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165號
PCDM,91,易緝,165,20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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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前有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刑事案件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四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內,竊取王曾冬菊所有放於其所騎乘牌照 號碼UTX─八四三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皮包內有王曾冬菊之身分證、健 保卡、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得手後,除將現金留供自己花用罄盡,及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友人鍾國隆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五巷十 九號六樓住處,將該只行動電話話機交予知情之鍾國隆(原同案被告,業因收受贓 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宣告緩刑二年確定),與伊互換行動電話話機使用外 ,餘均予丟棄。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話機之序號聯紀錄,發現該行動電話係經由 鍾國隆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使用,因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 七時五十分許,先在上開鍾國隆住處將其查獲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話機一只 (已經王曾冬菊領回)。旋依鍾國隆之供述,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街七十五巷十九號前,再查獲丙○○本人。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曾冬 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鍾國隆供證屬實,且有王曾冬菊立具之贓物領據 附卷可證。
㈡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丙○○之犯行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既執行情形,其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又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刑事案件紀錄,復因缺錢花用而再次行竊他人財物,顯 然不知悔改,惟亦考量其於犯罪發覺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 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 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既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普通竊盜罪,且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揆諸前揭所述,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 準。
對於檢察官其餘起訴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因認渠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亦應涉有 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而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㈢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丙○○涉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者,無非係以其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自白,資為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 ,並辯稱:上開觀音圖像玉墜、雞心型狀之紫水晶墜子、珍珠戒指,係伊在台北 某夜市購得;伊在警訊中會承認係伊所竊得,乃是遭受刑求之緣故,在偵查中承 認則是因有警員站在旁邊所致等語。
㈣經查:
1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被告丙○○就其上述所辯,雖未能確實證明其持有上述觀音圖像玉墜、雞心型 狀之紫水晶墜子及珍珠戒指等物之真正來源,惟各該物品既未據移送機關查獲 係屬何被害人所有,其是否確為他人失竊物品,即有可疑。 2關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部分
此部分雖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各該被害人乙○○、甲○○、己



○○於警訊中,亦供述確有於附表所示各該時地遭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另關 於丁○○部分,亦有警方受理報案之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核渠等上開各 自所述關於行竊及失竊之情節,固差相一致,惟各該被害人既未具體指證各該 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移送機關復未於被告處所起獲任何相關之贓證物 品,再參諸被告警訊筆錄之制作晚於各該被害人報案時所制作之警訊筆錄時間 ,以及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尤其,如本項下第 4點所述,關於被告於警訊時就此等部分所為之陳述,是否完全出於自由意志 ,仍有疑義等情節,實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況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附表所載各次竊盜犯行確係出於被告丙○○所 為,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說明,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本應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 罪一旦成立,與前揭經起訴而認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4至於被告丙○○所為刑求抗辯部分
