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79號
TNHM,97,上易,279,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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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無罪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游章平許婉容游章煌許育智林本培、葉 寶昌、林雲南吳景文朱文堂鐘連在吳勝智楊豐裕楊耀仁吳國猷鐘郭純梅鐘文隆等17人於民國(下同 )89年7月間合夥出資,設立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159號之靜萱療養院,並由游章平出任該院負責醫師。91 年11月間丙○○受聘為該院之主治醫師,至92年9月27日該 院全體合夥人決議,委任丙○○擔任該院負責醫師,丙○○ 並於92年10月1日以後,任命甲○○為該院副院長。二、丙○○於92年9月27日獲委任為靜萱療養院院長後,即依法 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換發以其為負責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下稱開業執照),並於92年10月1日領得換發之新開業執 照。丙○○明知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型態係合夥並非獨資(即 該院為獨資經營屬不實之事項),竟於92年10月7日命該院 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行政人員持上開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將靜萱療養院 之出資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檔 」此一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足以表示靜萱療養院經營 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 資料之正確性及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
三、丙○○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由乙○○保管( 即開業執照遺失為不實之事項),竟另行起意,於93年2月6 日向雲林縣衛生局謊稱該院之開業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



致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所補發之開業執照及醫療機構開業 異動書內,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對於醫療機構管 理之正確性及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
四、93年2月5日靜萱療養院之全體合夥人決議終止委任丙○○為 該院負責醫師,並於翌日(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丙○○明知其委任關係已遭終止,仍負有委任契約之後契 約義務,而為靜萱療養院之全體合夥人處理事務,不得再以 靜萱療養院之名義簽發本票,使該院負擔票據債務,仍與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於 93年4月1日,以靜萱療養院及其本人名義簽發票號243906、 267079、267078號等,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30 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共3張予甲 ○○,作為二人共同購買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段第626 、627、633、633-1、633-2、633-3、634、634-1、636 、 636-1、636-2地號土地擔保之用,甲○○再持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靜 萱療養院之其他合夥人之財產利益及其他利益。五、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告訴人對被告 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仍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 本件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乙○○ 於93年4月12日、同年7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查告訴人乙○○於93年4月12日、同年7月21日在檢察官 偵訊時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再為陳述,又無依法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乙○○之上開偵訊筆錄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甲○ ○於本件相關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對於他方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依上開規定,其等於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 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乙○○於94年8月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乙○○於該次偵訊係經檢察官命 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再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又未能釋明 其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 乙○○此次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㈠被告丙○○自92年10 月1日起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㈡被告甲○○自92年10 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止,受被告丙○○委任為靜萱療養院副 院長。㈢被告丙○○於92年10月7日委由行政人員,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將靜萱療 養院之出資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㈣被告丙○○於93年2 月6日以遺失為由,向雲林縣衛生局聲請補發靜萱療養院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㈤丙○○於93年4月1日,以靜萱療養院名 義簽發票號243906、267079、267078號等,面額各為30萬元 、3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共3張予甲○○,其中700萬元本



