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甲○○負擔。
本件甲○○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下簡稱丙○○)於民國93年3 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號M8-7222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省道台七十四線高架橋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 路段與彰興路交岔路口時,突然發現行駛方向錯誤欲右轉彰 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 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 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 貿然從左側車道右轉,適在同向右側車道,由訴外人連育暐 所騎乘車號KJ9-602號重型機車,後搭載甲○○,欲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均避煞不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前保險桿、及葉子板,與訴外人連育暐所騎之重型機車左 側發生擦撞,致甲○○左腿被夾在二車中間後被拋出再掉落 地上,因此受有左腳蹠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頸 部受傷等傷害,後併發高位頸椎不完全脊髓病變,產生頸髓 損傷併四肢不完全癱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 體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
㈡丙○○上開過失致甲○○重傷之行為,甲○○受有以下之損 害: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9,648元,惟甲○○願僅請 求3分之2即153,099元;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甲○○於案 發時每年薪資所得(含年終獎金1.5個月)至少有500,175元 ,於受上開之重傷,四肢癱瘓不能行走,已達全殘等級,喪 失勞動力程度已達百分之百,得請求自26歲至65歲間計40年 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1,158,784元;⒊精神慰撫金10,9 79,144元。總計上開損害金額為22,291,027元,扣除已請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67,752元,丙○○尚須賠償甲○○ 20,923,2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丙○○應給付甲○○20,923,275元 ,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丙○○則辯以:本件車禍當日起至事發後8個月中,甲○○ 並未受有頸椎之傷害,其頸椎之傷害恐因其他外來因素所造 成,而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甲○○所受之重傷害與丙○ ○之侵權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丙○○並無須負此鉅額賠償 責任,且據甲○○就診病歷記載,其於車禍當日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就診時,並無任何頸部不適或神經學異常之現象,其 後在該院或其他醫院治療亦未發現有頸髓損傷之情形,再者 ,甲○○在車禍發生後陸續至彰基、秀傳、聖保祿、長庚醫 院桃園分院就診,均僅診斷出有左膝傷害之病症;於93年10 月間甲○○跌倒後,93年10月28日始出現右膝膝關節韌帶撕 裂之傷害,以及於93年11月12日時始出現頸椎之傷害,依據 經驗法則,甲○○應受較大之外力介入,始造成右膝韌帶撕 裂之傷害,甲○○頸椎脊髓之損害應可合理推論係右膝韌帶 撕裂時所造成,依病例前後記載及時間點,皆可證明與本件 車禍無關,亦即甲○○所受之頸椎脊髓傷害併四肢不完全癱 瘓,與93年3月14日之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又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彰基病歷字第095060029號、第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號回函內容有誤,不得以之認定本案之因果關係。 再者,甲○○主張之數額亦顯有過高情事,且訴外人連育暐 騎乘機車搭載甲○○,為其之使用人,連育暐自承於限速40 公里之路段違規以5、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
前狀況,甲○○顯與有過失,應與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過失相 抵後予以減免。另甲○○因本件車禍已依法受領之強制險賠 償金1,367,752元,亦應自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三、原審判決:丙○○應給付甲○○3,460,636元及自94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 之訴。
四、甲○○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
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2,834,834元,及 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五、丙○○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
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 ㈠丙○○於93年3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號M8-7222號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省道台七十四線高架橋下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彰興路交岔路口時,丙○○欲右轉至彰 興路,適在其右側車道由訴外人連育暐騎乘車號KJ9-602號 重型機車搭載甲○○直行,亦正要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 均避煞不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與連育暐所 騎之重型機車左側相撞擊,致甲○○左腿被夾於二車中間後 被拋出再掉落地上,甲○○因此受有左腳蹠骨線性骨折、左 小腿挫傷及擦傷、疑頸部扭傷等傷害(見彰化基督教醫院93 年3月18日診斷書,附民卷第17頁)。
