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政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丁○○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臺中
被 上訴人 己○○ 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下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政處理中心、丁○○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二、三項及原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政處理中心、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己○○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丙○○其餘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政處理中心、丁○○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更正為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政處理中心、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己○○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政處理中心、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政處理中心、丁○○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己○○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此,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上訴人丙○ ○之起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丁○○、己○○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就被上 訴人丁○○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 上訴人第三河川局就被上訴人己○○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 度交附民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一至二頁),惟於民國(下同)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聲明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 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與被上訴人丁○○應連帶再給付四 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己○○ 就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八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 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就 被上訴人己○○第三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三至四、五十五頁 、第一九九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許哲彥,後改由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茲據乙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原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政處理中心為被 告,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政處理中心於九十六年 二月九日因配合政府政策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政處理中心,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復更名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政處理中心,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丁○○ (下稱丁○○)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政處理中心(下稱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擔任郵 務士之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臺中市○○ 路與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運送郵政之車牌號碼9E-41 6號自用大貨車外出遞送郵件,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 三河川局)之約僱巡防員即被上訴人己○○(下稱己○○) 受第三河川局之指派,駕駛車牌號碼7400-DE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奉派到臺北市參加會議之上訴人及同事等人, 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路 與黎明路口,左轉黎明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左轉黎明路,致遭丁○○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及右側車身, 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腦內出血合併右側 偏癱等傷害,則丁○○、己○○等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對上訴 人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①醫藥費用:上訴人於上開車 禍中受傷,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一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三元。② 看護費用: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
腦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料 ,故僱請看護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止照顧其生活起居,計支出看護費用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 。③交通費用: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右側肢體偏癱,必須持 續做復健治療,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每週星期一至星 期六上午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做復健 治療,除星期六可由家人接送外,其餘時間必須搭乘計程車 往返,由上訴人住宅至臺中醫院之每趟車資為七十五元,則 迄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上訴人因至臺中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為一萬九千五百元(75元2趟5 天26週=19500元)。上訴人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止,須搭乘計程車至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山中港分院)接受門診與復 健治療共計七百五十五次,以上訴人住宅至中山中港分院之 每趟車資九十元計算,上訴人至中山中港分院就醫而支出之 計程車車資為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元(90元2趟755 次=135900元),故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而額外支 出之計程車車資,總計為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元。④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上訴人在因上開車禍而受傷前,係任職於第三河 川局管理課正工程司,擔任大甲溪、大安溪、大里溪、貓羅 溪等河川管理及工程設計、繪圖等工作,因該車禍導致創傷 性腦傷併右側偏癱及語言功能障礙,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其殘廢等級依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為第三級,故其因上開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之 程度為100﹪。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為六萬六千八百元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四條規定申請公假二年,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公 假期滿回任原職後,對原本工作已無法勝任,乃申請提前退 休,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生效,為此請求丁○○、己○○ 等二人連帶賠償其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六十五歲屆齡 退休時止,共十三年七個月,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其 中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部分,因已屆 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餘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八百九十萬四千零 二元。⑤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原本工作穩定,家庭和樂,卻 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腦內出血合併右側 偏癱等傷害,歷經多次住院及長期密集復健治療後,仍遺有 右側肢體喪失功能之傷害,不但嚴重影響工作能力,且日常 生活均需依賴他人之幫忙、照顧,連累家人一同受苦,使上 訴人不論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均感到痛苦萬分,為此請求丁○