票部分,係作為2人共同購買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段第 626、627、633、633-1、633-2、633-3、634、634-1、636 、636-1、636-2號等土地擔保之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被告丙○○辯稱: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於93年10月 7日去申請扣繳單位稅籍資料登記,是為了符合醫療法規定 ,此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且不論稅籍登記為獨資 或合夥,醫院都是以負責醫師名義繳稅,故對稅籍的管理是 沒有影響的,故也不生影響稅捐機關對稅籍資料管理的正確 性。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當時我到衛生局申請時,有告 知承辦人許文艷詳細狀況,是許文艷跟我說要怎麼申請補發 ,我在這樣的情況下,才依照許文艷所講的去申請醫療開業 執照。且衛生局的承辦人員也有到靜萱療養院查證過,亦即 雲林縣衛生局對補發醫院開業執照復有審查義務,此點即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醫院開業執照只是 表示我是合法的負責醫師,對於整個醫院的管理,並沒有影 響,也沒有生損害於任何人,不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因為本案發生時靜萱療養院登記 的負責醫師就是我,則我即是靜萱療養院,亦即被告丙○○ 即是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主體,是我自有權以靜萱療養院 名義簽發本票。且該3張本票其中1張金額30萬元的本票係用 以支付被告甲○○的薪資之用。況至今該3張本票均未兌現 ,尚不生損害於任何人之結果,故無背信可言云云。另被告 甲○○辯稱:我並沒有背信主觀的犯意,因為我並沒有圖謀 不法利益及加損害於靜萱療養院的意思,此從本件3張本票 之發票人均是靜萱療養院及被告丙○○以觀,應是被告丙○ ○與靜萱療養院共同簽發該3張本票,雖然其中300萬元、40 0萬元2紙本票,確實是對已經發生的購買土地價款,由被告 丙○○靜萱療養院共同簽發的本票來作為債權的擔保,然 而我本身是債權人,當然有權收受並行使這2張本票。又如 被告丙○○所述,他自認為發票人,所以並不是我在實際沒 有債權的情況下,為圖謀不法利益才收受、持有上開本票。 另本件金額30萬的本票,本是被告丙○○支付與我的薪資, 我予以收受,更無背信可言。至於被告丙○○靜萱療養院 背後的合夥人之間是怎樣的關係,我並不知情,如僅憑一張 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 司)的人事命令來證明被告丙○○已被終止委任,也是所憑 無據,畢竟醫療院所的登記負責人還是登記為被告丙○○, 所以我在收受本票時候,就是主觀上認定這張本票確實是丙 ○○有權簽發。本件實際上是靜萱療養院之出資人與被告丙 ○○雙方合作關係破裂,引發相關糾紛使然。且我是受到被



丙○○的委任,而不是受到靜萱療養院合夥人或是告訴人 的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委任,所以我處理事務的信賴關 係,是存在於被告丙○○之間,與告訴人並沒有醫療聘顧及 委任關係,所以並無背信。又我在提示本件本票的時間點, 已經與靜萱療養院沒有聘僱關係存在,所以更沒有處理事務 的身分,而背信罪是身分犯罪,因為我並無該罪所規定之身 分關係,所以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末,這3張本票 到目前也都沒有兌現,強制執行程序也都已經撤銷了,所以 靜萱療養院自始至終並沒有因為這3張本票而受到損害,故 不構成背信罪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被告丙○○明知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型態係合夥並非獨資: ①靜萱療養院原為告訴人乙○○及關係人游章平許婉容游章煌許育智林本培葉寶昌林雲南吳景文朱文堂鐘連在吳勝智楊豐裕楊耀仁吳國猷鐘郭純梅鐘文隆等17人於89年7月間合資所創設, 並向雲林縣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游章平名義登記 為該院之負責人。其等為表彰出資權益,另設靜萱醫院 管理顧問公司登記股權以資明確,靜萱療養院之人事與 財務由靜萱管理顧問公司主導。告訴人乙○○及靜萱療 養院其他合夥人等並將買受之不動產即座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瓦厝小段157之1、203之2、203之4、205之6 、205之7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58號,門 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159號)房屋乙棟等登記 在游章平名下。另將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瓦厝 小段第156之2地號等23筆土地登記在關係人楊秋英名下 ,此已經證人游章平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經擔任 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是,從創辦開始即89年7月 13日到92年9月30日,我一直都是負責醫師。」「(靜 萱療養院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何關係?)剛開始 設立時根本沒有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當時只有靜萱 療養院跟靜萱診所(後來的雲萱診所)我都是負責人, 所以雲萱診所的負責醫師是我指派的,因為一個醫院只 能有一個負責人,雲萱診所的負責醫師雖然前後經歷6 任,但實際負責人還是我,靜萱醫院管理公司後來為何 成立,是因為一些出資人建議為了節稅作用,而在會計 師的籌畫下成立的,另外還有為了保障他們出資人權益 的問題,因為靜萱療養院都登記在我的名義下,所以為 了證明這些出資人跟我是共同持有靜萱療養院所以才成



