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82號
TNHM,97,聲再,82,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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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㈠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
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 字第一一九號),依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之 自訴狀內容,係指訴受判決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 ○、丁○○涉犯竊佔及偽造文書等二罪,應分論併罰;惟本 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認被告乙○○、丁○ ○所犯竊佔及偽造文書二罪間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偽造 文書罪處斷;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判 決亦肯認兩罪有牽連關係,而將全案發回更審;嗣本院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判決,就竊佔部分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自訴人再以二罪有牽連關係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 判決,認定二罪並無牽連關係,其中竊佔罪即因不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始告確定。從而,本件竊佔罪 部分聲請再審之期間,自應從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 而竊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十年,聲請再審期間二分之一即為五年,則算至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告屆滿;再審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 回,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仍未 逾聲請再審之期間。又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係依據自 訴人甲○○、衛隆中聲請狀上所載理由予以節採,雖自訴人 聲請狀僅對請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既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㈠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 九號確定判決一併聲請再審,則本院自應併同審查是否構成 聲請再審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



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 九七五號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足認該案被告乙○○丁○○等二人確有共同竊佔之犯罪事實,而應受有罪(即不 利益)之判決,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台灣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 有,日本割據後,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 ,仍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 故通稱為鬮分,鬮分在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 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承繼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 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 財共居親屬間之土地鬮分契約,在本質上仍屬分割之協議。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即實務上均認為分鬮書係分產契約,性質上同於協 議分割契約;又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九八、四0一 、四0三、四0四頁所載及學者謝在全之見解,亦認為分鬮 書為分產契約,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效力,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實務上及台灣民事習慣既均 認為分鬮書之性質,係協議分割契約,則該分鬮書應係分割 契約無疑。是上開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顯然錯誤,即 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㈡另按「共有物之分割,其與分管之區別,係在有無消滅原共 有關係之意思而已。」(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 二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乙○○於另案八十 四年三月十六日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承認立分鬮書時確實 有分管之事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九0號民事判決「倘係依據前開鬮分合約而實行分管,則揆 諸首述習慣(指台灣民事習慣)似有終止共有關係之協議」 之揭示,既於立分鬮書時有分管,即有終止共有關係之協議 ,故該分鬮書應係分割契約無疑。是上開當時已經存在而審 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憑依,明顯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觀之卷附分鬮書內容,其文義已明確表明係協議分割契約甚 明。該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即審判時雖 已有該分鬮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該分鬮書之意義與內容, 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係顯然之重大 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分述如下:
⑴該分鬮書開宗明義載明「同立鬮字人衛松爐稱為甲、乙○



○稱為乙,原係兄弟,共同生活,茲為兩人同意分居,另 設爐灶,各自立業,均分家產,所立條約如左…」等語, 已表明係兄弟析產分居、分釁,以各管各業為目的,當時 即有各取應有部分,而消滅原有共有關係之意思,足證分 鬮書係協議分割契約無訛。
⑵自訴人之祖父衛德桂於五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後,繼承 人即自訴人之父衛松爐、被告乙○○兄弟二人,因分居分 炊分產各自立業,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分鬮書, 以抽籤拈鬮方式均分衛德桂所遺家產。分鬮土地計有五筆 ,即嘉義縣中埔鄉○○○○段一六二號、一六三號、一六 四號、一八二之二號及一八二之五號等五筆土地。當時兩 造即有履行分鬮書第六條協議分割約定,由衛松爐分得該 一六二號、一六四號土地,乙○○分得該一六三號土地, 並各自管理處分收益暨賣與訴外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乙○ ○於另案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民事事件中承認在卷【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事件被 告乙○○所提補證暨答辯(五)狀第三頁第六行至第九行 】。兩造間既有履行協議分割之事實,依最高法院二十一 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民事判例意旨,即可推知分鬮書所載 土地已有協議分割契約關係存在,故分鬮書係屬分割契約 無疑。
⑶該分鬮書第一條訂明「自立字日起家母主副食費,係指中 埔鄉興化部一六三號之良田,0‧肆00甲給于自由管理 耕耘以及甲、乙雙方每年各自交付貳仟元正台幣供以需費 之用,倘遇有意外不溥費用時,亦要甲、乙雙方追添,如 有不測事件其醫藥費及百年極樂費等必須甲、乙兩方平均 負擔,不得異言,但其所耕作之0‧肆00甲之良田需做 甲、乙兩方平分耕作,此筆之土地係屬于乙方,但是乙方 更不得擅自變更移動之。」,恰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四九八頁所載明「台灣光復後業經二十餘載,依司法行 政部調查所得,民間仍依固有之繼承方式為之,例如財產 仍以男子之房為準,於家長在世中予以鬮分,鬮分時仍抽 出一部分財產為尊親屬之養贍費」者同,可見分鬮書為協 議分割契約無疑。
⑷分鬮書第三條係分配房屋,並特別表明歸由甲、乙兩方「 所有」;第五條則載明「現時所居房屋地應甲、乙兩方所 有執權」,而不稱「…應甲乙兩方共有執權」,其意係分 歸各人所有至為明確;接續分鬮書第五條所載:「現時所 居房屋地應甲、乙兩方所有執權」,係指甲乙兩方依「房 屋部份按現在所住而定」所分配之房屋,亦即訂約當時系



