我紀錄時不記得,因為我 沒有認真聽,後來才證時沒有提等語,並再次確認其在調 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實在(見偵聲字第六六號卷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辯稱當日確有此提案及決議云云,已難信採。
(三)證人邱進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臺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 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底曾輕度中風,尚在吃藥治療當 中,…我自始至終從未在篤加村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召開 委員會時,向委員會提出要將篤加村漁村社區更新工程劃 分為二個工區的任何提案,…委員會亦未有任何的討論, 前述提案內容及決議應是不實的提案,…(你有無在會外
或私底下向七股鄉公所鄉長或相關官員建議提案?)完全 沒有。」等語(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0頁反面至第七 一頁反面);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中證稱:「(為 何知道開會?)公所前一天打電話給我,通知開會。(會 議有否提議分二區進行?)我沒有提議分二區進行,我不 曉得。(為何會議紀錄上寫是你提案?)他們公所要怎麼 做我不曉得。(會議中有否其他村民提議?)沒有。是公 所人員解釋工程要怎麼做,是來溝通的。」等語(見偵字 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四0頁及反面)。而證人邱進 興確有參加上開會議,此有該會議簽到簿可憑(見他字第 七九四號卷第六五頁反面),其既有參與該會議,則對於 其在會議上有無提案?提案內容為何?自最為清楚,其於 距案發最近時之上開供述,均證稱並未在該會議上提案, 且對該次會議內容主要係七股鄉公所人員解釋工程要如何 施工,係與該協進會委員溝通等情,均記憶清楚,堪信其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記憶並未受到輕度中風之影 響。惟證人邱進興嗣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時 竟改口證稱:「(是否參與八十四年該次會議?)有,回 想起來我應該有提議工區分二次進行。」(見原審卷第五 十九頁);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時證稱:「(八十四年 社區開第一次會議你是否參與?)我已無印象,我中風二 次。」、「(提示並告以要旨第一次會議紀錄)有無提議 分二個工區進行?應該有,因當時大家希望工程進度能快 一些。」(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再於本院 上訴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當天你有 無開會?)有的,也有發言,當時我提議社區更新工程要 分二區,如此做比較快。」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二 頁),非惟與其前開在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 未有人於會議中提案之供述不同,且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七 日在調查站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底曾輕度中風,尚在 吃藥治療中」等語,其僅陳稱曾輕度中風,並未表示有因 中風而昏迷不醒,或記憶不清之情事,於偵查中亦未供承 有因中風而不清醒之情事,另經本院更一審向其當時就醫 之韓內兒科診所函查結果:邱進興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上午因頭痛、頭暈、嗜睡、說話不清前往該院急診 住入加護病房,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出院,經診斷為腦中風 ,嗣迄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先後五次返回該院門診五 次,以後即未再前往該院門診,因住院期間過短、門診次 數過少,該院未測試其記憶狀況等情,有該所九十二年十 月七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
),是該院雖未對證人邱進興作記憶測試,然依其病狀, 該院亦無證人邱進興因腦中風而記憶減退之記載,而人之 記憶,通常隨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是證人邱進興固曾於 八十四年底輕度中風,然其記憶既未因而減退或神智不清 ,則其就中風前之同一事件,於八十九、九十年間之記憶 ,要無可能反較八十七、八十八年之陳述為清晰之理。再 者,證人邱進興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當時有無發言? )我應該會發言,但說了何話忘記了。…(當日你有無提 案?)我忘記了,我曾經中風過。…(何因中風?)我那 時手麻痺,但沒有造成腦溢血。(當時中風言語如何?) 比較含糊不清,目前復健的比較好。(記憶有無減退?) 現在比較好,以前有些事情講過就忘記了。(中風時記憶 減退,復健後可否回復以前記憶?)比較不清楚。(八十 四年二月十七日協調會議中有無提案?)我有提案。」