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更㈣字第3號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6年4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追加起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庚○○、戊○○、己○○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甲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甲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甲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甲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甲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甲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
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甲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庚○○如附表甲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如其中一組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丙○○、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如附表乙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戊○○如附表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如附表乙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戊○○如附表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如附表乙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戊○○如附表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如附表乙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戊○○如附表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如其中一組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丙○○、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丙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丙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己
○○如附表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丙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丙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給付上訴人己○○如附表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如其中一組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等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庚○○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等預供擔保後,於上訴人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等預供擔保後,於上訴人己○○以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等如分別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上訴人庚○○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上訴人戊○○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元為上訴人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於訴訟中變更為辛○○,並由辛○○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06頁), 自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查,被上訴人丙○○、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庚○○、戊○○、己○○主張:伊等分別於訴外 人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開戶買賣股 票,並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集保帳戶),將購
入之股票送交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集 保公司)集中保管。嗣元統公司因故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 日起停業,乃將伊等買賣股票事務移由被上訴人國寶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代為辦理。詎元統公司之營業 員陳菁蓮,竟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偽刻伊等 之印章及盜用帳戶資料,分別冒用伊等之名義,擅自在被上 訴人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開設證券買賣 帳戶(下稱富山帳戶)。而富山公司營業部之受僱人即被上 訴人丁○○,未遵守非本人親自開戶或未持本人委託書不得 准予開戶之相關規定,遽准陳菁蓮冒用伊等之名義開設該買 賣證券之富山帳戶。陳菁蓮再持上述偽刻之印章及盜用之資 料,前往經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其資產及債權債務 之第一審共同被告保證責任台中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 中一信),冒用伊等名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一信帳戶 ),而台中一信駐富山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張芳蘭,亦未 核對是否本人親自或他人持委託書開戶,遽准其開設。嗣陳 菁蓮又持該偽刻之印章至國寶公司辦理集保股票匯撥,國寶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丙○○,疏未核對身分證及原留印 鑑是否相符,即准未持有證券存摺之陳菁蓮,將伊等所有各 如附表甲、乙、丙(下簡稱附表)所示股份數額欄所示之集 保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匯撥至富山帳戶內。