㈡丙○○因本件過失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94年度 交易字第12號、及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丙○○對該刑事判決認 有違背法令之虞,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 院於97 年8月7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 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
㈢依彰化縣警察局97年7月3日函示內容,本件事故地點即中彰 快速道路側車道並未標示速限標或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見本院卷第86、152頁)。 ㈣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丙○○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 連育暐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丙○○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連育暐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 卷㈠第85至88頁)。
㈤甲○○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67,752元。 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3月14日急診病歷記載:甲○○受有 「neck pain」即頸部疼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 ㈦依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載:甲○○受有頸髓損傷併四 肢癱瘓,為重度殘障等語;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証明書記載 :甲○○受有頸髓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損傷、及四肢癱瘓, 為重度殘障等語。並領有重度肢體障礙手冊(見原審卷㈡第 77、83、80頁)。
㈧甲○○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9,548元。甲 ○○自承於本事故受傷之就醫期間摔傷右腿,同意依比例扣 減醫療費用3分之1,經扣減後為153,032元。丙○○同意甲 ○○依上開金額請求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㈨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甲○○在建國科技大學之所得總額為456,267元(見 本院卷第95頁)。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甲○○之 所得總額為363,837元(見原審卷㈡第341頁)。兩造同意甲 ○○薪資含年終獎金在內,每月為4萬元,作為甲○○如有 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該損失之標準。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 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七、惟兩造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 下:
㈠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93年10月中旬跌倒、93年10月 27日墜落意外,造成右膝受傷,此傷勢與其目前所受高位頸 椎不完全頸脊病變,產生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癱瘓間,有 無因果關係?甲○○之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癱瘓與本件事 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併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無力、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垂足、左膝 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及軟骨損傷等傷害,與丙○ ○本件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中導致甲○○四肢不 完全癱瘓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原因,係因頸椎部分傷害所 致,其右膝蓋十字韌帶撕裂傷害,係車禍時即有,又於93年 10月間之跌倒意外,該等傷害均不可能引發神經病變及四肢 癱瘓,倘鈞院認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 ,其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亦僅為6分之1責任等語。丙○○ 則辯以:本件車禍至事發後8個月中,甲○○並未受有頸椎 之傷害,其頸椎之傷害恐因其他外來因素所造成,而非因本 件車禍所造成,且依甲○○就診病歷記載,其於車禍當日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並無任何頸部不適或神經學異常之 現象等語。經查:
