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超 商店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M9半自動手槍1把(含 彈匣2個)及改造子彈25顆,並自該時起持有之。嗣於95年8 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3時許,乙○○與甲○○及案外 人陳義峰一同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361號「金碧輝 煌PUB店」飲酒,乙○○即將前開槍彈置放在其所駕之車號 7683-KB自小客車內。席間乙○○因不滿店內人員服務態度 ,因而提議離去,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乙○○結帳後先 與甲○○攙扶當時已喝醉酒之陳義峰上車休息後,乙○○為 洩憤,即自車上取出原置放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M9半自 動手槍及子彈若干發,對丙○○所有停放在「金碧輝煌PUB 店」店門前之車號7257-NJ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左下角處開 槍射擊一發(當時車內無人),造成該車左後車門毀損不堪 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未據上訴,已確定 ),隨後乙○○將該槍、彈交予甲○○,而甲○○亦明知槍 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甲○○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改造 子彈之犯意,自乙○○處接過該把手槍及子彈,為發洩不滿 情緒即持槍在該PUB門前馬路中央之安全島上對空鳴槍2發後 ,將上開槍彈交還乙○○持有,二人隨即逃逸。乙○○嗣後 為逃避警方查緝而將上開槍彈藏匿於高雄市○○路129巷口 對面空地旁大樹下一個廢棄音響空殼內。嗣經丙○○報警, 並提出在上開車上拾得擊發過之彈頭1顆交警方扣案。警方
於同年11月8日10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 ○○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101號住處後,在其 使用之車號7683-KB自小客車內查獲開山刀1把(鑑定後非屬 管制刀械),嗣後由乙○○同意帶領警方前往其藏匿上開槍 彈之地點高雄市○○路129巷口對面空地旁大樹下一個廢棄 音響空殼內起出(起訴書誤載為在乙○○及甲○○住處搜索 後起出)上開改造仿貝瑞塔M9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2個) 及改造子彈22顆(嗣於鑑定時經試射9顆,剩餘13顆),而 查得上情(乙○○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證人丙○○、郭亞綾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丙 ○○於檢察官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 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 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 據。另臺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現場照 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均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 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 定亦得採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甲○○持有槍彈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及原審偵審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郭亞綾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22顆部分,認均係直徑
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9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72538號 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甲○○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自乙○○手中接過槍彈後 在安全島上對空鳴發2槍,顯在發洩不滿情緒,其具有持有 之犯意甚明,要非一般之短暫「把玩」而無持有之犯意之情 形可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洵可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論斷。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42條第3項,並審酌被告甲○○於乙○○在上開時、 地開槍洩憤後,緊接著自乙○○手中接過上開槍彈,亦持上 開槍彈開槍洩憤,已造成社會治安之不寧,惟其僅於案發當 天開槍之時持有上開槍彈,開槍完畢即將槍彈交還同案被告 乙○○,其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持有槍彈之數量尚非大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2個)及試射剩餘之子彈13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土造子彈9顆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扣案之已擊發過之土 造金屬彈頭1顆亦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 開鑑定書及該局9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58080號槍彈鑑 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31至36頁),自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甲○○上訴,以其僅臨時自乙○○手中接過槍彈對空開 了2發,並無危害性,即須受3年以上之刑罰,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處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甲○○持有扣 案槍彈之時間雖然短暫,惟其已持槍對空射擊2發,雖未對 他人之生命、財產致生具體危害,但已致社會秩序不安及不 寧,仍有潛在之危險,且槍砲、彈藥係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並大力宣傳,為 一般人所明知,亦為被告甲○○所明知,其竟因酒醉為發洩 情緒即開槍,就其犯罪之客觀情狀及犯罪動機均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是本件即無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 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貳、關於被告乙○○、甲○○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95年8月8日凌晨3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61號「金碧輝煌PUB店」內, 