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50號、第8257號、93年
度偵字23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1年間某 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在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同居,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 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丙○○並以其母蔡王素月所有之 裕隆(即日產NISSAN)車牌號碼N2─4173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為交通工具,及二人以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對外聯絡販賣毒品,分別於92年6月27日下午2時54分、 同年7月19日中午12時26分,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周信任,其等販毒之情節如附表編號1、4所示。二、丙○○個人又基於前犯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母蔡王素月所 有之上開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丙○○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對外聯絡販賣毒品,分別於92年6月27日下午4時56分、同 年7月16日上午11時41分及同年7月19日下午7時5分,三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博如,其販毒之情節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㈠證人周信任偵查、 原審之證述;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至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㈢證人 蔡博如偵查、原審之證述;㈣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 科參字第0940012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㈤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監字第76號卷暨通訊監察書;㈥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㈦煙毒尿液檢驗單、姓 名對照表;㈧通聯紀錄;㈨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資 料;㈩證人周信任、蔡博如指認被告丙○○之紀錄表;台 南縣鹽水鎮○○路81號被告丙○○、乙○○同居處之位置圖 ;證人蕭桂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毒偵字第2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車牌號 碼N2─4173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上訴審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上訴卷第50、51 、95、97、98頁)。復於本審除前開㈣法務部調查局94 年3 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12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被告丙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見本審卷第58頁),對於共 同被告乙○○之證述及上開證據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 審卷第55至58頁)。上開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揆之上 揭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其餘為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本院 審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該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既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信任及蔡博如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 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 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審理時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一)證人周信任於92年12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為何你在警訊中說你是以二千元向丙○○買的?答:警詢中 我有這麼說」「警詢沒有刑求,與丙○○認識二年,作板模 工認識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5頁);復於 原審93年11月23日審理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警詢筆錄是否供述毒品是向丙○○購買的?答:我是這樣講 的,當時警詢警察是沒有對我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足見證人周信任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本於自由意志 ,證人周信任於警詢供述被告二人有如附表編號1、4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證人周信任於偵查及原審時,對於有無 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證稱:並未向被告二人 購買毒品,而係與被告丙○○合買毒品,且僅一次而已云云 (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27頁 )。非但與其警詢所言不符,且與被告丙○○於偵訊中供述 :伊沒有與周信任一起去買過毒品等語亦不相合(見92年度 偵字第7450號卷第37頁)。而查證人周信任於警詢之證述與 通訊監聽譯文一致,且警詢時對於記憶亦較清晰,故就證人 周信任在警詢中所述之情形,並無意思不自由或其他違反程 序事項,其警詢中所述較諸其於原審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本院認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周信任之警詢無證據能力,尚 非可採。
