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銘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08、9672、9673、1014
7、10148、10606、12785、13644、13645、13646號,94年度營
偵字第856號、94年度偵緝字第865、866、867、868、869、870
、871、8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3324、3466、3467號),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094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及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及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五編號5至8及附表十一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2至5、至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五編號5至8、附表十一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丁○○於民國84年2月間因涉及林慶益命案,潛逃至中國大 陸地區,於逃匿大陸地區期間,因與陳明宗合夥足球簽賭失 利,遭人逼債走投無路,乃決定返臺伺機犯案以償還債務, 由陳明宗(另由檢察官偵辦)提供作案對象資訊及購買火力 管道等情資,丁○○即於92年10月間某日返回臺灣,伺機吸 收成員。緣丁○○因前案潛赴大陸地區躲藏,認識同樣因案 隱匿大陸地區之鄧永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18年),2人陸續返回臺灣後,由丁○○引介張宏吉 (通緝中)與鄧永燃相識,鄧永燃引介林國忠(業經本院95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2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與丁○○等人認識,其等隨即沆瀣一氣,圖謀伺機犯 案。又丁○○透過陳明宗之介紹,得知姓名不詳綽號「不良 」者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大批火力強大之武器,丁○○為擁 槍彈以自重並增強武器火力而連續為下列持有槍彈行為: ㈠丁○○基於概括犯意,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明 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擁槍自重(非 意圖擄人而購槍)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2年底至93年1 月初期間某日,向綽號「不良」者購得捷克CZ廠製100型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2;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2個)、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3;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2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1個)、制式90手槍子彈72顆(即附表一編號5, 鑑驗試射10顆,該10顆已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1批(上開槍彈均於93年5月5日經警 在嘉義市○○街000○00號查獲)。
㈡丁○○復承上開犯意,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另由檢 察官偵辦)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 、彈藥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3年5月5日後某日,向綽號 「不良」者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16步槍3枝(即附表一編號 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2個及附表一編號 ;尚未扣案)、90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7;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8;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2顆(即附表一編號9;其 中1顆已擲爆)、M-16步槍子彈780顆(即附表一編號;93 年7月26日在○○槍戰查扣未擊發412顆,已擊發168顆;張 宏吉、陳進雄2人逃逸時帶走200顆)、克拉克手槍子彈11顆 (即附表一編號;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90手 槍子彈13顆(即附表一編號;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 力)、AK47步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槍枝編號000000000 0)、克拉克制式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4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附表 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 子彈13顆及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及可供上開槍
枝使用之子彈數10顆(即於綁架戊○○及○○當鋪及○○當 鋪縱火暨○○槍戰時擊發)《上開編號6至之槍彈(除編 號9已擲爆之1顆手榴彈外)均於93年7月26日為警在「○○ 現場」槍戰後查獲,另編號、之槍彈於94年12月22日為 警在○○○水庫附近00-0000號車內查獲》。 ㈢丁○○再承上開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與林泰亨、李 再乾(已死亡)及李英彰(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等 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 聯絡,由⑴丁○○於94年1月間某日,向綽號「不良」者購 得AUG步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7個)、步槍子彈906顆(附表一編號,鑑驗10顆 已無殺傷力)、90手槍子彈199顆(附表一編號)、制式 半自動手槍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手榴彈2顆(附表一 編號)及震撼彈3顆(附表一編號)等槍彈;⑵丁○○ 與林泰亨等人並承上開犯意繼續持有前開㈡所述克拉克制式 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4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AK47步槍1枝(附表一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⑶丁○○並與林泰亨 等人共同持有奧地利90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制式90子彈13顆(附表一編號)、( ⑶部分槍彈係林泰亨於92年8月間向「阿成」購得,嗣於林 泰亨於加入參予綁架甲○○時帶槍投靠)及沙漠之鷹制式手 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 25顆(附表一編號、)。