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16號
TNHM,97,上易,616,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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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乙○○係朋友關係。乙○○曾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 出監。緣甲○○於九十五年間為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十五號「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和興業公司 )職員,因見其同事丁○○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自九十五年 七、八月間到九十六年一月間,在秀和興業公司,以每次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數額,共借款予丁○○ 約有二十萬元,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以十天為一期,每 一萬元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利息,且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 息一千五百元,實際每一萬元僅交付八千五百元予丁○○( 利率相當於年息635.29%),期間每次貸款,並另由丁○○ 簽發張數、面額不詳之本票交給甲○○作為擔保,而以此方



式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少三萬元。嗣因丁 ○○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甲○○復與丙○○乙○○及綽號「小林仔」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接續在嘉義縣 民雄鄉、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堤防等處,以毆打丁○○及恫 嚇以:「要帶丁○○睡墳墓、到丁○○家中開槍及要丁○○ 全家…」等言語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丁○○求其母親鄧 沈連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十張,以供擔保債務。迨於 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丙○○乙○○前往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前向丁○○收款,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 場查獲,並在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一、 二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鄧文和、丁○○及鄧沈連 於偵查中之經具結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九頁 ),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 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 可信之情況,而本案被告甲○○丙○○乙○○雖對丁○ ○、鄧文和、鄧沈連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證詞均表示不 實在,惟該等筆錄業經丁○○、鄧文和、鄧沈連以證人身分 具結,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且被告甲○○丙○○乙○○ 亦未指出該等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自得作為證據 ,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 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書 面證據資料,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 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則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 二十六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本 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 判斷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貸款予告訴人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係見丁 ○○可憐,才借錢給伊,且每一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二百元 ,並未向丁○○收取重利;再者,丁○○提供之本票、切結 書及其母親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係丁○○於借款時提出作 為借款之擔保,伊並未對丁○○施加暴力或脅迫而取得等語 。另外,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 犯行,均辯稱:雖曾分別與被告甲○○前往向丁○○催討債 務,但伊等與丁○○會見時,均未有毆打、恐嚇丁○○,逼 迫其簽發本票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
㈠【重利部分】
⒈告訴人丁○○因缺錢週轉,而屢需向他人借錢應急一情,業 據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丁○○均曾為同事之證人高文在、 林良融於原審詰問時,分別具結證稱:「他(指告訴人)跟 我們公司好幾個人借過,有林良融、蕭木基、黃全永。」( 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他(指告訴人)向很多人借錢, 包括我在內。」(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等語,可見告訴人 確有因急迫而舉債之情事。
