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07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毒所得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拾壹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肆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陸個(重貳點貳伍公克)及空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分裝鏟子叁支、電子秤壹個、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煙毒、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警惕,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 意:
㈠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先後多次 在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旁、中山國小旁的濟公廟、 西螺的馬路邊,西螺的青葉便當旁邊等處,連續約二十七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宗泉,金額除了一次新台幣(下 同)二千元、一次三千元、一次五千元外,其餘二十四次都 是一千元,共計三萬四千元。
㈡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先後多 次在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旁、中山國小旁的濟公廟 、西螺的馬路邊,西螺的青葉便當旁邊等處,連續約十二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富加,金額除了一次二千元,其 餘十一次都是一千元,共計一萬三千元。
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十巷四號乙○○住處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六小包(淨重11.78公克,空包裝重2.25公克 ,純度36.06%,純質淨重4.25公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工具小型電子磅秤一台、鏟子三支、黑色皮包一
個,與鐘培欽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莊宗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 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 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莊宗泉於警詢中之 陳述與原審交互詰問中所陳,前後不一致,有所出入。然經 本院更二審97年3月26日勘驗莊宗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警 訊錄音,其警訊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警方訊問人員語氣平 和,受訊問人莊宗泉回答語氣自然平和,對所答覆的問題均 很肯定,勘驗錄音之內容與被告辯護人陳報狀所附警詢錄音 譯文(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第一五八頁) 相符,核其要旨與卷附莊宗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 ,並無出入。但就原審交互詰問中證人莊宗泉回答問題之反 應,顯然與警詢中不同,除拒答外,率皆虛答或避重就輕之 詞,如答稱:「忘了」、「忘記了」、「不太記得」、「或 否認有對價關係」改稱「還錢」、「索討」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五六至一六七頁)。顯見證人莊宗泉於原審所為之證 述係懼於被告之壓力,不敢當面指證,復又慮及可能被訴偽 證之危險,故以拒答或忘記等應付法庭之交互詰問。相較之 下,證人莊宗泉於警詢中被問及向何人購買毒品均能為完整 陳述,且指述被告明確,有通聯及指證照片無誤。而就一般 施用毒品者言,其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稱在某公 共場所向綽號某人購買,以「幽靈」搪塞,不須如此明確陳 明。故就證人莊宗泉在警詢中所述之情形,並無意思不自由
或其他違反程序事項,其警詢中所述較諸其於原審之證述自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 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至於上開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應由法院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經查證人莊 宗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涉嫌販 毒之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令其 具結後而為證述,且經本院更二審於97年3月26日勘驗其偵 訊錄影光碟結果:莊宗泉係站立接受檢察官詢問,受訊問人 莊宗泉答話、態度自然、流暢,訊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見本 院更二審卷第一五八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舉證證明莊宗泉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莊宗泉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內政部雖 就指認嫌疑人之程序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然該要領乃係對於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所為之規定,檢察官偵訊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在指認過程直接就拿被告的相片讓莊宗泉 指認,違反法務部規定之指認程序,所以其偵訊筆錄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屬無據。