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224號
PCDM,91,易緝,224,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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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九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八、二○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所持 有之丙○○機車駕照一張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係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 ,在台北市○○○路○段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內失竊),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 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二巷四號、六號防空避難地下室收受之,又明知 車號WSW—一九一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及該車之引擎蓋一具,係張大龍(此部 分犯行未據起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四五巷二十號前竊得車號WSW—一九一號輕型機車(所有人甲○○)後 拆解而來,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二巷四號、六 號防空避難地下室,收受並作為拆解機車零件換裝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二巷四號、六號防空避難地下室 ,與張大龍同時為警查獲,並起獲丙○○之機車駕照一張、車號WSW—一九一 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一面及該車之引擎蓋一具。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 警員張弘昌(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林修民(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鄭志忠(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之兄羅堅榮(八十 九年偵字第一八三五九號卷第十六頁)、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失竊報告二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件、丙○○ 駕照影本一份、贓物及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為 車號WSW—一九一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及該車之引擎蓋一具亦係綽號「葉仔」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二巷四號、六號 防空避難地下室,與前揭丙○○駕照同時交給被告收受,然查,公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既表明願承擔罪責,並詳細供述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目睹張大龍竊取前揭機 車、交給部分零件後告稱為竊取得來等情(同前審判筆錄),復與被害人甲○○ 證述該機車遭竊時停放位置、遭竊之情形(同前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足認被告 前揭供詞應屬可信,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既有出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誤認 為被告係同時收受數項贓物,雖未於起訴書載明,惟核其事實欄之記載,應認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然被告既有收受前揭贓物,且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 稽,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予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復連續收受贓物,犯後猶反覆供 詞、飾詞圖卸,經通緝到庭,顯無深切悔意,兼衡其尚知於本件事證明確時坦承 犯行,所收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 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第一五五七八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收受被害人陳飛琴遭竊之QFH—八六二號機車、被害人 李國修失竊之DMD—一二一號機車,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收受贓物罪嫌,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證 人陳飛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機車係由其子陳介昱借給被告,與證人陳介昱證 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將借得之機車擅自拆 解、贈送予同案被告張大龍,行為固屬不法,惟顯非為收受贓物犯行;另證人高 偉智證稱:係因自己機車遭竊,欲換裝引擎等零件,乃透過被告乙○○之介紹, 而向乙○○綽號「黑仔」之友人購得購得李國修遭竊之機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訊問筆錄),與被告乙○○所述「只是黑仔說有機車要賣,我就帶黑仔帶去找高 偉智,介紹給高偉智認識,因為高偉智先前說他的機車車台被偷走,只剩下引擎 ,問我看有沒有人要賣機車」等情節(同前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屬牙保贓物之行為,自與收受贓物犯行無涉,足認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對被告前 揭在本案起訴前即早已收案之部分犯行,竟均未查證,率予在本案起訴當日簽請 併案,置公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於不顧,殊嫌失職。是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 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同案被告張大龍有竊取甲 ○○機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 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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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