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243號
TNHM,97,重上更(二),243,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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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七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 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及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 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 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二、甲○○為丙○○三子,乙○○之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三、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與陳登財為遠親關係,以 叔父相稱。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八鄰二七四號住處內,因飲酒遭丙○ ○責罵,甲○○預帶火柴盒一盒(內有十五枝火柴),隨丙 ○○步出屋外後,即自屋外牆角處,取出分裝有汽油之米酒 瓶一瓶(起訴書誤載保特瓶),攜往住處前方丙○○之身旁 ,將汽油自丙○○之頭部淋下。復返回牆角處,另取一裝有 汽油之米酒瓶一瓶,行近適在屋前之陳登財身旁,對陳登財 稱:「財叔,你看看這是不是汽油」等語,隨即亦將汽油自 陳登財頭部淋下。繼而貼近丙○○,乃萌生殺人之犯意,取 出上開火柴盒一盒,拿出火柴一枝點火未著,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丙○○警覺後,以手推開,並與陳登財閃 避於旁,始倖免於難。陳永和隨即又點燃一支火柴丟棄於地 上,因而點燃先前已潑灑於地上之汽油。俟火燃盡後,警方 據報趕抵現場,並扣得米酒瓶一瓶、火柴盒一盒(內有十三 枝火柴棒)、燃燒過之火柴棒二枝、丙○○所有之襯衫、袖 套各一件、陳登財所有襯衫一件等件。
三、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陳登財業已死亡,業據被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六十一頁)。而觀之證人丙○○、陳登財警訊之指證 ,均指證被告當日確有潑灑汽油在彼等身上,欲點燃火柴未 果,因彼等閃避而未受傷等事實,且各該證人之警訊筆錄均 係分別製作,並非同時製作該警訊筆錄(見警訊卷第三頁、 第五頁),彼等所指情節又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為清晰 ,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係為證明被告殺人等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揆之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 告辯護人所辯證人丙○○、陳登財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無可採。
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陳登財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原 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證詞,且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永河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放火殺人等事實, 辯稱:其沒有持裝有汽油之米酒瓶,倒在丙○○及陳登財頭 上,丙○○及陳登財身上有汽油,可能是伊將汽油潑在地上 時,不小心潑到的;也沒有將地上之汽油點燃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 鄉灣北村八鄰二七四號住處內,因飲酒遭丙○○責罵,甲○ ○預帶火柴盒一盒(內有十五枝火柴),隨丙○○步出屋外 後,以分裝汽油之米酒瓶,淋灑汽油於證人丙○○及陳登財 之頭上,再以火柴趨近丙○○身旁點火未著,為證人丙○○ 警覺後,以手推開,並與證人陳登財閃避於旁;被告乃又走 回證人丙○○、陳登財原站立處,再以火柴一枝引燃落於地 面之汽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 「昨晚七時左右,我回到家看到甲○○在門口喝酒,我就罵 他二句,隨後甲○○就到房內與乙○○吵架。我勸阻不成,



甲○○就將屋內東西亂丟,我說要報警,就走出外面,陳登 財當時也在門口,我就看到甲○○從屋外牆壁邊拿一瓶米酒 瓶子往我與陳登財頭上潑下去,說了一句:『這是汽油嗎? ,並與陳登財走到旁邊,甲○○則走回原處,以火柴引燃地 』,就從身上拿出火柴『準備』要點火,我見狀就將甲○○ 推開上汽油,火燒了一陣子就熄了,警察隨後就到了」等語 一致(詳偵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核與證人陳登財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二七四號門口,見到甲○○自屋外 牆邊拿了一瓶保特瓶(按應係米酒瓶,詳後述)出來,先自 丙○○頭上潑下去,再將剩餘汽油往地上倒光,隨後又走回 牆邊拿一瓶米酒瓶向我走來,對我說:『財叔,你看看這是 不是汽油?』,我當時還不知道潑灑在丙○○身上的是汽油 ,因此沒有發覺,隨即就被甲○○拿米酒瓶將汽油自我頭上 淋下,我發現是汽油,此時甲○○就拿出火柴,準備要點火 燒丙○○,剛好甲○○拿出火柴磨擦二下,沒有點著,當時 他靠近丙○○,應該是『準備』對丙○○點火,我見狀要將 甲○○推開,沒推到,丙○○接著將甲○○推開,我與丙○ ○就閃避到旁邊,甲○○就以火柴將地上汽油點燃,我質問 甲○○為何要以汽油淋我,甲○○回答我說:『要讓大家一 起死』」等語(詳偵卷第十二頁);及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五點到甲○○住處,要我 拿香煙、檳榔去,我到現場時他在喝酒,至六、七點多時他 喝醉酒,他父親丙○○叫他不要喝那麼多酒,他回頭問我說 :『財叔,我父親這樣說我,你認為對不對?』,我說:『 你父親這樣說你沒有錯。』