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
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9、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7鄰鄰長,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 舉嘉義縣第1選區候選人翁重鈞之支持者,與其宗親姪子侯 進玉(已死亡,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共同為使不知情之 候選人翁重鈞順利當選,由乙○○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星 期一)上午8時5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警衛室,向丙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表示請丙○○抄投票權人名冊, 並於同年12月下旬某時,夥同侯進玉一同至丙○○位於嘉義 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80號之1住處,一起請託丙○○抄名 冊,乙○○、侯進玉、丙○○乃於彼時共同謀議使翁重鈞當 選立法委員,而共同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定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多數具有選舉權之 人賄選,由乙○○、侯進玉提供之資金,由丙○○依其提供 之名單進行交付賄賂等內容之犯意聯絡。
二、嗣於97年1月3日某時許,由侯進玉持抄錄有附表一名單代號 及票數之日曆紙,包覆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併與 未扣案之17,000元共41,000元一同交付),核對名單後交付 予丙○○,丙○○乃於翌(4)日,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具有立法委員選舉權之人(時、地、金額、收賄人如附 表二所示),要求附表二所示收賄人於97年1月12日行使上 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翁重鈞,附表二所示侯涂 梅霞、侯金順、鄭萬壽、侯徐鳳花、侯李秀英、侯童寶鏡、 等6名收賄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知悉丙○○交付1,000 元金錢為對價之意,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而同意於投票之日,於選票上圈選翁重鈞而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並同時要求附表二編號2至6收賄 人,代為轉交每人1,000元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其餘選舉 權人,轉告投票予翁重鈞,預備對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其 餘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共發放24,000元賄款,惟前開收賄 人未及告知其餘選舉權人,旋於97年1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逕行搜索丙○○上開住處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扣得日曆紙名冊1張 ,循線至附表二所示收賄人(不含鄭萬壽)住處查獲扣得、 及鄭萬壽主動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而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收賄及預備行賄金額,丙○○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嘉義縣 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審判中仍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侯進玉業於97年3 月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4頁) ,而其於97年1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時之陳 述,與證人丙○○在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侯進 玉在嘉義縣調查站時,係對於甫發生之人、事、物記憶最為 清晰,亦查無任何外力介入,衡情其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就被告乙○○是否共同行賄經過最為明瞭,其所 述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上開 法條說明,本院認被告侯進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供述屬 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丙○○於97年1月7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而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結證後,其 陳述與其此前在嘉義縣調查站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丙○○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具證據 能力。
三、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調查站供述、檢察官前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 傳聞證據資料,除就丙○○於97年1月7日、侯進玉於97年1 月21日在嘉義縣調查站陳述筆錄異議外(本院卷第50頁), 其餘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 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11月19日至嘉義縣朴子市農 會警衛室與共同被告丙○○談話,及再於96年12月下旬某時 與侯進玉一同至共同被告丙○○住處(原審卷第171、17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辯稱:其並 非翁重鈞之支持者,亦未與侯進玉、丙○○約定拿錢行賄支 持翁重鈞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丙○○持侯進玉交付之現金,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向附表二所示收賄者行賄及預備行賄等事實,業經共同被告 