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97年度,1號
TCHV,97,金上,1,20081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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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本息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 訴訟中變更為丁○○,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承受訴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 本審卷一第114至118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二、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有先位及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 部分,遭原判決駁回在案(見原判決書第48頁),而被上訴 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備位聲明 審究,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 )主張:緣原審被告甲○○自72年間起至84年4月間止,擔 任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總社總經理, 負責綜理台中九信12個營業單位,對借款人申貸金額在新台 幣(下同)100萬以內之信用貸款或300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 有核示決行權,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原 審被告胡阿璋(即胡顯章)於80年至82年2月間為台中九信 儲蓄部協理,負責監督、管理儲蓄部所有員工及存放款業務



;原審被告葉天福於79年至83年間止,為台中九信儲蓄部經 理,負責綜理各項存款、貸款、代收傳票、出納、會計、徵 信等業務;原審被告蔡霜池於80年至82年間為台中九信總社 徵信部經理,負責借款戶品格、財務、業務、技術、市場、 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來源及債權確保之調查,為台 中九信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原審被告江敏鎗於80年 至82年9月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副經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 儲蓄部放款、存款、代收稅款票據等業務;原審被告賴錫棋 於80年間至82年12月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放款課襄理,負責 綜理台中九信儲蓄部之放款業務,含擔保及信用放款業務; 原審被告曾欽榜於80年間為台中九信儲蓄部襄理,81年3月 16日轉任儲蓄部外務課襄理,83年間升任儲蓄部放款副理, 於放款課時負責儲蓄部放款之審核,外務課時係負責管理儲 蓄部開戶、甲存調查及放款對保,兼辦催收業務;原審被告 黃啟清於77年間起任台中九信總社徵信員,負責各分社送交 總社核准之不動產抵押物超過600萬元之鑑估初核工作;原 審被告丙○○則為台中九信理事主席兼任放款審議委員,負 責放款之審議;上訴人戊○○為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 兼襄理.而原審被告己○○於81年下半年接任戊○○台中九 信中正分社放款襄理兼課長職務,其二人均為台中九信之相 關業務之人員,各司綜理社務、放款案件之徵信、初審、複 審及決定等業務。又查上訴人戊○○任職台中九信中正分社 放款課長兼襄理期間.夥同上開原審被告甲○○等,有下列 違法貸款情形:
㈠原審被告王新(即王建華,下同)違法貸款案部分: ⒈王新於80年7月8日,以其本身及借用人頭王妙玲之名義, 向台中九信申貸信用貸款每人各3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 80年7月11日起至81年1月11日止,甲○○明知王新即王建 華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請貸款,竟基於共 同為圖取王新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台中九信 中正分社經理莊淑妙(已死亡)、上訴人戊○○配合辦理 放貸,甲○○、蔡霜池戊○○莊淑妙、副總經理王培 源均明知應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 辦法第15條第1、2、3款規定:「信用合作社放款應依下 列之規定辦理:①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 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②放款以社 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為限。③ 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 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然王 建華、王妙玲於80年7月8日始申請入社台中九信,入社未