,他就拿椅子摔我,這部分我不 提出告訴」,「(問:被告如何拿汽油潑你?)他拿米酒瓶 對我說:「財叔,這瓶是不是汽油,你聞看看」,隨即就將 那瓶從我頭上淋下,我要將他推開,但沒有推到,丙○○在 旁邊有推到他,被告則拿火柴點燃地上的汽油,因為地上汽 油不多,燒一下就熄了」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二三頁),經 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如何潑灑汽油及著手於犯火殺人 等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辯稱其沒有持裝有汽油之米酒瓶,倒 在丙○○及陳登財頭上,丙○○及陳登財身上有汽油,可能 是伊將汽油潑在地上時,不小心潑到的云云,並不足採。㈡、雖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證:「甲○○以米酒空瓶內裝汽 油朝我頭部潑灑」,「(問:甲○○將汽油潑灑你頭部後, 以何物點燃汽油?有無傷害到你?)以火柴點燃。我發現甲 ○○點燃汽油後,馬上與陳登財兩人聯手將甲○○推開,此 時地面之汽油也因甲○○的點燃而燃燒起來,而我與陳登財 因閃避得宜,故未受傷」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背面);另證



人即在場之陳登財於警訊時亦指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八鄰二七四號遭甲 ○○以米酒空瓶、內裝汽油朝我頭部潑灑」,「(問:甲○ ○將汽油潑灑你頭部後,以何物點燃汽油?有無傷害到你? )以火柴點燃。我發現甲○○點燃汽油後,馬上與丙○○兩 人聯手將甲○○推開,此時地面之汽油也因甲○○的點燃而 燃燒起來,而我與丙○○因閃避得宜,故未受傷」等語(詳 警卷第五頁背面)。該兩人於警訊之陳述,似均指稱被告陳 永和對其二人淋灑汽油後,已點燃火柴,但遭其二人合力推 開,始未引燃身上之汽油。與該二人於偵查中所述並不一致 。究以何時所陳述之內容為可信,即有疑義。經查,一般警 訊筆錄,由於警方人員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掌握,無法如檢 察官、法官精確,故訊問當事人之用語及對於當事人回答問 題之詞意,無法精確以文字表達於筆錄。本件被告究竟有無 淋灑汽油於丙○○、陳登財身上後,而將火柴點燃,亦或僅 係於遭其二人推開後,始點燃火柴,燃燒地上所留之汽油等 關鍵問題,警訊之記載與偵查筆錄雖稍有不一致之情形,但 偵查筆錄係由對犯罪構成要件之掌握較為精確之檢察官所訊 問,自仍應以偵查中筆錄之記載較為可採。至於證人乙○○ 於本院更二審到院證稱陳登財身高一百八十幾公分,被告身 材比較矮小,不可能自陳登財頭上澆灑汽油。但查,所謂自 頭上澆灑汽油,並非必然自頭頂澆下始可,如被告趁被害人 稍有低頭姿勢,被告向被害人頭部順勢潑灑汽油,非不可謂 自頭淋灑汽油。此關乎被害人詞語表達能力之是否精確,而 有所不同。況扣案之丙○○、陳登財所有之襯衫,均有汽油 之反應,足證當時丙○○、陳登財身上已沾有汽油,如遇火 柴隨即有點燃之危險,故不得以被告與證人陳登財身高之差 距,執以否認被告對丙○○、陳登財身上淋灑汽油之事實。㈢、證人陳登財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以淋丙○○汽油者為保 特瓶云云。惟查,告訴人丙○○已指稱被告係以裝有汽油之 米酒瓶淋的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警員林良倉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日只扣到米酒瓶,沒有看到保特瓶,亦未搜到保特 瓶等語(詳原審卷六八頁)。而被告亦供稱:未拿保特瓶灑 汽油等語(詳原審卷六九頁)。另證人乙○○證稱:「(問 :你有將汽油放入保特瓶或米酒瓶內放在你家屋外牆邊?) 有,因我使用機車是我父親的,甲○○經常騎到沒油,我因 為每天要上班,所以預先準備一些汽油,裝入米酒瓶供需要 時使用」等語(詳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是證人陳登財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係用保特瓶淋丙○○云云,應屬誤認所致。㈣、扣案之米酒空瓶一瓶、袖套一件、襯衫二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驗袖套一件 、襯衫二件等經檢驗結果均發生含有與汽油成分相似之揮發 性物質,惟依本局現有之儀器數據尚無法明確辯別究係何種 汽油。送驗米酒瓶一件,其內並未發現有任何形態之液體 內容物留存,另經溶洗檢測結果亦未發現有揮發性有機物殘 留」,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陸㈠字第九○○ 四六一九九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四九頁),其中 袖套一件及襯衫一件係丙○○所有;另一件襯衫係陳登財所 有,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均含有與汽油成分相似之揮發性物質 ;嗣經本院更一審再函請該局查覆『該鑑定結果所稱與汽油 成分相似之揮發性物質,究係何種化學成分,何以認定與汽 油成分相似』,經該局函覆稱『本案係以市售汽油為標準, 利用頂空氣相層析儀對本案證物上所殘留之揮發性物質與汽 油做層析特性圖譜比對,經比對結果與汽油中所含之數十種 碳氫化合物於檢品揮發物質中均有發現,故可確定為汽油中 之一種,但難以分辨該汽油究為92、95或98無鉛汽油』,此 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400198940號函 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一頁),雖 無法鑑定究係屬何種汽油,但該局亦認上開袖套、襯衫均留 有汽油相似之揮發性物質,而為汽油之一種,益證被告確有 以汽油潑灑丙○○及陳登財之事實。