況依莊宗泉警詢時所述,其與被告認 識已有數月之久,並非僅有一面之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 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照片僅屬「確認」之性質,並非「指認 」。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 定有明文。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使用者撥接該行動電話 時,電腦機器設備所留下之紀錄,此機械性作成之文書自無 人為左右之可能,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本 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光碟)乃係電信業者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檢察官查詢而提出者,此有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市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函文在卷可佐,被告 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無證據能力,亦無可 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綽號為「培信」,與莊宗 泉、林富加認識,並曾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辯稱:0000000000這隻行 動電話不是我在使用的,也不是我的,我從來沒有用過,是 誰在使用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莊宗泉之證言:
⒈莊宗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陳述:「( 你和乙○○有無常來往?)我向(他)購買毒品,平常不會 往來。(你怎麼知道跟乙○○買毒品?)是林富加給我他的 電話0000000000,我都用公共電話打給他,我就聯絡乙○○ ,約時間和地點及買的數量和價格,我就去指定之地點,他 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來,我先交錢給他他再帶我到另一個 地方拿毒品,他都是自己拿毒品來。…一星期跟他買二、三 次,大概跟他買了三個月,約的地點有愛琴海汽車旅館旁, 中山國小的濟公廟、西螺的馬路上,西螺的青葉便當旁邊, 都買三千或五千左右,都是買海洛因,每次都買一小包。… 。(你在警察局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在愛琴海汽車 旅館前跟乙○○買一千元海洛因?)是,警察筆錄實在。( 你都叫他培信?)是…,前一次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 在愛琴海汽車旅館前也有買,跟乙○○買二、三千的海洛因 。(問:你一天買一次嗎?)不一定,有錢就會去買,一星 期買二至四次…」等語(見偵字三二0七號卷第十九、二0 頁)。
⒉按莊宗泉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因強盜案件被捕,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羈押(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三七九 八號強盜案件、九十四年聲押字第二二六號),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夜間製作警訊筆錄時,莊宗泉指認是向綽號「培 信」的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警方才鎖 定被告涉嫌,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搜索被告住處。莊 宗泉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雖然就細節部分( 購買頻率、金額)之陳述稍有出入,但整體而言,所指認向 「培信」即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並無二 致,而且所指認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是被告所使用之電 話(詳後述)。另參照莊宗泉確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二 十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 ,在西螺鎮振興里八號友人住處被查獲(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雲林地檢署九十四年毒偵 字一0二四號起訴書等附卷可參)。是莊宗泉所述九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二十日都有購買毒品等情節,應屬真實。
⒊莊宗泉嗣後在原審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中,部分證詞如下:「 (檢察官:提示你在警察局時製作之筆錄中說,你在五月十 九日打電話聯絡《培信》(台語),他們有拿相片給你認, 你說《培信》就是這個人,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是他給 我的。(檢察官:你看清楚,筆錄上寫的是你向《培信》買 的?)是啊。(檢察官:實在否?)是啊。…(檢察官:你 叫乙○○什麼?)培欽。(檢察官:是《培信》嗎?)〔培 欽〕的樣子,我忘記了。(檢察官: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你 叫乙○○《培信》,是否如此?)是。(檢察官:你叫他都 叫《培信》沒錯吧?)是。…」等語。而被告亦承認其綽號 為「培信」(見警訊筆錄第四頁、聲羈卷第六頁、本院更二 審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莊宗泉證詞與被告乙○○供述互相 吻合,莊宗泉上述審理中之證詞,可資採信。
