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丁士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06號,併辦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即販賣予胡峻誠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柯文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柯文瑞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夾鍊袋伍包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即販賣予馬伯宗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陳嘉麟、柯焜耀部分)。
事 實
一、甲○○(綽號「米糕」、「阿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柯文瑞(綽號「 阿全」、「大仔」;另案由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甲○○於96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自95年1月間起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提供予柯文瑞作為販賣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2人於接獲胡峻誠撥打上開行動電 話相約交易時、地後,再由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時間持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予胡峻誠,而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胡峻誠得手,其各次販賣所得金錢均由甲○○收取後交予柯
文瑞,甲○○則藉此獲得柯文瑞免費提供住處並提供其海洛 因毒品施用之利益。嗣於96年10月23日14時40分許,甲○○ 在嘉義市○○路與宣信街口為警拘提到案,並經甲○○同意 後搜索其位於嘉義市○○街23巷21號之11居所,扣得甲○○ 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夾鍊袋5包及塑膠鏟管2支,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卷 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 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其辯護人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其警詢時之供述於原審97年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固辯 稱:伊於96年10月2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作筆錄時 ,係因遭警員作勢毆打而承認販賣毒品犯行,且警察在對伊 做上開舉止時有把錄音機切掉,開始問的時候再打開(見原 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12月19日移 審訊問時,就其警詢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乙節係辯稱:「警 局的筆錄,警察告訴我說若是我不承認,他們要給我借提出 去玩(臺語),我不知道這個罪這麼重,警察說什麼話,我 就照著說,因為我心理會害怕。」(見原審卷第31頁)云云 ;而於原審97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同一事項改稱:「 那不是照我意思所陳述記載。那是警察語帶恐嚇,用言語激 我,警察說若是不照這樣說,如果承認也是無期,不承認也 是無期。警察說最好照我所說的這樣,跟著我說。」(見原 審卷第140頁)云云;復於原審97年4月17日審理時就同一事 項再度改稱:警詢時供述是出於其自由意願陳述,但警察是 跟伊說若伊承認幫別人送毒品是沒有事情,要伊承認幫柯文 瑞送貨,所以伊警詢時之供述係遭警察誘騙(見原審卷第16
6頁、第167頁)云云,前後對照以觀,被告就所謂其警詢時 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具體理由及具體情形,歷次說詞俱有歧 異,是其對於警詢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是否屬實,已 顯可疑。參以原審因被告於97年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抗辯其 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未連續錄音云云,乃於97年3月10日 當庭勘驗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作 筆錄時之影音光碟,然被告竟於原審勘驗該警詢影音光碟至 9分15秒時即起稱:無須繼續勘驗,因為警察是在伊被查獲 時還未開始錄音錄影前就語帶恐嚇跟伊說話云云(見原審卷 第140頁),顯與其於原審97年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辯稱 員警於製作筆錄中途切掉錄音機云云相異,足見被告說詞前 後反覆,純係臨訟杜撰之詞,更難認屬實。且被告於96年10 月2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製作筆錄時警員確有全程錄 影錄音,製作筆錄警員亦未有教導、誘導被告要承認本件犯 行,或作勢毆打被告之舉止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該筆錄員 警劉傑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0 頁),核與原審勘驗該次警詢影音光碟之結果相符(見原審 卷第141頁);況由被告該次警詢時所供述內容以觀,被告 針對警員持其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通話內容之意義 時,被告猶辯稱:伊因並未持有海洛因而未販賣海洛因予綽 號「阿發」之男子,且伊與案外人江銘鐘之通訊內容係指2 人要合資購買海洛因自己施用(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等語,足見被告於製作該次警詢當時不但理解員警詢問內容 之意義,更能針對員警之問題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辭,顯然其 當時並未有任何遭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 益見被告上開辯詞係與事實相違,並不足信。從而,被告先 前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無誤。
貳、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販賣予證人胡峻誠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峻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91頁、第166頁、第300頁、第303頁、第304頁、本院卷第57 頁、第84頁),亦與證人胡峻誠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互核 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各乙份 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夾鍊袋5包及塑膠鏟管2支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甲○ ○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由被告所申辦交 由另案被告柯文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胡峻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月22日12
時23分之通聯內容顯示:證人胡峻誠向另案被告柯文瑞表示 要購買「1張硬的」(指欲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後,於雙方 欲相約交易地點時,電話即由另案被告柯文瑞轉由乙名證人 胡峻誠所稱「戴眼鏡的那個」人與證人胡峻誠相約交易地點 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33頁)乙份在卷可稽;對照被告甲○○因罹有近視而配 戴眼鏡等情,為被告甲○○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 並有被告照片乙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反面編號2照片 ),且被告亦供承其確有前往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峻誠之 行為,是堪認上開通聯內容中與證人胡峻誠相約交易地點之 男子即為被告甲○○無誤。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明確供 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其與另案被告柯文瑞就販賣安 非他命行為,均係由其及另案被告柯文瑞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購買者之電話後,由另案被告柯文瑞提供 購買者該次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再由其持往交付予購 買者並收取現金,而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均交由另案被告柯文 瑞收取,另案被告柯文瑞再藉此牟利,並以免費供應其住處 及海洛因施用等情,故堪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柯文瑞就 上開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無疑。