滿1月,且王新與王妙玲二人雖於個人資料表上蓋章,惟 其上王新僅記載相互廣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妙玲僅記 載相互廣告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其他經濟狀況、個人收入 情形均空白,其等二人之信用調查表之經濟狀況、個人收 入情形亦均空白,並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依前揭規定根 本不能准予貸款,而違背任務,於80年7月11日核准放款 ,本案遲至80年7月29日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 章追認通過,王新取得上述貸款後,全由王新繳交利息。 ⒉其後上訴人王新復於82年8月5日及8月10日,各以李蕙英李少英名義,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各300萬元,借款期 限分別自82年8月9日起至83年2月9日止,及82年8月14日 起至83年2月14日止,甲○○明知王新係以「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之方式,猶承前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台 中九信分社經理莊淑妙、己○○配合辦理放貸,甲○○、 蔡霜池、己○○及王培源莊淑妙均明知依上開金融主管 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規定,應依台中九 信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1個月 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 押品,而李蕙英李少英於82年8月10日始申請入社,入 社未滿一月且未對李蕙英李少英等二人進行實質徵信, 逕依其等個人資料表之資料為貸放的標準,違反前揭規定 ,應不能准予貸款,而違背任務,分別於82年8月9日及8 月14日核准放款,二案均遲至82年8月26日始提由台中九 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
⒊嗣王新無力清償,違法貸給王新、王妙玲部分至85年3月 20日止,尚各欠299萬5000元;李蕙英李少英部分至85 年2月24日止,尚各欠269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
㈡原審被告王建維違法貸款案部分:
王建維於80年7月27日,借用吳雪芳(即吳語涵,下同) 、吳碧珠等人名義,各向台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300萬元 ,借款期限均為80年8月1日起至81年2月1日止,甲○○明 知王建維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請貸款, 竟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九信及圖取王建維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台中九信分社經理莊淑妙、 上訴人戊○○及徵信部經理蔡霜池配合辦理放貸,甲○○ 、戊○○蔡霜池王培源莊淑妙均明知應依金融主管 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5條第1、2、3 款規定:「信用合作社放款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①信用 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



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②放款以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 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為限。③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 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 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然吳碧珠、吳雪芳均於80年 7月27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1個月,且吳雪芳、吳碧珠 等二人雖於個人資料表上蓋章,惟其上吳碧珠僅記載慕恒 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副理,吳雪芳僅記載醫院藥局,其他經 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均空白,其等二人之信用調查表之 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均空白,並未確實徵信,依前揭 規定根本不能准予貸款,仍違背任務,於80年8月1日核准 放款,本案遲至80年8月29日才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 員會蓋章追認通過,王建維取得上述貸款後,由王建維繳 交利息。
⒉其後,王建維復因所經營之慕恒公司需要資金,乃於82年 7月2日,向台中九信申請貸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82年7 月9日起至83年1月9日止,甲○○與莊淑妙復承前犯意, 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蔡霜池、己○○配合辦理放貸,甲○ ○、莊淑妙、己○○均明知應依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 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 款者必需入社滿1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 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上訴人王建維於82年7月3 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1月,且僅依上訴人王建維個人 資料表填載,未予瞭解其公司經營狀況,徵信未確實,依 當時情形不能准予貸款,而違背任務,於82年7月9日核准 放款,本案至82年7月23日才提由台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 會蓋章追認通過。
⒊此後,王建維又因所經營之慕恒公司需要資金,又於82年 11月21日,以其本身及吳碧珠、吳雪芳之名義,向台中九 信申請貸款各300萬元,借款期限自82年11月26日起至83 年5月26日止,甲○○、莊淑妙復承前犯意,指示具有犯 意聯絡之蔡霜池、己○○配合辦理放貸,甲○○、王培源蔡霜池莊淑妙、己○○均明知王建維係以「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應依台中九信相關規定辦理徵 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1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 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王建維、 吳碧珠、吳雪芳雖均有填載個人資料表,惟前揭貸款係由 王建維所貸利息亦需由王建維繳交,王建維於其個人收入 情形欄位記載其年收入184萬元,支出160萬元,實不足以 支應利息,依當時情形根本不能准貸放,卻違背任務,於 82年11月26日核准放款,本案至82年11月29日才提由台中