丙○○迭於嘉義縣調查站、偵審時自白明確(選偵字第9號 卷第3至6頁、第75至77、133頁、原審卷134至154頁),並 與證人侯進玉(選偵字第9號卷第113至116頁)於偵查中結 證稱日曆紙張之記載係其在丙○○家中所寫、由丙○○對其 說那1戶有幾票後,由其(侯進玉)寫在日曆紙上、扣案96 年12月20日的日曆紙即買票名單等情明確(選偵字第9號卷 第113至116頁),另與證人侯涂梅霞(選偵字第9號卷第60 頁)、侯金順(選偵字第9號卷第66、67頁)、鄭萬壽(選 偵字第9號卷第91、92頁)、侯徐鳳花(選偵字第9號卷第69 、70頁)、侯李秀英(選偵字第9號卷第72、73頁)、侯童 寶鏡(選偵字第9號卷第63、64頁)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並有全戶基本資料20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97年4月29日 嘉縣選四字第0971450373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名冊外放) 、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91至92頁),及名冊日曆紙1張(日曆日期為96年2月 20日)、現金24,000元(千元紙鈔24張)扣案可證,自前揭 選舉人名冊與名冊日曆紙互核觀之,附表二所示收賄者戶內
之其他選舉權人數目(即預備行賄對象)互核相符如附表二 所示;綜上事證,共同被告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要屬無疑,共同被告丙○○與侯進玉前揭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為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即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否認與共犯侯進玉、丙○○有共同買票之犯意聯 絡云云,惟被告乙○○先於96年11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警衛室,向丙○○表示請丙○○抄投票 權人名冊,並於同年12月下旬某時,夥同侯進玉一同至丙○ ○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80號之1住處,一起請託 丙○○抄名冊買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迭於偵 審時結證明確(選偵字第9號卷75至78頁、133至134頁、139 至140頁、138至15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度證稱:「乙 ○○在朴子市農會時確實有叫我幫他抄名字」(原審卷第14 1頁)、「乙○○與侯進玉一起到我家去,跟我說要我把名 冊抄一抄給侯進玉,看看名冊上對不對,要我拿給侯進玉後 他就走了」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43頁),並有96年11月19 日上午8時50分許至8時53分許之錄影翻拍照片6幀及光碟1片 在卷可考(選偵字第9號卷第153至156頁),而被告乙○○ 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共犯侯進玉使用之行動電 話為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為000000000號、被告丙○○ 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為其等自陳在卷,前揭被 告乙○○與共同被告侯進玉、被告丙○○電話確均於96年12 月16日至18日間互有通聯,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份(選偵 字第9號卷第157至172頁)在卷可稽,彼此互核相符,至於 共同被告丙○○雖前於嘉義縣調查站時稱被告乙○○係於96 年12月中旬至朴子市農會警衛室一節,業經被告丙○○於偵 查中第2次結證證述時更正日期(選偵字第9號卷第139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再次確認無訛,前後所述就日期記憶 雖有誤,不無因時日久遠錯謬之故,又有前揭錄影內容可憑 ,尚難謂矛盾齟齬,其證述仍具可信性,併予敘明。 ㈢被告乙○○雖再辯稱:其至朴子市農會警衛室找被告丙○○ 僅係聊天云云,經原審詢問是否要求被告丙○○抄錄熟識之 人名冊支持翁重鈞,其答以:沒要他抄錄名冊,只是要他幫 忙云云(原審卷第170、171頁),顯係要求被告丙○○為翁 重鈞幫助之意(原審卷第171頁),其雖再否認而辯稱:係 要求被告丙○○2個都支持之意(原審卷第171頁),惟第自 前揭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覆之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情 形一覽表觀之,其候選人僅有翁重鈞、蔡啟芳2人,2名候選 人競選對立,如何要求共同被告丙○○2者均支持?況證人 侯進玉於嘉義縣調查站時即證稱:被告乙○○在朴子市德興
里新吉庄是翁重鈞主要的助選員及樁腳等情甚詳(選偵字第 9號卷第105頁反面),則被告乙○○顯於該時以翁重鈞支持 者身分,至農會警衛室要求共同被告丙○○協助甚明,被告 乙○○前揭所辯,自屬無稽。
㈣被告乙○○雖再辯稱2次與被告丙○○見面,並未要求抄名 冊賄選,而共犯侯進玉於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雖亦供稱96 年12月下旬至被告丙○○家中未與被告乙○○同行云云,惟 被告乙○○2次拜訪被告丙○○時,即對被告丙○○要求抄 錄名冊,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況被告乙○○本身即嘉 義縣朴子市德興里第七鄰鄰長,為其不爭,再自前揭嘉義縣 選舉委員會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觀之,共同被告丙○○、侯進 玉均為同里第7鄰住戶,倘被告乙○○僅係單純要求抄錄鄰 里具選舉人名冊,以其自身鄰長身分何須外求於共同被告丙 ○○?其所謂「抄名冊」一語,當含有請求抄錄熟識居民、 供以預備賄選對象名冊之意,始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 證人丙○○就此亦證稱:知道被告乙○○要求其抄錄名冊是 要其買票之意(原審卷第147頁),再對照其另證稱:乙○ ○與侯進玉一起到我家去,跟我說要我把名冊抄一抄給侯進 玉,看看名冊上對不對,要我拿給侯進玉(原審卷第143頁 )、因為乙○○係鄰長、平時與他較熟、倘侯進玉1人要求 其抄錄名冊則不會同意、其與侯進玉私底下並無往來等情觀 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甲○○即 侯進玉母親到庭結證稱:侯進玉與丙○○僅平常見面打招呼 、私底下並無往來乙節相符(本院卷第72頁),佐以共同被 告丙○○與被告乙○○為同鄰舊識,又無仇怨,於嘉義縣調 查站調查時之初起,歷經偵、審,均供述係被告乙○○要求 抄錄名冊賄選一致,則被告乙○○前揭所辯,顯無足採,共 同被告侯進玉前揭所述,不無迴護被告乙○○之情,均無足 採。本件共同被告侯進玉顯係透過被告乙○○之居中介紹, 始得與被告乙○○、丙○○3人共同於96年12月下旬時,至 共同被告丙○○住處共謀以抄錄名冊、發放現金賄選等方式 共同為翁重鈞賄選乙情,即灼然甚明。