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靜萱療養院跟靜萱醫 院管理顧問公司是先有何權利義務關係?)靜萱療養院 從我創辦到現在,股東沒有發過一毛紅利,如果有賺錢 就要繳稅及還錢,所以所有的股東都在抱怨,所以這樣 一來沒有什麼盈餘,靜萱療養院的出資人會有一個代表 ,也就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董事長,我在行政人 事方面要尊重他們,醫療業務方面他們並不會管,這方 面他們要尊重我,我當初為了避嫌,健保需要用的錢需 要我一個院長的章及需要出資人董事長的大小章,這樣 才能用錢。」等語在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224號卷㈠ 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游章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你主持之靜萱療養院聘醫師是否要經過董事會 同意?)要。」「(僱用靜萱療養院其他員工,是否要 董事會同意?)要。」「(轉讓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提 到要將靜萱療養院游章平雲萱診所負責人丙○○對調 職務[提示偵卷第224號卷㈠64頁]有無些事實?)有。 」「(對調職務也是合夥人商議結果?)是。」「(當 時僱用丙○○有無經過合夥人股東會同意?)一定有。 」「(你跟被告丙○○的職務對調,有經過合夥人同意 ?)那是當然。」「(被告丙○○靜萱療養院有無出 資?)沒有。」「(你聘用(醫師)時你有無跟醫師說 是合夥,所以你還要跟董事會報告?)會,我會跟他們 說靜萱療養院是大家合夥的,有幾個人合夥。」等語( 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另證人涂惠鳳於偵查 時亦證稱:「(你現在是在靜萱療養院擔任醫師嗎?) 不是,我是會計,我是從89年9月進來的,…。」「( 當時雇用妳的人是誰?)游章平醫師,我一開始進來的 時候是跟靜萱療養院簽約,在90年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 司成立後,我才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簽約,同時擔 任靜萱療養院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會計。」「( 靜萱療養院的大章誰在保管?[提示告訴人乙○○93年4 月12日提出之靜萱療養院原章之印文]我只看過左邊的 印章,靜萱療養院要支出付費用時必須得到靜萱醫院管 理顧問公司的同意,我會把單據先呈給靜萱醫院管理顧 問公司的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就會蓋上我今天提出的 印章,我再把蓋好的印章的單據,拿給游章平醫師蓋章 ,這樣才可以支出費用,…。」等語在卷可憑(同上卷 第199頁至第200頁)。此外,並有靜萱療養院合夥人92 年9月27日會議記錄(討論結果載:一、同意委聘丙○ ○醫師擔任原審新任負責醫師,並請鄭董事長約田與吳



董事景文代表董事會與全體出資人和蘇醫師洽商簽約之 相關事宜。見93年度他字第224號卷㈡第19頁)、靜萱 療養院89年7月13日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3號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89年7月17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 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93年 度他字第224號卷㈠第7頁、第8頁)、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28份(同上卷第9頁至第63頁)、雲林縣衛生局函、 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雲林縣政府工務使用執照各1份 (原審卷㈠第147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68頁、第 171頁)等在卷可參。
②被告丙○○自91年11月1日起即由靜萱療養院合夥人委 任為主治醫師,並於92年1月3日擔任雲萱診所(即靜萱 療養院之門診部門)之名義負責人。92年8月間,游章 平、許婉容游章煌許育智林本培葉寶昌、林雲 南等7人將其等所有靜萱療養院及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 司之股權合計45股,以72,000,000元轉讓予告訴人乙○ ○,雙方並書立轉讓契約書為憑。告訴人乙○○於依約 支付股權買賣定金後,游章平即依約辭去靜萱療養院負 責人一職,並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由告訴人乙○ ○及靜萱療養院其他合夥人等另行委任被告丙○○擔任 靜萱療養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丙○○在於92年10 月1日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此業經證人 游章平於93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在92年10 月1日把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交給丙○○嗎?)這是出 資人的決議,因為那時我需要資金,所以我就退出靜萱 療養院的出資,將資金的部分轉讓給乙○○董事長。」 「(你們有交接的儀式嗎?)沒有,因為雲萱診所及靜 萱療養院過去的負責人也都沒有交接,只是對調而已。 」「(靜萱療養院的章在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那裡, 丙○○知道嗎?)丙○○是91年11月的時候到靜萱療養 院擔任主治醫師,92年1月的時候到雲萱診所擔任負責 醫師,所以他當然知道靜萱療養院的章在靜萱醫院管理 顧問公司那裡,因為我們的主治醫師在我們那裡久了以 後,一定跟一些會計人員都很熟,所以應該會知道。」 「(丙○○在擔任靜萱療養院主治醫師或靜萱診所負責 醫師時,有去開過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出資人會議 嗎?)我的印象中,他跟甲○○醫師好像有在出資人會 議列席報告過,我當時因為比較忙,所以把醫療業務給 他們處理,但要求他們要提出計畫,…。」等語證述明 確(同上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並有雲林縣衛生局93