㈤、另扣案之米酒瓶一瓶,經上開鑑驗結果,雖認為:送驗米酒 瓶一瓶,其內並未發現有任何形態之液體內容物留存,另經 溶洗檢測結果亦未發現有揮發性有機物殘留等語,而未能證 明該米酒瓶係被告用以潑灑丙○○或陳登財所用。惟被告確 有持裝有汽油之米酒瓶潑灑丙○○及陳登財之事實,已如前 述。至於扣案之米酒瓶未含有揮發性有機物殘留,應係警員 依據證人乙○○之指示,而誤取其他非裝有汽油之米酒瓶之 故。此觀證人林良倉審理中證稱:「我們到現場,現場很亂 ,那個米酒是被告家屬說:是該瓶倒的」等語(詳原審卷六 九頁),及證人乙○○證稱:「(問:本件扣案之米酒瓶未 驗出有汽油反應,你所裝汽油之容器是否為該米酒瓶,還是 你用保特瓶裝?)我是用米酒瓶裝的,至於未驗出有汽油反 應,可能是拿錯瓶了,因為我們用完的瓶子都會放那裏」等 語(詳原審卷六九頁)自明。
㈥、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汽油則是被告 與乙○○搶的時候淋到我的」云云(詳原審卷三九頁);及 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改稱「之後他到外面 ,看到之前我預備用來加機車的油之米酒瓶裝的汽油,他要 拿去加機車的油,我阻止他不讓他騎,他生氣,就將汽油的



倒在地上,我父親身上的汽油,是不小心灑到的」等語(詳 原審卷二五頁、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六頁起至第八十七頁) ,不惟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所述相左,且亦 與證人陳登財證述不一致。況證人丙○○及證人陳登財被汽 油潑到者,係著於上半身之襯衫及袖套,如係要加汽油或順 手將汽油潑掉而不小心潑到,亦難潑到上半身。再被告對丙 ○○及陳登財淋汽油後,復持火柴點燃地上之汽油,並留有 火燒過痕跡,有照片一幀附於警卷第十二頁可稽,則被告若 係要加油,因為證人乙○○制止而生氣,衡情豈有持火柴點 燃地上汽油之理;況被告係証人丙○○之子,關係至密,尤 以彼等又居住於嘉義縣六腳鄉之鄉下地方,民風純僕,若非 被告確有以汽油潑灑其身,並欲以點燃火柴之方式焚燒證人 丙○○等人,而為悖於人倫之事,衡情證人丙○○豈有迭於 警、偵訊指證被告之理,足認證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證 ,要非無稽之事,證人丙○○及證人乙○○事後於原審或本 院更一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難 採信。
㈦、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就該米酒瓶內究裝有多少汽油一節 ,固證述『僅約裝六分之一』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 八頁)。然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就被告『有無將汽油潑 灑在証人丙○○等人身上』一節,已為前開迴護被告之詞, 業如前述㈤所示,實難期待證人就案發實情據實陳述,則證 人乙○○此部分所證『該米酒瓶內僅裝六分之一』之汽油云 云,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處。再依證人乙○○所證,該米酒 瓶內之汽油係供作備用之需,則為避免持該『酒瓶至加油站 屢次加油』,衡情應會將該酒瓶之汽油加滿;再觀之被告係 將汽油潑灑在證人丙○○、陳登財身上,及證人陳登財於偵 查中證述「我當時在二七四號門口,見到甲○○自屋外牆邊 拿了一瓶保特瓶(按應係米酒瓶,已如前述)出來,先自丙 ○○頭上潑下去,再將剩餘汽油往地上倒光,隨後又走回牆 邊拿一瓶米酒瓶向我走來,對我說:『財叔,你看看這是不 是汽油?』,我當時還不知道潑灑在丙○○身上的是汽油, 因此沒有發覺,隨即就被甲○○拿米酒瓶將汽油自我頭上淋 下」等語(詳偵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係先後各持一瓶米 酒瓶潑證人丙○○、陳登財,而其中一瓶除潑灑在證人丙○ ○身上外,又將剩餘之汽油往地上倒光,被告再拿取另一瓶 米酒瓶裝之汽油潑灑證人陳登財;而被告倒在地上之汽油經 點火燃燒後,在地上亦留有殘漬(見警訊卷第十二頁),足 認被告所持之各該米酒瓶內裝之汽油不少,顯超過六分之一 ,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亦無足取。再汽油為燃料,具



有揮發易燃之特性,若以之潑灑在人之身上,用火引燃後, 因身上另有衣服等易燃物,將有引燃身上衣服等易燃物致焚 燒身體致死之可能,被告係一年滿二十餘歲成年男子,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此情節豈有毫無預見之可能,乃竟先 後將汽油潑灑在證人丙○○、陳登財身上,並取出火柴盒一 盒,拿火柴一枝點火,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甚明;再被告既 拿一枝火柴點火,雖未點著,但亦已著手於放火殺人之行為 而未遂,應可認定。
㈧、此外,並扣有火柴盒一盒(內有十三枝火柴),及已燃燒過 之火柴二枝、袖套一件、襯衫二件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 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於同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 ,以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 ,該法第四十九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 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 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亦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二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 決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 利於被告。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於被告亦無不利 ,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惟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後新刑法