(二)復查證人蔡博如於92年11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你於92年10月6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應訊時是否自由意思 下據實陳述?答:是」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18 頁);亦足見證人蔡博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本於自由意志, 證人蔡博如於警詢供述被告二人有如附表編號2、5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而證人蔡博如於偵查及原審時,對於有無向 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證稱:伊係請丙○○幫伊 向綽號「三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 7450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非但與其 警詢所言不符,且與被告丙○○於偵訊中稱:伊沒有幫蔡博 如買過毒品等語亦不相合(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2頁 )。而查證人蔡博如於警詢之證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且 警詢時對於記憶亦較清晰,故就證人蔡博如在警詢中所述之 情形,並無意思不自由或其他違反程序事項,其警詢中所述 較諸其於原審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本院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蔡博如之警詢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四、被告丙○○辯護人於本審主張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 科參字第0940012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見本 審卷第58頁)。查原審法院將依通訊監察所錄之被告所持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證人周信任所 持0000000000號,及證人蔡博如所持之0000000000號之通話 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通話之女聲紋是否與被告乙○ ○聲紋相符,被告乙○○亦親自到場錄製聲紋,經法務部調 查局為語音分析及聲紋為書面鑑定,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述,自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聲紋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亦非可採。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 5月15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 聽期間為9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92年6月13日以 後之92年7月16日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未有 通訊監察書(見警詢筆錄證人蔡博如卷第14至15頁),屬違 法監聽,不具證據能力等情。經查,該部分之監聽確實並未 有通訊監察書,故該部分之監聽顯屬違法監聽,惟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証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再參諸本條立法說明,可知 當前證據法則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 個理念相調和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
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 。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常 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 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 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 實際,而應需要。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2年5月 1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聽期 間自9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0時止,有 本院前審調取該署92年度聲監字第76號卷可資參照,嗣於期 間終止後仍繼續監聽,其程序雖屬違法,惟查其內容涉及毒 品買賣交易,按毒品足以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 安,故毒品交易,厥為法律嚴加禁止,故毒品交易顯然涉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為本案涉及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 告隱私權之保障,故前揭違法監聽之通訊譯文應仍具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其所有使用,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周信任、蔡博如,有一部 車牌號碼N2-4173號黑色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與被告乙 ○○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及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及本審均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其所有, 伊並未販毒給周信任及蔡博如,其二人均未向其購買毒品, 伊僅與周信任一起合買一次,由伊至鹽水鎮「常旺電動玩具 店」,向綽號「阿南」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再開車到鑽石小 吃部拿毒品給他而已;至於與蔡博如部分,係由我們二人出 資一半,由伊至上開玩具店,向綽號「三仔」,合買一包安 非他命後,再分半包給蔡博如云云。其辯護人於本審辯稱: 共同被告乙○○雖與被告自91年間起同居至少至93年2月間 止,然乙○○於93年2月24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為警 查獲,其時乙○○與第三人梁博盛、吳銀龍、王鈺翔等男子 一起同處一室,且其自稱與梁博盛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語,顯 示乙○○除與被告交往外,同時亦與梁博盛交往,故監聽譯 文中稱老公者,未必係指被告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其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對於見過證人周信任、蔡博如,與 被告丙○○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有施用安非他命,並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辯稱:通訊監聽譯 文之聲音並非其所言,且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之名稱,如何能認為係以電話買賣交易毒品,伊 沒有接聽電話。另證人周信任及蔡博如之證詞反覆,顯有瑕 疵,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三、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部分:
1、查被告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1年間起至92年 9月25日止,在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同居,而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使用,被告乙○○亦曾使 用過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又被告二人之間以老公及老婆相 稱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70頁 ),且車牌號碼N2─4173號黑色裕隆(即日產NISSAN)自 用小客車,係被告丙○○之母蔡王素月所有,由被告丙○○ 作為交通工具,為被告丙○○所供認,且有該車之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可按(見同偵卷第102頁),應堪信為真 實。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嘉檢 博誠聲監字第000119號對被告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亦有該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 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局48號卷第8至13 頁)。