二、而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勵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 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 ,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柯文瑞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販賣安 非他命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安 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柯文瑞間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95 年12月22日縮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之。
㈢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刑法上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 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即所謂集 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 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 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 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 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 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甲○○販賣予同一販賣對象即胡峻誠之3次行為,因對象特 定同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施用毒品者因 對毒品成癮,本具有反覆需要毒品之特質,其本質上則可認 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 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常伴 隨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於犯罪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共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峻誠等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為,除該買受者馬伯宗之證詞外,並無補強證據足 資佐證,是原審認定被告甲○○有該等犯行,尚有未洽(詳 如後述)。㈡被告販賣予同一販賣對象即胡峻誠之3次行為 ,因對象特定同一,且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因對毒 品成癮,本具有反覆需要毒品之特質,其本質上則可認被告 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販賣行為,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常伴隨反覆實行之常態,已如前述,於犯罪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為之3次 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 決所定執行刑不當,因本院認被告所犯係屬一罪,自無定執
行刑妥適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之素行,其忽視於毒品對於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施 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甚為可議,並衡酌其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販賣所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再考量被告甲○○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 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 ,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69 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之金額,為被 告與另案被告柯文瑞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是 共犯所得應合併計算,均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與共犯柯文瑞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夾鍊袋5包及塑膠鏟管2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如事實一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8頁、第309頁) ,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 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販賣予證人馬伯宗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柯文瑞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犯 犯意聯絡,由甲○○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 聯絡工具,於96年10月間,在嘉義監獄附近,販賣第二級毒 品海洛因予馬伯宗共2次(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甲
○○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馬伯宗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 有何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通訊監 察內容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馬伯宗者並非伊等語。三、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 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否則僅憑施用 毒品者之證詞即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易啟法院因 偵查機關蒐集此類犯罪證據不易,對此類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可放寬解釋證據法則之疑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 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四、經查,本案用以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甲○○於96年8月1日所申辦,並於申辦 後即交由另案被告柯文瑞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並有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乙份(見96度警聲搜字第1192號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 憑,是該行動電話之持用者自非一定係被告。而證人馬伯宗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日12時34分雖有以下通聯內 容:「(證人馬伯宗:喂。)鬥陣的怎樣。(證人馬伯宗: 叫兩個。)好過來啊。(證人馬伯宗:我怎麼過去我沒有車 子。)我過去喔。(證人馬伯宗:到公園這裡。)哪裡的公