上開編號、、手槍及子 彈嗣於94年8月8日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後空屋查 獲;編號、、槍彈則經警於94年5月17日在台北縣○ ○市○○路0段000巷停車場逮捕李再乾時查獲。 ㈣丁○○於94年7月6日17時15分許,駕駛由林泰亨持偽造之陳 正倫身分證件購買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權利車), 搭載林泰亨行經台北縣○○市○○路000號前時,遭逢受委 託尋車之陳翰陽、陳俊智、莊振國及林國忠等人駕車攔阻, 丁○○為嚇阻陳翰陽等人,乃持前揭非法持有之P-99型制式 半自動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對空擊發6顆子彈後,駕車逃逸(嗣該P-99型制式半自動 手槍於94年7月13日為警在「沙鹿現場」查扣)。二、丁○○與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共同擄丙○○勒贖部分: 丁○○等人取得前開一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嗣自 陳明宗處得知作案對象之資訊,丁○○、鄧永燃、張宏吉即
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綁架任職於南投縣○○鎮「○○電 臺」之丙○○。隨即於93年1月7日下午2時許,由張宏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丁○○、鄧 永燃分持上開手槍2把及不詳數量之子彈,至南投縣○○鎮 ○○路000○0號「○○電臺」附近守候,俟發現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電臺」時,即由丁 ○○、鄧永燃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強押丙○○至上開 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上,以丁○○所有之手銬銬住丙○○雙 手、以口罩矇住丙○○眼睛,並逼使丙○○分別以自己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向丙○○之父 母親洪福村、陳好勒贖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及六千萬元。 丁○○、鄧永燃、張宏吉並將丙○○押往臺南縣○○鄉不詳 地點之山區藏匿。嗣於93年1月17日,在實施擄人勒贖行為 繼續中,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林 國忠另覓藏匿處所,林國忠旋聯繫同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 犯意之陳貴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代為尋找藏匿處所,並帶丁○○、鄧永燃、林國忠等人駕 車搭載丙○○,至高雄縣○○鄉○○村(○○○山區)產業 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同年翌日(18日)凌晨某 時許,林國忠並請陳貴成購買3份早餐送至高雄縣○○鄉○ ○村藏匿處供丁○○等人食用。後渠等發現警方人員於高雄 縣○○鄉○○村附近集結,旋由林國忠駕車搭載陳貴成,帶 領丁○○、鄧永燃駕車強押丙○○,逃逸至臺東縣○○鎮○ ○路000○0號林國忠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嗣於93年1月 21日22時許,丙○○趁鄧永燃下山購物而看守之丁○○酒醉 之際,自行脫困下山報警,丁○○等人於發現丙○○脫困後 ,遂急忙逃離現場。林國忠於丙○○逃離丁○○等人掌控, 恐丙○○脫困下山報警,隨即加入丁○○、鄧永燃、張宏吉 等組成之擄人勒贖集團。
三、丁○○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共同強盜而擄己○○ 勒贖部分:
丁○○、張宏吉、鄧永燃、林國忠等人於綁架丙○○未能順 利取得贖款,自臺東縣逃離後,遂承續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 ,謀議進行另次之擄人勒贖。張宏吉隨即引介李忠晉(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與丁○○等人相識 ,李忠晉受張宏吉請託出面代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嘉義市 ○○街000○00號房屋,預備作為丁○○等人躲藏及藏匿綁 架人質處所。丁○○、林國忠、鄧永燃等人並於93年2月間 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查緝。迨於93年3月
間,丁○○得知在臺南市○○路、○○路開設「○○當鋪」 及「○○當鋪」之己○○,甫簽中1筆上億元之彩金,並由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己○○所經營之「○○當鋪」地址 及其所駕駛之BMW廠牌760型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予丁○○後,丁○○乃夥同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2日中午 12時許,由鄧永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 載林國忠、丁○○、張宏吉分持附表一編號2至5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在臺南市○○路「○○當鋪」附近守候,迨於同 日22時許,丁○○等人發現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BMW廠牌760型之自小客車離開「○○當鋪」時,鄧永燃 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丁○○等人尾隨己○○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鄉○○路○○道○號高速 公路」橋下時,鄧永燃即駕車衝撞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致己○○誤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丁○○、林國忠、張 宏吉見己○○所駕車輛性能優越,即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取 他人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 下車,以手槍抵住己○○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 得己○○所駕駛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供後使用。旋由丁 ○○駕駛該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並強押己○○進入該自 小客車後座,林國忠、張宏吉則分坐己○○之兩側後座控制 己○○,並以眼罩、膠帶矇住己○○雙眼、以手銬銬住己○ ○雙手,鄧永燃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 己○○押至臺南縣○○鄉山區。