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13號
TNHM,97,上訴,513,2008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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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扶助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扶助律師  彭冀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扶助律師  林永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3樓之2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八一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五九七0、六0
0一、六一七二、六二九九、七六0六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八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七九六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第六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甲○○原判決附表乙就第四次、第六次走私海洛因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及如附表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示之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及如附表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示之從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十八年、十八年、十八年、十八年、及如附表甲乙○○共同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示之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



,禠奪公權終身,及如附表甲乙○○應執行刑部分之從刑。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 月廿一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九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五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原指揮書縮刑期滿 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二、乙○○(持有槍彈、竊盜、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均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洪慶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中)、吳咸佐(另案起訴)等人,均 明知海洛因係立法管制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販賣 或私運進口,竟集資後夥同乙○○之小弟丁○○共同基於冒 用他人名義經由國際快遞公司空運貨物夾藏入關以私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洪慶昌以其向草屯郵局所 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作為渠等資金往來之用,並於高雄縣岡山鎮○○○路 一三八之五號九樓租屋,作為藏匿海洛因毒品及其他器具之 處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由洪慶昌吳咸佐,攜帶美金 二萬元,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 ,乙○○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至臺南市○○路○段三九 五號一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 下簡稱國泰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七 千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吳咸佐丁○○另於九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同年八月廿二日、同年八月廿三日,至上述「國泰 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美金三千五百元 、五千五百元及一千二百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洪慶昌,洪 慶昌、吳咸佐取得上開資金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得半塊海洛因毒品(未據扣案,重約4.5台兩即 約168.7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500公克,如附表六編號一之 ①),在投宿之酒店內,將之藏置於筆記型電腦內(未據扣 案,附表六編號一之②),於九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冒偽「 高偉政」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臺灣高雄縣湖內鄉○○路一 0五巷四弄一號六樓之一,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 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快遞公司)委 託空運至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永宏巷六號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 公司(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洪慶昌於九十 五年八月廿四日;吳咸佐則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分別搭