2、證人周信任於92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使用的行 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已使用二、三年之久」、「問: 警方依法偵查(監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你於92 年6月27日14時54分16秒及92年7月19日12時26分7秒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不詳男女 分別購買二次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是否屬實?答; 我確實於右記時間有購買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綽號『阿峰』的男子在使用」、「我共向該綽號『阿 峰』之男子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每次均為新臺幣二千元均在 臺南縣鹽水『鑽石小吃部』完成交易」、「經我當場指認該 紀錄表上從左至右起排列第二名者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 丙○○本人無誤」等語(見未具案號之警卷第3-4頁)。查 證人周信任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業據其證述在 卷,而經核對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2年6月27日14時54分16秒,接聽 0000000000之女(即乙○○,詳見後敘),二人對話(A周
信任,B乙○○):「A:你叫起來出來一下啦,我半個小 時真的來不及啦,不然你看在那裡我過去啦。B:不然你多 久?A:我馬上到了差不多五分鐘。B:這樣我沒辦法,臉 還沒洗,我這邊不讓人家知道。A:他在睡覺又不是在幹什 麼,你叫他一下沒有關係,我事實是在趕啦。B:不能為了 你一個就把他叫醒吧,你有辦法等十分鐘,沒辦法我也沒辦 法。A:十分?好啊。B:【多少?】A:【一樣二啦】」 。另於92年7月19日12時26分7秒,接聽0000000000之女即乙 ○○,二人對話:「A:你們在睡覺喔,沒東西喔。B:【 有啊!有東西啊!】A:【有東西昨天也沒有給我回,要讓 我死是不是?】」,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資參照(見未 具案號之警卷第7頁、9頁背面)。足見證人周信任於打電話 給被告丙○○時,因被告丙○○在睡覺,由被告乙○○接聽 ,再轉告被告丙○○後,一起販賣予證人周信任。是證人周 信任於警詢之陳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應堪採信。3、至於證人周信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改口稱並未向被告二 人購買毒品,而係與被告丙○○合買毒品,且僅一次而已云 云(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27 頁)。然查被告丙○○於偵訊中否認曾與證人周信任合買毒 品(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7頁),嗣雖於原審審理中 又改口稱曾合買毒品,且僅合買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7頁、本院上訴卷第51頁),惟被告丙○○供詞反覆,且 與證人周信任之證詞不相吻合,故證人周信任於偵、審中之 證詞與被告丙○○之供詞尚有出入,反觀周信任於警詢之證 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較具可信性。而證人周信任之警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自得採為證據,已如前述。再徵之前開監聽譯文 所載,顯非係合資購買之情形,自以證人周信任於警詢之證 述為可採。
4、況查證人周信任、被告丙○○對於所謂合買一次之時間,及 如何購買毒品等情,證人周信任供證:係92年6月中旬、92 年6月的時候,開伊裕隆綠色車載被告丙○○一起去鹽水鎮 向一名綽號「阿南」男子買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5頁、原 審卷一第124頁); 被告丙○○則供述:係92年7月19日12時 26分,伊與周信任合買,由伊出面開車到鹽水鎮「常旺電動 玩具店」,向綽號「阿南」購買安非他命,再開到鑽石小吃 部拿給周信任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00、101頁),亦相互 齟齬,益徵證人周信任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供,乃事後迴護之 情,被告丙○○所辯,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此外,證人 周信任於92年6、7月間確有因施用安非他命,業經原審法院
於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上訴審調取之93 年度毒偵字第29號偵查卷、原審93年度毒聲字第25號卷可按 。是本件證人周信任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有向被告丙 ○○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二千元無訛。
5、另證人蔡博如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2年10 月6日警詢時證稱:「曾向丙○○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我 忘了,每次均跟他購買一、二千元,每次平均是丙○○拿來 我家給我或約在鹽水路上交易。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 ,丙○○均以手機跟我聯絡,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曾 打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據警方監聽92年6月27日16時56分許,有向其購買二千 元的安非他命,但因數量不足,所以丙○○先賣給我一千元 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布袋八區的加油站前」、「92年7月 19日19時5分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丙○○的電話00000 00000(誤載為0000000000)向其購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 我拿三千元現金給他,因先前還欠他一千元所以當面拿三千 元給他」等語,並指認被告丙○○相片,亦有警詢筆錄可稽 (見警局48號卷第5至7頁)。
6、查證人蔡博如於92年6月27日16時56分38秒以其所有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蔡博如說:「 二啦!」,丙○○說:「我回去再打給你…」;於同日17時 35分20秒回電稱:「你差不多再五分鐘過來八區這邊好不好 ?快速道那邊」,蔡博如答稱:「八區那邊喔,好」。另於 同年7月19日19時5分59秒,證人蔡博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丙○○說:「要多 少?」,蔡博如說:「二啦!連上次一千順便還你」,此有 通訊監聽譯文可資參照(見警局48號卷第15至17頁)。又證 人蔡博如於原審詰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0000000000 打入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內容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16頁 背面)?答:對話的對象也是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1頁)。被告丙○○於原審供承與證人蔡博如是國中同學 ,與周信任是其工作後認識,我和他們二位無任何財務糾紛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則二證人應無構詞誣陷之理 。