陳菁蓮旋將 之盜賣,再將得款匯入一信帳戶後悉數盜領一空,致伊等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 百八十八條規定,並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擴張),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戊○○、己○○各如附 表甲、乙、丙股份數額欄所示之股票,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被盜賣後十日)起,均至給付日止,各該股份應受 分配之股息及紅利;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股票時,則應 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甲、乙、丙所載起訴時股票價格欄之 金額,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追加被告訴狀 送達追加被告台中一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股票屬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 題,上訴人為代償之請求,已屬無據。況系爭股票遭訴外人 陳菁蓮盜領,上訴人非不得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向受寄託 之元統公司或承受該公司業務之國寶公司請求返還,是上訴 人顯未因而受有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另被上 訴人丙○○、國寶公司又以:元統公司停止營業期間,國寶
公司僅代辦其業務,非概括承受人,伊等將系爭股票劃撥至 富山帳戶內,並無弊端,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上訴人 丁○○、富山公司、合庫銀行另以:查系爭股票之集保契約 之性質屬於民法第603-1條規定之混藏寄託契約,其股票受 寄人實為元統公司,而非台證集保公司。又按我國民法對於 雙務契約之交易危險採取交付主義,概以寄託物交付之時為 準,一旦寄託物已完成交付受寄人,繼而發生天災事變或第 三人之侵權行為等危險事由時,該項危險自應由受寄人元統 公司承擔,而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法並無主張 損害賠償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丁○○或案外人黃如君違 法受理開戶之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所致損害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彼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各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97年金上更四第3號卷第10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對下列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0408號、台中地院85年訴 字第1282號、台中高分院85年上訴字第2527號、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139號有關陳菁蓮偽造文書案件。 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4745號、台中地院85年易字 第5612號、台中高分院86年上易字第576號(其中蔡培玄、 黃如君、丁○○、陳美君四人係富山證券公司之經理及承辦 人員)、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9號甲○○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
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2248號、台中地院85年訴字 第2245號、台中高分院86年上訴字第1986號、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444號有關丙○○偽造文書案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於元統公司開設帳戶,委託該公司買賣股票,嗣 元統公司因規避台灣證券交易所派員檢查其財務情事,違反 該證交所公司營業細則第廿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四年八 月七日起暫停買賣,在該公司暫停買賣期間,經台灣證券交 易所指定國寶公司代為辦理元統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信用之 委託買賣、交割及客戶送存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領回、轉撥 與過戶等事宜,上訴人等所有之股票及資料於八十四年八月 七日起均移轉至國寶公司,而元統公司營業員陳菁蓮自八十
四年八月間至八十五月一月間,即偽刻上訴人等之印章,並 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富山公 司開設證券集存帳戶及至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冒用上訴人名 義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富山公司經辦開戶職員即被上訴人丁 ○○未遵守非客戶親自開戶或未填具開戶委託書,不得准其 開戶,進行股票買賣之規定,竟准陳菁蓮冒用上訴人名義為 證券集存開戶,第一審共同被告台中市一信(嗣經合庫銀行 概括承受)承辦開戶人員張芳蘭亦未核對是否上訴人本人親 自開戶或持上訴人委託開戶之相關證件,即准許陳菁蓮持上 訴人之個人資料,開設上訴人等之活期存款帳戶,致陳菁蓮 有機可乘,持所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至國寶公司辦理上訴人等 如附表所示之集保股票轉撥入陳菁蓮冒用上訴人名義在富山 公司所開之證券集存帳戶內,而國寶公司營業員丙○○亦未 核對陳菁蓮所持用上訴人之印章是否與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 章是否相符,及陳菁蓮未持有上訴人證券存摺下,即准許陳 菁蓮將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集保股票轉撥入富山公司陳菁 蓮冒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之證券集存帳戶,使陳菁蓮得以盜賣 系爭股票,盜賣之系爭股票款匯入陳菁蓮冒上訴人名義在被 上訴人台中市一信之活期存款帳戶後,陳菁蓮再持偽刻之上 訴人等印章予以提領,而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股票價格如附 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四 年八月五日台證交字第一八九五五號函,證券公司存卷匯 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二十五紙,證券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 保管帳戶契約書,富山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表四紙、富山公 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四件、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 六月十五日台財證㈡字第○一九三八號函,己○○、戊○ ○、庚○○三人存戶印鑑卡,證券商業務章程重點規範內容 節本、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證 ㈡第○一九三九號函、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第七 六○七三三三五○號函,台北市銀行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會業字第一三五一號函,己○○、戊○○、庚○○等三人元 統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 日台證交字第六九八二號函,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證保企第○六四二九號函,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證㈡第 五七一二七號函,國寶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寶字第○八 ○一七號函,國寶公司元統集保庫存餘額表、領回明細表, 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證交字第二八○ 三○號函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菁蓮於第一審結證屬實( 以上見一審卷第九-十九、三七、八一-八四、八五-九三
、九八-九九、一二六-一二七、一六五-一六八、一六九 -一七○、一七七-一七八、一三二-一三三頁,本院重上 第82號卷第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九、八○- 八二、八三、八四、九二、九八-九九、一○○-一○二、 一二一、一二八、一三六、一七二-一八九、一九○-一九 三、二○一-二○五、二二九-二三○、二三二-二三六、 二三七-二四一、二八三-二八六、二八七-二八八頁)。 並經本院調閱下開有關刑案偵審卷宗: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5年偵字第10408號、台中地院85年訴字第1282號、台中 高分院85年上訴字第2527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9號 有關陳菁蓮偽造文書案件。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 第47 45號、台中地院85年易字第5612號、台中高分院86年 上易字第576號(其中蔡培玄、黃如君、丁○○、陳美君四 人係富山證券公司之經理及承辦人員)、最高法院87年台非 字第19號甲○○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5年偵字第2248號、台中地院85年訴字第2245號、台中高 分院86年上訴字第1986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4號有 關丙○○偽造文書案件。並核閱無誤,自屬實在。二、又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股票遭盜賣之被害人係上訴人本人, 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被害人係元統公司或國寶公司,上訴人 仍得對元統公司或國寶公司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置辯。然 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應係委由元統公司,寄存於集保公 司,而非寄存於元統公司或國寶公司,蓋:
⒈依証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証券集中保管事業,應 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⒉行政院令頒之証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 經營証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財政部証券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証管會)核准。」、「每一証券集中交易市場,以 設立一家証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而証管會七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以七八台財証㈢第○一九一三號函核准台灣証 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証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 ,其營業項目即包括有價証券之保管,故台灣証券集中保 管公司為唯一經營証券集保之保管人(即受寄人),元統 公司及國寶公司不得經營證券集中保管業務,此部分並經 本院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管會)查 明屬實,有證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台財證二第 八八六0九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卷第一六五 頁),是以元統公司及國寶公司並非系爭股票之保管人至
明。
⒊依証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証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參本院 重上第82號卷第二二三頁)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客戶得 於檢附買賣報告書或質他証明文件後,委託本証券商將屬 於客戶本人所有之有價証券以本証券商名義送存台灣証券 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又依有價証券集中保管帳簿劃 撥作業辦法(參本院重上第82號卷第二二七頁)第六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保管事業設置之參加人(按指券商)帳 簿,就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証券,應記載參加人自有部分及 客戶所有部分,再同辦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股票所有人送存在台灣証券集保公司之股票仍得依法行使 股權,由此可知系爭股票祇是客戶(即本案上訴人)委託 元統公司送存在台灣証券集保公司,且仍在上訴人名下並 得行使股權,此部分並經本院更一審向集保公司函詢結果 ,因該公司有編製證券所有人名冊,送交發行公司,發行 公司將之記載於股東名簿,故該送存股票股東依法享有股 東權利等情,有集保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證保 業字第一九0九四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卷第 一一六頁),因此元統公司無權動用系爭股票,亦未保管 系爭股票,元統公司及國寶公司自非受寄人。
⒋系爭寄存在集保公司之上訴人所有股票,依証券商客戶開 設有價証券集中保管帳戶契書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參閱 本院重上第82號卷第二二三頁),及有價証券集中保管帳 簿劃撥作業辦法第四條(參閱本院重上字第82號卷第二二 五頁),其送存、領回及帳簿劃撥都需委託証券商辦理, 上訴人無法自行向集保公司辦理領回,而集保公司依証券 集中保管事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証券集中保管事業所 保管之有價証券,除另有約定外,得以種類、數量相同之 有價証券返還之。」,因此受委託辦理之証券商在和客戶 之証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証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四條第 二項才作相同之規定,証券商仍非系爭股票之保管人,其 不過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股票送存、領回及帳簿劃 撥而已,兩者之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消費寄託關係。從 而上訴人與上瑩公司(即元統公司)或國寶証券公司之間 就系爭股票,既非消費寄託關係,而係委任關係情形下, 自無所謂上訴人仍得本於消費寄託向元統公司或國寶公司 請求給付系爭股票之情形。