⒈甲○○於93年3月1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治療,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3月14日急診病歷 記載:甲○○受有「neck pain」即頸部疼痛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67頁);及依該院93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書記 載之診斷內容:「甲○○受有左腳蹠骨線性骨折、左小腿 挫傷及擦傷、疑頸部扭傷等傷害」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 )。丙○○雖又以:上開版本之病歷並非原版,「neck pain」為原病歷所沒有之記載;及上開診斷書與嗣後該院 之診斷書記載不符云云,惟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6月10 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06002號函文以:甲○○於該院93年 年底前之紙本病歷雖遺失,但該院仍有電腦紀錄可供查詢 ;甲○○於紙本病歷遺失前曾申請影印93年3月14日至18 日之病歷資料,經家屬攜回該院,由原診治之主治醫師辨 識後,確認係為其本人之筆跡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6至175頁),足認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3月14日急診病 歷上確有記載:甲○○受有「neck pain」等語,丙○○ 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空口否認該急診病歷內容之真正, 洵屬無據。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6月12日95彰基病歷 字第095060029號函文以:甲○○於車禍急診經過一年多 後,於94年12月1日再回該院急診追蹤門診開立診斷書, 當時甲○○已有四肢無力之神經學症狀,因家屬及甲○○ 本身皆陳述此期間並無再度受傷,該院於是將第三個診斷 由「疑頸部扭傷」改為「頸部傷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21頁)。查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3月18日診斷書係於本件 車禍事發後4日時所開立,所記載者為甲○○當時之傷勢 ,而該院94年12月1日診斷書已距事故發生後一年八月之
久,甲○○經治療後並回該院追蹤門診結果,因有四肢無 力之症狀,足以確定係因頸部傷害所致,彰化基督教醫院 始將疑頸部扭傷改為頸部傷害,業據該院上開函文敘明如 上,按上開二診斷書時間不同,車禍傷者所受之傷勢於經 治療後,狀況必有所不同,丙○○爭執前、後病歷記載內 容不同,並無理由。又按彰化基督教醫院係甲○○車禍受 傷急診之醫院,該院係就甲○○當時所受之傷勢,知之甚 稔,則該院於上開急診病歷表、及診斷書內容之記載,自 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張仲達於原審結證稱:「診斷書 上疑似頸部扭傷確係我的筆跡,其所書寫部分應沒有更改 過,甲○○原本看診時,確實有頸部扭傷之現象,也有抱 怨頸部酸痛,雖然照X光沒有看到骨折現象,但X光正常不 代表頸部完全沒有問題;一般病人頸部之傷害急性期會先 觀察兩三天,但也有可能經過半年後才發現有後遺症之現 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頁);又依彰化基督教醫 院95年11月2日彰基病歷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以:「黃君 93年3月14日至本院急診當天,左膝血腫疼痛,X光無顯示 骨折,93年3月18日離開本院,經過骨科門診檢查,於93 年3月30日完成磁振造影,診為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 板傷害。93年9月2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依當時病歷 評估,其左膝及頸部之傷害應是3、4病情之延續」、及該 院95年12月25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120054號函文以:「 甲○○於93年3月14日到本院急診就診時,理學檢查為頸 部疼痛,頸部柔軟無僵硬,...故診斷為疑頸部扭傷. ..93年9月20日再度到本院門診複診時,告知醫師曾到 長庚醫院治療,診斷為椎間盤突出,若93年4月12日至93 年9月20日期間,患者無其他受傷情況發生,即可認為係 93年3月14日受傷之後遺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 61頁);及據該院醫師謝承僕於原審結證稱:「上開二函 文並沒有抵觸之處,很多傷害僅能知道結果,無法推斷原 因,當時回函是依法院要我們判斷是否有車禍造成之可能 性,惟沒有明確之證據,所以我回答是有可能造成,因為 沒辦法完全排除。且根據甲○○之前有車禍造成頸椎受傷 之病史,如果沒有其他外力原因的話,最有可能是因為本 件車禍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頁背面)。按證人 張仲達、謝承僕均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專業醫師,又為甲 ○○車禍受傷之診治醫師,依其等上開之證詞,當屬可採 。則依證人上開證述,益證甲○○於本件車禍確受有頸部 傷害,且頸部之傷害於事發時未必可以X光檢查得知,又
有可能於半年後始出現後遺症之現象。甲○○主張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並無其他外力之傷害,右膝蓋十字韌帶撕 裂傷害,係車禍時即有,而93年10月間之跌倒意外,尚不 致引發神經病變及四肢癱瘓等情,應可採信。
⒊而丙○○以甲○○於車禍後僅診斷出有左膝傷害之病症, 甲○○於93年10月間跌倒後,93年10月28日始出現右膝膝 關節韌帶撕裂之傷害,及於93年11月12日時始出現頸椎之 傷害,甲○○應係受較大之外力介入,始造成右膝韌帶撕 裂之傷害,而頸椎脊髓之損害應可合理推論係右膝韌帶撕 裂時所造成,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亦即甲○○所受之頸椎 脊髓傷害併四肢不完全癱瘓,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云 云。惟查:原審法院就甲○○左、右膝膝關節韌帶斷裂之 傷害、及頸部之病變是否可能於車禍後八個月始發生、及 上開情況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一節,分別囑託台北榮民 總醫院、及台大醫院鑑定。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分別於95年 8月11日以北總骨字第0950015471號函文以:「黃員左膝 蓋十字韌帶斷裂部不可能在車禍後一個月發生;左膝蓋十 字韌帶斷裂及右膝蓋十字韌帶斷裂亦不可能於車禍後八個 月才發生。