⒋莊宗泉於原審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中,仍承認「多次向被告索 取毒品,也有將金錢交付被告」的事實,但否認毒品與金錢 是對價的買賣關係,改稱金錢是用以償還欠款云云。將先前 「購買毒品」之證詞,改稱是「索討毒品」。此一翻供行為 ,顯有迴護被告的用意。但經檢察官追問,莊宗泉仍確認就 是向綽號「培信」的男子購買毒品。而被告的綽號就是「培 信」。又證人莊宗泉於原審亦陳述:看到乙○○會怕,不敢 在他面前大小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按一般 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 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 告仇視或報復。觀諸證人莊宗泉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雖與警詢中所述稍有出 入,但大致已證述甚明。且經核對莊宗泉吸毒被逮捕之時間 ,及客觀通聯紀錄等證據,也彼此相符。足認證人莊宗泉在 原審一度翻供改稱「索討毒品」為翻異迴護被告之詞,並不 可採。
⒌依莊宗泉前揭⒈所證:「一星期跟他買二、三次,大概跟他 買了三個月…,都買三千或五千左右,每次都買一小包。… ,在警察局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在愛琴海汽車旅館 前跟乙○○買一千元海洛因,…前一次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下午在愛琴海汽車旅館前也有買,跟乙○○買二、三千元 海洛因。有錢就會去買,一星期買二至四次。」。按關於購 買頻率、金額之證述,乃基於過去印象,只能說明大概情形 ,一般人除非是刻意記錄,否則難以精確無誤。則本案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推算被告販賣予莊宗 泉之次數金額如下:為期三月共十二週,其中一週是購買四 次、一週是三次、其餘十週都是二次(計算共二十七次),
金額除了一次二千元、一次三千元、一次五千元外,其餘二 十四次都是一千元,共計三萬四千元。
㈡證人林富加之證述及其他輔佐證據:
⒈證人林富加於原審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中結證:【(辯護人: 你認識被告乙○○?)認識(辯護人:有一支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號碼是何人的?)是我的。(辯護人:你有無打電 話給乙○○過?)曾打過。(辯護人:乙○○電話你記得嗎 ?)(未答)(辯護人:乙○○的行動電話你記得嗎?)我 忘記了,那麼久了。…(辯護人: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問你 的時候,你記不記得你有跟檢察官說你有用剛才說的你的行 動電話打乙○○的電話,你還有把號碼說給檢察官記下來, 你記不記得?)我忘記了,不太記得了。(辯護人:你當時 有無跟檢察官說乙○○的電話是幾號?)那時好像他們有唸 一支電話讓我認。(辯護人:當時你認出來了嗎?)我有印 象,因為我當時已經進來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辯護人 :你回想檢察官訊問時,你的印象何以在當時會指認乙○○ 的電話號碼?乙○○的電話號碼有何特色?)證人(未答) …。(辯護人:你當時的印象,如何會知道檢察官所唸的號 碼就是乙○○的,你是否有將乙○○的電話號碼記在腦中? )因為他說該支號碼是自我的手機發射出去的。(辯護人: 所以呢?發射出去的就是乙○○的?)我不太瞭解。(辯護 人:你曾將乙○○的電話號碼抄起來拿給莊宗泉否,或是叫 莊宗泉將號碼記下來?)應該是他看我的電話。(辯護人: 你為什麼說是《應該是》?)是他看我的電話。【(辯護人 :為什麼他要看你的電話裡的乙○○的電話?)是他向我借 電話去打的時候看到的。(辯護人:你曾打電話給乙○○說 要買毒品否?)(未答)。(辯護人:請證人回答?)(未 答)。(辯護人:曾否?)(未答)。(辯護人:在檢察官 訊問你的筆錄中有記載,你說《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不是常 常打,我的意思是說,不會約他出來,都只是打電話跟他買 毒品而已》,這個他,當時記載的是指乙○○,這段話是否 是你當時的陳述?)(未答)。(辯護人:你記得否?)我 好像說我是向《信仔》(台語)買的…。(檢察官:偵訊中 你有對檢察官說是向《信仔》買毒品?)對。(檢察官:信 仔是何人?外號叫什麼?)我都叫他信仔…。(檢察官:信 仔你都如何叫他?)我都叫他信仔。(檢察官:你向信仔買 毒的時間從何時到何時?)買不久。(檢察官:大約何時到 何時?)今年的樣子。(檢察官:今年幾月份到幾月份?) 我想一下(證人回想),年初的樣子。(檢察官:當時檢察 官訊問時,有無拿乙○○的相片給你看?)有…。(辯護人
:信仔是什麼人?)信仔就是我向他買毒品的人。(檢察官 :信仔是否叫《培信》(台語)?)培信?(檢察官:是還 不是?)是。】(審判長:你有無獨自一人去買毒品過?) 有。(審判長:如何與人家聯絡?)打電話,有時在路上遇 見。(審判長:對方如何將毒品交給你?)證人用拿的。( 審判長:都在哪裡?)有時在路邊。(審判長:在何縣市、 鄉鎮?)在西螺。(審判長:還有在哪裡?)有時在虎尾。 (審判長:還有無何處?)剩下的忘記了。(審判長:你一 次都買多少?)買一、二千元。(審判長:對方都給你幾包 ?)一包。(審判長: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年初的樣子 。(審判長:是否在九十四年二月到四月的中間?)是。( 審判長:四月十八日當天有無買毒品?)我忘記了。(審判 長:你有沒有與莊宗泉一同去買毒品?)有。(審判長:一 起買毒品用什麼方式與對方聯絡?)也是打電話。(審判長 :一次都買多少毒品?)也是一、二千元。(審判長:買毒 品的時間也是九十四年二月到四月?)應該是。【(審判長 :你認不認識對方?)我認識對方,我知道他。(審判長: 莊宗泉認不認識對方?)他也曾看過。(審判長:你們二人 都認識對方?)是。(審判長:你有無對方的電話?)就是 剛才那支,剛才他們不是有在說。(審判長:哪一支?)我 忘記電話號碼了,因為已經很久了,剛才律師有在說。】( 審判長:你有對方的電話號碼?)對。(審判長:莊宗泉有 無對方的電話號碼?)他好像有。(審判長:你與莊宗泉一 起向對方買毒品,是你打電話還是莊宗泉打電話,還是都有 ?)都有。(受命法官:你的印象總共向這個人買幾次?) 沒幾次。(受命法官:是沒超過十次還是十幾次?)我無法 確定次數。(受命法官:你們二人有以公用電話打過聯絡對 方否?)有。(受命法官:你說一次買都是一、二千元,是 買一千元較多還是二千元較多?)一千元較多。(受命法官 :二千元買幾次?)我忘記了。(受命法官:二千元買一次 還是二次、三次?)忘記了。(審判長:你打電話給對方買 毒品,你以哪支電話打?)0000000000。(受命法官:有沒 有一天買好幾次的紀錄?)最多一天買二次。(受命法官: 有幾次是一天買二次?)不一定,若身上有錢就買,沒錢就 沒買了。(受命法官:有沒有常常早上買毒,下午又買毒? )是。」等語。足認林富加與莊宗泉曾一起或各自向「培信 (信仔)」購買毒品。
