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7年度,45號
TCHV,97,訴易,45,2008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348
號),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原經營兆惠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兆惠公司)。兆惠公司於民國92年間,擬在臺 中縣靜宜大學內開設便利商店,因資金不足,遂由被告乙○ ○出面遊說原告投資,原告認該投資案大有商機而允諾參與 。同年9月5日,被告乙○○稱其姪女張恒珊亦有意願參與投 資,遂拿出上有張恒珊簽名之「公司設立協議書」一份予原 告過目,原告同意後,即以原告之子劉信甫名義與被告甲○ ○簽約於該「公司設立協議書」上,約定設立宇盛國際有限 公司,開發各大學便利商店經營場地;原告並與被告甲○○ 至臺中市○村路上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開立共同帳戶(戶名 :甲○○丙○○,帳號:0000000000000)。之後,被告 乙○○對原告稱靜宜大學便利商店案已得標,要求原告依約 支付投資款,原告遂於同年10月1日,將面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匯豐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 :92年10月3日,受款人:甲○○丙○○)交付予被告乙 ○○、甲○○,約定靜宜大學之便利商店開工後始得動支。 詎被告甲○○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因先前二人所投 資之臺中技術學院便利商店虧損嚴重,欲挪用上開款項以填 補虧損,遂於同年10月8日一同至上海匯豐銀行臺中分行, 由被告甲○○進入銀行內兌現上開支票,然因上開支票之受 款人為被告甲○○及原告二人,須被告甲○○及原告共同背 書方能兌現,被告甲○○遂將上開支票交予在外等待之被告 乙○○,由被告乙○○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署押 ,再交予甲○○進入銀行提示兌現50萬元款項,用來清償臺 中技術學院便利商店所生之各種債務。嗣靜宜大學便利商店



投資案因用地不符相關法規規定而無法開工,原告復又發覺 該支票竟已遭提示,始察覺有異,經向被告乙○○質問,被 告甲○○便開立面額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由被告 乙○○轉交原告以為抵償,然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為此聲 明: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9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乙○○甲○○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甲○○開立面額30萬元、 20萬元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參本院卷 第31至33頁)。查被告甲○○乙○○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 ,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 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甲○○共同偽造文書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之 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被告等共同偽造原告署押,向銀行 提示兌現系爭50萬元之日即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