依據病患95年4月28日於本院神經修復科門診 之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其損傷為高位頸椎不完全脊髓病 變,運動層級為C3,並有周邊或馬尾神經之損傷。上述情 況,應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 );又於96年12月14日以北總骨字第0960024942號函復 :「根據病患甲○○小姐所呈現之病歷記載、所述紀錄等 資料及醫師專業判斷顯示病患膝十字韌帶斷裂部分,不可 能於車禍後第八個月在無特殊創傷情況下發生,故應與本 件車禍有關。復查病患之神經缺損包括上肢無力、手功能 障礙及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經理學檢查及電生理檢查 ,確定為頸5/6節椎骨損傷之後造成的脊髓神經功能障礙 ,運動層級為C3。另依據病患於車禍前並未有上述之症 狀,故顯而易見其頸椎神經病變,係車禍直接所造成,應 無疑義。」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頁);再於96年12月17 日以北總神字第0960024133號函復:「93年8月25日在長 庚醫院所作之神經電位檢查,若屬實無誤為無異常,病患 事後發生脊髓病變的原因,可能有下列考量:1.MRI所示 之椎間盤突出,在後來繼續進一步突出,壓迫脊隨,造成 脊髓神經病變;2.93年10月中旬跌倒乙次,93年10月27日 之墜落意外,造成進一步之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狹窄椎體 內遭受這些意外之際的撞擊所產生的脊髓病變。故93年8 月所記載之椎間盤突出或有可能為原告後來發生癱瘓脊髓
病變之間接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頁)。丙○○ 以上開前二份函文有鑑定報告之內容未記載鑑定經過及結 果之瑕疵,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應以該院96年12月 17日北總神字第0960024133號函復內容、及台大醫院之鑑 定報告為據。而查台大醫院就甲○○頸椎脊髓傷害併四肢 不完全癱瘓之傷害,於96年8月15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9600 01101號函文以:「93年3月14日至18日甲○○女士於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期間,病程記錄中從未出現過有關頸 部症狀之描述,唯一有關的僅為96年3月18日當日因頸部 酸痛致診斷書出現「疑頸部扭傷」之紀錄,合理之推斷應 是車禍當時甲○○女士頸部症狀亦不甚明顯,但當時曾進 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CT)且無明顯異常之發現。較為明 確與頸椎病變有關之診斷紀錄出現於93年8月21日長庚醫 院住院期間之神經內科照會,當時甲○○女士有左上肢肌 力下降、右下肢感覺異常、痙攣性步態異常、視覺模糊等 等諸多與神經系統有關之症狀,同時進行頸椎核磁共振檢 查(MRI)於第5、6頸椎間僅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即長骨 刺),脊髓神經並未有明顯自外部壓迫或神經內部之變化 ,所有神經學檢查並未顯示有異常之發現。就頸椎椎間盤 突出而言,由於93年3月並無相關症狀之描述,此點排除 頸椎外傷之可能性,後來核磁共振檢查亦未見到頸椎脫落 、脊髓萎縮、軟組織傷害等現象,又通常絕大部分頸椎椎 間盤突出症與外傷無相關性,故無證據顯示甲○○女士之 病症與93年3月之車禍相關。有關右膝之問題發生於93年 10月跌倒後,並非於車禍同時發生,故與車禍應無直接關 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7、158頁)。惟查:原法院 於囑託上開二醫院鑑定甲○○所受重傷害之因果關係,均 將本件全部卷證,即彰化基督教醫院大、小X光片共6片、 影像光碟1片、及病歷表6件一併送供鑑定參考(見原審卷 ㈡第176頁、卷㈢第140頁),二院之送鑑定資料均相同, 並無軒輊,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8月11日北總骨字第09500 15471號函復之上開鑑定意見固較為簡略,惟嗣後該院96 年12月14日北總骨字第0960024942號、及96年12月17日北 總神字第0960024133號函復之鑑定報告,均已補述鑑定過 程,並載明如上,依該院96年12月14日鑑定報告載明,係 依甲○○之病歷記載、所述紀錄等資料、及醫師專業判斷 顯示病患膝十字韌帶斷裂部分,不可能於車禍後第八個月 在無特殊創傷情況下發生;又甲○○之神經缺損等功能障 礙,確定為頸5/6節椎骨損傷之後造成的脊髓神經功能障 礙,均係車禍直接造成等情,此核與甲○○於原審提起本
件附民訴訟時所檢具之93年度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甲○○於當時 即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相符(見交重附民卷第14 、16至21頁);又核與甲○○於本件車禍受傷之急診醫院 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11月2日彰基病歷字第000000000號、 及95年12月25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120054號上開函文內 容相符,即甲○○於93年3月14日急診當天,已患有左膝 血腫疼痛,於93年3月30日完成磁振造影,診斷為左膝十 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傷害;及於急診時理學檢查為頸部疼 痛,診斷為疑頸部扭傷等情相符,復核與證人即該醫院醫 師張仲達、及謝承僕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台北榮民總醫 院96年12月14日北總骨字第0960024942號函復之鑑定結果 ,自堪採信。至該院96年12月17日北總神字第0960024133 號函復之鑑定報告雖以:93年8月25日在長庚醫院所作之 神經電位檢查,病患事後發生脊髓病變的原因,可能係椎 間盤突出,壓迫脊隨,造成脊髓神經病變;及於93年10月 中旬跌倒乙次,93年10月27日之墜落意外,造成進一步之 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狹窄椎體內遭受這些意外之際的撞擊 所產生的脊髓病變,故93年8月之椎間盤突出或有可能為 甲○○後來發生癱瘓脊髓病變之間接原因等語。