迨同日22時45分許,丁○○ 即令己○○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當舖」經理李綜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被 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 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22時57分許,己○○再次撥 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稱 僅八十餘萬元時,丁○○等人即向己○○表示不用講了,旋 將己○○押往嘉義市○○街000○00號租屋處藏匿。藏匿期 間,丁○○等人將己○○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 、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後, 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進雄(通緝中)、鄧永燃及基於幫助擄 人勒贖犯意之江志成(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6年10月)等人負責看管己○○。丁○○等人並將附表 一編號2至5之槍彈,交予鄧永燃、江志成等人共同持有, 供其等看管己○○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丁○○等人復接續 為後述之強盜擄人勒贖行為:
㈠於93年4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丁○○欲將前開強盜取得之 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熄 火無法啟動,遂由林國忠、鄧永燃等人駕車強押己○○,前 往告知丁○○如何駛用該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時,己○○ 遂要求丁○○等人讓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妻張雅玲(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 語,丁○○等人復令己○○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唐寶 慶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 繼續籌錢等語。另於同日16時13分許,丁○○、林國忠等人 又將己○○帶往嘉義縣○○鄉、○○鄉及臺南縣○○鎮等山 區,令己○○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陳淑真 ,分別告知其等籌集贖款。於93年4月4日17時6六分許,丁 ○○等人又將己○○押往雲林縣○○鎮等處,命己○○以前 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綜文 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等語。於同日20時30分許,丁○○、林 國忠等人將己○○押至臺南縣○○鄉山區後,即命己○○再 次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 縣175縣道17公里處後,閃2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李綜文 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贖金前往上開地點,因李綜文遲遲無 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丁○○等人遂以己○○前揭行動電 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丁○○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 綜文車後有警方跟監,始作罷。
㈡丁○○等人取贖不成,丁○○遂與陳明宗謀議將贖款匯往大 陸。張宏吉乃於93年4月6日11時6分許,駕駛李忠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支,陳 明宗隨即在大陸地區,向李茂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以 上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前開帳戶時 ,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同額之人民幣。嗣於同日12 時40分許,丁○○、張宏吉、鄧永燃等人將己○○押至嘉義 縣○○鄉○○村某處路旁,將前開黃連堂之華僑銀行帳戶之 帳號告知己○○,命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其友人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 3點半之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 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 美蓉旋將此事告知己○○之妻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惠香、 李美蓉分別將一千萬元一筆及二百萬元、三百萬元2筆贖款 匯入黃連堂前述華僑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丁○
○等人又將己○○押至南投縣○○鎮山區,命己○○再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 」,李美蓉稱:「已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一筆一千萬元」 等語。丁○○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 僑銀行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 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將人民 幣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扣除其中四百萬元抵 扣之前欠款後,餘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輾轉匯予綽號「不良 」者,由綽號「不良」者扣除丁○○前購買槍彈之款項九百 萬元後,另將其中二百萬元轉交予丁○○。
㈢林國忠另於93年4月6日12時15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鄉某 處,以前揭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 ,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12 時52分北上之自強號火車,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 嗣因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 贖款。次(7)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林國忠復駕車至臺中 縣○○鄉○○村附近、苗栗縣○○鎮附近、桃園縣○○市○ ○路等處,再以前揭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機場搭乘飛 機至臺北市○○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林國 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林國忠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 。