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500號
TCHV,97,抗,500,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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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上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聲字第62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 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4年度 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該假扣押事件亦經抗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 ,且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抗 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原法院駁回其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發催告信函通知相對人應 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云云,然據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收件回 執觀之,實際收件人為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為 收執,故難謂抗告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次查,依抗告人 前揭所陳之情,亦未能證明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自不能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意旨以:「民法第 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



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 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 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所提出之彰化光復路郵局97年8月8 日第743號存證信函之實際收件人雖為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為同一營業地址僅公司名稱不同),是依上開判例 要旨揭示,該通知既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公司營業所,雖非由相 對人公司直接收執,但已達到相對人所得以支配範圍內,相對 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申言之,不問相對人閱讀已否,即應認 為已達到且當然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本件原審以抗告人 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惟該收 件回執上雖蓋「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並非由相 對人為收執,故難謂抗告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等語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實有失允當云云。本院認原審之法律見解 ,核與上述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有違。即通知 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 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所發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通知 既已到達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即生送達之效力。收件人雖為 與相對人公司同一地址之巧良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公司 ,然抗告人係對同一地址之該兩家公司寄發行使權利之催告通 知。綜上,抗告人謂本件定20日以上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已 生送達之效力,即屬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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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