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687號
TNHM,97,交上訴,687,200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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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交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詹龍洲之助理及司機,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一之 人。其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詎於民國(下同)九 十六年八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搭載詹龍洲前往友人顏延 洲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十二-九0號住處,共同 與顏延洲等人飲酒,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結束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八八六九-GE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詹龍洲回家,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由 西向東途經臺南縣後壁鄉鐵路縱貫線基隆站起三0八公里八 四五公尺處上茄苳平交道前,本應注意駕駛接近平交道時, 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行,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停、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直接駕車闖越平交道,致撞 擊北上通過該處之台鐵五八六二車次區間列車(車頭編號E 二0二號),造成上開列車之機車頭排障器脫落及變速箱損 壞而不堪行駛,因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另甲○○詹龍 洲亦因而撞摔出上開自小客車外,造成詹龍洲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合併後腹腔血管斷裂而出血休克、右肱股骨折、創傷續 發性腹內腔室症候群、左肺挫傷合併出血等傷害,並旋因創 傷性續發性腹內腔室症候群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延至同 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亦因而有手臂、 頸椎及骨盆等處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調查,並旋 至醫院將甲○○經採集之血液送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值高達280.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334m g/dL),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第三警務段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 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 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顏延洲、林謙智黃錦松呂豐燐於 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鐵路事故現場圖、台南縣警察局勘察報告、 鐵路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會勘紀錄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 防護系統車速表、號誌聯鎖集中管理系統報表、及現場照片 二十二張可憑。詹龍洲因而死亡,復有診斷證明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被告經採集之血液送驗,發現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280.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1.334mg/dL),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為證 。
三、按汽車駕駛接近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且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行, 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為被害人詹龍洲之助理及司機,理 應知悉上開規定。被告行駛於平交道前,竟疏未注意駕駛接 近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且遮斷器已開始放 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行,如遮斷器未放 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直接駕 車闖越平交道,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撞擊 北上通過該處之台鐵五八六二車次區間列車,造成上開列車 之機車頭排障器脫落及變速箱損壞而不堪行駛,因而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復致詹龍洲亦因而撞摔出上開自小客車外, 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責任。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亦同上開結論,有該會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0四二0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可參。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酒後駕車部分, 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一過失行為犯妨害火車行駛 安全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其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罪名 互異,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論述被告如何 成立過失責任,並與被害人死亡間,成立因果關係,直接以 過失致死論罪,洵有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未論述被告業務 過失致死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二者之關係,而於 理由欄直接論述二罪應併罰,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因過失造成一人死亡之慘劇及撞擊台鐵五八六二車次 區間列車致其機車頭排障器脫落及變速箱損壞,所生危害非 輕,惟被害人之子乙○○到庭表示諒宥其犯行不以追究,且 被告已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為憑等 一切情狀,依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量處被告業務過失致死 罪有期徒刑壹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期徒刑貳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檢察官雖論告稱:「 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忽略酒後駕駛之有期徒刑二月 ,請另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惟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



  訴,原審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一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 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所謂原審判決之刑,當指宣告刑 而言。第二審宣告刑如不較第一審宣告刑為重,縱令其所定 之執行刑較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為重,苟與刑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無違,即不得指為違法。其數罪併罰,一部經上訴改 判,嗣以裁定另定執行刑時亦同。但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條前段保護被告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所定之執行刑或 另以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以不較重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為 宜。」意旨,本院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自亦以不較重於原 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為宜,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查,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被告提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函及和解書證明與鐵路局已和解,被害人之子乙 ○○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現需靠輪椅行走,大小便亦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護, 有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檢察 官論告稱:「被告酒後駕車闖越平交道,撞到區間車,不只 造成火車之毀損及乘客之驚嚇,還有乘客因此延誤到站時間 及其他班次火車之延誤,原審已從輕量刑,本件不適合宣告 緩刑。」但被告供稱:「我也受傷,要坐輪椅,無法行走,  大小便也無法自主,需要專人看護,希望有緩刑之機會。」  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自以諭知緩刑為宜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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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