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弄3號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 (下同)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原審誤載為十年),緩刑三年確定,現 仍於緩刑期間內。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覬覦其所任職於臺南縣官田鄉○鎮村○○路二十號「廣泰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所生產之盤元( 不銹鋼線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 許,至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租用車號 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一輛,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將 該車停放於工業路與建業路交叉路口附近,同日二十二時三 十五分許,乙○○向廣泰公司值班之大門警衛李正仁佯稱: 要將堆高機之車胎打氣,並開推高機載運垃圾外出傾倒云云 ,要求李正仁先行開啟公司大門,然因正值李正仁巡視廠房 時間而未予應允,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李正仁巡邏廠房 完畢打開警衛室門,乙○○尾隨進入其內,乘機自行啟動按 鈕開啟公司大門,隨即駕駛推高機載運竊得之盤元二個,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二元(起訴書載 為二十一萬元),快速通過大門經工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再將竊得之盤元二個裝載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迄至同日二 十三時五分許,乙○○駕駛堆高機返回公司,復向李正仁佯 稱:伊方才駕駛推高機撐托盤元二個外出,係供明日一早出 貨之用,已併列於明日之出貨單內云云,致李正仁不疑有他 而未及時追查,乙○○再於翌日(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下班 後,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竊得之盤元二個離去。嗣因廣泰公 司之總務人員黃啟洲察覺盤元短少遭竊,李正仁即於同月二 十四日向黃啟洲報告上情,並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調查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廣泰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 「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至於上開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經查證人林雋 偉、李正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且其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是以,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證人林雋偉、李正仁於偵查中所 為之具結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敍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向泰元公司承租車號ZZ-五三三 七號自小貨車一輛,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將該車停放於工 業路與建業路交叉路口附近,該租用小貨車停距廣泰公司外 約二百至三百公尺左右,直至翌日(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下 班後,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一事,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伊前女友甲○○(復稱改名前本名為李惠如)要從新營 租屋處搬回宜蘭老家,伊即承租該自小貨車,並於同日中午 駕車前往甲○○位於新營租屋處,先行裝載浴缸、呼啦圈、 雜物及一些衣服等物品,並以藍白條紋的帆布遮蓋,再於同 日晚間駕車停放在廣泰公司附近之工業路上,並前往廣泰公 司上大夜班,至翌日上午八時下班後,再駕駛該小貨車前往 新營搭載甲○○並裝載其他物品回宜蘭老家,伊對於盤元失 竊一事完全不知情,又失竊之盤元二個重達三噸餘,堆高機 不可能撐拖三噸餘重之盤元行駛,且小貨車也不可能載得動 ;再者,證人李正仁既稱伊以倒垃圾為由,以堆高機將盤元 運出,何以未立即阻止,事後亦未責問伊為何謊稱要倒垃圾 ,此外,證人李正仁迄至二十日仍未收取出貨單,應察覺有 異,然竟放任不追究;此外,伊於十九日上班打卡時間為二 十二時五十二分,何以能如證人李正仁所稱伊於二十二時三 十五分許,在警衛室向其表示要開鐵門駕駛堆高機外出倒垃
