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497號
TCHV,97,抗,497,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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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甲○○
           (門牌整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經驗法則,債務人需錢恐急向銀行借貸時 ,為求順利取得借款,對於銀行要求債務人填載之定型化契 約及相關書面資料,未必詳審,甚或刻意隱瞞事實為不實記 載,實屬常情。債務人王信畋及其配偶黃羽溱於民國89年1 月間(或更早之前)即已分別在系爭不動產開設麵包工廠、 設立美莎堡商行,並由美莎堡商行向債務人王信畋承租系爭 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即美莎堡商行與債務人王信畋就系 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租賃關係,顯於王信畋設定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予相對人之前,並有債務人王信畋及其配偶黃羽溱可為 證明。詎原裁定未就上開事實詳予調查審認,亦未傳訊王信 畋、黃羽溱、或調查債權人提出切結書之真偽,遽謂黃羽溱成立商行與債務人王信畋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於法自有 未洽。又黃羽溱成立商行90、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中,縱無租金之支付事項,惟因該結算申報書並非 美莎堡商行與王信畋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唯一證據,自不 得逕依此認定其等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裁定洵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修正前、後均同此規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 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 。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致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866條第2項亦同此意旨。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信畋所有坐落台中縣 烏日鄉溪心壩638之12、638之13地號土地、暨其上329號 建物,相對人主張王信畋於92年8月4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不動產於97年8月8日第一次拍賣 無人應買,係因拍賣公告上載:債務人先後於94年1月、7 月、8月將公司全部讓與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占有使用 上開建物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所致,爰聲請除去該占用 後為點交等語,原執行法院乃將債務人王信畋上開不動產 與第三人即使用人羽捷食品有限公司所約定之使用借貸關 係除去後,進行第二次拍賣。抗告人則以債務人王信畋及 其配偶黃羽溱於89年1月間即分別在上開不動產開設麵包 工廠、及設立美莎堡商行,並由美莎堡商行向債務人王信 畋承租上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而美莎堡商行與債務 人王信畋就上開不動產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係在上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前,而其與王信畋黃羽溱於93年 12月29日協議,以黃羽溱經營之商行為基礎改組之公司即 羽捷食品有限公司,由其取得50 %之股權,嗣於94年7月 15日、及8月間其再取得該公司全部股權而占有使用上開 不動產,其自應承受原有之租賃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爰 對原執行法院上開除去借貸關係為聲明異議等語。 ㈡查債務人王信畋所有上開不動產係於92年8月4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自陳其係於94年1月、7月、8月前後始自債務 人王信畋、及黃羽溱受讓羽捷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而 占有使用上開建物等情,則依抗告人上開所陳,其占有使 用上開不動產均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甚為明確;又 依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王信畋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出具之 切結書上亦陳明:上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時確無任何租賃 關係存在等語,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再依黃羽溱成立 之美莎堡商行於90、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中,並無支付租金之申報等情,依上開資料已足認定上 開不動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則 抗告人目前占用上開不動產,其占用法律關係不論係租賃 、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而 上開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足見;其上之第三人 占用關係已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執行法院自 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之。抗告人雖又以黃羽溱於89年1月 間在上開不動產設立美莎堡商行,已向債務人王信畋承租



上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美莎堡商行與王信畋間就上 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而其取得美莎堡商行改組之羽捷食 品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自應承受原有之租賃關係云云,惟 按執行法院僅能就形式存在之資料為調查審認,並無實體 法律關係之審究權,抗告人是否繼受其所主張之上開租賃 法律關係,原執行法院並無權責認定。況抵押權人聲請執 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始是 。因之;抗告人以原執行法院未傳訊債務人王信畋及黃羽  溱,調查上開租賃法律關係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 ,於法未洽云云,顯無足取。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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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