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
⒋嗣王建維無力清償,吳碧珠部分至84年11月23日及10月31 日尚各290萬3784元及300萬元未清償,吳雪芳部分至84年 11月23日及10月31日尚各有291萬5177元及300萬元,王建 維部分至94年11月2日及10月31日各尚有300萬元及293萬4 903元未清償,致生損害於台中九信。
㈢查原審被告蔡霜池與丙○○、甲○○、胡阿樟葉天福、黃 啟清、曾欽榜賴錫棋汪敏鎗、己○○、及上訴人戊○○ 等人分別擔任九信之理事、總經理及放款經辦人員,竟以違 法授信之方式,貸與王新、王建維等人,致生損害於九信合 作社。而上訴人戊○○與台中九信間存在有委任、僱傭契約 關係,但上訴人戊○○與原審被告等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與借戶即原審被告王建維、王新等人 之侵權行為,致台中九信所受之損害,乃屬同一,係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為此依代位權及民法第535、544、227條規定 請求;另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查此部分業經原判 決認定罹於時效消滅《見原判決書第43頁》)。又按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此項規定僅限於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始有適用,惟查上訴人非受雇 於甲○○,而係受台中九信所委託辦理貸款審核業務之專業 人士,應就所管職務對該社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 應對因辦理系爭貸款案所犯之背信罪行,對被害人台中九信 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台中九信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 等擔任貸款審核人員期間,對渠等之違法核貸行為根本無從 反抗或有效要求改善,則台中九信因系爭各違貸案所受損害 之持續擴大,實際上仍全是由渠等共犯集團所直接造成,渠 等自無從嗣後要求被害人台中九信或被上訴人共同分擔該等 損害。是上訴人戊○○於訴訟中對台中九信及被上訴人主張 過失相抵云云,顯無理由。
㈣又查台中九信嗣因經營不善,財政部乃以90年9月14日台財 融㈢字第0903000114號函及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 00115號函指定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為台中九信之接管人 ,並停止台中九信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 權由被上訴人行使之。又被上訴人接管台中九信後,依銀行 法第62條之3規定,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簽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將台中九信經 營及資產負債由合庫概括承受,且台中九信負債超過資產之 差額,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簡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合庫,其中王 新、王建維貸款部分,屬無擔保信用貸款,並於85年11月及 88 年6月間轉列催收款項,而會計師對信用放款係按「對經 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依帳齡法所列最高評 估損失率評估,本金或利息逾期1年以上者,視個案狀況估 列91%至100%損失,故將王建華等人之放款全數評估為損失 ,計2967萬6884元。再依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 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在被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之委託全額賠付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取得對上訴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取得一訴訟實施權,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 訟,並請求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給付,而由被上訴人代為 受領,為此備位訴之聲明為:原審被告王建維、王新、甲○ ○、己○○、蔡霜池及上訴人戊○○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29,676,8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償。如上 列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查原判決僅判准甲○○、己○○、蔡霜池及上訴人戊○○負 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㈤綜上,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戊○○則以:查上訴人戊○○於承辦本件貸款時係擔 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之放款課長,故上訴人當時係台中九信 之受僱人而非受任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查原審 被告甲○○為台中九信之總經理,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而上訴 人既為台中九信之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則 上訴人依台中九信總經理甲○○之指示辦理貸款事宜,即無 違反僱傭契約之違約情事可言。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貸款係 台中九信總經理甲○○明知被告王建華、王建維等人係以「 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請貸款,指示上訴人配合辦理 放貸,則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辦理本件王建華、王 建維等人之貸款申請案,並未違反僱用人即台中九信負責人 之指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關於上開貸款申請案之處理即 無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對台中九信自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疏未及於此,反認上訴人違反僱 傭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台中九信負損害 賠償等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違誤。況上訴人承 辦本件借貸案時,僅負責書面上形式之審核,並無准否之決 定權,上訴人就申請人之書面審核後,簽註意見係上訴人基



於其職責之正當職務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社員入社 是否屆滿1個月之審核係調查員之職務,上訴人根本不知本 件借款人是否入社屆滿1個月,上訴人亦不知借款人係王建 華、王建維之人頭戶,原審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借 款人係王建華、王建維之人頭戶且入社未滿1個月等情,即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顯屬違法。 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賠付者,係台中九信之負債超過資產之 差額,此差額與台中九信因本件貸款案實際所受損害而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係二回事,原審竟未查明台中九信因本件貸 款案實際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即以被上訴人 所賠付之金額,作為台中九信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請求賠 償之數額,顯屬違法。又查上訴人經手貸款僅附表編號1( 王建華)、2(王妙玲)、5(吳碧珠)、7(吳雪芳)部分 共四筆借款,其餘借款核與上訴人無關(查上訴人戊○○自 81年下半年起調升台中九信忠明分社,而離開中正分社), 然原審竟又命上訴人賠償全部2967萬6884元借款,顯屬違法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台中九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已否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查原審被告甲○○既為台中九信之總經理 ,依法為台中九信之使用人,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 張王建華、王建維違法貸款之損害賠償,全是因甲○○之指 示所致,上訴人僅係依甲○○之指揮監督而行事,基於上開 民法規定及衡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縱認本件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否認),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應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既係承受台中九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 被上訴人依法代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則上訴人自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而不負賠償責任等詞置辯。並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90頁至第91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王建維、王建華分別係慕恆企業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員 ;另甲○○自72年間起至84年4月間止擔任台中九信之總 社總經理;丙○○為台中九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