另於同日12時55分許,丁○○、張宏吉、鄧永燃等人再將 己○○押至嘉義縣○○鎮某處路旁,命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再 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 15時41分許,丁○○等人將己○○押至彰化縣○○鄉○○村 附近,命己○○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等語, 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丁○○即命己○○掛斷電話,並將己 ○○押回嘉義市○○街000○00號繼續拘禁。嗣於93年5月5 日上午7時許,為警於前揭拘禁處所查獲李忠晉、鄧永燃及 江志成時,始將己○○救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之槍、彈。丁○○、林國忠、張宏吉及陳進雄則趁機逃逸。四、丁○○與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等人擄乙○○勒贖未遂部 分:
丁○○因其不詳姓名綽號「長腳」之成年友人為了桃園縣○ ○鄉1處砂石工廠招標事宜與綽號「雙頭」之乙○○發生糾 紛,受綽號「長腳」之託向乙○○討回公道,復得知綽號「 雙頭」之乙○○與綽號「冬粉」之陳東訓合夥從事砂石事業 ,獲利頗豐,丁○○於獲知乙○○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後四碼 「0000」後,即圖謀綁架乙○○予以勒贖。丁○○、林國忠
、陳進雄、張宏吉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93年6月8日上午8時許,丁○○駕駛前開己○○所有 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自高雄○○鄉某處藏匿地點,搭 載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北上至桃園縣○○鎮○○街000 巷00號陳東訓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4碼「0000」之車輛 停放該處,即由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分持M-16步槍等槍 械,潛入上址,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3人在屋內時 ,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 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 內未發現乙○○之蹤影,並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乙○ ○未在該處,丁○○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嘉義縣○ ○○鄉「○○山區藏匿處」。
五、丁○○與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等人擄戊○○勒贖部分: 丁○○於93年6月中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山用 休旅車(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搭載林國忠、張宏吉、 陳進雄等人,與洪鋒文、段樹文等人相約前往廖冠能、呂佩 芳夫妻(2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雲林縣○○鄉○○村○ ○0號開設「○○國際有限公司」、「○○砂石有限公司」 內見面,丁○○得知「○○國際有限公司」雖標得○○○○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 資力繳交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 ○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計畫再以擄人勒贖之 方式籌得入股資金。嗣丁○○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 「○○客運」之少東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 資料後,丁○○、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即基於共同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鎖定綁架戊○○以勒贖。旋於 同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7時許,由丁○○ 駕駛強盜自己○○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 00-0000號」車牌,搭載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持M16步 槍、制式手槍等槍彈,至臺南縣○○鎮○○路000號戊○○ 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丁○○、林國忠 、陳進雄、張宏吉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外出,丁○○等人隨即駕車尾隨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途經臺南縣176縣道○○鄉○○路段時,丁○○等人即以 手槍指向戊○○,命戊○○停車,戊○○見狀欲駕車逃離, 丁○○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 擎蓋等處射擊7槍,造成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 使戊○○停車後,林國忠、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戊○○, 將戊○○強押進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銬 住戊○○雙手、以緊束帶綁住戊○○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
戊○○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戊○○雙耳後,問戊○○:「 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戊○○答稱: 「是」,丁○○、林國忠等人原計畫將戊○○藏匿於嘉義縣 ○○○鄉「○○山區藏匿處」,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 法上山,丁○○、林國忠等人遂暫將戊○○押至臺南縣○○ 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戊○○稱:「你家裡誰最疼你, 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某時 ,「○○○公路」路段搶通後,丁○○、林國忠、陳進雄、 張宏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陸地龍登山車押載戊○ ○前往「○○山區藏匿處」,惟因通往該藏匿處工寮之道路 尚未搶通,無法上山,丁○○等人遂將戊○○押至高雄縣○ ○鄉○○○路00巷0弄00號藏匿。