㈤至於侯進玉雖於偵查中均稱其於97年1月3日至丙○○家中交 付之現金41,000元,為其所有而非被告乙○○提供云云(選 偵字第9號卷第115號第116頁),惟侯進玉家境經濟非佳, 存款微薄,有5年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 審卷第73至82頁)可憑,且自其偵查中證稱:其金錢出入均 存放朴子郵局(選偵字第9號卷第115頁),惟經臺灣郵政股 份有公司嘉義郵局97年4月11日以嘉營字第0970100267號函 送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其於96年11月23日前,僅餘391元
,迄96年11月23日雖有1筆19,800元存款,惟旋於當日提領 完畢,此後迄97年1月3日前均除繳納一筆356元電話費外, 均無存、提紀錄,有該函及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原審卷第86 、87頁),其稱所交付之41,000元為其交付云云,顯有所飾 掩,不足採信。至於未扣案17,000元,因未據檢察官起訴, 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㈥尤有進者,侯進玉就扣案日曆紙名冊上筆跡,雖於嘉義縣調 查站時稱係共同被告丙○○提出、共同被告丙○○於嘉義縣 調查站時供稱其書寫云云(選偵字第9號卷第105至106頁、4 至6頁),惟侯進玉嗣於偵查中改證稱係其在共同被告丙○ ○家中書寫在日曆紙、由丙○○對其說那1戶有幾票、其就 寫在上面等語明確(選偵字第9號卷第113至116頁),證人 丙○○於偵審時改證稱係侯進玉所書寫之情節相符(選偵字 第9號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原審並當 庭命證人丙○○書寫其「1至9的阿拉伯數字、老來、振三、 慶順、大目、梅、陽、老、金順、雄、呀」各3遍,經證人 丙○○以左手書寫上開文字各3遍,筆跡附卷(原審卷第152 、18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右手,其右手下 手臂裝置器械式復健器材,手指無法彎曲等情,其以左手書 寫之筆跡,其筆順、筆勢相連與日曆紙名冊上筆跡顯然不同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3、157頁),且共同被 告丙○○右手殘障無法書寫、左手書寫緩慢不便,益證日曆 紙名冊為侯進玉在被告丙○○住處書寫、核對票數等情,當 較與常情相符,日曆紙名冊上筆跡既為侯進玉所書寫,則自 證人丙○○前揭審理時證稱:「乙○○與侯進玉一起到我家 去,跟我說要我把名冊抄一抄給侯進玉,看看名冊上對不對 ,要我拿給侯進玉後他就走了」等情,佐諸自附表二所示收 賄者處扣得之24,000元現金,確與如附表二所示受賄人、預 備行賄對象之人數及金額相同(每票1,000元、行賄6人、預 備行賄18人),在在足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侯 進玉間,係依日曆紙名冊所示對象、票數,以每票1,000元 預備行賄及嗣推由共同被告丙○○出面行賄等情,為其犯意 聯絡內容之依憑,當屬無疑。
㈦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侯進玉、丙○ ○共同謀議為行賄及預備行賄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乙○○ 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乙○○犯行即堪認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 侯進玉就行賄及預備行賄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除了有共同被告丙○○之自白外,被告乙○○亦坦承於 96年11月19日曾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警衛室與共同被告丙○ ○談話,及再於96年12月下旬某時與侯進玉一同至共同被告 丙○○住處,另有名冊日曆紙1張(日曆日期為96年2月20日 )、現金24,000元(千元紙鈔24張)扣案可證,並有96年11 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至8時53分許之錄影翻拍照片6幀與光 碟1片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侯進玉、被告丙○○自96年1 2月16日起至18日止間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核與共同被 告丙○○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乙○○辯稱本件僅有共犯丙○ ○之自白云云,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向附表二所示收賄者(侯涂梅霞、侯金順、鄭 萬壽、侯徐鳳花、侯李秀英、侯童寶鏡)賄賂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於6次行賄時,兼 向附表二所示「預備行賄對象」所為,均在預備階段,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同時 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6收賄者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金額(1,00 0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1,000元以外金額),各 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 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相像競合犯,僅 各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 )。
㈡被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侯進玉間,就對附表二 被告6次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惟查: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乙○○如 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量處褫奪公權3年,惟於主文中卻