戊○○為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嗣查明尚兼襄理, 下述之);己○○為中正分社放款襄理兼課長;蔡霜池於 80年至82年間為總社徵信部經理,負責貸款徵信業務。 ⒉王建維王新即王建華之關聯戶就系爭貸款之借、還款情 形如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3日準 備㈡狀原證19借款明細表所載。
⒊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調查報 告表等文件上,有關被告等人之簽名、印文,係屬真正。 ⒋系爭王新即王建華關聯戶之貸款案轉列呆帳後,其中王新 即王建華、王妙玲部分至85年3月20日尚各欠299萬5000元 未清償,李惠英部分至85年2月24日尚欠269萬5000元未清 償,李少英部分至85年2月24日尚欠269萬5000元未清償。 ⒌系爭王建維關聯戶之貸款案轉列呆帳後,其中吳碧珠部分 至84年11月23日及同年l0月31日尚各欠290萬3784元及300 萬元未清償,吳雪芳部分至84年11月2日及同年10月31日 尚各有291萬5177元及300萬元,王建維部分至84年11月2 日及同年10月31日各尚有300萬元及293萬4903元未清償。 ⒍上訴人戊○○等因上開貸款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2926號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2095、2096號判處甲○○、丙○○各有期 徒刑1年2月,己○○、戊○○王建維各有期徒刑8月、 均緩刑3年,蔡霜池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王新 即王建華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408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台中九信是否受有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之損害?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以戊○○違反依 僱傭關係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⒊台中九信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 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重建基金條例,設置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重建基金條例第1條所明定。而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 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 之金融機構,即在使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能即時且和平的



退出市場,初無因其賠付差額,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原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故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 保公司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其賠付 之範圍,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已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7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 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 係規定於前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 『依前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復未明文限縮其 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 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 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 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 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 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 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 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 。此觀修正後(即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1、2項 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 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 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 請承當訴訟。』益足明之。則從上開法條之體例結構及該條 例之立法目的而言,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 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亦可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起訴時係適用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 例第16條第4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 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審判時之法律係修正後之第17條第2項:「存保公司得 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前述修 正後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係因重建基金依該 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損害賠償請 求權,實與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即於賠付的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 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查本件台中九信因經營不善,其淨值已成負數,經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將台中九 信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以 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14號函及90年9月14日台 財融㈢第0903000115號函指定被上訴人(即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為台中九信之接管人,並停止其社員代表大會 、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且被上訴人接 管台中九信後,依銀行法第62條之3規定,研擬讓與營業及 資產負債之具體方案,並報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 字第0909000149號函核准,同意概括讓與台中九信全部營業 及資產負債,合庫亦報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 90300149號函核准概括承受,且合庫經評估台中九信財務業 務狀況,同意概括承受台中九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此 觀之,重建基金確有授與被上訴人訴訟實施權,應無疑義, 且此有賠付契約與概括承受讓與信用合作社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審卷一第191至196頁)。綜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 負賠償責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 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金取得;又被上訴人無 論按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皆因該條例取得 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即被上訴人得依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 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又依此規定應僅生其得 為本件訴訟上當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取得訴訟法上之訴訟 實施權,至於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仍屬重建基金所有 ,故本件備位聲明請求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損害賠償給付, 洵屬有據(至於其請求代重建基金受領實際金額部分,有無 理由,下述之)。
三、次查,上訴人曾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業如前述, 並自79年12月1日起即升任台中九信營業部襄理,有台中九 信社員工資料冊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二第35、36頁)。又按 襄理與台中九信間雖屬僱傭關係性質(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 參照),然亦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參照民法第220條第2 項、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339頁)。又上訴人雖曾 任台中九信中正分社襄理兼放款課長,惟自81年下半年起即