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後,乙○○洪慶昌、吳 咸佐等人,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乙○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後),至高雄縣湖內鄉○○路一0五 巷四弄一號六樓之一,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並與乙○○洪慶昌吳咸佐丁○○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 成年男子,冒偽「高偉政」之名義,持編號0000000 00000號之提貨單交付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而行,在簽收 單據上冒簽「高偉政」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紙單據持以交付 聯邦快遞公司職員而行使後,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筆 記型電腦包裹,交予乙○○洪慶昌吳咸佐等人而私運海 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足生損害於高偉政、聯邦快遞公司 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下稱第一次走私海洛因】。三、乙○○洪慶昌吳咸佐等人得手後,又再集資(乙○○甲○○借款新臺幣六十萬元),並與乙○○之小弟丁○○及 姓名為「何伯霖」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 絡,先推由其中一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而偽造「 李昇侔」印章一顆。由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廿八日,至嘉 義縣朴子市○○路四三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 分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朴子分行)開設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乙○○等人調集資金之用。同年九 月十二日,洪慶昌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兌換美金一萬元,旋 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乙○○洪慶昌吳咸佐三人攜帶兌換 完成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 邊市,丁○○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國泰世華臺南分 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七千元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 洪慶昌;姓名「何伯霖」之年籍不詳之人,亦於同日至國泰 世華臺南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匯款美金五千四百九十五元 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予吳咸佐乙○○洪慶昌吳咸佐取得 上開資金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三塊 半海洛因磚(共重約1181.25公克,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五 塊海洛因磚,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二之①),在投宿之酒 店內,將之藏置於中空之鍍金佛像內(未據扣案,附表六編 號二之②),連同筆記型電腦及書本,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 日,持前述盜刻之印章冒偽「李昇侔」(已改名為李名倫) 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號八樓之 一,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空運至臺灣(國外冒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乙○○旋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洪慶昌吳咸佐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分別搭乘越南航 空公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後,乙○○洪慶昌吳咸佐等人 ,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八分許,至高雄市新興



區○○○路二十號八樓之一,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並與乙 ○○、洪慶昌吳咸佐丁○○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聯絡之成年男子,冒偽「李昇侔」之代理人名義,持編號0 00000000000號提貨單,向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要 求取貨,並偽簽「林」字署押一枚以冒充李昇侔之受託人代 理之簽名交付聯邦快遞公司員工而行使後,領取上開藏置海 洛因毒品之中空鍍金佛像等物之包裹後,交予乙○○、洪慶 昌、吳咸佐等人,再度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下稱 第二次走私海洛因】,足生損害於李昇侔、聯邦快遞公司及 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甲○○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毒 品,不得任意販賣,竟基於販入後轉售圖利之故意,以其之 前出借乙○○之新臺幣六十萬元債權,作價轉為購買海洛因 之價金,而向乙○○販入其中重四.五臺兩之海洛因(亦未 據扣案,附表六編號六)。乙○○則與丁○○即共同基於販 賣上述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廿七日左右之某日( 返國後約一週)及其後約三、四日之另一日,分別在嘉義縣 民雄鄉○○○道路及嘉義市某KTV外,由乙○○丁○○分 次交付上述海洛因予甲○○收受。
四、乙○○洪慶昌等人得手後,認有暴利可圖,另與沈育澧( 待檢察官通緝到案,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 上開三人集資後,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洪慶昌、沈 育澧於同年十月三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 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後,即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得三塊海洛因磚(每塊重三百五十公克,共重一千零五十 公克,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三之①),在投宿之酒店內, 將之藏置於鍍金佛像內(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六之②), 於同年十月四日,冒偽「陳建誠」為受貨人,送貨地點為高 雄市○○○路六號八樓之十一,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 員工空運至臺灣(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乙 ○○、洪慶昌、沈育澧即於同年十月五日,搭乘越南航空公 司VN九二六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 八分許,由乙○○以新臺幣五萬元僱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 之丙○○丙○○遂與乙○○洪慶昌及沈育澧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搭車至高雄市○○○路六號八樓之十 一,推由丙○○出面冒偽「陳建誠」名義,持編號0000 00000000號之提貨單,向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 工要求取貨,並偽簽「陳」字以表示陳建誠之簽名一枚而交 付該公司員工而行使,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鍍金佛像 包裹後,交予乙○○乙○○洪慶昌、沈育澧等人因而再 次私運海洛因至臺灣地區得逞【下稱第三次走私海洛因】,