嗣於同年7月7日「○○山 區藏匿處」之道路搶通後,丁○○等人即將戊○○押至「○ ○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同年月10日林士元至「○○ 山區藏匿處」時,發現戊○○被囚禁在其工寮內,並留下為 丁○○等人每日煮飯備餐,同年月12日丁○○、陳進雄、林 國忠、張宏吉因己○○未依約再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 欲向己○○所開設之「○○當鋪」、「○○當鋪」開槍、縱 火洩恨,丁○○等人離開下山前,丁○○要求林士元看管戊 ○○。嗣於同年7月16日,戊○○之大哥楊豐文得知吳朝銘 有管道可與丁○○聯繫後,即透過郭清華委由吳朝銘與丁○ ○等人談判交付贖款之事宜,經吳朝銘向蘇木林(此部分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證,證實戊○○確實在丁○○手中, 吳朝銘同意代楊豐文向丁○○等人交涉贖金事宜,惟要求事 後楊豐文應另行給付吳朝銘二百萬元作為酬謝。吳朝銘並轉 達楊豐文意思,要求蘇木林轉告丁○○必須提出戊○○未遇 害之證明,丁○○迅即交付一捲戊○○之錄音帶予蘇木林轉 吳朝銘交予楊豐文,並稱戊○○遭丁○○等人綁架,楊家需 支付五千萬元,丁○○始願將戊○○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 價,丁○○始同意贖款金額降為三千六百萬元。楊豐文隨即 於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郭清華之住處,交付三千六百 萬元之贖款與吳朝銘,吳朝銘將之轉交蘇木林,丁○○隨即 前往蘇木林處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並於同日晚上8時 許,將戊○○押至臺南縣○○鄉某處釋放,事後楊豐文果另 行給付吳朝銘二百萬元作為酬謝。丁○○取得三千六百萬元 之贖款後,與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9日1時許,在高 雄縣○○鄉○○○路00巷0弄00號處,約李金成轉知洪鋒文 帶往高雄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前揭贖 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洪鋒文。洪鋒文取得該贖款後
,與李金成、陳淑貞(以上2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472號,就李金成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就陳 淑貞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陳志強(通緝中)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捆 一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 綑綁)攜至屏東縣○○鄉○○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 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洪鋒 文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陳淑貞旋 於同日14時44分許,將其中贖款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陳翠暇 (另由檢察官偵辦)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攜帶一千二百十 萬元贖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存入陳翠 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四 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洪鋒文、陳淑 貞、李金成、陳志強並將丁○○交付贖款中之一百六十萬元 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4千CC之自小客車,欲供 丁○○等人使用。其餘贖款則由洪鋒文保管。洪鋒文、陳淑 貞再於93年7月23日11時許,請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 高雄分行為發票人等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9張。洪鋒文、 陳淑貞取得前開9張支票後,即於93年7月28日晚上某時,在 雲林縣○○市○○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40萬元, 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付廖冠能、呂佩芳夫婦收受。嗣於93 年8月2日,呂佩芳至高雄市○○○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 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9 張支票存入呂佩芳臺灣銀行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一千 萬元轉入○○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 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另一百六十萬元則匯入廖冠能第一 銀行帳戶中。廖冠能、呂珮芳再陸續簽發支票將該款項陸續 提領。
六、丁○○與林泰亨等人強擄甲○○勒贖部分: 丁○○、林士元逃逸後,即由李英彰(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年)、陳俊誠(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 、顏嘉助(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李宗杰、 鄭守裕(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協助下,分別在臺南 縣○○鄉○○之某雞寮(以下簡稱○○鄉雞寮藏匿處)、臺 南縣○○鄉○○村○○○000○0號陳俊誠之住處(即陳俊誠 等人所稱之鬼屋,以下簡稱鬼屋藏匿處)及臺南縣○○鄉○ ○村○○○000○0號「○○機車租賃行」(以下簡稱○○機
車行藏匿處)等處藏匿。嗣於94年1月間某日,丁○○復復 基於上揭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與陳明宗共同基於意圖勒 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 博電腦網站,獲利上百億元之臺中富商甲○○(業已改名, 以下仍稱甲○○),丁○○備妥前擁槍自重而透過綽號「不 良」者購入如前揭一之㈢所示槍、彈並取得現金二百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陳明宗負責將甲○○之影像、 行蹤等資訊,透過綽號「不良」者轉知丁○○,再由丁○○ 負責夥同他人持槍擄走甲○○,欲向甲○○勒贖四十億元, 謀議底定後,丁○○認「鬼屋藏匿處」及「○○機車行藏匿 處」等處均不適宜藏置人質,而亟思尋找臺南縣○○鄉隱密 之山區,作為藏匿人質之處所。李英彰遂於94年2月下旬轉 知林坤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代為尋 找處所,94年3月初某日晚上,林坤迪透過龐順吉(經同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輾轉介紹陳昭龍(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與丁○○等人認識,即於當晚由林坤迪搭載龐順吉駕 駛小貨車,帶領丁○○至陳昭龍位於臺南縣○○鄉00○班地 種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以下簡稱梅園藏匿處)藏匿,並 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丁○○使用。