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六)字,96年度,491號
TNHM,96,上重更(六),491,20081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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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上重更(六)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㈥字第
四九一號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 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前經本院認為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共同犯擄人勒 贖殺人罪,均經判處罪刑,被告丙○○乙○○甲○○不 服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函示本院辦理羈 押,本院於訊問被告三人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均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七年 十一月五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最高法院再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 三人後,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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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