年5月27日雲衛醫字第0930009155號函及附件(同上卷 第180頁至第182頁)、股權轉讓契約書、92年10 月1日 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影本各 1份(同上卷第65頁至第71頁)等在卷可稽。 ③證人游章平之證述與本件卷內文書證據及其他證人之證 述均相符。另證人涂惠鳳僅為靜萱療養院會計人員,並 無介入被告丙○○及告訴人間之私權爭議,其證言亦甚 具憑信性。是證人游章平、涂惠鳳上開證述分別證稱靜 萱療養院為合夥設立,該院人事、會計、財務由靜萱療 養院全體合夥人所成立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主導等 情確為事實,已臻明確。而被告丙○○既於91年11月1 日起受任為靜萱療養院之主治醫師,並於92年1 月2 日 擔任雲萱診所(即靜萱療養院之門診部門)之名義負責 人,其對靜萱療養院係由告訴人乙○○等出資設立,其 後關係人游章平等7 人將靜萱療養院之股權轉讓予告訴 人乙○○,及靜萱療養院從設立起即為合夥型態等事, 自知悉甚詳。
④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何人創 設靜萱療養院?)是我們有十幾個合夥人創設靜萱療養 院。」「(被告丙○○靜萱療養院執業多久?)最先 是91年11月1日到靜萱療養院,92年10月1日因為前任負 責醫師有其生涯規劃,所以要轉讓股東,我們合夥人大 家商量後用被告丙○○,也經過被告丙○○同意而聘請 他當負責醫師。」「(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成立目 的為何?)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是因為有關醫院許多 項目及醫院當時好像我們有一部分之建設都在負責醫師 名下,因為要表現我們合夥人也有權利,所以才再設一 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來運作。」「(醫院之決策都 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在做決定?)不是,行政上是 我們醫管公司在做,但是醫療方面是負責醫師在負責, 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及同事都不是醫療人員, 所以只有做行政工作。」「(當初你們決議選任被告丙 ○○為負責醫師,這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之決定還 是合夥人之決定?)合夥人決定。」「(被告丙○○對 於靜萱療養院之運作情形是否很了解?)很了解。」「 (被告丙○○對於靜萱療養院之建物及土地是否有所有 權?)沒有,是我們合夥人買的。」「(你們當初在委 任被告丙○○時,有無跟他約定好他是負責醫療方面, 行政方面由大家決定,有無說明?)有。」「(若你們 靜萱療養院要聘請醫生,負責醫師是否會寫簽呈給你們