足生損害於陳建誠、聯邦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 確性。
五、乙○○洪慶昌、沈育澧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後, 又再度集資,並與乙○○之小弟丁○○己○○又共同基於 同上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由乙○○持事 先購得以公牙鑽柄及母牙鑽身之方式閉鎖之中空水泥鑽頭二 百卅二支,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十六號「鉅崴企業社」 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堃銘在鑽頭尾部鑽洞以利日後填入海 洛因粉末後(起訴書誤載為向黃堃銘購買鑽頭),將其中之 一百五十五支(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四之②)分裝成五箱 ,每箱卅一支,由洪慶昌先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搭乘越 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將上開五箱鑽頭攜至柬埔寨國金 邊市;己○○則於九十五年十月卅一日,持新臺幣一百四十 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至臺灣銀行兌換成美金四萬一千七百五 十元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乙○○分持兌得之美金搭 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洪慶昌會 合後,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五千公克之海 洛因(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四之①),其等在投宿之酒店 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內(含 鑽頭毛重約一百零三公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冒偽 「胡毓明」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洋基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洋基快遞公司)員工空運至設於臺南縣仁德鄉 ○○路四五六號之洋基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外冒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洪慶昌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乙○ ○、己○○則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 二六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乙○○等再以新臺幣 五萬元僱請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丙○○丙○○即與乙○ ○、洪慶昌、沈育澧、丁○○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編號0000 000000號提貨單至上址洋基快遞公司,冒簽「胡」字 署押一枚以表示「胡毓明」本人,持以交付洋基快遞公司員 工而行使,並領取上開藏置海洛因毒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五 箱後,交予乙○○洪慶昌等人,而再度私運海洛因進口臺 灣地區得手【下稱第四次走私海洛因】,足生損害於胡毓明 、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六、甲○○因知悉乙○○等人私運海洛因至臺灣轉賣,獲利頗豐 ,竟思出資參加走私海洛因,而與乙○○洪慶昌、沈育澧 合資,其等並與乙○○之小弟丁○○己○○戊○○又共 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 日(甲○○同年月廿四日入監前),在嘉義市○○路「合家



歡KTV」附近,將出資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交付丁○○轉交乙 ○○。洪慶昌即於同年月廿一日,攜帶新臺幣五百九十九萬 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十八萬一千六百四 十二元,乙○○等人並將另購得之特製中空水泥鑽頭二百十 七支(未據扣案,附表六編號五之②)分裝成七箱、每箱卅 一支。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由乙○○洪慶昌己○○戊○○分別攜帶上開七箱特製中空水泥鑽頭及兌得之美金 ,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向當 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七千公克之海洛因(未據 扣案,附表六編號五之①),由洪慶昌己○○戊○○等 人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 水泥鑽頭內(含鑽頭毛重約一百五十公斤),其等繼之於同 年十一月廿三日,冒偽「胡毓明」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快 遞公司空運入境後(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 旋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搭機返臺,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七日, 在高雄縣湖內鄉○○街二0九號「東方晶典大樓」前,並與 不知走私海洛因內情之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丙○○冒偽「胡毓明」之名義,持上開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提貨單向洋基 快遞公司員工領貨,並在領貨單上各偽簽「胡」字署押一枚 以代表「胡毓明」領貨後交付該快遞公司員工領取上開藏置 海洛因毒品之特製水泥鑽頭共七箱而行使後,將之交予乙○ ○、洪慶昌等人,而再度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後, 乙○○則託丁○○再交付新臺幣五萬元予丙○○【下稱第五 次走私海洛因】,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 管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