園?(證人馬伯宗:中山公園。)林森國小那裡。(證人馬 伯宗:對對。)在監獄門口那裡。(證人馬伯宗:好。)好 。(證人馬伯宗:昨天那兩個怎麼那麼瘦,你叫胖一個的。 )我跟你講世偉那裡你也有過,我叫你要固定你就不要,固 定就不會讓人刁難,3千4之1你要不要,3千4之1比較划算。 (證人馬伯宗:不用不用跟昨天一樣就好了。)差很多,你 以為一點而已嗎?量多兩倍出來。(證人馬伯宗:我等一下 打給你。)」;而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同日12時39分再 有以下通聯內容:「喂。(證人馬伯宗:你先拿1千過來, 我錢下午才會入,我下午再拿。)鬥陣的我跟你講,因為那 個有一定規格3千。(證人馬伯宗:我知道,還是你要講我 欠。)那不是我的。(證人馬伯宗:不是你的你先拿1千過 來,好不好。)好。(證人馬伯宗:你多久到?)我馬上出 去,不要催。(證人馬伯宗:好好。)」等情,此有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8406號偵查卷第 41頁)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各乙份在卷可佐,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雖堪認證人馬伯宗曾於上開通 話日期之前1日即96年10月1日向人購得2千元之安非他命, 並於上開通話當日即同年月2日通話後再度向人購買1千元安 非他命無誤;惟該電話之持用者既非限於被告,尚難以被告 係申請者遽論被告甲○○必為證人馬伯宗通話之對象。況本 院依聲請將馬伯宗前開通話內容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應 答送請鑑定,亦因光碟待鑑疑為「甲○○」之男子聲音錄音 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 ,故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70 03559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自無積極證據證明 證人馬伯宗前開通訊監察之對象係被告。
五、至證人馬伯宗於偵查中雖具結稱: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末三碼為「488」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米 糕」之被告甲○○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前後購買2次,係在9 6年10月份連續2天交易,且均相約在嘉義監獄附近交易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8406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惟 證人馬伯宗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曾撥打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之電話欲購買安非他命,但伊前往去拿毒品時 ,綽號「米糕」之被告並未在場,是不認識的人拿毒品給伊 (見原審卷第195頁、第200頁)云云,是證人馬伯宗就被告 甲○○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證詞顯已有重大瑕疵。且 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本案扣案 物品,並未能擔保證人馬伯宗所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既僅有證人馬伯示之
證述,縱其之證詞無瑕疵,然因尚乏補強證據佐證(通訊監 察譯文未能證明與馬伯宗對話者係被告),被告甲○○此部 分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 ,遽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 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此 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販賣予證人陳嘉麟、柯 焜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就如附表三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柯 文瑞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 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 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 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 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所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有審理未完盡部分,
請併與續審云云。查公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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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及時間 │交 易 地 點 │購買人│數量及金額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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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月5日 │嘉義市○○○路與世│胡峻誠│1,000元安非 │即起訴│
│ │某時許 │賢路附近。 │ │他命1包 │書附表│
├──┼──────┼─────────┼───┼──────┤編號2 │
│ 2 │96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1,000元安非 │所示 │
│ │某時許 │ │ │他命1包 │ │
├──┼──────┼─────────┼───┼──────┤ │
│ 3 │96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1,500元安非 │ │
│ │某時許 │ │ │他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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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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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及時間 │交 易 地 點 │購買人│數量及金額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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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0月1日 │嘉義市○○路嘉義舊│馬伯宗│2,000元之安 │即起訴│
│ │某時許 │監獄前。 │ │非他命1包 │書附表│
├──┼──────┼─────────┼───┼──────┤編號3 │
│ 2 │96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1,000元之安 │所示 │
│ │12時40分許 │ │ │非他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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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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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時 間│種 類│地 點│次數 │金 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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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嘉麟│96年9 │海洛因│嘉義市○○○路│4次(販賣海 │500至 │即起訴│
│ │ │月6日 │、安非│附近 │洛因及安非他│1,000 │書附表│
│ │ │至同月│他命 │ │命各2次) │元 │編號1 │
│ │ │22日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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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柯焜耀│96年10│安非他│嘉義市○○路附│3次 │1,000 │即起訴│
│ │ │月間 │命 │近 │ │元 │書附表│
│ │ │ │ │ │ │ │編號4 │
│ │ │ │ │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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