合夥人或是醫管公司來知會你們?)我們以前是游章平 要聘請醫師都會跟合夥人講一下,若不同意的話就沒有 聘任。…。」「(靜萱療養院的)建築物及土地購買、 興建、投資何人出錢?)合夥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經 衛生署,向他們借1億5千3百萬。」「(被告丙○○靜萱療養院之院長,他要用錢時是否要經過你們合夥人 同意?)有申請單或是申請表,看哪一個單位要,若是 被告丙○○要用什麼,他可以申請,我們准後才可以。 」「(所謂『我們准後才可以』是誰准?)我們裡面有 申請書,主任等,都要看,最後我蓋章後才可以動用。 」「(若被告丙○○要聘請員工是否也要經過這樣程序 ?)聘請員工有一定的程序,也是都要向人事單位申請 ,一直上來(我)這邊,是否確定也是我(來批)准。 」「(從前被告丙○○有無簽發過本、支票有給過你同 意?)有。」等語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04頁至第119 頁)。而且,被告丙○○在接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之 後,於92年10月20日,擬具簽呈,請示增聘游文治、劉 昱志兩位醫師,該簽呈意見,經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 董事會於同年月22日決議,僅聘任劉昱志醫師各節,有 簽呈影本1紙在卷(原審卷㈠第187頁)。由此益徵證人 乙○○證述被告丙○○雖名為醫院負責人,但並無人事 、經費等決定權各情,所言不虛。
⑤被告丙○○又於93年9月16日偵訊時供稱:「(你從何 時開始當醫生?)…我是在91年的11月到靜萱療養院工 作,當時擔任主治醫師,當時是靜萱療養院約聘我的, 我們雙方沒有書面的契約,當時只是口頭約定,當時靜 萱療養院的負責人是游章平醫師,游章平那時把業務都 委託給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處理,所以出面跟我談的 是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及靜萱療養院的副院長游文治 醫師。」「(你當時瞭解靜萱療養院及靜萱醫院管理顧 問公司之間的關係嗎?)當時因為他們也沒有正式的說 明,但我有聽醫院裡的人說,游章平醫師跟靜萱醫院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合資的關係。」「(在92年 10月1日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原因為何?)當 時因為游章平醫師跟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經營理念 不同,游章平醫師不要繼續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責醫師 ,所以當時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執行董事吳景文, 就來找我談說希望把靜萱療養院的土地及建物買過來, 當時靜萱療養院依據醫療法的規定必須由精神專科醫生 擔任負責醫師,所以他們希望由我擔任靜萱療養院的負



責醫師,他們談了很久,後來游章平醫師願意把靜萱療 養院的土地及房子賣給他們,所以我們現在使用靜萱療 養院的土地及建物,必須支付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一 定的租金及權利金,而且靜萱療養院的經營如果有盈餘 的話,要一定的成數給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 等語(93年度他字第224號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由 被告丙○○上開供詞,及其對靜萱療養院並未有何出資 ,竟能擔任該院負責醫師,並使用該院之土地、建物及 設備等情。更足資證明被告丙○○明知靜萱療養院之合 資關係,而自身僅係受委任而擔任該院名義負責人。 ⑥被告丙○○雖辯稱依醫療法規定,其登記為靜萱療養院 之負責人,則其即為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 惟按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 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 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 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 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 療法規判斷,亦難以醫療法之規定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 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判決可參(93年度他字第224號卷㈡第34頁),被告丙 ○○又為有資力之高知識份子,自不得以上開辯解作為 諉為不知之理由。
  ⑵被告丙○○於92年10月7日命靜萱療養院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行政人員,持新換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向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請扣繳單位變更登記,將靜 萱療養院之出資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使公務員將此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檔」此 一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原審卷㈠第59頁),此外,並有92年10月1日核發之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92年10月7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雲林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區國稅 局雲林縣分局95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950022 359號函即所附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檔」等影本 各1紙在卷可稽(93年偵字第3989號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
⑶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公務員對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記扣繳單位之出資型態並無實質審查義務:
①依92年10月7 日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將 扣繳單位性質由合夥變更為獨資,僅需提出主管官署核



准文件(於本件即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扣繳義務人 (於本件即為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足見稅捐機 關對扣繳單位性質究係「合夥」或「獨資」完全未為任 何實質審查,僅憑被告丙○○之申請即將其申請之事項 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檔」此 一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
②另行政機關對人民之申請,有實質審查義務者,於法律 規定中多有類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8 條「 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 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本件並未見相關法規有何類似 之規定,故益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對 被告丙○○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將靜萱療 養院之出資型態由「合夥」變更為「獨資」,係一經被 告丙○○申請,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所申請予以登載, 並不負實質審查義務。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國稅局對 變更登記有實質審查義務一節,應非可採。
⑷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靜萱療 養院之其他合夥人:
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共有財產,由 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 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 繳納義務。」又「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試算申報作業要點 」第貳、二、㈠點備註欄:「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單位,應依出資人人數影印「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併 同申報。」顯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之扣繳單位出 資性質,攸關納稅義務人、清償稅捐義務人之認定,對稅 捐管理有一定之重要性,被告丙○○所為顯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靜萱療養院之其他合 夥人。
⑸被告丙○○上訴意旨以:證人涂惠鳳係靜萱醫院管理顧問 公司所聘,其所為應受告訴人及公司董事長指揮,怎會受 所謂受聘於該公司之上訴人指揮云云。惟查:起訴事實僅 稱被告丙○○命不詳姓名之人去辦變更登記,並未指係涂 惠鳳,被告此點抗辯,即無理由。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丙○○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並未遺失:



