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954號
TNHM,97,上訴,954,200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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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為零點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壹佰零伍個、及包裝上揭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5年 10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機場旁三叉路口,以新台 幣(以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慶 昭,得款1000元;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附近,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慶昭,得款500元 ;復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或使用不 詳之行動電話,或使用以不知情之張清煌名義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楊慶昭所有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之工具,分別相約在臺南縣歸仁鄉南 保機場、一甲工業區、高鐵橋下、臺南縣歸仁鄉歸仁國中前 、台南縣永康市太子廟等處附近見面後,以每次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慶昭共18次,每次得款500 元;連同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慶昭所得合計1萬零500元。㈡甲○○復分 別於96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日、97年1月7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9日,使用不知情之張清煌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另支以不知情之林瑋茹名義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蔡禎偉所有門號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工具,分別相約在臺南縣歸仁鄉○ ○路的「長榮駕訓班」、中山路一家「都會風情KTV」、歸 仁鄉○○街○段之高鐵橋下等處見面後,以每次價格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予蔡禎偉共5次,合計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禎偉所得為5000元。嗣於97年2月13 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 街62巷1號B11號之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24、0.332、0.139 公克,共計為0.595公克,含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販賣 用之外包裝袋3個)、預備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用 之分裝夾鏈袋105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分 裝吸管2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0支、殘渣袋46個、橡膠軟 管1條,暨以不知情之林俊德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 。計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5千5百元(均未扣案)。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證人蔡禎偉郭明昌楊慶昭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辯 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且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傳聞法則例外適用之情事,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蔡禎偉郭明昌楊慶昭等 人於警詢中之供証,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供述証據之証據能力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第41頁),且迄至本院審判期日亦均 未爭執上開供述証據之証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証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証據足証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 證據,以之作為本件証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 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瑞清監(續)字第1824號 (監察期間自96年9月14日至96年10月12日)、第2016號( 監察期間自96年10月12日至96年11月9日)等通訊監察書所 製作。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則係依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監字第45號(監察期間自97年1月4 日至97年2月1日)之通訊監察書所製作,均屬於依法定程序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時依法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時,被 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則該 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曾於上開時間,多次以其所 有之手機與楊慶昭蔡禎偉聯絡後,相約在上揭臺南縣歸仁 鄉等處見面後,分別交付500元或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楊慶昭蔡禎偉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証人楊慶昭蔡禎偉分別於偵查中証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小包(含外包裝袋3個)、分裝夾鏈袋105個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驗後淨重分別為0.124、0.332 、0.139公克,共計為0.595公克,又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97年3月25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71000479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再扣案之分裝夾鏈帶均屬新品 ,又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照 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 「其係分別與楊慶昭蔡禎偉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無營利之 意圖」云云,但查:
楊慶昭部分:
1被告自承其與證人楊慶昭相識,是其95年9月26日勒戒出所 後認識之朋友,證人楊慶昭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0月間止, 均曾打電話給伊,約在臺南縣歸仁鄉南保機場、一甲工業區 、高鐵橋下、歸仁國中前、以及永康市太子廟等處附近,並 交付相當於500元或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各1小包予證人楊 慶昭,共20次等情,核與證人楊慶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 交付價值約500元或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慶 昭,共合計20次,可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①證人楊慶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在95年底經朋友介紹跟 被告買海洛因認識的,伊都是用伊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聯絡 購買毒品,被告的電話都常常換,但要換手機前都會提前通 知伊,從認識被告至今,前前後後陸續跟被告買了20次的海 洛因,交易時,交易地點都是被告指定的,交易地點並不確 定,伊每次大概都跟被告買500或1,000元,地點都集中在歸 仁鄉,但不固定,第1次是在95年10月間在歸仁鄉南保機場