按依彰化 基督教醫院醫師張仲達、及謝承僕上開證詞,甲○○於車 禍受傷時確實有頸部扭傷之現象,而頸傷可能於經過半年 後始會發現殘留之後遺症,則甲○○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頸 椎受傷之病史,而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已認定 頸椎間盤突出後來繼續進一步突出,壓迫脊隨,造成脊髓 神經病變,93年10月間跌倒意外,又造成進一步之椎間盤 突出,及頸椎狹窄椎體內遭受這些意外之際的撞擊所產生 的脊髓病變,93年8月間之椎間盤突出係後來發生癱瘓脊 髓病變之間接原因而已,該鑑定報告並未否定其前二份鑑 定報告之意旨,即甲○○頸椎骨損傷造成脊髓神經功能障 礙,直接原因應來自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而台大醫院上 開鑑定報告以:甲○○於93年3月14日至18日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治療期間,病程紀錄中從未出現過有關頸部症 狀之描述一節,已與卷附之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3月 14日急診紀錄中已載明甲○○有「neck pain」即頸部疼 痛之傷勢不符;又甲○○於93年6月25日至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診治時即診斷出:周邊末梢神經病變、頸部 及背部疼痛等症狀;93年8月10日亦診斷出:頸椎第四至 六節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等情(見外放之長庚醫院93.6.25 ~93.8.13病歷摘要記載、及93年8月10日出院通知單),
惟台大醫院上開鑑定函文卻以,甲○○係於93年8月21日 長庚醫院住院期間進行頸椎核磁共振檢查(MRI)於第5、 6頸椎間僅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即長骨刺),脊髓神經並 未有明顯自外部壓迫或神經內部之變化,所有神經學檢查 並未顯示有異常之發現等語,即顯與事實不符,則台大醫 院上開鑑定報告有上開之瑕疵,為本院所不採。 ⒋丙○○雖又以: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刑事確定判 決,採用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8月11日北總骨字第0950015 471號鑑定報告,認定甲○○因車禍受有右膝韌帶撕裂傷 、及頸部受傷致併四肢不完全癱瘓,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 關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不採用台大醫院上開鑑定 報告,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業經其提起非常上 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 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足見台北榮民總醫院 95年8月11日北總骨字第0950015471號鑑定報告,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語。查丙○○因本件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丙○○對該刑事判決 認有違背法令之虞,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固有該判書決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本178至183頁),惟該判決係以 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8月11日北總骨字第0950015471號函 復之鑑定報告,未載明鑑定之經過,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採用該函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係因 丙○○駕車過失,導致甲○○高位頸椎不完全脊髓病變, 產生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癱瘓,為甲○○重傷判斷依據 之一,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且於判決有影響,爰將 而將此部分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等語。按本院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㈢本178至183頁),係僅引用台 北榮民總醫院95年8月11日北總骨字第0950015471號鑑定 報告,該內容固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 ,惟該院96年12月14日北總骨字第0960024942號、及96年 12月17日北總神字第0960024133號函復之鑑定報告,已將 鑑定過程補充載明如上,且又核與甲○○於本件車禍受傷 之急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函示之內容、及證人張仲 達、及謝承僕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鑑定報告應具證據 能力,且為本院所採,理由已敘述如上,則本院採用台北 榮民總醫院上開函附之鑑定報告,而不採台大醫院之鑑定
報告,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甲○○於本件車禍之初頸部即受有傷害,縱其 於93年10月間曾跌倒,惟該傷勢與其目前所受高位頸椎不 完全頸脊病變,產生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癱瘓間,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甲○○之重傷應係本件車禍造成頸部受傷 後陸續產生之病變所致。則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 甲○○所受左腳蹠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及擦傷、頸部 受傷,後併發高位頸椎不完全脊髓病變,產生頸髓損傷併 四肢不完全癱瘓等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甲○○所受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癱瘓,是否達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之程度?