爭房屋包括竹木房屋、菸葉乾燥室、菜園、庭院、豬牛舍 等,均與土地協議分割為南北兩塊之事實相吻合,而亦分 為南北,且因被告乙○○有加建之必要,因此尚訂有補償 之數額,以符公平,顯見系爭分鬮書係分產契約。 ⑸又依該分闔書第六條第一段以「現有」為開頭語,將坐落 於中埔鄉興化部一六三號土地,歸以乙方(即被告乙○○ )所有執權耕耘,第二段以「又有」為開頭語,將坐落於 中埔鄉興化部一六二、一六四號土地,歸以甲方(衛松爐 即自訴人之父)所有執權耕作之;而第七條則以「還有」 為開頭語,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一八二之五號土地協議合 併分割,由甲方分為南邊、乙方分為北方所有。亦即第七 條以「還有」為接續詞,接續第六條繼續記載雙方協議分 割之土地,故開頭以「現有」、「又有」、「還有」三個 接續詞前後連接。甲即自訴人之父衛松爐、乙即被告乙○ ○,既依分鬮書第六條分別取得上述一六二、一六四與一 六三號之土地所有執權耕作,則第七條所載自係協議分割 甚明。而分鬮書第六條、第七條條款中分別載明「劃分」 、「執耕」,第七條並表明「…經劃分結果,甲方分為南 邊、乙方分為北方之所有,但其實際面積按照柑株數計算 平分。」如非分割,何需提及劃分後之「實際面積」。凡 此等情,在在證明分鬮書係協議分割契約。
⑹分闔書第八條載明:「現有土地名義為甲、乙雙方均為所 有,但日後正式分割登記時,雙方絕不得無故刁難對方之 登記;但其分割費、登記費、雜費等一律須作雙方平均負 擔,絕不得有其他之異議。」設使分鬮書非屬土地分割協 議,自無約定:「雙方絕不得無故刁難對方之登記」之必 要,亦無約定:「其分割費、登記費、雜費等一律須作雙 方平均負擔。」之必要,足證該分鬮書係土地分割之協議 。
⑺再從該分鬮書立字人除自訴人之被繼承人衛松爐與被告乙 ○○外,尚有「天旻奉天宮楊公先師」、「靈霄寶殿三太 子爺」兩位神祇立字,更足以證明分鬮書為分產協議書。 ㈣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一)審九十年三月 八日審判筆錄中供認:「(法官問:…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廿 五日,衛松爐與你因分產而訂立分鬮書,雙方協議系爭土地 劃分為南北兩塊,將對外有四米通路價值較高之北方土地分 歸乙○○所有;而後面有台糖鐵路阻隔價值較低之南方土地 則歸衛松爐所有,並各自管理耕種。且約定系爭土地日後能 辦理分割登記時,雙方應依照分鬮書劃分方式辦理分割登記 ?)分鬮書是就全部財產來分產的。」等語(見該筆錄第三