,伊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第2次是隔4、5天後,地點 亦是在附近路邊,買了500元,大約隔4、5天,有時1個月, 會跟被告買1次,但時間不固定等情(見偵卷第13至14頁) ,依証人楊慶昭之上開証詞,均未言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海洛因之事;且查,証人楊慶昭於96年10月1日下午6時55分 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及「我朋友問說你們那有 沒有『原裝進口的』」等語,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9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楊慶昭問伊 有無原裝進口的意思是要問伊有無品質較好之海洛因」等語 (見偵查卷第23頁);再佐以被告與証人楊慶昭自96年10月 1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証人楊慶 昭通話內容除涉及上開言語外,另於通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及証人楊慶昭詢問被告「等一下有空拿過來給我好不好」等 情(見警卷第59頁),彼等在上開十數日之通話中亦均未言 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請被告「代為調取毒品海 洛因」之情,則若果真被告與証人楊慶昭確係合資購買毒品 海洛因,衡情於彼等通話中豈有不言及此事,而僅是相約見 面地點,及詢問被告處有無品質較好之海洛因,及請被告拿 來交與証人楊慶昭之理?從而被告所辯「係與証人楊慶昭合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自無足取。又証人楊慶昭於原審 審理中雖亦証述「通常伊都是跟被告合買毒品,大多一人一 半,但被告都會多拿一些給伊,伊從來沒有幫被告買過毒品 ,之前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到合資之事,是因伊牙齒痛, 想趕快離開,且檢察官也沒有問」等情,核與証人楊慶昭於 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証詞,及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証人楊慶昭於原審証述「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自無可採。
②再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認「有將自己買入的海洛因先 分裝成1千元或2千元一包,如果有人要拜託我買1千元的海 洛因,我就直接將該1千元1包之海洛因再轉售給該人,沒有 賺差價,但是我有時候會跟他們要一些來吸」、「(販賣的 部分)我承認我有賺他們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第19頁),顯見被告並非先與証人楊慶昭合資購得毒品後再 予分配,而係先購入毒品海洛因後予以分裝,若有人須要, 再交予他人,則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又何須將購得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先予以分裝,而平白受有因分裝過程造成海洛 因之損失,被告所辯係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已 難信採;再者,証人楊慶昭於原審証述「與被告認識3至4年 ,被告每天無所事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8頁)



;而被告交付証人楊慶昭海洛因次數合計有20次,次數非少 ,則被告經濟狀況既非富有之人,若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又 何須先將購得之海洛因分裝,先受有因分裝過程造成海洛因 之損失,再多次以原價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証人楊慶昭,而無 收取任何差價或從毒品海洛因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又查, 被告於原審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訊及「你有承 認有賺他們一部分(指楊慶昭蔡禎祥等人)毒品」一節, 被告亦供認「是的,但是那是他們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39頁);復供認「其中有2次,楊慶昭會當場再交付約10 分之2左右量的海洛因予伊」之情(見原審卷第41頁);而 證人楊慶昭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有時候買來後伊沒 吸食那麼多,伊知道被告需要的量大,所以會不太夠,有時 就有些請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53頁、第159頁),顯見被告 交付証人楊慶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令未賺取差價,但亦 係從中取得部分毒品海洛因,賺取部分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 ,以省去自己需另外多花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費 用,此自形同賺取差價無疑,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証人楊慶昭,顯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此部分 所辯,均難信採。
3至於証人楊慶昭於偵查中証述「伊自96年8月3日至96年9月 勒戒出所後,便再也沒有施用毒品」等情(偵查卷第14頁) 但查,證人楊慶昭於96年10月1日下午6時55分曾以其所有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時,曾詢問被告:「我朋友問說你們那有沒有『原 裝進口的』」,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楊慶昭問伊有無原 裝進口的意思是要問伊有無品質較好之海洛因等語(偵查卷 第23頁),且被告亦供認迄至96年10月間,仍持續有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慶昭之事實,顯見証人楊慶昭迄至 96年10月間止,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證人楊慶 昭証稱「其於96年9月勒戒出所後已無施用海洛因」等情, 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稽之証人楊慶昭於偵查中証述「前前後後跟被告買了20次 海洛因,每次買500元或1千元,第1次是在95年10月間在臺 南縣歸仁鄉南保機場,向被告購買1千元海洛因,第2次是隔 了4、5天後,地點亦在第1次交易地點前方500公尺左右的路 邊,我跟被告買了500元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再參酌証人楊慶昭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本院已無從再予調查確認被告販賣與証人楊慶 昭毒品海洛因每次之確實金額,但本院參酌証人楊慶昭上開 証詞,及証人楊慶昭於偵查中証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第二次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情,依罪疑惟 輕原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証人楊慶昭,除第一次是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台南縣 歸仁鄉南保機場旁三叉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証人楊慶昭,得款1000元;復於同年10月間某 日,在上開地點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楊慶昭,得款500元外;被告復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 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以每次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証人楊慶昭合計18次,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 慶昭之所得為1萬零5百元,亦可認定。
蔡禎偉部分:
1訊據被告供認「其與證人蔡禎偉相識,是鄰居,證人蔡禎偉 並曾於96年10月10日20時13分、96年10月11日21時6分、97 年1 月7日15時07分、97年1月8日上午11時34分、97年1月9 日下午5時52分許,分別打電話給伊,約定在歸仁鄉○○路 的『長榮駕訓班』、中山路『都會風情KTV』、文化街3段之 高鐵橋下,伊每次並有交付約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 蔡禎偉」等情,核與證人蔡禎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另證人蔡禎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2 支行動電話門號,確實於上揭5時間內,均有通聯之紀錄, 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至76頁), 從而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價值約1,000 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禎偉,合計5次等事實,亦可 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①證人蔡禎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住在附近,認識 1、2年,伊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的電話有 好幾支,被告都會告訴伊電話號碼。96年10月10日20時13分 許,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1千」是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 海洛因,被告都是自己一人開車出來與伊交易等語(見偵卷 第8至9頁),則依証人蔡禎偉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証詞,均 未提及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加以平分之情事, ;且依被告與証人蔡禎偉上開多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7年 1月6日至同年月9日之通訊內容均言及雙方約定見面之地點 ,而96年10月10日、11日的通訊內容,証人蔡禎偉更明確告 知「要1千」,並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分見警卷第75頁、 第76頁),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証人蔡禎偉 通話內容除涉及上開情節外,並無言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請被告「代為調取毒品海洛因」之情;而証人蔡