對於無期徒刑減輕其刑之規定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㈢、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立法體例不妥,刑法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改 列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 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
四、被告平日與家人相處不睦,心中積壓怨氣已久,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八鄰二七 四號住處內,又因飲酒遭丙○○責罵,並與其兄長乙○○發 生爭執,心中怒氣因而爆發。對於以裝有汽油之米酒瓶淋灑 告訴人丙○○及陳登財,並著手燃點火柴,能預見將使人發 生嚴重灼傷死亡,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欲點燃火柴 ,足證被告係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嗣因丙○○、陳登財二人 警覺而將被告推開,未使被告在彼二人身上繼續點燃火柴, 此部分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既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未遂,爰分別 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告訴人 丙○○之子,此據被告、丙○○陳述明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丙○○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雖先 後持二瓶米酒瓶,分別自證人丙○○、陳登財頭部淋下,繼 而貼近丙○○,取出火柴盒一盒,拿火柴一枝點火未著,但 隨即為證人丙○○警覺後,以手推開,並與證人陳登財閃避 於旁,足見被告分別向證人丙○○、陳登財潑灑汽油後,僅 有單一點火而著手殺人之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罪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及五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並於同年 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 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但因其所犯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未遂罪,被告此部分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
五、又因被告以汽油淋灑丙○○、陳登財後,欲點燃火柴引燃該 二人身上之衣物,縱使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但因未能即時點燃火柴,同時遭丙○○及陳登財推開, 致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被告自始即基於未必故意之殺人犯意 ,故在未點燃火柴之情況下,即未再對該二人身上點火,其 殺人犯意至此即告終止。尚難以被告先前既有殺人犯意,在 第一次點火未成後,必然需要再次點火,始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殺人之故意。故縱使被告未繼續對丙○○、陳登財點火, 亦無法推論其最初並無殺人之犯意自明。
六、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部分,罪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 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而 予以適用,容有未當。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然此故意屬未必故意,其於 欲點燃火柴引燃其父丙○○未遂後,即未再次點燃火柴繼續 加害其父親,丙○○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害。依修正前刑法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雖為累犯,但其所犯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被告此部分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故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似嫌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汽 油潑灑父親丙○○及長輩陳登財,悖於人倫,情節非輕,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致丙○○及陳登財死亡,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否認其事,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火柴盒一盒及燃燒過之火柴棒二枝,因被告否認有拿 火柴點火之犯行,並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二頁),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扣案之米酒瓶一瓶係乙○○所有, 襯衫二件、袖套一件分別係丙○○、陳登財所有,均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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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