⒌依據國寶公司丙○○辦理之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第一審卷第十至十九頁),及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八十六 年八月十九日寶字第○八○一七號函(本院重上第82號卷
第一五一頁),並國寶公司在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四日庭呈之上訴人等集保庫存餘額表所載(本院重上第82 號卷第一八0至一八九頁),可知系爭集保股票業經被上 訴人國寶公司辦理匯撥至被上訴人富山證券公司陳菁蓮虛 設之帳戶,此亦為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所自認(本院重上第 82號卷第二七三頁)。再由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八十五年九 月三日富山字第八五○六六號函附件買賣股票交易記錄所 載,系爭集保股票業已全數辦理賣出交割完畢(第一審卷 第八十至八十四頁),賣得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 陳菁蓮虛設之帳戶後,為其盜領罄盡,亦為被上訴人台中 市一信所承認稱:「到一信時被提領」(本院重上第82號 卷第二二六頁背面)。故上訴人在集保帳上已無系爭股票 ,賣得之現金亦已不存在,已生實際損害至明。 ⒍依據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證保企第○ 六四二九號函說明三略謂「投資人均需委託證券商申報始 得辦理股票送存、領回或匯撥等事務。投資人所有股票進 出帳目,均以證券商申報為準」(本院重上第82號卷第一 二一頁)。查上訴人等之集保帳戶上既已無系爭股票,上 訴人已不可能再委託任何證券商向集保公司辦理領回,雖 被上訴人國寶公司代辦元統公司之集保業務,然亦自認「 不能再領回」系爭股票(本院重上第82號卷第二七三頁) 。故上訴人已生實際損害。被上訴人等稱上訴人並無損害 ,並非被害人云云,殊非可採。
⒎又按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有關混藏寄託規定,係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增訂、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 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此並未規定應溯及既往適用。然查陳 菁蓮早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盜賣上訴人 所有系爭股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有關混藏寄託規定,請求元統公司或 國寶公司返還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系爭股票云云,顯 有誤會。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國寶公 司及丙○○以其職員丙○○並無過失,其餘被上訴人等則均 以無因果關係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八四條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法第一八五條內載,司法院於
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五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其理由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 一七九八號判例應予變更。」(見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 六六院臺參字第○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又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同樣明示:「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間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只須行為關連共同已足。 ㈡被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係受元統公司委託代辦其集保業務者 (第一審卷第九、一七七、一七八頁),此為被上訴人國寶 公司所不爭(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惟以承辦此事作 業無疏失,丙○○並經刑事判決無罪為辯。惟查陳菁蓮持偽 刻印章(第一審卷第一二二、一三三頁陳菁蓮證言),至被 上訴人國寶公司辦理系爭股票劃撥至其在富山證券公司虛設 之帳戶,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及丙○○作業有過失之情形如下 :依證券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 ,客戶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證券商該客戶 之帳戶,應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加蓋 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經審核無誤後辦理。(第一審卷第三 十七頁),被上訴人國寶公司雖以該公司編印之證券存託資 訊系統端末機操作手冊第七存券匯撥說明⑶明定「本項交易 有無存摺皆可處理」置辯,惟查:
被上訴人國寶公司及丙○○雖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四四四號被上訴人丙○○之無罪刑事判決為據,而該刑 事判決係以第一審原告王四海之印文係以正楷書刻,與王四 海之原留印鑑之印文極相似,非肉眼可輕為辨識,又證券存 摺之提示在本件盜領股票當時,並未明定一定須有證券存摺 始得匯撥,而認丙○○並無故意幫助陳菁蓮盜賣股票,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然查陳菁蓮偽刻之印文( 第一審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和上訴人庚○○、戊○○、己
○○原留印鑑之印文(本院重上第82號卷第七十五頁),以 肉眼觀察,即可判別其真偽,若以通用之折角比對法比對, 更可判別其完全不同,況被上訴人丙○○復未要求陳菁蓮提 出證券存摺即行辦理股票匯撥,其有過失至明。被上訴人國 寶公司及丙○○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而被上訴人 國寶公司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自應與丙○○連帶賠 償上訴人系爭股票。