圾,再於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堆高機載運盤元外出,證人 李正仁所言並非實在,係故意誣陷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廣泰公司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價值四十五萬二 千四百十二元之盤元二個等情,有與失竊盤元同規格之盤元 照片九幀及收貨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四至五八頁、 原審卷第九八至九九頁),且據證人即廣泰公司之守衛李正 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一致證稱:「我在廣泰公司擔任 守衛,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至凌晨十二時是中班 ,是我值班,當晚十時三十五分許,被告來守衛室請我開門 ,他說他要出去倒垃圾,還要將堆高機的車胎打氣,我回答 他「我現在要巡邏,請你等我巡邏回來,我再開門讓你出去 」,他說「好,我就在這邊等」,之後我就到廠房去巡邏, 巡邏回來後,我打開守衛室的門進入守衛室,被告隨後跟著 我進去,被告自行打開大門的電鈕,約十時五十分到五十五 分之間,我在守衛室內卸下守衛裝備後,突然聽到很大的聲 音,我向外望看到一輛堆高機速度很快地從廠房往大門外衝 出去,我追出去時,看到被告駕駛堆高機往北往工業路去, 堆高機前端的兩根大牙托著兩個盤元,約在十一時五分到十 一時十分之間,被告開堆高機回來,堆高機上已經沒有東西 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原審卷第六八至六九 頁),衡以,證人李正仁與被告並無交情亦素無仇怨,實無 虛編事實,故意陷害被告,徒增自己擔負偽證罪刑責風險。 是被告所執之辯解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㈡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至同年月 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止,向泰元公司租用車號ZZ -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一輛,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 十二時許,將該小貨車駛至告訴人廣泰公司附近之工業路上 停放,【該租用小貨車停距廣泰公司外約二百至三百公尺左 右】,迄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分十六秒許,被告駕駛 該小貨車於工業路與建業路口迴轉,該小貨車後車身係以藍 白條紋帆布覆蓋,覆蓋物為大型突起物等事實,此據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八一頁 ),並經證人即泰元公司員工林雋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訴明確 ,復有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客戶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三四至三五、四十頁),再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 八時十分十六秒許,駕駛該小貨車於工業路與建業路口迴轉 離去,該小貨車後車身以藍白條紋帆布覆蓋,覆蓋物為大型 突起物一節,亦有卷附工業路往北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二 幀可按,且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參(見警卷第五三頁、原審卷第五二頁 )。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是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駕駛承租之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 前往告訴人廣泰公司附近之工業路停放,復於翌日(二十日 )上午八時十分十六秒許,駕駛該小貨車於工業路與建業路 口迴轉離去,該小貨車後車身並以藍白條紋帆布覆蓋一事, 均辯稱:「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八至九頁 、偵查卷第二五頁),予以虛應了事,然被告卻於相隔數月 後之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竟記憶起上情屬實,則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何以刻意虛詞以對,隱瞞上情,亦非無疑。 ㈢被告雖以其前女友甲○○(復稱改名前本名為李惠如)要從 新營租屋處搬回宜蘭老家,才去承租ZZ-五三三七號自小 貨車幫忙搬家等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李惠如何時跟你說要你幫她搬家?)案發前兩三天,在 新營市○○路的租屋處,她跟我講的,她說有浴缸、衣物、 呼拉圈等雜物要載回宜蘭老家;(問:她有無跟你說何時去 載?)沒有;(問:你有無與她約定何時去幫她搬家?)沒 有;(問:十九日租到小貨車後有無跟李惠如說?)有,當 天我有開小貨車到李惠如新營的租屋處,跟她說租到小貨車 ,她說知道了,後來我們就一起出去吃中餐,吃完中餐,她 就用袋子裝了兩三袋衣服放到小貨車的後車廂,之後我們還 有去吃晚餐,我怕睡過頭就提早駕駛該輛小貨車到公司;( 問:後車廂有無以帆布覆蓋?)有,以藍白條紋的帆布遮蓋 ,因為那些東西不值錢,不怕人家偷」云云(見原審卷第八 十至八一頁),然者,倘甲○○之人欲委請被告幫忙搬家載 運租屋處物品,理當與被告約定時間,以便事先整理所需載 運之物品,惟被告卻未與甲○○之人事先約定搬家時間,即 逕自承租小貨車後再予告知,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仍須前往告訴人廣泰公司上大夜班(晚上 十二點至翌日上午八點),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顯然被告並 無可能於當日即幫甲○○之人搬運租屋處物品,其大可於確 定搬運時間,全部予以搬運裝載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行 裝載甲○○之人之部分物品,再駕駛該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廣 泰公司附近無人看管處停放,此不僅無端二次搬運裝載之勞 費,亦徒增物品遭竊之風險;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稱:「(問: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何班,時間為何?) 上大夜班,時間是晚上十二點到隔日上午八點;(是否二十 一日上午九時去還車?)是的;(問:你是去幫李惠如搬家 之後就立刻還車,或是搬家完過了一段時間才去還車?)十 九日租到車,二十日早上八點下班後就立刻去新營接李惠如