七、乙○○洪慶昌、沈育澧嗣又再度集資,並與乙○○之小弟 丁○○己○○戊○○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先由乙○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鉅崴企業社」,委託黃 堃銘購得公牙及母牙閉鎖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三百二十支( 附表五編號三),分裝成八箱、每箱四十支,並將另購得之 特製中空水泥鑽頭一百五十五支(附表五編號四),分裝成 五箱,每箱卅一支,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己○○持新 臺幣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 十三萬七千四百卅八元,又於翌日持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九 千九百九十二元,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五萬零二百廿五元, 合計兌換美金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後,於同年十二月十 九日,由洪慶昌戊○○先行攜帶上開特製中空車床刀架八 箱、特製水泥鑽頭五箱及兌換之美金,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 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乙○○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九二七班機至柬埔寨國金邊市與洪慶 昌、戊○○及沈育澧等人會合後,向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得一0七0七‧六五公克(起訴書記載為約一二 .一四二公斤)之海洛因毒品,在投宿之酒店內分裝成小包 裝後,藏置於上開特製之中空水泥鑽頭(毛重約一百十公斤 )及車床刀架內(毛重約二百卅二.五公斤),先於同年十 二月廿一日,偽以「胡毓明」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 車床刀架八箱,交付不知情之洋基快遞公司員工委託空運入 境(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提貨單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繼於同年十二月廿 五日,又冒偽「陳建誠」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製水泥 鑽頭五箱委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員工空運入境而行使( 國外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受追訴、提貨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乙○○戊○○則分別於同年十二 月廿二日及廿四日搭機返臺,準備領取上開貨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知乙○○等人藉由空運快遞之方式 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後,即 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佈線偵辦。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廿五由該署檢察長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發指揮書 ,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偵辦,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與航空警察局所屬司法警 察(官)、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 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扣得上開已運輸至臺灣 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車床刀架八箱,取出海洛因三二0包 (總淨重五五八七.一九公克,附表五編號一);繼於同年 十二月廿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再扣得 上開亦已運輸至臺灣地區之夾藏海洛因特製水泥鑽頭五箱, 取出海洛因一五七包(起訴書誤載為一五四包,總淨重五一 二0.四六公克,附表五編號二),而未走私入關得逞【下 稱第六次走私海洛因】。
八、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上午九時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登記車主為丁○○),並持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戊○○己○○則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九九九 ─JP號自小客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彼此間聯繫之工具,乙○○己○○戊○○聯繫不知 走私海洛因內情之丙○○,並與洪慶昌、沈育澧及丙○○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丙○○在高雄縣路竹 鄉「蘭花園小吃部」前見面後,於該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



推由丙○○在「東方晶典大樓」前,等待洋基快遞公司人員 ;乙○○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在旁監看; 戊○○己○○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九九九九─JP號 自小客車在高雄縣湖內鄉○○街一一九號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之統一超級商店路旁等候接應;丁○○則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六一二之八號乙○○租屋處待命。嗣員警偽裝洋基快遞 公司人員駕車抵達後,乙○○旋命丙○○持提貨單(提貨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冒偽「 胡毓明」之名義領貨,並在領貨文件上,偽簽「胡」字以代 表「胡毓明」之署押後持以行使,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特 製車床刀八箱,足生損害於胡毓明、洋基快遞公司及海關管 制進品貨物之正確性。乙○○丙○○已領受包裹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一八─XA號休旅車上前欲搬運時,埋伏 在旁之臺南縣警察局員警迅即上前圍捕,乙○○見狀遂駕駛 上開休旅車衝撞突圍趁機逃逸;丙○○則逃往附近巷弄內時 ,為警逮捕,另一組員警則在上述統一超級商店前緝捕己○ ○、戊○○,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己○○為警緝捕後, 迅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示警。司法警察 又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 岡山鎮○○路六一二之八號乙○○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
