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
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以務農為業,備有無牌照之農用拼裝車一輛,平日以 該拼裝車裝載農產品及肥料等物,往返於住家及農田間,駕 駛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考領任何普通或 職業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下同)96年12月10 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農用拼裝車,載運供包裝蔬菜 之紙箱,自雲林縣莿桐鄉○○村○○路70號其住處旁庭院廣 場,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欲前往饒平方向之農田採收蔬菜, 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 意其住處前方雲51線道路之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橫向 駛入該雲51線道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UQZ-108號輕 型機車,沿該雲5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所駕駛之上 開拼裝車正後方於倒車進入該雲51線道路時,遂撞及乙○○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及乙○○身體右下肢等處,致乙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股 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及 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行鋼釘固定及清創手術 後,復健效果不彰,造成右下肢永久殘障之重傷害。甲○○ 於肇事後,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引書面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書面資料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 序作成,並無出於證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相當之關聯性,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拼 裝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 髖關節脫位、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及左手掌撕裂 傷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事 實,並辯稱:我當時要倒退出來時,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 距離差不多3支電線桿大約100公尺遠,且這件車禍是告訴人 從後面來撞我的,當時我已在正面往前走了20幾公尺了云云 。
二、經查:
㈠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由 斗六市往饒平方向行駛,要去饒平務農,我行駛右車道,時 速約45公里,車上載有農務機,當我行駛至發生地點時,發 現有一部農用搬運車倒車出來雲51線時,我煞車不及,撞上 倒車出來的農運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機車的右側,機車右 側有損壞,我的右腳骨折,其他如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 第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證述:(是否還記得事故發生 的情形?)我是從斗六要回饒平,到了甲○○住的地方,他 開三輪車倒退出來撞到我,他們家庭前有可以迴轉的空間, 但他卻直直的後退才會撞到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本案車禍是96年12月某日上午6時10 分許,我從斗六要往饒平的途中,在被告住所前面發生的, 我騎50CC的機車,時速40、50左右,載農藥桶,被告駕駛車 輛車頭向裡面,剛好從他家要倒退出來,我騎到那邊被他車 後斗撞到肚子邊、撞到我右手邊,是在被告住家出來的地方 撞到的,他後面沒有人指示,就開了倒退出來,我看到就太 慢了、沒有辦法閃,就被撞上了,我右腳斷了三折、粉碎性 骨折,大小腿都斷了,將近殘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 21頁)。先後已明確證述本件車禍是因為被告由其住處駕駛 農用拼裝車直接倒車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因而被告所 駕駛之拼裝車正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右側車身及 告訴人右下肢等處所造成。而參酌本件被告所駕駛農用拼裝
車之撞擊痕跡係位於該拼裝車車斗正後方之下方橫桿中央處 (見警卷編號4及8、偵查卷第10頁下方之照片),告訴人所 騎乘之輕機車則係右手把下方之右側車身損壞(見警卷編號 5及6、偵查卷末證物袋內機車車損之照片),告訴人所受傷 害均集中在右下肢等情,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 之拼裝車係以該車斗後方朝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行駛而來,致 發生撞擊,此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車禍雙方發生撞擊之位置 相符。另佐以卷內警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之刮地痕痕跡 (見警卷編號2之照片上刮地痕),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 係由往饒平方向之車道,斷斷續續向北延伸進入對向車道, 足見告訴人之機車有遭拼裝車碰撞後,朝對向之車道方向推 擠,此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車頭向 裡面,直直地從其住處倒車出來雲51線道路等語相符。是本 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農用拼裝車自其住處旁之庭院廣場 直接倒車橫向駛入雲51線道路,因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 亦未注意該雲51線道路上之其他往來車輛,以致撞及由南往 北方向駛來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右下肢 等處,應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倒車出來時,有看 見告訴人之機車距離大約100公尺,且車禍當時我已在正面 往前走了20幾公尺,是告訴人從後面來撞我的云云,然本件 車禍倘係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由後方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拼 裝車後方,則告訴人之機車受損處應係機車車頭正前方位置 ,而非右手把下方之右側車身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應是位 於身體正面,而非集中在右下肢等處,且亦不致遺留如警繪 現場圖之機車刮地痕,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核與客觀跡證 不符,顯非事實,並非可採。
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 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既係以動力機械發動, 自屬該條款所稱汽車之範疇,則被告即應考領適當之汽車駕 駛執照,始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今被告並未依規定考領 普通或職業小型車以上之適當駕駛執照,即擅自駕駛該農用 拼裝車,顯係無照駕駛。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理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倒車時顯 示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該雲51線道路之其他往 來車輛,即貿然倒車橫向進入該雲51線道路,以致造成本件 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沿該雲51線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則係駕駛拼裝車由東往西方向倒退,而 觀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被告住處、庭院、倉 庫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附之證物袋),被告住處之庭院廣 場雖係處於住家及倉庫間(倉庫在南,住家在北),然其倉 庫距離該雲51線道路邊線尚有數公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右側路旁亦無障礙物阻隔其視線 ,衡情,告訴人理應可以看見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正由路旁 倒車欲進入該雲51線道路之情形,此亦據現場處理之警員張 建三到庭證稱:車子從庭院出來,告訴人應該是可以看到等 語相符,而告訴人卻一再陳稱:車禍發生時煞車不及、我看 