調至台中九信忠明分社,並由己○○接任其中正分社職務, 業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審卷二第4、5頁)。查 上訴人自81年下半年起既不在台中九信中正分社任職,則自 該日起有關台中九信中正分社之違法貸款事件,自與其無關 (即附表所示編號3、4、6、8、9、10部分,核與上訴人無 關,下述之)。
四、有關附表所示編號1、2、5、7號貸款部分: ㈠按信用合作社法第5條明定,信用合作社之中央主管機關為 財政部。是財政部本於其職掌發布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 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下簡稱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核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之命令,並對信用合作 社自有拘束力。是上訴人抗辯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對伊 無拘束力云云,顯不足取。又按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 1條第1、2、3項明定:「㈠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 合作社期間,為加強信用合作社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㈡ 在受託統一管理期間有關信用合作社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悉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㈢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 其他有關命令之規定」。又同辦法第15條明定信用合作社放 款應依同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辦理:「①信用合作社對 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 不得放款。②放款以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 上正當需要為限。③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 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 核通過」。
㈡又上訴人固不諱言曾經辦有關附表所示編號1(王建華)、2 (王妙玲)、5(吳碧珠)、7(吳雪芳)部分貸款,並於其 借款申請書批註意見欄中批註「擬請准予貸放」,並蓋用「 戊○○」印章,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二第134-14 1頁;第145-149頁)。然觀之該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 均空白,甚且,該信用調查表中,「經濟狀況個人欄」「個 人收支情形欄」均為空白,上訴人竟批擬准予貸放,顯違反 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5條第1第2、3款規定。次查, 王建華、王妙玲於80年7月8日入社為台中九信社員;而吳碧 珠、吳雪芳(即吳語涵,下同)則於80年7月27日入社為台 中九信社員,亦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可參,然距王建華、王妙 玲、吳碧珠、吳雪芳入社未滿一個月,上訴人即批擬准予貸 放,亦違反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抑有進者,證人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於刑案一審證稱 ,彼等借人頭給王建華、王建維使用,繳息由公司為之等詞 在卷(見上開刑案一審卷三,92年2月12日筆錄),足證上



訴人上開違法貸款,顯有過失無誤。
㈢又查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王建華)、2(王妙玲)、5(吳 碧珠)、7(吳雪芳)違法貸款部分,造成台中九信如該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損害,總計為12,264,183元,並由被上 訴人受託如數賠付乙節,有合庫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 第23、24頁),自屬實在。為此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及民法 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予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後,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償,於法有據。 ㈣又查上開違法貸款乃台中九信總社總經理甲○○與上訴人共 同為之,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誤(查甲○○未繳上訴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依信用合作社法 第6條規定,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台中九信之負 責人,查既為台中九信負責人違法放貸,則台中九信要無過 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云云 ,顯屬無據。又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有誤會。五、有關附表所示編號3、4、6、8、9、10號貸款部分: 查附表所示編號3(李蕙英)、4(李少英)、6(吳碧珠) 、8(吳雪芳)、9(王建維)、10號(王建維)貸款部分, 其核貸日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82年8月26日起,迄至82年11 月26日止,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一第150-166 頁),然斯時上訴人已調離中正分社,業如前述,甚且上開 借款申請書「襄理(課長)批註意見欄」,已改由接任者己 ○○批註意見,亦有該借款申請書可按。準此,此部分之貸 款核與上訴人無關,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賠償附表所示編號 3、4、6、8、9、10號貸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合計17,412,70 1元部分,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64,18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後,並 由被上訴人代為受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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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