云 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其對於上開 第一次協調會議究竟有無提案?或稱忘記,或稱有提案, 對於中風後記憶是否比較清楚?或稱現在比較好,或稱比 較不清楚云云,其先後供述反覆,且相互矛盾,再經本院 質以「既然本日表示中風後事情都忘記不清楚,為何問你 是否有提案,而記得有提案」及為何與邱西河、邱棟樑、 邱進步、邱豐源、邱清寫等五人所供述之情節不同,則均 沈默不答(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 均見其詞窮,足見證人邱進興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稱有 提案工程分二區進行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 ,要難採信。應以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距案發 時間較近,且尚未受外力影響,尚未受到污染之證言較為 可採。
(四)證人邱棟樑、邱西河、邱清寫、邱進步及邱豐源均為該協 進會委員,且均有參加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會議,亦有 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函送台南縣政府之「七股鄉篤加社區更 新協進委員名冊」乙份及篤加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簽到 簿一紙附卷足參(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六三至 六九頁),據渠等於先後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分別證述 如下:
⒈證人邱棟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廟裡玩,那天鄉公所和 縣府的人員來開會,叫我進去,說篤加村的社區○○路, 叫我們去開會,說有進去的人要簽名,我就簽名。…我只 在現場聽,沒有提議,同村的人也沒有建議。都是鄉公所 和縣政府的人在講。…(會議那天邱進興有否提議工程分 二區進行?)沒有提議分二區進行,上司說什麼就什麼。
」等語(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一第四一頁)。 ⒉證人邱西河於調查時供稱:「當天開會並沒有任何人提案 討論前揭工區範圍大,為施工順利及早日完成,將該篤加 村社區更新計劃工程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施工的提案,更沒 有此一提案的議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召開 第一次協進委員會議,主要是由公所及縣府人員在宣達要 對篤加村進行道路、水溝工程,希望協進會能了解配合, 餘無任何討論提案。」(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五頁反 面至第七六頁。)。
⒊證人邱清寫於調查時供稱:「我確有參加前揭會議,但是 在會議中並沒有人提議將篤加社區更新工程分為二個工區 ,亦沒有討論有關分為二個工區之事宜,更沒有經委員會 通過。…當天參加「篤加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第一次委 員會的人除了我之外,尚有公所祕書黃英雄(已歿)、前 村長邱金印、社區理事長邱進興、邱棟樑、邱西河、邱進 步等人。我之所以被選為協進會委員乃因當天(84.02.17 )開會時我正好在文衡殿休憩因而被選為委員,其他委員 情況亦同。當天會議只是由公所祕書黃英雄告知篤加社區 更新計劃,並沒有提及詳細工程內容,更沒有提案將該計 劃分為二個工區,我根本不知道有將社區計劃分為二個工 區之情事,我從一開始參加委員會起都不知道該更新計劃 工程分為二個工區之情事。」等語(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 第七七頁反面至第七八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開會 那天邱進興有否提議說工程分二個進行?)他人有在現場 ,沒看到他舉手說工程分二區進行。(當天開會的內容? )公所或縣府的人我不認識,說要給我們討論造路。」等 語(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三八頁)。 ⒋證人邱進步於調查時供稱:「當天會議均是公所人員在講 解,其餘與會人員均未提出建議,至於篤加社區更新計劃 分成二個工區是我日後在包商已得標施工後,我才知道。 (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後協進會有無召開會議?如何 進行?)有的,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會議後,雖還有再 召開數次會議,惟如往常,祗有鄉公所及縣府人員在講話 ,委員們根本都未發一言,祗負責簽名。」(見他字第七 九四號卷第八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廟在我家附近 ,我去廟裡的時候,他們說要開會,叫我進去開會,說要 建道路,是公所的人講的…(開會時有否村民提議?)我 記得沒有。」(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一第三九頁)。 ⒌證人邱豐源於偵查中證稱:「…是在旁的會議室開會,就 是道路拓寬工程不賠償,願意、政府才做,叫我們去溝通
。…委員沒有建議,大家說好,疏通村民,做社區工程不 賠償。…(是誰說要工程分二區進行?)公所如何包,我 不了解,那時候沒有人提起。」等語(見偵字第一0一0 四號卷一第七二、七三頁)。