頁末四行至第四頁第四行),分鬮書既係分配全部財產的契 約,自係協議分割契約至明。是上開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 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 依,顯然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㈤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分鬮書第七條約定,係劃分南北兩邊 ,而由原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之土地並自行管理之意至明( 見該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八頁第一行);又另案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該分鬮 書為分割協議(見該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六行)。是上開 二件民事確定判決足以證明事實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 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 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 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顯屬錯誤,即 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㈥查分鬮書所載之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原為衛松爐及被告乙○ ○二人之父即自訴人之祖父衛德桂所有,衛德桂於五十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將該土地內約二分五厘出售予訴外人彭貴煌, 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即於五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彭 貴煌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衛德桂之繼 承人衛松爐及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衛松爐及乙 ○○乃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將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分割為一八 二之二號,面積0.1812公頃、一八二之八號,面積0.7746公 頃,並將一八二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彭貴煌彭貴煌買受 後又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再辦分割為一八二之二號、一 八二之九號、一八二之十號等事實,有彭貴煌聲明書、土地 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亦附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自訴人所提之上訴理 由狀證物三、四、五、六);又被告乙○○於另案九十年七 月六日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指本件自訴人)陳 稱:「一八二之二號土地,是我祖父在五十三年賣給彭貴煌 ,並在同年將土地移交給他,但是直到六十九年才辦理移轉 登記。」,亦供認:「對被告現在所述出賣情事無意見。土 地原為0.9558公頃,為此剩下0.7746公頃。」等語(見該筆 錄第二頁末四行至末一行)。是分鬮書訂立當時所載土地之 實有範圍,僅係現在之一八二之五、一八二之八號土地而已 ,並未包括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九、一八二之十號土地, 且其範圍至今未曾改變;且該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九、一 八二之十號土地,係由衛德桂於五十三年出售予彭貴煌,遲 至六十九年始由衛松爐與乙○○補辦移轉登記,並非由衛松



爐與乙○○共商出售,此觀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賣主: 衛德桂,連帶保證人:乙○○」署名而自明。是上開當時已 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 告2人無罪之憑依,嚴重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㈦該確定判決係以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 ,資為認定自訴人繼承後將一八二之五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 ○○之憑據。然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 上記載出賣人甲○○、丙○○,買受人乙○○,聲請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七十二年三月四日,買賣標的物一八 二之五號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餘交 付訂金金額、價款交付方法,不動產交付日期及稅課等,均 未記載;而該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係依規定申報之該土地七 十二年度公告現值(依八十九年重測前土地面積九八八平方 公尺×七十二年三月公告地價三百元/平方公尺=二十九萬 六千四百元),僅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並無從證明即 為兩造互相同意之真實之買賣價金;除此之外,兩造並無約 定價金,亦未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和契),顯非買賣(按 土地買賣均會訂立俗稱和契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據以訂明買 賣價金、交付訂金金額、價款交付日期方法、土地交付日期 及稅課負擔等,此觀衛德桂出售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內部分土 地予彭貴煌,即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自明);另公告現值 與市價相差懸殊,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自訴人至愚也不致以 該公告現值出售,足證該土地並非買賣,僅為履行分鬮書之 協議分割義務,確為真實。從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僅能證明兩造有移轉登記之合意,無從據以認定有買賣關 係存在。是上開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 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顯然錯誤,即屬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㈧又被告二人於該審九十年三月六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內供認 :「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乙○○之母(即自訴人甲 ○○、衛傳甲之祖母)死亡,自訴人甲○○回來祭拜祖母, 即與被告乙○○提起土地之事…經自訴人甲○○與乙○○商 議結果,自訴人乃同意將一八二之五地號土地出售予乙○○ …於支付一八二之五之土地價款時…因被告乙○○不識字, 故乃請代書張得霖代為書立覺書一紙交付自訴人甲○○(指 支付一八二之五土地價款為立覺書當日即七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見該狀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七頁第三行),與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期七十二年三月四日,登記 完畢日期七十二年四月四日等事實,兩者顯然不符,且衡情 亦不可能先於七十二年四月四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再於七十