○、己○○等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⑵上訴人 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 零五元,扣除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後,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 ⑶再丁○○、己○○等二人於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均係在執 行職務中,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中 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應與其受僱人即丁○○對上訴人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三河川局應與其受僱人即己○○ 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 提起本件訴訟。⑷依證人陳雍政、許錫鑫之證詞可知,己○ ○在駕車要左轉時,丁○○駕駛之郵務車尚在大業路口之紅 綠燈附近,但因路口不對稱,顯然無法斷定己○○當時已達 中心點,且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 亦參酌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同認己○○是否駛進中心點, 難以判定,是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⑸ 上訴人係受第三河川局指派前往臺北市參加「維護河川橋樑 安全共同聯繫會報」等會議,第三河川局並指派己○○駕駛 租用車號7400-DE之公務車搭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與 會人員前往,則己○○係受第三河川局之指揮、監督,上訴 人對其行為並無從為指揮、監督;且上訴人雖係搭乘己○○ 所駕駛之公務車,然上訴人之搭乘行為及己○○之駕駛行為 ,均係受第三河川局之指揮而為,亦應認第三河川局藉己○ ○所駕駛公務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己○○並非上訴人之 使用人,從而本件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丁○○、己○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就被上訴人 丁○○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上訴 人第三河川局就被上訴人己○○第一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華郵 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與被上訴人丁○○應連帶再給付四百九 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己○○就被 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八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 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就被上
訴人己○○第三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㈤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中華 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與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三 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 丙○○就其中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與丁○○ 勝訴部分之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及被上訴 人第三河川局與己○○勝訴部分之八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九 十元本息聲明上訴,請求其等再連帶給付,其餘部分未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與丁○○就上開 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丁○○(即上訴人) 則以:⑴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臺中醫院診斷為「腦 傷合併右側肢體乏力與語言功能損傷」,此與其先前在該醫 院被診斷出患有「不明側偏癱,腦血管病遺」等病症,臨床 病癥尚無明顯不同,是丙○○所受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究 係因上開車禍直接導致?抑或在車禍中受撞擊而產生刺激驚 嚇,使血壓突然昇高以致腦溢血?尚有疑義。倘為後者,丙 ○○所受傷害與上開事故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⑵縱認丙○ ○所受傷害,係因丁○○駕車時之過失而導致,丙○○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其因自行提昇病房等級, 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致產生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費 用,已逾一般人就醫之水準,應認非醫療行為所必需,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丙○○雖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 ,惟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理由。⑶再丙○○ 雖因上開事故受傷,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提前退休,惟於 退休後仍領有公務人員月退俸,就其公職生涯可獲取之俸給 而言,尚無明顯之損失;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丙○○因上開事 故所受傷害進行鑑定結果,其因該事故受傷而減損之勞動能 力比例至多僅為76‧90﹪,丙○○援引學者曾隆興所著 現代損害賠償法論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主張其因上開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 ﹪,自屬無據。且丙○○既自公務機關退休,復按月領有退 休金,應無再擔任公務員之可能,是其於退休後得從事工作 之年限,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算 至年滿六十歲為止,是丙○○僅得請求渠等自其於九十五年 十月一日退休時起,至其年滿六十歲止,共八年又七個月之 勞動能力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⑷又丙○○退休
後,受僱於民間企業,應無可能再領取每月六萬六千八百元 之高薪,其因上開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宜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調查:九十五年大學畢業生甫就業時之平 均薪資二萬六千七百元為準,較無爭議,是丙○○請求其等 賠償八百零七萬零九百一十一元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實屬過 高,於法難謂合理。⑸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履勘現場 制作現場圖2,顯示道路中心點距汽車停止線(交岔路口) 23‧5公尺,即使扣除機車停車格之長度6‧7公尺,仍 有16‧8公尺之遠,惟中心點距撞擊點僅5‧5公尺,則 於己○○車輛抵達中心點開始左轉之前,丁○○駕駛之車輛 早已駛進交岔路口。另依證人陳雍政、許錫鑫之證詞,僅對 丁○○駕駛之車輛係在紅綠燈附近,究竟是否已進入停止線 ,並未陳明。且如非二車相距甚近,何須說對面有車;再如 其係指丁○○之車輛尚未進入停止線,則與陳雍正所述丁○ ○之車輛離己○○車輛甚近之證詞不符。⑹己○○因駕車左 轉未讓丁○○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丙○○受傷 ,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 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為肇事主因,己○○對於上開鑑定意見 聲請轉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則系爭 事故並無如己○○所主張丁○○之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大業路與黎明路口之停止線),而己○○車已達中心處開始 左轉黎明路之事實,應可確定。此外,己○○因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刑事判決認 定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而判處罪刑確定,益證己○○並無其主 張丁○○之車輛上訴人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己○○之車 輛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黎明路之事實。是己○○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雖提出逢甲大學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惟本院刑 事庭仍認定己○○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又原審法院依 第三河川局之聲請,將本案件送往逢甲大學鑑定,其意見如 下:①「己○○駕駛小客車進入肇事路口之停止線後,丁○ ○駕駛之郵務車尚未行駛至其路口停止線」;②「因路口不 對稱,己○○駕車是否駛進中心點難以判定,但可確定己○ ○先駛入路口」;③「依據九十五年修訂前道安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 讓轉彎車先行。故若己○○已進入肇事路段之中心點開始左 轉時,丁○○駕駛車輛若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則己○○應 有優先通行權」,僅認為己○○車先駛入路口,至於己○○