㈢訴外人陳菁蓮偽刻上訴人等印章,並盜用上訴人等集保帳戶 之基本資料,未經上訴人等親自或授權,擅自在被上訴人富 山公司開戶,富山公司及其職員被上訴人丁○○,未遵照開 戶應確認本人或經本人親自委託開戶之規定,率而為其開戶 ,以致陳菁蓮得以將系爭集保股票匯撥至該虛設之帳戶內盜 賣。被上訴人富山公司及丁○○就陳菁蓮偽刻上訴人等印章 ,並偽冒上訴人名義在該公司及台中一信開戶,而自該偽開 戶頭盜賣系爭集保股票及盜領款項得逞之情節,業為其於原 審及本院所自認(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及第一0四頁) 。而被上訴人富山證券公司及丁○○辦理陳菁蓮開戶有過失 之情形如下: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一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 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證券交易所變更其章程、業務規 則、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 變更、撤銷其決議案或處分」;同法第七十條規定:「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 之」,又證管會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五台財二第○一三一 一號函修正訂定之「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關於 開戶之規定,明定本人開戶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當 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代理開戶應親持代理人 本人及委託人身份證正本,與委任授權書辦理,並由代理 人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以確認係本人或經 本人親自委託開戶。
⒉依據證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五台財證㈡第○一九三 九號函,就本件違規開戶,處分被上訴人富山證券公司及 經辦人,其說明二謂:「元統證券台中分公司於八十四年 八月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暫停營業後,該分公 司營業員陳菁蓮持投資人王四海、庚○○、己○○、戊○ ○、林玉細、林淑芬等六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至貴公司 辦理開戶,開戶經辦員黃如君卻疏於其職責,違法准予開 戶,該員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 之代理人開戶...』之禁止規定。上開違規情節有貴公
司及黃如君之說明書為證」,因此該函主旨依證券交易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經辦人及被 上訴人富山證券公司都予處分。被上訴人富山公司未遵守 規定作業,有過失之責任灼明。
⒊又被上訴人富山證券公司承辦本件違規開戶之人員,自營 業部經理蔡培玄、丁○○、陳美君、黃如君都因明知非本 人開戶而予辦理,其中被上訴人丁○○為主管辦理開戶徵 信之人,其明知非上訴人等親自開戶而為不實徵信,其等 刑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被 上訴人丁○○及相關人員有過失之責任甚明,而被上訴人 富山公司為丁○○之僱用人,自不能免於此責任。 ㈣訴外人陳菁蓮以偽刻之上訴人等印章及盜用之上訴人身份證 影本,在被上訴人中市一信開設活期帳戶,違反主管機關財 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第七六○七三三三五○號函及 財政部錢幣司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六五台錢司(三)發第一 三五六號函所規定,開設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份證 辦理,並留存簽名或併蓋章,非本人持他人國民身份證複印 本申請開戶不得受理。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亦於本院自認陳 菁蓮未拿出上訴人等之身分證原本(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卷第 一八0頁)及第一審答辯狀:「茲查原告名義在富山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收付處設立帳戶,被告台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係依原告在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帳戶後,就所送開戶委託書辦理設立帳戶,縱原告所開立之 帳戶並非原告親自所辦理。」(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又 本院重上第82號曾傳訊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駐富山公司之副 理張芳蘭,其證稱:「上訴人等開戶,是有附身分證影本, 但沒有身分證原本,我們是照富山證券公司給我們的證件給 他們開辦,他們本人沒有來,我沒有核對本人,是依富山證 券公司的證件來辦理。」,且其並證稱「銀行開戶是要本人 到場,並核對其身分證等,並要他們本人在申請書簽名的」 等語,被上訴人台中市一信對此項證言無意見(本院重上第 82號卷第二四八頁背面及第二四九頁)。可證被上訴人台中 市一信張芳蘭在辦理開戶之過程確有過失,而台中一信為丁 ○○之僱用人,自不能免於此責任。
㈤查本件上訴人等所有寄存在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之系爭股票, 業因被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之受雇人丙○○過失辦理匯撥, 被上訴人富山證券公司之受雇人丁○○過失辦理開戶,及被 上訴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受雇人張芳蘭過失辦理開戶, 以致被盜賣得逞,苟丙○○、丁○○、張芳蘭等其中任一階
段能正常辦理,依證券集中交易之規定,系爭集保股票即不 可能遭盜賣,故被上訴人丙○○、丁○○、及張芳蘭(查上 訴人並未訴請張芳蘭賠償)之各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85條參照)。又 查丙○○、丁○○、張芳蘭、既分別為被上訴人國寶證券公 司、富山證券公司、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受雇人,依民 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丙○○與國寶證券公司;及 丁○○與富山證券公司應各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台中一信( 即概括承受者合庫銀行)亦應負賠償之責。且各組賠償人間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發回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全體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顯有未洽,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185、188條等規定,就上訴人 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股票如未遭盜賣,則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 即存在,是被上訴人等應按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方式,賠償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及自被盜賣後十日起,即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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