二年四月十八日支付買賣價金之理。是上開當時已經存在而 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憑依,顯然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確 定判決詳細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後,於理由 中明白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 字第十五號判決雖認系爭分鬮書僅就當時柑橘之耕作及收成 範圍作一劃分,並非對土地為分割協議云云,惟該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且其中一八二之二、 一八二之九、一八二之十號土地,係在民國五十三年由上訴 人(即本件自訴人)之祖父衛德桂(即被告乙○○之父)賣 給訴外人彭貴煌,遲至六十九年始由上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 上訴人乙○○補辦移轉登記,並非由衛松爐與被上訴人乙○ ○共商出售…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案 準備程序筆錄中亦承認:『一八二之二是在五三年就已賣掉 ,在分鬮書之前就已賣掉,目前應該只剩下一八二之八』等 語。且就系爭一八二之五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亦與事實不 符,如後所述,是該判決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本件…足證系爭 一0八號(即一八二之五號)土地並非買賣,僅為履行分鬮 書之協議分割義務,確為真實。」云云(見該判決第四十三 頁第十二行至第四十八頁第十七行)。是該民事確定判決足 以證明事實真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 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 其價值應無軒輕,即不能謂非新證據,且足證該確定判決認 為被告二人無罪之憑依,嚴重錯誤,即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
㈩綜上所述,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即 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 請再審,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 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 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作相同解釋。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 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 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乙○○丁○○因竊佔、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判決 無罪後,雖經該案之自訴人甲○○、衛隆中(即衛漙甲)不 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乙○○丁○○各有期徒刑三 月;嗣兩造對之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全案發回更 審;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將原判決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乙○○丁○○各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至竊佔部分則維 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惟兩造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判決,將原判決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並駁回自訴人甲○○、 衛隆中關於竊佔部分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九號判決,駁回自訴人甲○○、衛 隆中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因此自訴人甲○○、衛隆中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 三一六號判決,依程序駁回上訴,至此,被告乙○○、丁○ ○等二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亦無罪確定,先予敘明。 ㈡按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救濟 對象並不相同。就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㈤所指部分而論, 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五一九號確定判決均係以本件分鬮書第七項之 記載:「還有甲乙兩方共有名義之佃(柑園)座落中埔鄉○ ○段興化部小段一八二之二號一筆其面積零點玖伍伍捌公頃 以及有甲方之名義之建地座落中埔鄉○○段興化部小段一八 二之五號一筆玖捌捌方公坪(柑園)雖是二筆共栽種植柑園 ,經劃分結果,甲方分為南邊,乙方分為北方之所有,但其



實際面積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此筆建築地雖屬甲方之名義 ,但甲乙兩方共同購入並分給乙方執耕,但未分割前甲方不 得擅自變更或移動之」為據,而認分鬮書訂立當時,僅就當 時柑橘之耕作及收成範圍作一劃分,並未對土地為分割協議 。上開二件原確定判決雖在「分鬮書之性質是否應為土地分 割協議」之問題上,與聲請意旨㈠、㈡、㈤所舉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 決之認定有所不同,然其係對於分鬮書性質之「法律見解」 有所差異,揆諸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方法,若屬法律見解或適用法律問題,自非屬聲請再審之理 由以察,自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即不足以影響該二 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明。
㈢復就上開聲請意旨㈢所指部分以觀,再審聲請人係以本件分 鬮書之內容文義,而爭執本件分鬮書之性質應屬土地分割協 議。然證據如何取捨,原屬法院自由心證職權範圍,若證據 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亦已敘明理由者,此時如僅係對法院證據 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茲再審聲請人 所提證據即本件之分鬮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已 敘明其採證之理由甚為明確,即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聲請人猶執為再審理由尚有誤 會。
㈣再就上開聲請意旨㈣所指部分言之,被告乙○○於本院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五號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審判 筆錄中供稱:「(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衛松爐與你 因分產而訂立分鬮書,雙方協議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塊, 將對外有四米通路價值較高之北方土地分歸乙○○所有;而 後面有台糖鐵路阻隔價值較低之南方土地則歸衛松爐所有, 並各自管理耕種。且約定系爭土地日後能辦理分割登記時, 雙方應依照分鬮書劃分方式辦理分割登記?)答:『當時是 分管而巳』,北面沒有通路,分鬮書是就全部財產來分產的 。」等語,究其語意本即主張所約定之內容僅在分管土地, 並非土地分割協議至明;況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 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五條(即現行之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固 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該條款所稱訴訟上之自 白,係指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而言,若於前案訴訟上早 經自白,而為原確定之無罪判決所不採者,自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參照) 。故聲請意旨㈣以上揭被告乙○○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再審事



由,即有不符,難謂為被告乙○○於訴訟外之自白或有確實 之新證據之情形。
㈤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聲請意旨㈥、㈦、㈧、㈨所指部分,聲請人曾依相同之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此有本院九十五 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裁定可稽,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再重行 聲請。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理由,尚無可採,其 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四百 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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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