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參酌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為何會一直有急需?)我就之前有些錢是我大哥幫我 還錢,外面還有我的一些積欠別人的錢,我要先借去還錢, 我是用借錢來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顯見 被告甲○○係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利 息。被告甲○○於前揭期間,如何共貸予告訴人約二十萬元 ,並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且先予 預扣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於原審詰問時,經原審提示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供告訴人閱覽,告訴人丁○○具結證稱:其 二次警詢所言向被告甲○○借款,「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 元一千五百元的利息計算,採前扣方式」等語為實在(見原 審卷第一二八頁、警卷第十四、十八頁);且告訴人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再為此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參諸被告甲○○自承係刷現金卡向銀行借款來貸給告訴 人一節(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可見被告甲○○意在向告 訴人丁○○收取較高之利息無訛,是告訴人丁○○上開證言 應相當可信。按此,被告甲○○辯稱伊貸款給告訴人之利息 為每一萬元一個月二百元等語,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向被告甲○○借款之利息計算方 式,係每三萬元十天一期,預扣六千元至一萬元之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惟倘若有此事實,為何告訴人丁 ○○在歷經二次警詢及一次檢察官之訊問,全未供述此情, 是告訴人丁○○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而遽難採 信。
⒊承上所述,被告甲○○貸予告訴人之利息,為每一萬元十天 一期一千五百元,且採預扣方式,按此核算其利率為年息 635.29%【計算式:{1,500÷(10,000-1,500=8,500) }×3(1個月有3期)×12月=635.29%)】;又被告貸予 告訴人約二十萬元,每一萬元均預扣一千五百元,合計收取 之利息至少為三萬元【計算式:1,500×20=30,000】。衡 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定存利率不過年息3%左右,另金 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20%; 即使當鋪業者依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公告之利率 亦僅年息48%,而被告甲○○卻向告訴人收取高達年息 635.29 %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是被 告甲○○乘告訴人丁○○急迫貸以金錢,而向告訴人丁○○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資認定。




⒋被告甲○○上訴理由雖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認被告甲○○ 涉有重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唯一證據 ,並無其他佐證,可供認定被告甲○○確有重利等犯行,且 告訴人丁○○之陳述,於警訊及法院審理過程,現後不一, 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何者為真,僅以告訴人於警訊未 供出全部實情,即認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有有利於被告之證 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屢屢向他人借錢之事,固經證人高 文在、林良融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惟告訴人借錢是否 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審法院卻未予調查證據以 資認定,且亦未於犯罪事實欄加以認定云云。惟查,被告甲 ○○有上開重利之犯行,已據丁○○甚詳在卷已如上述,被 告甲○○所持上訴理由,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妨害自由部分】
⒈又被告甲○○如何在告訴人無力償還上揭借款本息時,於九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前某日,夥同被告丙○○乙○○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在雲林縣大埤鄉豐岡 村堤防處,由「小林仔」出手毆打丁○○,並由甲○○出言 恫嚇丁○○:要丁○○睡墳墓及對丁○○家人不利等語,逼 迫丁○○求其母親鄧沈連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十張, 以供擔保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原審詰問時指述歷 歷;復有告訴人之母親鄧沈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妳有幫丁○○簽下本票?)有。因他有一次回來, 跪在地上說,叫我救他,不然他會被打死,我看到他全身被 打受傷」(偵卷第二十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很多人看見你(意指被告甲○○)逼他,還打他。」、「 就看到我兒子受傷,斗六的警察也有看到,也有拍照,有三 個警察來。」、「我有聽到電話,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怎樣, 共打了三通,我都有聽到。說如果不還錢,還要我們家怎樣 。」、「我接到三通,你們實在很可惡,說我如果要兒子的 話,就拿三百萬元,我第二兒子還跟你們溝通,還有拿錢給 你們。」、「(檢察官問:可否說明他打電話來如何說?) 就說你是丁○○的母親,問我說要兒子還是要錢,就說丁○ ○跟我借錢三百萬元,要我還他,如果不還他的話,就要將 房子拍賣,我說我哪有錢,而且他父親也不在了,我身上也 只幾萬元而已,就說要我慢慢籌錢,說他大姐回來之後,就 會去找我,後來都是這些年輕人出面了。」、「(檢察官問 :他有無說如果不還錢,要怎麼樣?)就說不還錢,就要我 要房子還是要兒子,要我兒子有事情。」、「(法官問:具 體內容為何?)就問我要兒子還是要還錢,如果不還錢,就 要讓他殘障,我說我沒有錢,我也沒有辦法。」、「(法官



問:你看你兒子丁○○在外面被打回來,看過幾次?)好幾 次,都是晚上下班尚未回來,回來就很匆忙,還有中午回來 ,告訴我,他欠錢人家要打他。」(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四 十二頁)等語可證;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張本票(影本 見警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其記載之發票日期雖有不同 ,但從其票面金額均為八萬元,且票號又屬連號等節觀之, 應係一次簽發,可以認定;何況,告訴人丁○○在上揭期間 ,每次向被告甲○○借款之金額為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亦 無八萬元之情形,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張本票,應係告訴人 受強暴、脅迫後,求鄧沈連簽發交付被告以供擔保無訛。 ⒉又被告甲○○丙○○乙○○等所涉妨害自由事實,業據 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 ○問:今天我也是好心幫忙甲○○拿錢而已,筆錄還有提到 他在墳墓那邊被我打,是否有這回事?)他有出現一次而已 ,他沒有動手,但是旁邊的人有動手。」、「(被告乙○○ 問:我有打過你否?)(回頭看被告乙○○)收錢的時候他 有出現。」、「(被告乙○○問:起訴書說我恐嚇你,是否 有這回事?)言語上有說比較難聽,這樣是否恐嚇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可否完整說一下曾經與甲○○來的人 ?)在場的另外兩個被告都有。」、「(檢察官問:打你的 時候這些被告有無人在場?)都是甲○○,因為這是我們兩 人的事情他都有在場。」、「(檢察官問:你被打的時候甲 ○○有無阻止?)有時候都打我的頭,有時候就說有事情好 好說。是別人已經動手了,動手完之後才這樣說。打我的人 不是在場的被告。」、「(檢察官問:但是都和甲○○一起 來的?)是的。」、「(檢察官問:到底是有跟你說什麼, 讓你會害怕?)要對我家人不利,言語上都有恐嚇要做什麼 。」、「(檢察官問:有無說要帶你去睡墳墓?)是跟他一 起來的人說的。」、「(檢察官問:跟甲○○在一起的人說 的帶你去睡墳墓還有無說什麼?)說要去我家拜訪,要拿炮 去我家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九頁),且被 告乙○○在警偵訊時曾坦承:「(問:你都與何人去催討丁 ○○債務?)我都是與綽號「小林」或阿財之男子,共去了 催討丁○○債務四至五次。」、「(問:該四至五次收取本 金之時、地為何請詳述?都是與何人同往?)收取之地點都 是農會前時間我不知道。都是跟小林或阿財前往。」、「( 問:據丁○○於警詢時稱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於嘉義縣大林糖 廠前交付七千元時曾遭你們毆打是否有此事?當時你有無在 場?)我有在場,我見小林有跟丁○○摸頭。」、「(問: 你對本案扮演角色?催討帳務之所得如何計籌?)只是收取