並幫她載東西去宜蘭,二十日下午三、四點到宜蘭,幫李惠 如將東西搬完家後就立刻將車開回台南,二十日晚上很晚回 來,二十一日早上去還車;(問:是否指你於十九日上大夜 班,直到二十日上午八點下班後,完全沒有休息,立刻就駕 駛小貨車去幫李惠如搬家再開車連續長達十幾個小時?)是 的」云云,準此,被告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二 時至翌日八時止,在告訴人廣泰公司上大夜班,在其徹夜未 眠且未休息之狀況下,仍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下班後, 立即開車至新營搭載甲○○之人及其物品,再駕車前往宜蘭 長途來回,期間長達十餘個小時,此顯與常情有違;此外, 被告雖辯稱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後車身係裝載前女友 甲○○租屋處之浴缸、呼拉圈、雜物及衣服等物,並以藍白 條紋的帆布遮蓋云云,然觀之卷附前開翻拍照片所示,藍白 條紋的帆布係呈現二彎曲弧線(見警卷第五二至五三頁), 可徵該帆布下之覆蓋物應為二大型突起物,適與失竊之盤元 二個高度相當,倘該自小貨車後車身係裝載一般住處之浴缸 及個人之呼啦圈、雜物、衣服等物品,該帆布當無呈現如此 明顯高度突起之形狀,是被告前述伊租用ZZ-五三三七號 自小貨車,縱曾幫其女友甲○○搬家及載甲○○回宜蘭屬實 ,但與被告有竊取廣泰公司所有盤元二個係屬另一回事,不 能因被告有以該小貨車曾替其女友甲○○搬家及曾載甲○○ 回宜蘭屬實而認被告不可能再竊取盤元二個之事實,況被告 乙○○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盤元二個之事實,已據廣泰公司之 守衛李正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是被告 乙○○此部分所辯,仍無解於其有竊取廣泰公司所有盤元二 個之犯行。
㈣被告另辯稱失竊之二個盤元重達三噸餘,堆高機不可能同時 載運三噸餘重之盤元,小貨車也不可能載得動云云。經查: 證人李正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廣泰公司遭竊 的盤元,要多大的堆高機才可以載運?)我們公司的堆高機 都可以將公司的盤元托起;(問:是否會因盤元的重量而有 差別?)不會,任何堆高機都可以托起盤元」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七一頁);又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 局查明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之後車身可否搭載失竊之 同型盤元二個一節,經該局函覆稱:「經以ZZ-五三三七 號自小貨車實地裝載並測量,該車有效載貨總長度為三百十 六公分,同型不鏽鋼鐵線盤元直徑約一百十七公分,裝載後 尚有七十一公分剩餘空間,確實足以裝載所竊得之不鏽鋼鐵 線盤元」等語明確,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南縣麻警偵 字第0九七000七九二八號函檢附實地裝載同型盤元施測
之照片十六幀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五頁);再者,Z 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之搭載總重量限度為三點四三公噸 ,有該小貨車之車身標示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衡之上開標示搭載總重量之限度,僅為法定裝載載貨物之「 安全」總重量之標示而已,類此貨車、聯結車超重裝載仍於 道路上行駛者比比皆是,換言之,貨車實際得裝載貨物之總 重量與法定裝載貨物之「安全」總重量限度,乃屬二事,是 縱認被告所辯失竊之盤元二個總重量達三頓餘無訛,以被告 承租之ZZ-五三三七號自小貨車予以載運行駛而言,事實 上亦無不可行之處。
㈤證人李正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之後堆高機有無 再駛回?)當時我心理懷疑,因為被告說要出去倒垃圾,但 是變成托著兩個盤元出去,所以我就站在門口等候被告回來 ,因為堆高機出去,一定要回來;(問:被告隔了多久才回 來?)約十一點五分到十一點十分左右,他回來公司,我就 在大門口將堆高機擋下來,被告停下後,我就問他「剛才托 著兩個盤元出去做什麼」,他答稱「那是明天司機很早要載 到高雄科學園區」,我接著問他有無出貨單,他答稱已經併 列在明天的出貨單中,我就回應說要再查查,被告卸下堆高 機兩個牙套後就進入廠房;(問:事後有無再追查此事?) 第二天的晚上還是我值班,我要等被告向我說明,但是我沒 有看到被告來工廠上班,所以就沒有再問他;(問:當初有 無懷疑被告偷竊?)我沒有懷疑被告偷竊,我只是要將出貨 的程序弄清楚,因為程序上,如果貨物要送出去,必須要看 到出貨單,我才能放行,因為被告說盤元是要併列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早上的出貨單,而且他也不是司機,我才會一 直要看出貨單;(問:之後如何知道盤元是被告所竊?)