九、乙○○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上午駕車逃逸後,隨即通知 丁○○駕車至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七一之六號前,接應 乙○○逃匿,並由丁○○進入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 一八七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將乙○○原存放在保管箱內之 前述第一、二號手槍及子彈一百十二顆(其中一顆子彈無殺 傷力)取出後,駕車搭載乙○○潛回嘉義縣民雄鄉○○路鄉 等處租屋藏匿,乙○○並將上開槍、彈交予丁○○保管,丁 ○○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寄藏及持有,竟允諾而受寄代藏該等槍彈。迨於九十六年二 月間某日,乙○○在嘉義縣番路鄉平烟廿三號十八樓之五「 嘉南第一景」藏匿處復自丁○○保管中,取回第一號手槍及 其中十二顆子彈(附表四編號一、二)。
十、丁○○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為警緝獲後,頓失經濟 來源,為籌措逃亡經費,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新港 鄉古民村五三號,向友人何慶興借貸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元 ,並以上開第二號手槍一枝及子彈一00顆(其中一顆子彈 無殺傷力)質押予何慶興(其寄藏槍彈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扣得上開第二號手槍一枝(附表三編號一)、其中十三顆 子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顆,已採樣八顆試射,附表三編號 二)及彈頭一顆;又於同年四月廿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 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同上址再查獲十顆子彈(試 射三顆,附表三編號三)。何慶興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再將其中七十二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七十三顆均經試射,附表三編號四之①、之②)轉交其 友馬志男代為保管,嗣於同年十月三日經警在嘉義縣新港鄉 ○○路天憶檳榔店旁搜索馬志男所騎乘之車號TKP─五六 六號機車而查扣取得。及至同年十月三日,司法警察另案逮 捕何慶興時,又扣得一顆子彈(已經試射,附表三編號五) 。
十一、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 嘉南第一景」為警拘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丁○○ 則於同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向警方投案。十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 審理,復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開說明,對於陳 述者以外之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丁○○甲○○何慶興己○○戊○○丙○○等人均為認罪之陳述,而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 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關於乙○○丁○○甲○○己○○戊○○等人走私或 販入海洛因之部分(含為走私海洛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己○○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 廿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原審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審判筆錄第五八頁、五九頁、六四、六五頁、六六、六七頁 、六七、六八頁)。被告乙○○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 (警一卷第七至十頁、偵三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第一五 四至一五六頁)。至於被告丁○○甲○○己○○及戊○ ○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上情,但亦分別供 承下列事實:
①被告乙○○否認第一次、第二次運輸海洛因之數量,依另案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採共同被告吳咸 佐證詞,認第一次私運數量為半塊海洛因磚,重4.5台兩, 第二次為三半塊海洛因磚,重約1181.25公克,此部分被告 乙○○辯解應為可採,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數量,應予更正 。
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部分自白稱:「(你幫乙○○運 輸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那一次 ,還有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和十一月間有幫他運送二次海洛因 給甲○○並包括收錢」(警一卷第一三0頁)」;「(你有 無拿海洛因給黃郁珊、黃麗真、何育柳侯惠翔甲○○他 們?)有,我在九十五年十月間有送海洛因到嘉義市○○路 的大樓給甲○○二次,在星期日我要回高雄時乙○○再叫我 去向他們收錢‧‧‧(你知道送的是海洛因?)在送時我不 知道,乙○○是將海洛因裝在信封袋內,他叫我不要打開信 封,到九十五年十月底之後我才知道所送的是海洛因。(你 既知道是海洛因為何要繼續幫他送?)因我是受僱於他」( 見偵四卷第四九、五0頁);「(你是否負責在臺灣幫乙○ ○籌措買毒品之資金?)我沒有,但是有一次乙○○要我去 找甲○○拿新臺幣六十萬元,再拿給乙○○乙○○說這是 甲○○要投資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見原審丁○○聲 羈卷第十一頁);「(你為何未和乙○○他們過去柬埔寨? )因大家都過去柬埔寨,我在臺灣留在公司看守公司,乙○ ○他們從柬埔寨叫我幫他們匯款我就去幫他們匯」(見偵四 卷第六五頁);「(甲○○拿錢交給你交給乙○○的是何種 錢?)是甲○○要投資乙○○柬埔寨走私海洛因的」等語 (見偵四卷第一一九頁)。
③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你何時和乙○○他 們過去柬埔寨?)共去二次,第一次是在我勒戒完後之十一 月份我和乙○○去越南轉機到柬埔寨金邊,第二次是我和戊 ○○、乙○○一起搭同一班飛機,那次我們有搬五、六箱東



西過去」(見偵一卷第一八三頁);「(你先後共替乙○○ 兌換幾次美金? 金額各為多少?)前後共換過三次。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及十九日,約換近新臺幣五百萬元」等語(見 警四卷第十四頁)。