⒍上開證人邱棟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邱西河、邱清寫 、邱進步、邱豐源於調查站調查或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當天 會議中有人提案或討論將工程分成二工區施工,均供稱係 鄉公所人員在與村民溝通,由鄉公所及縣政府人員講解, 證人邱豐源於偵查中甚或明確證稱該協進會於八十四年二 月十七日第一次開會時,係在談道路拓寬不予賠償之溝通 事宜,開會時委員沒有提議,公所如何發包,渠不了解, 邱進興亦未提議,那時沒有人提起工程要分二區進行等詳 細情形,渠等五人之供述亦核與證人邱進興在調查站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公所人員是來解釋工程要怎麼做,是來 溝通的,伊沒有提案分為二個工區進行,委員會亦未有任 何的討論等情相符,上開五位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不同之 訊(詢)問人員所為關於如何被選為協進會委員、上開會 議內容及有無人提案分二工區進行之供述,竟均相互一致 ,如確非無人提案分二區進行,要無一可能為如此一致之 供述。再者,證人邱棟樑等五人均為當地居民,被選為社 區更新協進會委員,又參與該次會議,有關該工程進行之 事項必為渠等至為關心之事,如會中確有人提案及討論分 成二工區施工,渠等要不至於毫無印象,是該次會議中並 無人提議及討論將工程分為二個工區施工,應可認定。至 證人邱西河、邱清寫、邱進步三人於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同聲證稱:邱進興有提案分二區進行云云(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二二八頁),要屬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俱難採信。
(五)至於證人即篤加村村長邱金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技士林建全於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證人即七股鄉公所民政課長張良泉、建設課 長黃瑞芳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篤加社區更新重劃協進 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會議時,理事長邱進興有 提議要分成二個工區施工云云(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 第二宗第五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一 二0頁;原審卷第一三0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二至一二 三頁、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然證人邱金印於原審係證 稱:證人邱進興提案分二區進行施工,我們「以舉手表決 」,沒有反對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而於本院 上訴審則證稱:理事長邱進興有提議,「大家鼓掌通過」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0頁),其對於證人邱進興提 案究以何種方式通過,先後供述不符,且彼四人供述之情 節,又核與證人邱進興、邱西河、邱棟樑、邱清寫、邱進 步、邱豐源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邱進興沒有提 案工程分二區進行之情節歧異,參諸而證人邱金印係篤加 村長、林建全係台南縣政府技士、張良泉係七股鄉民政課 長、黃瑞芳係七股鄉建設課長,均係從事公職之公務人員 ,均因前開社區更新工程與彼等業務有關連而參加上開協 調會,如上開協調會並無人提案分二區施工,乃竟分二區 公開招標發包施工,則彼等因恐負刑事或行政處分,自難 期待彼四人為真實陳述;且若果真該日會議確有此項提案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應自早於偵查中即聲請該 等證人到庭作證,乃遲至於原審或上訴審始聲請傳喚到庭 作證,益見上開四人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六)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友立公司負責人吳明賢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就有無人員在該次 會議中提議分成二個工區施工乙節,供稱:「我的確有參 加該次會議,參加者有我公司員工劉忠熹、台南縣政府林 健全、沈明帶等人,關於會議內容則因事隔已久,我記不 清楚。(前揭會議有無人員提案建議將篤加村社區更新重 劃工程分為兩個工區進行施工?是否議決通過?)因為時 間久遠,我已記不得是否有人提出該建議案及議決該案。 」等語(見調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供稱:「(那天會議到底有無人提議?)我是列席而已 ,我並沒有注意。」等語(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九 八頁)。惟證人吳明賢為本件工程預算設計公司之負責人 ,復參加上開會議,如會議中有村民提議並議決將工程分 成二個工區施工,則該議案直接影響友立公司之圖樣設計 及預算書之編列,證人吳明賢對於有偕同員工劉忠熹參加 乙節既能清晰記憶,對於利害攸關之究竟有無分二區施工 之提案,要無「記不得」之理,然證人吳明賢上開供述竟 閃爍其詞,益徵該次會議中確無人提案分區施工。(七)被告雖又辯稱:省地政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曾來函催促 台南縣政府速將A、B區工程預算書送核,而台南縣政府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二區之預算書送至省地政處,但 七股鄉公所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才將上揭協進會會 議紀錄送上級單位,可見在七股鄉公所函送會議紀錄之前 ,台南縣政府及省地政處早已將該工程分為A、B二區處 理,與該會議紀錄無關,伊並無偽造不實會議紀錄之必要 云云。另最高法院此前發回要旨亦認「省地政處於八十四