車是否已駛進中心點,則難以判定。查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 ,對於交岔路口之長度、兩車之正確車速及上訴人車之剎車 長度(右後剎車痕6‧4公尺,左後剎車痕6‧0公尺), 均未判定,如何導出己○○進入停止線後,丁○○尚未進入 停止線之結論。⑺丙○○為己○○所載乘,藉其載送而擴大 活動範圍,己○○為上訴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規定並依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丙○○對於己○○之 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行車事故肇事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己○○ 為肇事主因,則其過失程度應為七成,丙○○亦因與有過失 而應負七成之責任,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則以:⑴己○○與第三河川局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丙○○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主張第三河川局應與己○○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錯誤。縱認第三河川局與己 ○○間存在僱傭關係,惟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 開事故發生前已完成左轉,其後始遭丁○○所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撞擊,故己○○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其與第三 河川局對丙○○所受損害均無須負賠償責任。⑵又丙○○因 上開事故發生而減少及殘存之勞動能力如何,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其既已退休,且 其於退休前所得之薪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其經歷多年 資歷及工作上優異表現所累積之成果,惟於退休後,因年歲 較長,體力亦不如以往,縱使繼續工作,亦不必然具有取得 退休前薪資之能力,故丙○○主張以其退休時之月薪六萬六 千八百元,作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失之標準,自 非合理。⑶另丙○○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至六十五歲為止, 均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損害,核與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此 項損失僅能計算至六十歲為止者,有所差異,故丙○○請求 第三河川局賠償其於六十歲之後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亦非適當。⑷本件事故地點為不對稱路口,由己○○行車方 向觀察,依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履勘現場制作現場圖 2標註之中心點,勢必造成己○○到達中心點前,已開始左 轉情形,故本件中心點應以己○○直行方向到達大業路中心 點時為據,從而己○○駛入該大業路中心點至撞擊點之距離
,絕非僅有五‧五公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己○○則以: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400-DE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已完成左轉,車身係與黎 明路成平行狀態後,始聽到證人許錫鑫喊叫對面有車,惟在 下一瞬間就遭丁○○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故伊就該事故之 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丙○○請求伊賠償其因於該事故受傷而 生之損害,並無理由,並引用第三河川局於準備程序時之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丁○○係受僱於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之郵務人員,擔 任郵務車之駕駛工作。
㈡、己○○為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巡防員。
㈢、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中華郵政 臺中郵政處理中心運送郵件之車牌號碼9E-416號自用 大貨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 黎明路口時,適己○○所駕駛、搭載包括丙○○在內之乘客 之車牌號碼7400-DE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路口,左轉黎明路, 二車在該處發生碰撞。
㈣、丙○○於上述事故發生後,經臺中醫院診斷,受有腦傷合併 右側肢體偏癱與語言功能損傷等傷害。
㈤、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 三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
㈥、關於丙○○主張之醫藥費用三萬四千一百零三元;看護費用 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元;交通費用一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部 分(即第一審認定之金額)。
㈦、本件車道之中心點及兩車當時撞擊點,詳如現場圖2所示; 就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兩造協商同意為百分之八十( 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㈧、兩造對於扣除中間利息部分,同意依曾興隆所著之「現代損 害賠償法論」所載之現值表來計算,並扣除其中間利息(見 本院卷第一四一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丁○○、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 則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第三河川局應否與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如己○○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則丙○○是否亦有與有過 失?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丁○○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丙○○主張:丁○○係受僱於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 中心擔任郵務士之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在 臺中市○○路與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運送郵政之車牌號碼 9E-416號自用大貨車外出遞送郵件,沿臺中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第三河川局之約僱巡防員即己○ ○受第三河川局之指派,駕駛車牌號碼7400-DE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奉派到臺北市參加會議之伊及同事等人,沿 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路與 黎明路口,左轉黎明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 轉黎明路,致遭丁○○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及右側車身,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腦內出血合併右側偏癱等 傷害,則丁○○、己○○等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己○○於上開車禍發生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則依據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第三河川局應與其 受僱人即己○○就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等語;被上訴人中華 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丁○○及第三河川局、己○○雖均 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丙○○受傷,惟均否認應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各以上揭情節置辯。