⒉本案偵查進行之初,警方是先蒐集到莊宗泉之證詞,再依據 莊宗泉所述,認為其同案共犯林富加(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 偵字三0二0、三七九八號、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一
四六三號)也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將林富加列為證人。原 審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理期日借訊林富加到庭,其在面對 被告的壓力下,顯得畏畏縮縮,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關鍵問題,不肯直接回答,但仍坦承是其與莊宗泉都曾經打 電話向「培信」買毒品。
⒊另參照通聯記錄,證人林富加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否認 曾經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同年 四月三日、同年四月十日至十九日(共十二天)一共三十一 通電話通聯(見原審卷一第二九至五七頁)。而證人莊宗泉 也曾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 時四十分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證人林富加審判中證詞, 核與通聯記錄吻合。證人林富加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被逮捕 後,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經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彰 化地院九十四年毒聲字五一七號裁定),核與所述九十四年 四月間仍有購買毒品之陳述相符。林富加之證詞,可信為真 。
⒋再者,林富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被警方 逮捕(參照附於原審卷之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三0二0 、三七九八號起訴書、彰化方地法院九十四年訴字一四六三 號判決),故通聯記錄顯示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零 九分之通話,應非林富加所撥打的。除此之外,以十一天共 三十通之通聯記錄,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推算被告販賣予林富 加之時間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四月十八日止,販賣次 數、金額則如下:十一天中有十天購買一次,其中一天購買 二次,計算共購買十二次,其中十一次都是一千元,只有一 次是二千元,共計是一萬三千元。又證人林富加就其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時間雖原審證稱:「是在九十四年二月到四月」 等語,有如前述,然其證述有如上開通聯紀錄可證者,僅為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四月十八日止,故本院認被告販賣 海洛因予林富加之時間僅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四月十 八日止。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富加之時間起自九 十四年二月間,其中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前之部分,尚 乏證據可資佐證,無憑遽行認定,併此敘明。
⒌至於林富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因 為林富加到庭表示:是先看過莊宗泉筆錄,再照著莊宗泉筆 錄所述的細節重述。既然林富加偵查中證言,受到他人證詞 引導,真實性有受污染之嫌,故不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系爭0000000000電話申請名義人是「林延俊」,性質是「易 付卡」,啟用時間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見九十四年偵字三二 0七號卷第五0頁)。雖然不是以被告名義申請,但販毒者
不會輕易留下證據,往往利用人頭名義購買之易付卡電話為 聯絡工具,此為常情。且經比對通聯記錄與下述其他事證之 間的關係,足認系爭0000000000電話,確實是被告所使用無 誤:
⒈依照卷內列印的通聯記錄,可以證明0000000000通話的次數 非常頻繁,每小時都有七、八通左右通話記錄。而另一方面 ,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因施用毒品被 搜索,進而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複訊(見原審九十 四年度訴字五二八號判決)。而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一時 五十八分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將近二天時間,該門 號0000000000電話完全停止使用,沒有任何通聯紀錄,極為 不尋常,但與被告遭拘捕的時間,竟相吻合。
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警方搜索時,現場另有甲○○(被告 之女友)、丙○○(被告之朋友)在場。