經質之與被告丙○○一同接受偵訊及同獲具保之原同案被告鍾國隆,據渠於本 院調查中供稱:伊既未見被告丙○○有受何傷害,且伊與被告丙○○經准具保 獲釋後,亦未聽被告提起過有被刑求等情(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 ),是關於被告丙○○所辯渠於警訊因受刑求始為承認一節,固難遽信。惟徵 諸上項所述,各該觀音圖像玉墜、雞心型狀之紫水晶墜子及珍珠戒指等物,既 無證據可證係被告行竊所得,乃被告竟會自行於警訊中為竊盜之自白,殊屬有 違常情,然則,關於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是否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之 陳述,仍非全無疑問。祇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經本院明確認定 係屬不能證明,則關於被告丙○○就該部分事實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因已不足 資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本院因認無須就被告丙○○所為刑求抗辯,再為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分別於 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與上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關於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如 下:
1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夥同戊○○及徐國棟等二人,共同 破壞被害人范姜建安家中之門鎖,侵入竊取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並於得手後 逃逸;
2被告丙○○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再夥同戊○○及徐國 棟等二人,共同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六號四樓陳欣泰住處,破壞其門鎖 ,準備侵入住宅入內竊盜時,當場為警在該處一樓查獲戊○○,而丙○○及徐 國棟則趁隙逃逸。
3被告丙○○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 三巷口,與鍾子康共同竊取停放該處屬陳保秀所有牌照號碼為RIX─九六六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毛巾三條、女用內褲一條),於甫行得手之 際,即當場為警查獲。
㈡按:所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係指「連續數行為而同一之罪 名者」而言,申言之,即指同一行為人基於概括之單一故意,連續為數個均得獨 立成罪之單一行為,侵害相同法益,而犯同一罪名之一連串犯罪。不但行為人客 觀上必須有連續為數個同種之單一行為,且其主觀上必須基於單一之整體故意, 始足成立。否則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整體故意,則各該單一行為均應獨立成罪 ,而形成實質競合之數罪。所謂「單一之整體故意」,乃指行為人必須「自始」 對於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均有所預見,而概括地包括在其犯意之中,苟行為人 對於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並無認識,僅係出於一般性之決意,於遇有適當機會即 違犯之,或係各別起意,或於違犯一行為後,始另行起意,均非「單一之整體故 意」。經查:
1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不論被告被指訴之犯行是否成立,依各該移送機關所 載被告丙○○歷次犯行時間,與前揭經起訴而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該被告行 為時相距,或已間隔四月有餘,或七個多月,甚或長達將近二年,是被告丙○ ○之上開數行為間,在時間上實難謂有客觀上之連續。 2況經質之被告丙○○,又據其自陳:渠行竊均係臨時起意(按:被告丙○○僅 就上項第3點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承認,其餘關於上項第1、2兩點則堅決 否認),是依其所言,被告丙○○對於所涉上開數次竊盜行為,於其個人主觀 上,並非自行竊伊始即均有所預見,其各該行為間即非基於所謂「單一之整體 故意」而為,自亦無何主觀上之連續可言。
3綜上所述,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而判決有罪部分,要無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殊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 行 竊 時 間│ 行 竊 地 點│竊得物品名稱│起獲物品名稱├──┼─────┼──────┼──────┼──────┼──────
│ │ │ │台北縣新莊市│觀音圖像玉墜│觀音圖像玉墜│ │ │八十九年十月│、樹林市一帶│雞心型狀之紫│雞心型狀之紫│ 一 │ 不詳 │間。 │。 │水晶墜子 │水晶墜子
│ │ │ │ │珍珠戒指 │珍珠戒指
├──┼─────┼──────┼──────┼──────┼──────
│ │ │ │台北縣板橋市│金融卡 │
│ │ │八十九年十一│瑞安街七十五│印章 │
│ 二 │ 丁○○ │月十日十八時│號前(之PW│駕照 │ 無│ │ │許。 │B─一三三號│現金八百元 │
│ │ │ │機車置物箱)│ │
│ │ │ │。 │ │
├──┼─────┼──────┼──────┼──────┼──────
│ │ │ │台北縣板橋市│ │
│ │ │八十九年十一│區運路停車收│ │
│ 三 │ 乙○○ │月十五日十七│費亭旁(之F│現金一千元。│ 無│ │ │時許。 │DU─八三七│ │
│ │ │ │號機車置物箱│ │
│ │ │ │)。 │ │
├──┼─────┼──────┼──────┼──────┼──────
│ │ │ │台北縣板橋市│皮包一只(內│
│ │ │ │民生路二段公│有: │
│ │ │八十九年十二│園籃球場(之│信用卡 │
│ 四 │ 甲○○ │月二日二十時│BVL─三四│提款卡 │
│ │ │ 三十分許。 │五號機車置物│駕照 │ 無
│ │ │ │箱) │學生證 │
│ │ │ │ │現金四千元)│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台北縣板橋市│健保卡及信用│
│ │ │月二十三日十│民族路六十五│卡,共四枚。│
│ │ │六時五十分許│號前(之GK│ │ 無
│ 五 │ 己○○ │。 │E─三七七號│ │
│ │ │ │機車置物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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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