因乙○○不滿店內人員服務態度,而與甲○○二人先後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先由乙○○持改造仿貝瑞塔M9半自動手槍 ,對丙○○所有上開7257-NJ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開槍射擊 ,隨後甲○○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槍彈對空鳴槍2 發,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嗣於原 審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 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坦承分別持上開槍彈射擊被 害人丙○○之車輛以及對空鳴槍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乙○○於原審偵審中證述,以及在場目擊證人郭 亞綾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審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槍彈以及證人丙○○提出之在其上開車輛 上拾得之已擊發彈頭1顆扣案,以及上開車輛遭槍擊之照片2 張附卷可證,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 何恐嚇公眾或特定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伊 因不滿店內女服務生之服務態度,加上酒精催化作用之下, 基於洩憤之意思,始於離去該店時對停放在該店門口之丙○ ○車輛開槍,純粹是發洩情緒而已,並無恐嚇任何人之意等 語;被告甲○○辯稱:伊係因喝醉酒一時衝動,僅單純對空 鳴槍,且當時路上沒有人,伊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並無恐 嚇任何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有恐嚇公眾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公告週知於眾,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 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始足以構成本罪。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辯稱,伊當日因服務生態度不佳,心生不滿, 始於出店門時對適停放在店門口之丙○○車輛射擊,目的 只在洩憤,並非針對被害人丙○○,亦無恐嚇之故意,事 後伊並無通知被害人是伊開槍,該店女服務生打電話問伊 是否伊開槍,伊亦予以否認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證稱:渠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是何人開槍,事後當場目擊 證人郭亞綾雖有認出開槍者係乙○○,並告知渠係被告乙 ○○開槍射擊渠車輛,但被告本人並未直接或間接向渠承 認是其開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偵卷第28頁 ),亦與證人郭亞綾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在現場目擊認出 開槍者為被告乙○○,但被告乙○○並無向伊承認係開槍 射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大致符合。查證 人丙○○為被害人,證人郭亞綾為該PUB店之老闆,與被 告均素無嫌隙或恩怨,並無迴護或偏袒被告乙○○之可能 ,是其證詞應堪採信。由上揭證人丙○○及郭亞綾互核相 符之證詞可知,被告乙○○於開槍後,並未主動告知任何 人伊係開槍之人,與一般常情若欲恐嚇公眾或他人者,應 會告知開槍者之身分甚至開槍之原因,顯有不同,則被告 乙○○是否藉開槍而向被害人丙○○或向任何其他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有可疑。
㈡且丙○○之車輛遭射擊之位置係在左後車門左下角處,有 照片2張附於警卷可參。依據常情,被告乙○○開槍射擊 丙○○之車輛,若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理應朝明顯之地 方射擊,例如射擊車輛之擋風玻璃,範圍大玻璃碎裂又明 顯,始能達到將惡害通知於公眾之目的,其卻捨此而不為 ,而射擊車輛左後車門之左下角不明顯之處,他人須仔細 察看始能發現,顯無法達到將惡害通知於公眾之目的。又 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凌晨4時40分許,當時大多數人都仍在 睡眠中,被告乙○○開槍之行為,並無法達到惡害通知之 目的,益證被告乙○○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其客觀 行為亦不該當將惡害通知於公眾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綜 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51條之構成要 件,就其被訴恐嚇公眾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三)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其係因當日酒醉,一時衝動始持槍對空 射擊,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偵審 中證稱:伊聽見槍聲後走出門口只看見馬路對面有一人即 被告甲○○對空鳴槍,但沒有聽見對方說什麼,被告乙○ ○、甲○○均未親口向伊承認開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第60至63頁、偵卷第28頁)相符。足證被告甲○○朝空開 槍後,並無通知任何人其為開槍之人,則其是否有將惡害 通知眾人之故意,即有可疑。
㈡又參以本案發生時間係在凌晨4時40分,案發地點即被告 甲○○朝空開槍之地點係在馬路中央空曠之處,當時大多 數人都尚在睡眠中,足認被告開槍之行為,並未使大眾得 到惡害之通知,益證其無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甲○○持槍之行為與開槍之行為結合,為同一行為, 縱成立恐嚇公眾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恐嚇之故意,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通知特定之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被告 乙○○、甲○○上揭開槍行為並無對於任何人有惡害通知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對於丙○○或其他特定之人有為 惡害通知之犯意,則其等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
(五)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乙○○之上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
第151條之構成要件,就其被訴恐嚇公眾部分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151條 之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被告甲○○持槍 之行為與開槍之行為結合,為同一行為,縱成立恐嚇公眾 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 公眾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持有槍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