帳款的職務,有收取帳款時阿財就會拿紅包給我。」等語( 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嗣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之前有 去跟他收錢過或幫別人向他收錢過?)之前有和一個綽號「 小林」的人去找過丁○○一次。」、「(問:你們幫甲○○ 向丁○○討債有何好處?)會有七千元紅包給我。」、「( 問:被害人說有被人家打過,且你們二人在旁邊過?)我只 看過「小林」向他摸頭而已。」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四九一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是被告乙○○坦承在場看 過綽號「小林仔」跟被害人丁○○摸頭。另外,被告丙○○ 於警詢時陳述:「(問:你受同事綽號「阿財」所託,向丁 ○○的哥哥鄧文和拿錢,有何酬庸好處?)因於日前我和同 事綽號「阿財」用我的名義一起向銀行貸款新台幣四十萬元 ,但「阿財」已經有五至六期未繳納,都是我先行代墊付( 金額約三萬多元),若如果收到丁○○這筆錢,「阿財」就 會把錢還我。」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嗣於偵查中供述: 「(問:你幫甲○○向丁○○討債有何好處?)有說我向銀 行貸款的錢,會幫我處理。」、「(被害人說有被人家打過 ,且你在旁邊過?)我曾經在旁邊看過一次。」等語(見偵 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是被告丙○○亦坦承曾在場看過別 人毆打告訴人,益徵被告乙○○丙○○二人與被告甲○○ 及綽號「小林仔」就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限於明 示通謀,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如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乙○ ○、丙○○均辯稱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乙○○丙○○二人均多次或與被告甲○○、或與綽號「 小林仔」一起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即使被告乙○○丙○○所辯屬實,然被告乙○○丙○○與被告甲○○及綽 號「小林仔」就強制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顯為甚明,故被告乙○○丙○○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雖被害人 丁○○於原審審離時曾稱:「(法官問:在場的三位被告是 否都在場?)甲○○有在場。但其他倆為被告我不知道。」 (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等語,應係被告丙○○乙○○當 場在庭,丁○○怕再遭報復不敢吐實所致,然並不影響被告 乙○○丙○○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指證甚詳,復經證人鄧沈連鄧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切結書等物扣案可佐,是被 告甲○○乘告訴人丁○○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以及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綽 號「小林仔」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丁○○行 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限於 明示通謀,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如就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第一二四0號、第一七八一號、三 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甲○○就上開強制 罪之犯行,與被告丙○○乙○○及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 (所涉犯行由警方持續追查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到九 十六年一月間,在秀和興業公司共貸予丁○○約二十萬元, 因係密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重利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甲○○就上開重利罪及強制罪之二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對被告乙 ○○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分別減刑為二月、三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對被告乙○○丙○○二 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僅認被告甲○○ 夥同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成立強制罪之 正犯,然所謂共同正犯係指正犯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即為以足,並非謂全部之正犯均必需自己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甲○○與被告乙○○丙○○二人 間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二人嗣後翻異其詞 ,否認犯行,應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對明 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僅認定被告乙○○丙○○二人 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⑵又本件被告甲○○等犯罪時間 係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到九十六年一月間,原審事實欄內 卻載自九十五年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止,亦 有未洽。