7、證人蔡博如於92年11月26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有無於92年6月27日打電話給丙○○說要向他買一千元 的安非他命?答:我是要請他幫我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但 他拿到的只有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丙○○之後的 五到十分鐘後,我到布袋鎮的中油加油站去拿一千元的安非 他命」、「檢察官問:92年7月19日,你是否打電話給丙○
○,向他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還順便還他一千元?答;是 ,一千元是我之前欠他的,但後來丙○○是拿到我家來給我 安非他命,這也是我拜託丙○○幫我買的」等語(見偵查卷 7450號第20頁)。雖證人蔡博如聲稱係拜託被告丙○○幫他 購買,與前開所述及監聽譯文不符固無足採,惟對於被告丙 ○○交付之時間、數量、地點,大致亦與警詢所述相符合。8、另證人蔡博如於92年7月16日11時41分16秒以其所有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其對話(蔡博 如為A,被告丙○○為B):「A:要在那裡?B:一樣啊 」、「A:一就好了。B:好啦」、「A:還是你要讓我差 二天就給你了。B:好」、「A:那二啦。B:好、好」等 語(見警局48號卷第14頁)。證人蔡博如於原審詰問時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92年7月16日撥入0000000000之通聯紀 錄,是否你與丙○○之對話?是我與丙○○的對話,其中稱 一的意思為一次,每次一、二千元不一定,二的意思為二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被告丙○○雖否認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非其所有云云。然查依遠傳電信提供0000 000000行動電話(易付卡)基本資料,該行動電話持機人名 義雖係蕭桂蘭(見偵查7450號卷第46-1頁),惟證人蕭桂蘭 於93年1月1日警詢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二人,不可能借電 話給他們使用」、「問:為何該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 會以你的資料申請?答:我於九十一年間(不清楚日期)有 遺失汽車駕照,但我沒有報案,只申請補發駕照,可能遭人 持駕照去申請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3頁背面)。徵之證 人蔡博如分別於警詢證述:「我曾打丙○○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見警局48號卷第5頁背 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丙○○有二支電話號碼,之 前的電話是0000000000,後來用000000 0000,他的電話換 來換去」(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19 頁);於原審證 稱:「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丙○○有二支電話0917、 0936」、「我只知道丙○○有二支電話,打過去是他接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121頁),證述明確。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問:0000000000為你使用手機?答:我約在 90年申請,至91年間暫停使用,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等語( 見警局48號卷第2頁)。且共同被告乙○○於93年4月13日偵 查中供述:「檢察官問:0000000000、000 00000000支電 話是何人使用?你有無用過?答:000000000 0、 0000000000二支電話都是朋友用過後,給我與丙○○用,時 間是一至二年前」等語(見偵查7450號卷第95頁背面、96頁 )。足見該支行動電話確是被告丙○○持有使用無訛。被告
空言否認,顯無足採。益足徵被告丙○○於92年7月16日確 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博如二千元,惟蔡博如當日僅交付一千 元,於同年月19日始將該一千元一併與當日所購二千元而交 付三千元,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9、至於證人蔡博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丙○○所交 付之毒品,雖改口稱:係請丙○○幫其向綽號「三仔」之男 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18至19頁 、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然查被告丙○○於偵訊中否認 曾幫蔡博如購買毒品(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2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又稱一起出錢買(見原審卷二 第247頁、本院上訴卷第100頁),足見其供詞反覆,且與證 人蔡博如之證詞不相吻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反觀證人蔡 博如於警詢之證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具有可信性。而證 人蔡博如之警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亦見前述。再徵之前開監聽譯文所載,顯非係委託購買之情 形,自以證人蔡博如於警詢之證述為可採。
10、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證人蔡博如向被告丙○○購買之 毒品,應係於92年6月27日16時56分許,證人蔡博如曾打電 話向被告丙○○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但因數量不足,被 告丙○○僅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博如,毒品係於 布袋八區之加油站前交付;另於同年7月16日11時41分16秒 ,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至被告丙○○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向其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惟蔡博如當日 僅交付1000元;另於同年7月19日19時5分以行動電話撥至被 告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 ,由丙○○至其住處交付毒品,證人蔡博如除交付2000元外 ,另外交付之前92年7月16日所欠1000元,共3000元給被告 丙○○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此外,證人蔡博 如於92年2月至10月間,確有因施用安非他命,業經原審法 院於92年11月28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原審 92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附於原審92年度毒聲字第886號卷 可按;是被告丙○○有上開所示犯行,亦堪認定。至蔡博如 於警詢所言交易次數十次左右云云(見同上證人蔡博如警卷 筆錄);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委託被告丙○○購買四、五 次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8頁);核與事證 不符,且為公訴人起訴所不採,尚非可採。
11、被告辯護人以乙○○雖與被告丙○○自91年間起同居至少至 93年2月間止,然乙○○於93年2月24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 上鄉為警查獲,其時乙○○與第三人梁博盛、吳銀龍、王鈺