禎偉於偵查中更証稱「『要1千』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買1千元 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8頁),又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辯稱「與証人蔡禎偉合資購買毒品 海洛因」云云,已難信採。況被告於警詢中就是否合資購買 毒品一節,又未明確供述,反而供稱「是我向別人購買毒品 後,再以同等價錢1000元販賣給蔡禎偉」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頁),並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及「(提示警卷75、7 6頁)蔡禎偉表示曾在96年10月到97年1月間,分別在歸仁鄉 ○○路之長勞駕訓班、仁德鄉○○路的都會風情KTV及歸仁 鄉○○街高鐵橋下附近5次跟你購買海洛因,每次都買1千元 」一節時,被告並明確供述「是」等語(見偵第23頁至第24 頁),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顯 無足取。且若果真被告與証人蔡禎偉確係合資購買毒品海洛 因,衡情於彼等通話中豈有不言及此事,反而僅是相約見面 地點,或更由証人蔡禎偉明確告知「要1千」等情?益証被 告確係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証人蔡禎偉 合計5次,而非與証人蔡禎偉合資購買,被告所辯「係與証 人蔡禎偉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要難信採。至於証人 蔡禎偉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証述「伊都是與被告合買,伊不知 道被告確實出多少錢,但伊錢先交給被告後,被告買回來後 是當面分,有時候是一人一半,被告沒有賺伊的錢,也沒有 賺伊的毒品,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會再將毒品分一些回去」等 情,核與証人蔡禎偉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証詞,及與被告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難信採。 ②再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認「有將自己買入的海洛因先 分裝成1千元或2千元一包,如果有人要拜託我買1千元的海 洛因,我就直接將該1千元1包之海洛因再轉售給該人,沒有 賺差價,但是我有時候會跟他們要一些來吸」、「(販賣的 部分)我承認我有賺他們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第19頁),顯見被告並非先與証人蔡禎偉合資購得毒品後再 予分配,或幫証人蔡禎偉代調毒品海洛因,而係先購入毒品 海洛因後再予以分裝,嗣有人須要時,再交與該人,則被告 若無營利之意圖,又何須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分 裝,而平白受有因分裝過程造成海洛因之損失,被告所辯係 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已難信採;再者,被告經 濟狀況並非富有之人,已如上述,若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又 何須先將購得之海洛因分裝,先受有因分裝過程造成海洛因 之損失,再多次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証人蔡禎偉,而無收取任 何差價或從毒品海洛因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又查,被告於 原審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訊及「你有承認有賺



他們一部分(指楊慶昭蔡禎祥等人)毒品」一節,被告亦 供認「是的,但是那是他們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復供認「其中有2次,蔡偵偉會當場再交付約10分之2左 右量的海洛因予伊」之情(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被告交 付証人蔡禎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令未賺取差價,但亦係 從中取得部分毒品海洛因,賺取部分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 以省去自己需另外多花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費用 ,此自形同賺取差價無疑,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証人蔡禎偉,顯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 辯,均難信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証人楊慶昭蔡禎偉,且有營利之意圖,被 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乃被告竟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楊慶昭合計20次,販賣予蔡禎偉合計5次,合計販賣第一級 毒品25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曾因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慶昭部分,因 係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跨越被告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惟本件被告及証人楊慶昭均未能詳 予供証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詳細時間,本院已無從調查其 他事証以資認定,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之,應認被告 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証人楊慶昭部分,除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 20外,其餘19次均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而不 成立累犯。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附表編號20至25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查獲 時,當場即供出毒品來源為周正文,並因而破獲而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7年 4月25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3631號偵查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爰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觀之被告每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均為500或1千元,未若一般中、大盤 者動輒上數萬元之暴利。再者,被告自己亦身染毒癮,於95 年7月27日至95年9月13日亦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故其為供 自己吸毒,鋌而走險,以毒養毒,亦不若己身非遭毒害之人 ,卻專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毒梟惡性重 大,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足見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並因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之罪,因成立累犯而有加重其刑 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就此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 外,其餘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爰就其餘部分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 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 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 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 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 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 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 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 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 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參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方 式,均是異時或異地交易,則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 一罪為適當,本件尚無適用「集合犯」而認僅成立包括一罪 ,檢察官主張本案應有集合犯之適用,尚無可採。從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 原判決既認扣案之分裝吸管2支、分裝夾鏈袋105個及包裝毒