年三月三日之前,何以決定或知悉七股鄉公所欲將前開工 程分二區辦理招標?何以未質疑分區辦理,又該會議紀錄 與分區發包間,究竟有何關連?分區辦理招標,是否須先 經台南縣政府或地政處核准?茍該工程預算之執行及是否 分區招標,非七股鄉公所所能決定,則上訴人辯稱無登載 不實公文書內容之必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疑」等情 。惟查:
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四地五字第 三五九三號函,向台南縣政府函催工程設計預算書,但觀 之該函文所載(附於雜卷一),僅係要求「台南縣政府速 聯繫設計單位將工程設計預算書送府審核後報該處核辦」 ,並無於函文內將該工程分為二區,並要求台南縣政府檢 送「A、B」二區之工程設計預算書;再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四地五字第三五九三號函,向 台南縣政府函摧工程設計預算書後,台南縣政府即以八十 四年三月八日八四府地重字第三三七一七號函友立公司速 將該預算書送府審核,而觀之上開臺南縣政府函文所載, 亦僅係要求友立公司速將工程設計預算書送府審核,並無 於函文內將該工程分為二區,並要求友立公司檢送「A、 B區」之工程設計預算書,則被告辯稱「在七股鄉公所函 送會議紀錄之前,省地政處早已將該工程分為A、B二區 處理」云云,已難信採。
⒉再者,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四地五 字第三五九三號函,向台南縣政府函催工程設計預算書後 ,台南縣政府即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府地重字第三三 七一七號函友立公司速將該預算書送府審核,該公司乃於 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函送預算書至台南縣政府,並將之分為 A區、B區工程,友立公司並於函文說明「依據貴府指示 並參照篤加社區更新協進會之意見修正辦理」;而台南縣 政府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四府地重字第五五四 九一號函檢送八十四年度七股鄉篤加漁村社區更新改善工 程(A)(B)兩工程預算書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辦, 此又有臺南縣政府上開函文、及友立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七 日函乙紙在卷可憑。而臺灣省地政處係在台南縣政府以八 四府地重字第五五四九一號函檢送該工程程預算書時,始 知悉該工程分二區辦理,且該工程分二工區施工,又係依 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第一次會議紀 錄,此又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3782號函、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府地重 字第094010361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0
頁、第一一四頁);另參酌篤加社區更新協進會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會議,至同年三月七日之間並未 召開任何會議,且友立公司又將該工程分為二工區擬定工 程預算書,則友立公司所謂「參照篤加社區更新協進會之 意見」,當係指依該次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分成二工區施 工而言,此亦經吳明賢於調查時供稱:「篤加社區更新協 進會之意鑑」是指工程預算書內容之道路、水溝項目之施 工設計均已參照彙整社區居民之意見辦理等語(見調查卷 第七頁反面)。足見本件工程分為二工區,係依據上開八 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第一次會議之會 議紀錄,且係在該會議後,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南縣政 府始知悉此項決議,被告辯稱台南縣政府及省地政處早已 將該工程分為A、B二區處理,與該會議紀錄無關云云, 已無足取。
⒊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係依「台灣省 農村社區試辦土地重劃要點」第三點規定成立,其組成人 員係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十人代表,村里長及地方公 正人士及公所成員組成,該協進會之成立,係以推動協調 重劃區內公共設施規劃之各種相關事宜及成果維護,已如 前述;則該協進會討論結果,臺南縣政府與臺灣省地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