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晚 間六時十四分至四十二分之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莊適仲聯繫約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後, 旋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七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路一七 三號莊適仲住處附近,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莊適仲,惟莊適仲則賒欠三百元, 僅交付乙○○七百元。乙○○又另行起意,復於九十六年四 月六日晚間九時二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莊適 仲聯繫約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後,旋於當晚九時二分 後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將價值一千元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小包交付莊適仲,並當場向莊適仲收取一千元牟利 。嗣經警於96年5月1日拘提乙○○,並附帶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而得知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惟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適仲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被告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枚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 告每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五百元一節,亦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是被告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上游毒品 販者高家裕,且高家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 因被告之供出而破獲一節,有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 六二號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稽。公訴人雖謂在被告於九十六 年六月四日偵查中供出上游毒品來源為高家裕之前,警方早 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之通訊監察中,已獲知綽號「阿如」 之男子為被告之上游,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 之要件等語。惟查,稽諸公訴人所指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之 監聽譯文,該譯文僅記載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通話之人, 為「阿如(男生)上源」,並未確定「阿如」究為何人,有 該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十九-一頁);另參諸高家裕於原 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販賣毒品一案,表示該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小文」所有,並否認該次通話之聲 音為伊所有,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亦 僅認高家裕與該次通話之聲音特徵相似率約75%,有原審法 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五七 、五八頁)。由此顯見若無被告之具體供出高家裕為其上游 之毒品來源,實難僅憑該監聽內容,而破獲高家裕之販賣毒
品犯行。是應認被告此一供出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之減輕其刑條件,故應對被告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 間,因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二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年,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嗣經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二十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以及於九 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 簡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二八號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原審第六二至六四頁)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依然再行販賣毒品,顯 見惡性重大;且其販賣毒品之助長毒品氾濫,亦有害於國人 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 多,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應減輕其刑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二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復敘明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年以上一節,因其求刑基礎為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情況,與原審法院審理結果有 異,經審酌上述各節後,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公訴人 所求刑度,尚有未洽,故不予採納。並以被告先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七百元、一千元,雖未扣案,但屬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販出而為莊適仲所積欠 之三百元,因被告尚未收取,就此部分,被告實際上仍未有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又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聯絡 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 SIM卡業經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諭知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又被告插用上開SIM卡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機一 支,被告雖稱已遭其丟棄而滅失,惟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 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業已審酌
之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