甲○○主張:依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所載:甲○○受 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為重度殘障;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 証明書亦記載:甲○○受有頸髓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損傷、 及四肢癱瘓,為重度殘障等語;並領有重度肢體障礙手冊等 情,甲○○確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等語;而丙○○ 則辯以:甲○○尚參加95年度脊髓損傷者運動大會得過吹箭 項目等冠、季軍;另於96年6月17日參加傑人杯全國肢障桌 球錦標賽,據報導指出其為國內第1級輪椅女子冠軍,甲○ ○主張因本件車禍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事實不符,甲○○ 之勞動能力已逐漸恢復,應重新評估其喪失勞動能力等語。 經查:甲○○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 癱瘓,已達全殘等級,並領有重度肢體障礙手冊;且依勞工 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示,甲○○所受傷害亦至少已達到二 級殘障等級,有其所提之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公教 人員保險殘障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7、83、80頁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又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95年3月23日函文所載鑑定結果:「依病歷表記載,甲○○ 係93年6月25日至該院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⒈左膝前後十 字韌帶損傷術後⒉左腳第四、五址骨折⒊左膝半月瓣損傷⒋ 神經病變併肢體無力。95年2月23日回診時,病患因頸椎第 五、六節突出併椎脊髓損傷,遺有四肢癱瘓,大小便排解障 礙、肌肉痙攣、神經痛無法站立、步行等後遺症。由於病患 後續接受治療已逾一年,依其病情評估,應無法治癒。」等 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35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 目前身體狀況結果:甲○○坐在輪椅上,無法站立,雙手可 以揮動,雙腳無法提高,頸部稍微約15度往前傾等情;甲○ ○當庭並陳稱:「我雙手雖然可以動但是行動角度受限,手 的肌力不夠,無法伸直會痙攣,往上提也會痙攣,手指頭無 法握物。吃飯都要輔助的工具,將湯匙、叉子綁在手上(當
庭操作)。上開殘障運動有分等級,通常我的比賽,只有另 外一個和我殘障等級相同的人和我比賽。我大小便都是包尿 布導尿,我目前也有包尿布。上大號要灌甘油球,或是由我 媽幫我用挖的,或用水灌沖。洗澡我家的浴室有改裝過,我 媽抱我在馬桶上洗。」等語,而丙○○對本院當庭勘驗甲○ ○上開身體狀況、及甲○○上開所述,並無任何意見,僅辯 稱其非常同情甲○○目前狀況,但非其所造成等語(分別見 本院卷第123頁、及該頁背面)。則依甲○○目前之身體狀 況,其僅能坐在輪椅上,並無法站立,且其肢體於坐姿時仍 無法控制直立,而有往下傾狀況,吃飯尚需輔助工具,而上 廁所、洗澡則需他人扶助等情,足見;上開殘障證明書、及 鑑定書認定:甲○○因頸椎第五、六節突出併椎脊髓損傷, 遺有四肢癱瘓,大小便排解障礙、肌肉痙攣、神經痛無法站 立、步行等後遺症,需使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 照顧,全殘廢,應無法治癒等情,均足堪採信。至甲○○參 加上開脊髓損傷者運動大會得過上開獎項一節,業據甲○○ 陳明上開比賽分級之相關規定,其係屬頸椎第一級之坐姿運 動員,桌球部分於第一回合即淘汱,而吹箭係用嘴巴射中靶 心即可,與四肢機能無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第239至241 頁),是不能以甲○○曾參加上開脊髓損傷者運動會,即認 其之病況已有改善。因之;甲○○主張,其所受頸髓損傷併 四肢不完全癱瘓,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屬可採 。丙○○所辯應重新鑑定評估甲○○之勞動能力云云,顯無 必要。
㈢訴外人連育暐為甲○○之使用人,連育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丙○○過失程度為何?
甲○○主張:連育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須負過失責任,縱 認連育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丙○○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連育暐之過失責任比例至 多僅為30﹪等語;丙○○則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連育 暐超速所致,其當時係停在路中間,確定沒車才慢慢轉彎, 其不須負擔過失責任等語。經查:依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 場相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2至29頁、及第60頁):系爭車 禍發生之原因,係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M8-7222號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省道台七十四線高架橋下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丙○○行駛在快車道上,於行至上開路段與彰 興路交岔路口時,丙○○欲右轉,因未先行轉換至右(外) 側車道,於左(內)側車道即逕行右轉,未注意其右後方適 有連育暐騎乘重型機車後載甲○○,同向直行行駛在外車道
上,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丙○○未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即貿然從內車道右轉,二車因避煞不及而相撞及 ,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葉子板,與連育暐 所騎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又丙○○自承:其因走錯車 道,要右轉,原應行於外車道,而其行於內車道,其沒有看 到後面有來車,所以慢慢右轉,並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其 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與連育暐所騎之重型機車左側相撞擊等 語;連育暐則稱:其行至上開地點,一輛車在路口慢開,沒 有打方向燈,其從外側騎過去,對方突然右轉,因僅相距一 公尺左右,煞車不及,其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公里/小時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再由兩車相撞後之位置、及車損 相片所示,丙○○於事故發生後,其自小客車右向斜停在該 外車道延長線之交岔路口上;機車則停放在往台中大肚方向 之彰興路上,依兩車上開撞及部位,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正在右轉中,於尚未完成右轉時,即與正要直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之連育暐相撞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