宣告執行褫奪公權4年,於法自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雖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惟於理由中卻疏未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亦有疏漏 。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不當 ,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爰審酌被告乙○○希冀使翁重鈞當選,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表徵,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各國莫不懸為厲 禁,我國猶經年宣導呼籲不輟,被告乙○○竟猶違法行賄, 無視法紀、對選舉公平性戕害甚深,併審酌被告無犯罪素行 、其等以金錢行賄之手段,及被告乙○○犯後否認犯罪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3年。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96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前為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扣案共同被告丙○○託附表二編號2至6各該 收賄者轉交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註: 扣案之前開附表二收賄者6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各1,000元, 已另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投 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 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 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丙○○就共同預備用以行賄交付之現金,均應連帶沒收之( 各罪之連帶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另扣案日曆紙名冊1紙, 為共犯侯進玉所有,業經前揭認定,係供本件犯行賄及預備 行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
│編號│日曆紙上之│真實姓名│實際收賄人│ 選舉人 │ 證據 │
│ │代號及票數│ │ │ │ │
├──┼─────┼────┼─────┼───────────┼────────┤
│ 01 │ 老來 │ 侯漏來 │侯徐鳳花 │共6票: │ │
│ │ │ │(侯漏來之│1.侯漏來 │ │
│ │ (6票) │ │妻) │2.侯徐鳳花(未投票) │ │
│ │ │ │ │3.侯宗義(未投票) │ │
│ │ │ │ │4.侯宗利(未投票) │ │
│ │ │ │ │5.潘雅玲(未投票) │ │
│ │ │ │ │6.張雅薇 (即張若涵) │ │
├──┼─────┼────┼─────┼───────────┼────────┤
│ 02 │ 振三 │ 侯正三 │侯李秀英 │共6票: │ │
│ │ │ │(侯正三之│1.侯正三(未投票) │ │
│ │ (6票) │ │妻) │2.侯秀女(未投票) │ │
│ │ │ │ │3.侯李秀英(未投票) │ │
│ │ │ │ │4.侯修陽(未投票) │ │
│ │ │ │ │5.侯登豐(未投票) │ │
│ │ │ │ │6.謝心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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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慶順 │ 侯慶順 │(未收賄)│ │ │
│ │ │ │ │ │ │
│ │ (7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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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大目 │ 鄭萬壽 │ 鄭萬壽 │共2票: │ │
│ │ │ │ │1.鄭萬壽(未投票) │ │
│ │ (2票) │ │ │2.鄭侯金英(未投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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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梅 │(不詳)│(未收賄)│ │ │
│ │ │ │ │ │ │
│ │ (1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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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陽 │ 丙○○ │ 丙○○ │共5票(丙○○指稱日曆 │ │
│ │ │ │ │紙上誤計6票,事實上僅5│ │
│ │ (6票) │ │ │票): │ │
│ │ │ │ │1.丙○○ │ │
│ │ │ │ │2.侯秀賢 │ │
│ │ │ │ │3.侯鈺溱 │ │
│ │ │ │ │4.侯玟有 │ │
│ │ │ │ │5.侯俊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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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老 │侯涂梅霞│ 侯涂梅霞 │共1票: │ │
│ │ │ │ │侯涂梅霞 │ │
│ │ (1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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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金順 │ 侯金順 │ 侯金順 │共3票: │ │
│ │ │ │ │1.侯金順 │ │
│ │ (3票) │ │ │2.涂素珍(未投票) │ │
│ │ │ │ │3.侯秀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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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雄 │ 侯俊雄 │ 侯童寶鏡 │共7票: │ │
│ │ │ │(侯俊雄之│1.侯俊雄 │ │
│ │ (7票) │ │妻) │2.侯曾桃 │ │
│ │ │ │ │3.侯童寶鏡 │ │