而甲○○、丙○○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採尿送驗,均呈現毒品陽性反應 ,甲○○經併案審理(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二六一一 號、台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四號),丙○○ 則被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 經查甲○○曾使用其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否認曾經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二十二時三十二分;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六分;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而丙○○使用其 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則更為頻繁,計達二 十七次,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九日、十日、十四日、 十五至二十一日、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被告否認曾經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竟不約而同分別由其女友甲○○ 、朋友丙○○以電話為上開密集之通信連絡,則該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為被告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就 此雖聲請傳喚甲○○、丙○○二人為證,欲查證上開電話通 聯之對象究竟為何人,然經本院更二審按渠等戶籍地址送達 傳票,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亦無在監、在押)。復經本 院更三審審理時再分別傳喚及併發拘票拘提證人甲○○、丙 ○○二人到庭為證,然亦均遷移不明而無法到庭,經查亦無 在監、在押,並有經本院更三審之傳喚通知單、拘票及經查 並無在監、在押之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乙○○所聲 請之證人甲○○、丙○○二人已遷移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 附此敘明。
⒊證人莊宗泉在審理期日中證稱:「(受命法官:所以你知道 乙○○的電話?)我忘記了。(受命法官:你當時知道?) 當時大都是林富加打,後來我打過一次,都是我忘記了…。
」等語。而莊宗泉確實曾經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與該0000000000通聯。另林富 加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通聯頻繁,有如前述, 林富加於審理中亦承認其撥打該0000000000購買毒品。準此 以觀,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均指向被告乙○○ 。
⒋此外,被告承認為其申請使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亦曾與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凌 晨零時五十八分通聯,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其可能情形 不外係被告與其家人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電 話相互連絡所致,由此益證被告確曾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乃被告竟辯稱: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不是 我在使用的,也不是我的,我從來沒有用過,是誰在使用我 不知道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系爭電話經常出現的基地台位置是「西螺鎮○○路二二五號 十樓頂樓」、「西螺鎮○○段九七二之三地號土地」、「西 螺鎮○○路十號五樓,均與被告住址「大同路十巷四號」相 距不遠(參照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五四頁照片圖示),地點竟 也如此吻合。綜據上開時間吻合、空間吻合、證人供述相符 、全部相關人等都曾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往來之 多種情形下,堪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販毒使用之聯 絡電話。而且莊宗泉、林富加撥打0000000000,目的在向「 培信(信仔)」購買毒品,「培信(信仔)」即是被告,足 見該電話確實是被告所使用無疑。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聲請函 查該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地點,欲證明受話端是 否就是在被告大同路十巷附近,然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已 載有各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顯無必 要。
⒍又被告乙○○雖於屢次於審理中一再否認伊曾有使用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云云,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亦再 聲請調查94年3月17日至94年5月20日西螺分局所製作有關於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的筆錄,或是搜尋有關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之判決書。待證事實為:前審勘驗證人莊宗泉在警 詢時完全沒有提到有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但警詢確有 記載云云。惟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期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被告乙○○自始自終即不敢承認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當然否認有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 實,但販賣毒品者所使用之販賣工具即聯絡之行動電話怕被 查出,更不會使用伊名義之電話,但被告乙○○有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之事實已如上述,只因證人甲○○