㈤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犯行,雖無理由, 惟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 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以推理, 即為被告丙○○乙○○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 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丙○○乙○○部分諭知 無罪不當,則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趁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獲取重利,其所貸本金及 所得利息,遠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率高達年 息635.29%之重利,並收取至少三萬元之利息),對於社會 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個人生計,均生不良影響,實無足取, 被告丙○○乙○○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參與上開強制罪之 實施,以及被告甲○○在告訴人無力償還欠款之情形下,夥 同被告乙○○丙○○、「小林仔」等三人對告訴人施加強 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求其母親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 ,行徑可議;又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於犯後 仍不知悔悟,竟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甲○○乙○○丙○○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甲○○乙○○丙○○等人犯本案之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宣告其等減得之刑,並定如主文 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對被告甲○○定其應執行刑。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鄧沈連名義簽發之本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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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臺幣)│票 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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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5 月15日 │8萬元 │ 4741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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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6 月18日 │8萬元 │ 474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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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7 月20日 │8萬元 │ 474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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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0月12 日 │8萬元 │ 474129 │ │
├──┼───────┼───────┼──────┼────┤
│ 5 │94年1 月15日 │8萬元 │ 474130 │ │
├──┼───────┼───────┼──────┼────┤
│ 6 │94年3 月10日 │8萬元 │ 474131 │ │
├──┼───────┼───────┼──────┼────┤




│ 7 │94年5 月18日 │8萬元 │ 474132 │ │
├──┼───────┼───────┼──────┼────┤
│ 8 │94年7 月8 日 │8萬元 │ 474133 │ │
├──┼───────┼───────┼──────┼────┤
│ 9 │94年9 月10日 │8萬元 │ 474134 │ │
├──┼───────┼───────┼──────┼────┤
│ 10 │95年1 月23日 │8萬元 │ 474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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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丁○○名義簽發之本票部分:
┌──┬───────┬───────┬──────┬────┐
│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臺幣)│票 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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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 月20日 │20萬元 │ 2336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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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0月5 日 │17萬元 │ 6734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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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1月2 日 │14萬元 │ 233663 │ │
├──┼───────┼───────┼──────┼────┤
│ 4 │95年12月21日 │11萬元 │ 673438 │ │
├──┼───────┼───────┼──────┼────┤
│ 5 │96年1 月6 日 │8萬元 │ 233674 │ │
├──┼───────┼───────┼──────┼────┤
│ 6 │96年2 月25日 │7萬元 │ 673449 │ │
├──┼───────┼───────┼──────┼────┤
│ 7 │96年2 月25日 │4萬元 │ 727632 │ │
├──┼───────┼───────┼──────┼────┤
│ 8 │未記載 │8萬元 │ 567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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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