④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認:「(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九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夥同何人出境?費用由何人支出?你前 往柬埔寨後何時返臺?你出境時有無攜帶何物品出境?)我 當時是與洪慶昌一起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越南航空出境,前 往柬埔寨的費用都是乙○○出的,機票是乙○○事前就買好 了,再給我們一千元的美金帶出境花用。九十五年十二月廿 四日我自己先搭乘越南航空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我出境時 有攜帶八箱的車刀出境,是我本人以託運方式報關出境」( 見警一卷第六七頁);「(你有無和乙○○他們到柬埔寨? )去過二次,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第二次是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這二次同行的,第一次是我和乙○○洪慶昌己○○等四人,第二次是我和洪慶昌二人同去,乙 ○○是隔天才到。(你二次去柬埔寨做何事?)幫乙○○帶 東西去柬埔寨,第一次是載了六箱的東西,何東西我不知道 ,第二次是帶八箱車床用的車刀。(這些東西你帶去何處? )第一次我是帶到柬埔寨金邊的中信飯店附近的房屋交給乙 ○○。第二次乙○○叫我將帶去的東西直接放在該處內」等 語(見偵一卷第一七七頁)。
⑤被告甲○○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向綽號「柱仔」的乙○○ 預購新臺幣六十萬元的海洛因,先付訂金二十萬元還來不及 取貨等語(見警一卷第二六頁);「(為何乙○○丁○○ 都說九十五年十月和十一月你各投資六十萬元走私海洛因? )有一次乙○○打電話向我借六十萬元,而他叫丁○○來向 我拿,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或二十日,我錢是在嘉 義市○○路合家歡KTV交六十萬元給丁○○,且丁○○當天 交一兩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五八頁)。 ㈡被告丁○○甲○○己○○戊○○等人之自白,復與被 告乙○○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吻合。況且, 被告乙○○復明確地證述以下事項,足堪認定其他被告之自 白非屬子虛:
①關於被告丁○○之部分:被告丁○○辯稱他只是幫助犯,請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請將 你販賣海洛因毒品於甲○○之時間地點詳述?)第二次約是 同年十月間,我叫丁○○自己將毒品與甲○○約定交易時間 和地點後進行交易(該次交易數量約一兩之海洛因毒品), 金錢亦交由丁○○負責收款(見警一卷第十一頁);「(丁



○○在你們之中是作何工作?)幫我送毒品給我販賣毒品之 對象兼負責收錢工作」(見警一卷第十四頁);「(第二次 情形?)我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和洪慶昌帶幾十萬元到柬 埔寨,看須要再多少錢再叫丁○○匯過去,那次我帶去和丁 ○○匯過去的錢共約五百萬元,那次是以佛像走私海洛因. ..(見偵三卷第十頁);「丁○○是我們將海洛因走私回 來後負責將海洛因送給向我們買的人」等語(見偵三卷第卅 八頁);「如果我有賺錢,我都會拿錢給戊○○己○○丁○○。」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卅 一、卅四、卅五頁)。可見被告丁○○有參與運輸海洛因及 販賣、交付毒品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幫助,仍應 認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辯不可採。
②關於被告甲○○之部分:被告甲○○辯稱是向乙○○買受海 洛因,乙○○供稱被告甲○○出資2次,各為60萬元。但其 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第二次出資時,還未分到東西,他就 被抓了。是乙○○所言,實有可議。第5次運輸海洛因所稱 時間為95年11月27日,與被告95年11 月23日為警查獲施用 第一級毒品送觀察勒戒等情扞格,且未參與偽造私文書云云 ,惟查:被告乙○○證稱:「(你分配之部分毒品海洛因如 何處理?)我的部分,由我本人或交代丁○○直接賣給我的 下手甲○○自行處理販賣。」(見警四卷第四頁);「(你 和甲○○是何關係?)是朋友,他曾出資和我們一起買。( 是何時和你們合資?)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底那次,他出資六 十萬元新臺幣,他後來分到五臺兩的海洛因。」(見偵三卷 第卅八頁);「我是找甲○○投資,後來我有賺錢就一直投 資下去。」,「走私進來的海洛因各投資人就自己拿走,甲 ○○有投資二次,第一次是自己拿走,第二次因他在95年11 月24日被抓,所以他的份是由他的女朋友拿走一部分,另一 部分是這次查獲的。」,「(甲○○出了二次錢是否都是他 出資和你合夥走私海洛因?)是的。」(見偵三卷第146頁 ),被告丁○○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證稱:「乙○○二次叫 我拿以信封袋裝的海洛因,叫我拿到嘉義市○○路靠近中山 路的大樓下方,乙○○再打給甲○○說我是開何種車子停在 何處。」,「乙○○在95年10月叫我到新榮路那裡向甲○○ 拿60萬元,甲○○有拿60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後回岡山給乙 ○○。」,「(拿了二次海洛因給甲○○是何時?)95年10 月中旬。」,「有一次乙○○在國外,他打電話給甲○○甲○○有匯一筆錢到洪慶昌帳戶,乙○○叫我領出來付票款 。」(見偵四卷第83-84頁)。
乙○○另於偵查中稱:「(甲○○共出了幾次錢?)他出二



次錢,其中一次是六十萬元,應是九十五年九月那次,我本 來是向他借用,後來他急著用錢,我當時沒有錢給他,所以 拿了四兩五的海洛因給他」(見偵三卷第一九五頁);「( 七、八月份到十一月份間你跟甲○○是否有與海洛因無關的 私人借貸?)之前我向他借了六十萬元,後來沒有錢還他, 我就用海洛因分二次給他抵債…」,「…(如何跟甲○○提 議要合資?)抵債之後,他就知道我有管道可拿海洛因,我 就跟他說如果有興趣要不要一起,後來我跟他說「狗場狗仔 要繁殖」了,他就說好。(甲○○是否瞭解你的用語?)應 該懂」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廿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 十八、卅五頁)。(甲○○如何跟你合資?)是他最後一次 拿六十萬元給我的那一次...甲○○拿了二次六十萬元給 我,一次是丁○○到嘉義跟他拿,一次是甲○○拿到岡山路 六一二號給我,合資的是其中一次,我忘了是那一次…」等 語,似表示甲○○係另向乙○○買毒品或抵債,而非共同運 輸,但被告乙○○又證稱:「(「合資」的意思為何?)要 買一項東西共同出錢來買。(從六、七月份到十二月份,你 跟何人有合資購買海洛因?)洪慶昌、沈育澧、甲○○。」 ,(四兩半海洛因你是在何時、何地交給甲○○?)一次是 丁○○在嘉義KTV前面交給他,一次是我在民雄產業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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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