翔等男子一起同處一室,且其自稱與梁博盛為男女朋友關係 之語,顯示乙○○除與被告交往外,同時亦與梁博盛交往, 故監聽譯文中稱老公者,未必係指被告,並聲請傳訊共同被 告乙○○到庭詰問云云。然查被告丙○○因另案強制戒治未 到而被通緝,係於92年9月26日經緝獲而送戒治,及另案送 執行,直至執行完畢,於93年5月9日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25、26頁)。又同 案被告乙○○因執行數案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3月18日入 監,至94年7月18日始出獄,亦有前開記錄表在卷足稽(見 本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二人至92年9月26日後即未同居 ,被告辯護人稱二人同居至少至93年2月間止云云,即與事 實不符。雖警方持搜索票,於93年2月24日15時45分許,至 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28之54號王鈺翔住處搜索時,查 獲乙○○與梁博盛、吳銀龍、王鈺翔同在該處所,乙○○於 製作筆錄時曾供稱與梁博盛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亦稱其僅至 王鈺翔住處找梁博盛帶她去玩等語(見水上分局卷第3頁) ,顯見乙○○係在被告丙○○入獄後所交之友。而依梁博盛 於該警詢時供述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有該筆錄可 佐(見同警卷第9頁);再依前開證人周信任及蔡博如如前 所證,係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 ,且依上開92年6月27日聯絡基地台為台南縣鹽水鎮○○路 125號5樓及嘉義縣布袋鎮○○路270號3樓(見92年度偵字第 7450號卷第56頁),在在均非梁博盛所持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及在嘉義縣水上鄉境內;又被告丙○○,乙○○ 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同居,彼 此互稱老公與老婆,為其二人所供承(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99頁、107頁),而被告二人係自91年同居一 、二年,被告乙○○亦表示在電話中丙○○稱該女子為老婆 ,應該是指伊本人,因為丙○○應該沒有其他的老婆,復稱 :「檢察官問:你與丙○○有無與其他女子住?答:沒有, 我與丙○○同住時,還有我父親及他的女朋友和我妹妹一起 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偵查卷第97、98頁背面) 。則被告二人同居期間,被告乙○○自無另有其他稱老公之 友。被告乙○○於本審審理期間合法傳喚屢傳未到,依前開 及後述,被告丙○○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證已臻明確,且乙○○於原審已詰問明確,自無再傳訊乙○ ○詰問之必要。
(二)有關被告乙○○部分:
1、查證人周信任以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於92年6月27日14時54分16秒,接聽0000000000
之女(即乙○○),二人對話(A周信任,B乙○○):「 A:你叫起來出來一下啦,我半個小時真的來不及啦,不然 你看在那裡我過去啦。B:不然你多久?A:我馬上到了差 不多五分鐘。B:這樣我沒辦法,臉還沒洗,我這邊不讓人 家知道。A:他在睡覺又不是在幹什麼,你叫他一下沒有關 係,我事實是在趕啦。B:不能為了你一個就把他叫醒吧, 你有辦法等十分鐘,沒辦法我也沒辦法。A:十分?好啊。 B:【多少?】A:【一樣二啦】」。另於92年7月19日12 時26分7秒,接聽0000000000之女即乙○○,二人對話:「 A:你們在睡覺喔,沒東西喔。B:【有啊!有東西啊!】 A:【有東西昨天也沒有給我回,要讓我死是不是?】」, 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資參照(見未具案號之警卷第7頁 、9頁背面)。足見證人周信任於打電話給被告丙○○時, 因被告丙○○在睡覺,由被告乙○○接聽,再轉告被告丙○ ○後,一起販賣予證人周信任。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否認該等聲音為其聲音,然該等通聯紀 錄之監聽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結果認為:送 鑑定錄音帶疑為乙○○之女子聲音,經以聆聽比對法(Aura 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比對分析結果,確認 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5%,與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 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有法 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121940號聲紋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故前揭通聯紀錄 之女聲,應足以認定係被告乙○○之聲音。是其辯稱非其聲 音云云,非可採取。
2、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聲紋結果,證 人周信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十六秒及 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六分七秒,以其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上開行動電話時,所接聽之 女子應係乙○○等旨。又周信任於上開時日撥打予丙○○之 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後,固認該 錄音帶中之女子聲音經比對後,其中:「哦,這樣我沒法度 啦,太趕了。」、「不然,你多久」、「洗臉,我洗一下臉 」、「有咧,啊但是我現在不方便。」、「大同小異啊,差 差沒多少。」、「一就不用講了,一就吃沒幾口就乾了」等 對話聲音與乙○○之音質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 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一二一九四0號鑑定報 告書及所附聲紋圖譜特徵比對資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㈠ 第一五七至一八二頁)。然上開監聽之錄音帶既包括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十六秒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十
二時二十六分七秒之兩部分對話,依前開鑑定聲紋之內容雖 大致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十六秒錄音帶 中女子聲音之對談內容相符。惟卷附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 二十六分七秒之對話內容為:「A:妳們在睡覺喔?沒東西 喔」「B(譯文表記載回話人為:乙○○,以下仍稱B)你 是誰」,「A:阿林仔」「B:有阿,有東西啊」,「A: 有東西昨天也沒有給我回,要讓我哈死,是不是」「B:晚 一點啦」,「A:爬不起來是不是」「B:在睡覺啦」,「 A:要多久?」「B:不然起來再打給你啦」各等語。果該 譯文表所載無訛,該女子似無談及鑑定聲紋所載之相關內容 ,則何以可據該聲紋圖譜特徵比對資料,並據以認定於同年 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六分七秒之講話女子,亦同係乙○○ 。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載明其依憑之證據,即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然該聲紋之鑑定係就檢送之錄音帶及通訊譯文,就受 鑑定人乙○○當場之聲音,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 對法比對分析結果,而就其中音質相同部分始予以列出,然 就當時電話之對話,既係該兩人之對話,而非有其他之人, 則就列出部分,僅係電話對話之一部分,則未列出之部分之 講話女子,當亦屬乙○○無訛,併此敘明。
3、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中供稱其與丙○○係男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