林坤迪則駕車搭載 李英彰先行離去。嗣後,林坤迪、龐順吉及陳昭龍等人並成 為丁○○等人對外聯繫之管道,龐順吉、陳俊誠則不定時提 供日常用品給丁○○使用,陳昭龍則在梅園藏匿處每日為丁 ○○備餐煮飯。94年3月中旬某日,丁○○指示陳俊誠負責 購買9人座之廂型車1部,陳俊誠即轉託陳建文(經同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為其購買9人座廂型車,並加裝深色窗簾,陳 建文遂於同年3月17日,未經張民昆之同意,持張民昆之身 分證,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廂型車,並偽以張民昆之名義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 理過戶手續,隨即交予陳俊誠,並告知陳俊誠已購買深色窗 簾等語,陳俊誠旋於當日將該車駛往「梅園藏匿處」交予丁 ○○,嗣並停放在臺南縣○○鄉「○○餐廳」停車場。緣丁 ○○得知甲○○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博電腦網站,獲 利上百億,欲綁架甲○○勒贖數十億贖金,在得知甲○○等 人於94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欲由菲律賓搭機至高雄市「小 港機場」返國,認機不可失,遂要求陳昭龍撥打電話予陳俊 誠,要陳俊誠於同年3月19日晚上搭載李英彰至「梅園藏匿 處」,丁○○為強化其人力,另邀約林泰亨、李再乾(綽號 阿生,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其擄人 勒贖集團,詎林泰亨、李再乾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9日下午某時,由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林泰亨,李再乾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先行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勘查地形 及擄人勒贖之路線,於同日晚上某時返回「梅園藏匿處」。 94年3月20日凌晨某時許,陳俊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廂型車先行離開,丁○○指示其於同日下午4許時,駕駛該 廂型車,至臺南縣○○鄉「○○○水庫」附近「○○○○○ ○院南部分院」(以下簡稱○○院)旁之廟邊等候丁○○等 人。李英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林泰亨, 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丁○○,共同 攜帶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槍彈,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 準備擄走甲○○,途經高雄縣○○鄉「佛光山」附近之產業 道路時,李再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停放於該處後 ,李英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丁○○、李 再乾及林泰亨至「小港機場」,途中丁○○告訴李英彰要綁 1個人云云,李英彰即與林泰亨、李再乾、丁○○共同基於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繼續駕車至高雄市小港機場, 丁○○、林泰亨、李再乾下車進入機場大廳守候,伺機擄走 甲○○,李英彰則停車在外候應。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丁○○、李英彰、林泰亨、李再乾,發現劉保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江青龍及甲○○離開機場,沿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英彰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丁○○、林泰亨、李再乾,攜帶 上開槍彈,尾隨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直至同日下 午5時40分許,途經該路298公里處,李英彰即駕駛前開休旅 車自左側逼近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丁○○、林泰 亨及李再乾則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強將劉保樟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攔下後,丁○○、林泰亨及李再乾迅即分持上開制式手 槍下車,持槍強將甲○○拉下車,並押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上,以手銬銬住甲○○並戴上防毒面具矇蓋甲○○ 頭部後,丁○○單獨基於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 括犯意,趁甲○○不能抗拒之際,強取甲○○所有價值三百 七十萬元之崑崙錶1只,私下透過林政欽(此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典當花用。李英彰隨即駕車由「新營交流道」逃 離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院旁之廟 邊與陳俊誠會合後,陳俊誠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 型車尾隨李英彰所駕駛之前開休旅車,至臺南縣○○鄉「○ ○農場」後方山區產業道路,再將該廂型車交予丁○○後, 陳俊誠迅即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乘客座,丁○ ○、李英彰、林泰亨、李再乾則強將甲○○押上車牌號碼00 -0000號廂型車及放置上開槍彈後,李英彰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俊誠、林泰亨、李再乾離去。丁 ○○則將甲○○押往「梅園藏匿處」,先囚禁於車上,再移 往附近帳棚及工寮,林泰亨翌日亦至「梅園藏匿處」看守甲 ○○。迨於同年3月22日,丁○○獨自強逼甲○○書寫「斐 柔:目前我人很平安,請放心。請於1個月內準備四十億, 準備好後於各大報頭版刊登,誠徵○○董事長。過時準備幫 我收屍」等語之信札後,於同年3月25日,命陳昭龍代購12 元郵票,丁○○貼妥郵票,並將該信封緘外包塑膠紙後,交 給陳俊誠投遞,寄予余連柱轉交甲○○之妻唐斐柔,而向甲 ○○之家屬勒贖四十億元。嗣於同年4月7日下午6時許,甲 ○○趁丁○○等人在「梅園藏匿處」工寮內吃飯時,打開手 銬,滑下山崖,沿著溪谷逃離,直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 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報案。同日晚上11時許 ,龐順吉撥打電話予陳昭龍,告知甲○○已至派出所報案時 ,丁○○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林泰亨、 陳昭龍下山逃逸,龐順吉並駕車至臺南縣○○鄉○○村路旁 與丁○○等人會合後,龐順吉即搭載陳昭龍返家。七、警方「0715」專案小組得知甲○○自行脫困後,即於㈠94年 4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00號 李英彰住處,逮捕李英彰。㈡於94年4月8日凌晨6時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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