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靜萱療養院的開業執照 都是由我這邊在保管,從未遺失過,被告丙○○他也知 道開業執照在我這邊,他還因為此事寫信給衛生局及給 我們等語(原審卷㈡第107頁)。
②被告丙○○並於93年4月12日、93年9月16日偵訊時分別 供稱:「(你去申請補發開業執照時,你知道本來的開 業執照在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手上嗎?)應該知道, 但不知道在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的誰手上。」「(你 後來為何是用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為依據醫師法, 開業執照必須要懸掛在醫院明顯的地方,我們有要求靜 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懸掛開業執照,但他們不配合,所 以我們就去請教衛生局,衛生局說根據規定開業執照必 須遺失或毀損才可以申請補發,當時因為醫院有很多業 務要處理,必須要有開業執照,我只好去跟衛生局以遺 失為由申請補發。」(93年他字第224號卷㈡第42頁) 、「([提示告訴理由狀第第3點第4項]你對乙○○所提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何意見?)這部分沒有意見,因為 我跟雲林縣衛生局詢問過,在沒有開業執照下應如何辦 理申請新的業務,他們回答只有在遺失的情況下才能申 請補發,所以在我所支配的靜萱療養院範圍內的確找不 到92年10月1日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因為依照醫療法 的規定醫療機構執照必須懸掛在醫療院所內。」等語( 93 年他字第224號卷㈠第115頁)在卷可查。由其上開 供述以觀,其已坦承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並未遺 失。
③另被告丙○○於93年1月16日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發函予 行政院衛生署,該函文主旨及說明欄三分別載有「近來 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宣稱擁有原審經營權, 『並扣留原審開業執照』…。」「由有甚者該公司竟然 扣留原審開業執照」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 查(93年他字第224號卷㈠第133頁、第134頁),亦足 資證明被告丙○○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並未遺失 。
⑵被告丙○○明知靜萱療養院之開業執照並未遺失竟以遺失 為由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補發,除有上開證人乙○○之證 述及被告丙○○之供述外,並有雲林縣衛生局92年10月1 日核發之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及被告丙○○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補發之93年2月6日雲府 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療機構開業 異動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93年他字第224號卷㈠第



174頁、第170頁,原審卷㈠第76頁)。 ⑶雲林縣衛生局公務員對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遺失申請補發, 並將該遺失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並無實質審查義務: ①證人即雲林縣衛生局醫政科技士許文豔於原審96年7月 17日審理時證稱:「(93年2月6日,被告丙○○有無去 你們醫政課向你們申請補發開業執照?)有。」「(是 你承辦?)是。」「(他當初去如何跟你說?)他說他 的開業執照遺失,要申請補發,我們要他填申請書、具 結書及登報。」「(你們申請流程為何?是否具結書及 登報只要擇一即可?)有,為了節省行政作業,所以登 報部分可以以具結書代替。」「(在本件申請補發,被 告丙○○已登報為何還要簽具結書?)為了這一次的作 業,因為之前在作業上是說登報,因為登報還有三天的 期限,後來我們長官認為有的開業醫師會趕著要,為免 登報之作業程序及作業時間,所以用具結來取代登報之 期限。」「(本件你們有無到現場去看過?)我們依據 他書面的資料審核。」「(申請補發(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的話,是否有援引這條(醫療法)規定要去現場看 ?補發不用,做書面審核。」「(本件你的部分有無去 現場看過?)沒有。」等語(原審卷㈠第121頁背面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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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