我 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偷竊,因為案發之後,我也等不到被告來 ,我自己也有休假,等我休假結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就將事發經過向公司的總務人員報告;(問:盤元如果 要運出去,廣泰公司的流程如何?)要有出貨單,如果用堆 高機運出去,我就註明堆高機,如果以貨車載運,我就將貨 車的車牌登記下來;(問:被告是否沒有出貨單就出去?) 是的,我等著要向他拿出貨單;(問:流程既然與他所言的 目的不符,為何沒有馬上向公司報告?)我當下沒有懷疑, 我只是要被告將出貨單給我看,但是他一直都沒有拿出貨單 給我,我才會向公司總務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 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廣泰公司總務人員鄭永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廣泰公司盤元的出貨程序為何?)就 我所知,業務行政要有通知單通知倉庫,載明出貨的數量及
時間,由倉庫列印出貨單,再依行政排的車次,堆高機的師 傅事先會將盤元拖至固定的地點,再由堆高機師傅或外面的 貨運行司機自行駕駛堆高機將該盤元放到貨車上,貨車司機 要出公司大門前,就要將出貨單給守衛登記,守衛要在出貨 單上面簽名,如此才能確認出貨的數量;(問:廣泰公司有 無貨車停在公司外面,由堆高機將盤元載出去,再放到外面 貨車的情形?)一般而言,不會有這種情形,除非貨車開不 進公司或交通繁忙開不進來,但至少都會停在大門附近讓守 衛看到,堆高機師傅將盤元載出去時,也會將出貨單給守衛 看;(問:廣泰公司有無可能將翌日才要出貨的盤元,事先 就放到在公司外面貨車上的情形?)沒有,因為盤元是屬於 高單價的物品,不可能放在外面的貨或車上,而無人看管, 我們的出貨程序從來沒有如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 六頁),是證人李正仁發現被告以堆高機將盤元二個運出之 後,即曾質疑為何被告偽稱要倒垃圾,卻以堆高機將盤元載 出,且因公司規定盤元出貨需有出貨單便至大門口等待被告 回來後向其詢問,因被告答稱係隔天早上要出貨,出貨單併 在二十日,乃不疑有他,直至公司發現盤元遭竊之後,其才 進而報告公司,是證人李正仁上開所言,並無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應可採認。
㈥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打卡時間為晚上十時五十二分, 豈有可能於晚上十時三十五分在警衛室向李正仁表示要開鐵 門外出倒垃圾,並於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堆高機外出云云。經 查,依卷附員工刷卡資料查詢表所示(見警卷第六十頁), 固堪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上 班打卡,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 即進入告訴人廣泰公司一事,亦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 警卷第二頁),此亦可證被告實際進入廣泰公司之時間,與 其上班打卡時間並非一致,且證人鄭永彬證稱:「(問:廣 泰公司設於何處?)機器是設守衛室裡面,但是是感應式的 ,透過玻璃就可以感應到,不用進到守衛室即可刷卡;(問 :員工要進入工廠,是否都要刷卡才能進入?)不一定,因 為守衛室只有一個守衛,員工進進出出,守衛根本無法完全 掌控,因為員工都有穿制服,如果守衛有看到穿制服的員工 ,通常都不會阻擋;(問:是否有員工先進去公司,等到上 班時間到了再自行刷卡?)是否刷卡是員工自行去做,公司 並不會控管,如果沒有刷卡,員工就會有遲到或曠職的紀錄 ,因此員工先進入公司,等到時間到了再刷卡也是可以;( 問:廣泰公司大門於晚間是否會關起來?)因為我們公司出 貨的時間大約是四點半到七點左右,所以約七點左右就會將
大門關起來,開旁邊的小門讓員工進出;(問:對於證人李 正仁之前證稱員工上班除了幹部不用打卡外,其餘員工都要 打卡,有何意見?)這是他說的;(問:員工需要打卡與員 工何時打卡是否兩回事?)是的,員工打卡是要證明有上班 ,至於員工打卡的時間與他進入公司的時間不一定相符」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可徵告訴人廣泰公司 設定刷卡機之目的,係為證明員工上班時間及有無遲到及曠 職紀錄,被告打卡時間雖為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然僅能 證明其在當時已在公司之事實,此與被告是否於同日二十二 時三十五分許,要求證人李正仁開啟公司大門及其於同日二 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堆高機將竊得之盤元二個載運外出一事 ,並無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聲請其前女友甲○○到庭做證,惟 因經本院二次傳訊均無法傳喚到庭,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聲明捨棄傳訊,本院亦認被告之前女友甲○○縱到庭亦無 法證明被告確無竊取之情事,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證明, 因此本院亦認無再傳訊證人甲○○之必要,亦此敍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四、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案執行紀錄,現仍於緩刑期間,然其不知悔改, 且任職於告訴人廣泰公司,竟貪圖不法所得,竊取公司之財 物,違反員工之忠誠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且 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