到就太慢了,沒有辦法閃等語,足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 駛於道路,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至於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甲○○駕駛無牌照拼裝車 ,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且於快車道倒車不當,為肇事 原因;乙○○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7 年6月10日嘉雲鑑970279字第0975801763號函附嘉雲區97027 9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僅係劃有分 向線之一般車道,並非劃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此有警卷所 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 第8頁該調查報告表㈠⑨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尚難 認被告係於「快車道」倒車;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告訴 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距離伊約100公尺,伊才倒車出來云云 ,但此僅係被告所為辯解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從後方撞上伊 所駕駛拼裝車之詞,且告訴人年已60歲,所騎乘之機車為50 CC輕型機車,當時車速理應不快,則倘若被告於告訴人距離 約100公尺遠之際,即駕駛該拼裝車倒車出來,依常情,根 本不致會發生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正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 之輕機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右下肢等處之情形,是被告上開 於警詢所為之供稱顯非可採,鑑定意見依被告上開所供,認 被告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亦有不當;另鑑定意見雖以 警卷編號2照片以放大鏡觀看,認刮地痕是先呈直線往道路 中心方向刮行一段距離後,再斜偏刮行,核與告訴人所述「
倒車出來就撞上」吻合,而認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承辦警員張建三於本院審 理時已到庭證述:警卷照片上我的警車是往斗六的方向,告 訴人機車的第一個刮地痕是在靠近分向線那邊,往對向車道 即我警車停放的車道括過去,被告住家是在警卷編號2照片 的左側等語,則顯然鑑定意見對於該警卷編號2照片之告訴 人行車路徑及被告住宅位置有所誤認(依該警卷編號2照片 ,告訴人應係行駛於左方車道,被告住宅亦係位於照片左側 ,但鑑定意見誤認告訴人係行駛於右方車道,被告住宅亦位 於照片右側),其上開判斷基礎既有錯誤,所為鑑定意見即 非全然可採,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已如前述,是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則亦非可採。
㈤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髕骨開 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側遠 端股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診,行鋼釘固定及清創手術後,復健效果不彰,造成右下肢 永久殘障,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 林分院97年9月26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及97年6月30日所鑑定核 發之殘障手冊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右下肢既已永久殘障,自 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無訛。而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雖亦與有過失,然並不 能因此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各情,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查被告係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本案農用拼裝車, 載運農作物及肥料等物,行駛於道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駕駛農用拼裝車,前往農田務農時,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均尚有未洽,惟起 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 條。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公路法第2條第8款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係指「非 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然倘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則僅指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 以上車輛)」。至所謂機器腳踏車,不論大型重型、普通重 型或輕型,則均指二輪汽缸或電能動力車輛而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 ,並無原廠出廠證明,而該拼裝車,其前輪置中單一,左右 後輪各一(輪胎各二),以引擎為動力,顯非以人力或獸力 行駛之慢車,亦非二輪機器腳踏車,乃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而應屬汽車,應無疑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587號 判決參照)。被告自承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並無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未經考領任何普通或 職業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竟違規駕駛本件拼裝車肇事, 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報警處理,於警員據報到場未發覺 肇事行為人前,即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配合調查,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核與車禍處理警員張建三於審理時證述相符, 應屬信實,足見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 良好,於本案無照駕駛農用拼裝車,於其庭院本可先行迴轉 ,再駛入該雲51線道路,卻仍逕自其庭院倒車駛出,而不慎 肇事,其過失程度不低,又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及右下肢永 久殘障之重傷害,所受損害嚴重,而考量被告從事農業,未 考取適當之駕照,長期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農產品、肥料等 ,行駛於道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雖坦承有過失,但猶飾詞否認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事實 ,對於車禍情節仍有辯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積極洽談民 事和解事宜,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 與有過失,被告並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僅國小畢業 、家中尚有太太、3名兒子及媳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七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並非業務行為及被害人並非 重傷害云云;惟按被告係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本案農用拼 裝車,載運農作物及肥料等物,行駛於道路,業據其原審審 理時供明在卷,顯見被告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已甚為明 確,再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 下肢永久殘障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9月26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及97年6月30日 所鑑定核發之殘障手冊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屬重傷害無疑, 因而依上所述,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 已彰彰明甚,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