│ │ │ │ │4.侯義堂 │ │
│ │ │ │ │5.侯智元 │ │
│ │ │ │ │6.陳美琪 │ │
│ │ │ │ │7.蔡碧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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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呀 │(不詳)│(未收賄)│ │ │
│ │ │ │ │ │ │
│ │ (2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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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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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賄時、地 │具選舉權之│收賄金額│其餘選舉人(│處刑(含預備行賄現金之沒收) │
│ │(依時間順序) │收賄人 │(含預備│被告預備行賄│ │
│ │ │ │行賄金額│對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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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月4日下午3至4時,在│ 侯涂梅霞 │1,000元 │無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
│ │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79號侯│ │ │ │參年。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沒收。 │
│ │涂梅霞住處門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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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月4日下午3至4時,在│ 侯金順 │3,000元 │1.涂素珍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
│ │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79號侯│ │(預備行│2.侯秀紋 │參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金順住處門口(與侯涂梅霞│ │賄金額 │ │,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
│ │同棟不同邊) │ │2,000元 │ │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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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嘉│ 鄭萬壽 │2,000元 │鄭侯金英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
│ │義縣朴子市新吉庄80-1號後│ │(預備行│ │參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方處 │ │賄金額 │ │,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
│ │ │ │1,000元 │ │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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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嘉│侯徐鳳花 │6,000元 │1.侯漏來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
│ │義縣朴子市新吉庄193號侯 │(閩南語別│(預備行│2.侯宗義 │參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徐鳳花住處。 │名「桂春」│賄金額 │3.侯宗利 │,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
│ │ │) │5,000元 │4.潘雅玲 │沒收。 │
│ │ │ │) │5.張雅薇 │ │
│ │ │ │ │(即張若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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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嘉│侯李秀英 │5,000元 │1.侯正三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
│ │義縣朴子市新吉庄193號侯 │ │(預備行│2.侯秀女 │參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 │徐鳳花住處 │ │賄金額 │3.侯修陽 │,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
│ │ │ │4,000元 │4.侯登豐 │沒收。 │
│ │ │ │) │5.謝心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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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嘉│ 侯童寶鏡 │7,000元 │1.侯俊雄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
│ │義縣朴子市新吉庄尾,侯童│ │(預備行│2.侯曾桃 │參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陸仟元│
│ │寶鏡養雞處之道路上。 │ │賄金額 │3.侯義堂 │,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
│ │ │ │6,000元 │4.侯智元 │沒收。 │
│ │ │ │) │5.陳美琪 │ │
│ │ │ │ │6.蔡碧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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