、丙○○二人已遷移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縱使證人甲○○ 、丙○○二人能到庭做證,但證人甲○○為被告乙○○之女 友,另證人丙○○為被告乙○○之好友,為了迴護被告乙○ ○,更不可能於審理中說出對被告乙○○不利之言語,又經 本院試圖以電腦搜尋有關被告辯護人所指上開期間內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判決書,亦無搜尋到其他判決書有關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足以證明其他人並無以該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者,因此被告乙○○之辯護人復 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質疑該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警方 誤載而引用到其他案件者之號碼云云,所辯純係卸責之詞, 亦不足採信。
⒎經本院上訴審、前審審理時詰問該0000000000電話申請名義 人林延俊,據其證稱:這支電話本來我在用,但九十三年十 一月被抓之後,我一個朋友綽號「黑仔」的拿去用,他住莿 桐鄉,但不知其姓名年籍(見上訴卷一七二至一七三頁,更 一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除仍為同上 之證述外,並證稱: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程文仁,該「黑 仔」並非被告,亦非程文仁,但不知「黑仔」本名,只知道 他住莿桐鄉,其人均在西螺出入,人長的瘦瘦、高高的,身 高一七五公分左右,未從事任何職業,與之認識約三、四個 月。當時係因伊已不用該門號之手機,「黑仔」說他沒有手 機跟我要,伊就送他,該行動電話價值二千餘元云云(本院 更二審卷二第十九至二四頁),另經詰問證人程文仁,據證 稱並不認識林延俊,且未曾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本院更二審 卷二第二五至二八頁),固堪信程文仁並非林延俊所稱之「 黑仔」。然依證人林延俊所述,受贈該門號0000000000號預 易卡及行動電話之所謂「黑仔」與之不過認識三、四個月, 即連該「黑仔」之確實姓名、住所均不知,顯見渠等應非深 交,然該使用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話機本 身即價值二千餘元,實難想像林延俊竟有可能將該有相當價 值之行動電話連同易付卡,無端贈與並無深交之所謂「黑仔 」。且依前揭各節所述,已足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實是被告所使用,該門號申請名義人林延俊雖證稱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被抓之後,將之贈與綽號「黑仔」者使用云云 ,然就該所謂「黑仔」知確實姓名、住所等竟均證稱不詳, 則林延俊所稱之該「黑仔」難認確有其人,諒係林延俊所杜 撰之人物,要難遽予採信,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扣案海洛因六小包(淨重11.78公克,空包裝重2.25公克, 純度36.06%,純質淨重4.2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 誤(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60002
775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二第四頁),應為預備販賣用之 毒品。
㈤另扣押物品(鏟子三支、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 、黑色皮包一個):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分裝袋一百二十 個,被告雖辯稱分裝袋價格便宜,一次十幾元可購買上百個 等語置辯。然衡情海洛因為價值昂貴之物,買進毒品時就已 經以分裝袋包好了,被告倘為自己施用,自可重複使用,避 免丟棄袋內殘渣,減少浪費更無須購買上百個分裝袋來分裝 ,越分裝耗損越多。是以扣案之分裝袋應係被告用以分裝販 賣使用無誤。加以海洛因量少值昂,被告不至於單憑直覺評 估其重量,應係以鏟子分裝,再以扣案電子磅秤秤重後出售 。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有證人莊宗泉於偵訊中之 結證屬實,以及證人林富加於審判中承認向「培信(信仔) 」購買毒品,而被告綽號就是「培信」,林富加、莊宗泉之 證詞也與通聯記錄、尿液檢驗結果等相吻合。雖然證人莊宗 泉到庭後,改稱是向被告「索討毒品」不是「購買毒品」云 云,證人林富加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關鍵問題,不敢 回答,沈默不語。但證人莊宗泉、林富加所為之閃爍、迴避 之處,乃是不願意當面得罪被告,畏懼遭人報復,不得不使 然。但由二位證人前後之證詞比對,可見證人之真意,終究 明確指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另參酌扣案電子磅秤、大量的 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及毒品,已超出一般吸毒者所需,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販毒行為已可認定。
㈦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雖無法 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 觀之,被告顯然係藉由販賣海洛因而牟利;復按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 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其有利可
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㈧綜據上述,被告乙○○意圖牟利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又 聲請將被告及證人莊宗泉均送測謊鑑定,然因測謊僅為形成 心證之補強證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屬鑑定性質,雖足為 證據資料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資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測 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