品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3個,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而於判決理由欄內予以宣告沒收,但於判決 事實欄則未詳予記載上開扣押物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已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㈡按死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刑有加重時,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就 死刑、無期徒刑予以加重,乃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20至25部分成立累犯,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而未將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予以排除,顯有未當。㈢扣案之分裝夾 鏈袋105個係屬新品,已如上述,則上開分裝夾鏈袋應係預 備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吸 管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非供販賣之用,亦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原審就扣案之分裝夾 鏈袋105個、分裝吸管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不當。㈣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7、8所載,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証人楊慶昭合計22次,原審認被告 係犯20次,但就其餘2次則未審酌,亦未於判決詳敘認定有 罪或無罪之理由,顯有疏漏(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其餘部分係 集合犯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審酌);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証人楊慶昭,其中1次得款1000元,其餘19次, 每次得款500元,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20次,每次得款500 元,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 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依原判決附表所 示,被告所犯25罪所處徒刑合計共201年,原審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卻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販賣他人施用,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前除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 戒、及判刑有期徒刑7月之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販賣之 對象人數、時間長短、次數多寡,及其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暨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即有積極提供毒品上游來源 ,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6年,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3包(不含包裝袋,驗 後淨重分別為0.124、0.332、0.139公克,共計為0.595公克 )係屬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25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應 依上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㈡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 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 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包裝上開毒品 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 可析離之程度),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扣押物既均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扣案之分裝夾鏈 袋105個,係屬新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照片可稽,顯係預備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自95年10月間至96年10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慶昭既遂共20次,合計販賣所得為1萬 零5百元,已如上述;②自96年10月10日至97年1月9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蔡禎偉既遂共5次,每次1千元,合計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共計為5千元(1,000*5),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持有使用 中,以及另支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是 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因申辦名義人分別係林 俊德、林瑋茹張清煌(見警卷第38、46、22頁之行動電話 使用資料),而非被告,故尚難認是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 之分裝吸管2支,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另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20支、殘渣袋46個、橡膠軟管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或所 得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96年11月12日21時、96年11月13日 10時、96年11月14日21時、96年11月17日8時許,在臺南縣 歸仁鄉「歸仁國中」前、大廟村「大人廟」附近等處,先後 各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郭明昌,共4次;又自95年10月間 起96年10月間止,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慶昭2次 ,每次5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 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均定有明文,則為避免施用毒 品之人為邀此減刑寬典,而故為虛偽陳述嫁禍他人之危險, 應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以限制其自白或供述證據 價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7號、第6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明昌、楊 慶昭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以及監聽譯文作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郭明 昌,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楊慶昭等語。
四、經查:
㈠依証人楊慶昭之供証,除被告有交付20次之毒品海洛因外, 並無另外向被告購買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毒品海洛因之情 ,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亦無此部分之事 實,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已無所據。
㈡証人郭明昌雖於偵查中指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但証人 郭明昌於警、偵訊時,均係單獨接受訊問,並未與被告同庭 並加以指認,此觀之証人郭明昌警、偵訊筆錄自明。嗣於原 審審理時證人郭明昌具結證稱:伊是透過一位一起施用毒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拿伊的手機撥打「阿祥」的電 話,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約在某處,而伊和該女



子會一同騎機車前往,到現場時「阿祥」通常都坐在汽車內 ,伊將錢交給該女性友人,該女性友人將錢拿給「阿祥」後 ,再將毒品轉交給伊,通常「阿祥」的車窗搖下來,拿了就 走,該女子與「阿祥」什麼關係、「阿祥」有無賺錢,伊均 不知道等情。嗣經公訴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命證人郭明昌當 庭確認購買毒品之對象「阿祥」是否確為在庭之被告時,證 人郭明昌則證稱:他看到的「阿祥」比較白,伊不敢百分之 百說是,因伊只有看過幾次,又過了那麼多月等語(見原審 卷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72至第173頁);復又稱「當時交 易的人很像庭上的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則証人郭明昌當日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是否確係被告 ,即非無疑。
㈢再佐以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中,於96年11月14 日14時6分、同日21時20分、96年11月17日8時29分,證人郭 明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確為「女性 」之聲音,而非男性之聲音,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0、131頁),足見證人郭明昌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是透過一女性友人拿伊手機出面與『阿祥』之人聯 絡」等語,尚非無據。然依証人郭明昌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 詞,證人郭明昌既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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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