經查: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丙○○主張:丁○○係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所 僱用駕駛郵務車運送郵件之人員,而己○○係第三河川局之 河川巡防員,並經常駕駛巡防車巡防水利業務。又丁○○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與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郵局 運送郵件之車號9E-416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路口時,理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酒後駕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適同一時、地,己○○駕駛車號7400-DE號自小客 車,搭載上訴人、訴外人陳雍正、趙培善,沿臺中市○○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路口左轉黎明路,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黎明路時,因雙方有上開疏失致避 煞皆已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右側 肢體乏力與語言功能損傷,經復健後,目前右側肢體癱瘓, 功能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人肇事後,經人 報案,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簡名漢到場時各陳述肇 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丁○○經警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達 0‧67毫克,並案經上訴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判處:「己○○、丁○○均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惟己○○對 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 三三一號審理後,則判決:「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 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情,上開情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對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丙○○又主張:丁○○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 語,此為丁○○、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所不爭執,且 丁○○因於事發前一日下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事發當日上午駕駛郵局運送郵件之上 述自用大貨車,且行經事發路口時,復應注意、能注意,卻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致發生上開事故 ,此經臺中地檢署以丁○○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 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確定。 再丙○○因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 體乏力與語言功能損傷,經復健後,目前右側肢體癱瘓,功 能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中醫歷字第094 0007662號函將上訴人就診之病歷影本及病歷摘要(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至九十二頁)附卷可 參,從而上訴人丙○○所受之上開傷害,與丁○○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丁○○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足堪認定。至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 理中心抗辯: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腦傷合 併右側肢體乏力與語言功能損傷等傷害,與其先前在該醫院 被診斷出患有「不明側偏癱,腦血管病遺」等病症,臨床病 癥並無明顯不同,故丙○○所受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非無 可能係其在上開車禍中因受撞擊而產生刺激驚嚇,使血壓突 然昇高以致腦溢血,而與丁○○駕車之過失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院 慶民正重訴字第38271號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 分局,檢送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之就醫紀錄,經該局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健保中費一字 第0950058628號函所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四九頁、第一 五一至一五三頁),本院審核丙○○於上開期間之就醫記錄 ,並無從得知丙○○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曾否因高血壓或心 血管疾病而就診之紀錄,是丙○○所受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 ,既在上開事故發生後始出現,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 復未就丙○○上開病症可能係於事發時血壓突然升高致腦溢 血所造成等情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 理中心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⑷、再審究者,己○○二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負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中華郵政臺中郵政處理中心、丁○○就本件車禍事故辯稱 :己○○因駕車左轉未讓丁○○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 禍,致丙○○受傷,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肇事鑑定委員會認定為肇事主因,己○○對於上開鑑定意見 聲請轉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 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且己○○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業務 過失傷害而判處罪刑確定,則系爭事故並無如己○○所主張 丁○○之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己○○車已達中心處開 始左轉黎明路之事實,是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等語;第三河川局、己○○則辯稱:己○○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已完成左轉,其後始遭丁○ ○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故己○○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 無過失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 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已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刪除)。經查,丁○○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下午與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郵局運送郵件 之車號9E-416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仍酒後駕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同一 時、地,己○○駕駛車號7400-DE號自小客車,搭載 丙○○及訴外人陳雍正、趙培善,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路口左轉黎明路,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左轉黎明路時,因雙方有上開疏失致避煞皆已不 及而發生碰撞,已如上述,則本件車禍事故所應審究為己○ ○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轉彎至黎明路時,應否讓丁○○駕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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