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480號
TCHV,97,抗,480,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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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相對人為植物人,於本案中無訴訟 能力,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就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要件有 所欠缺,惟抗告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其情形既 非不能補正,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以一定之期間命抗告人為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今原審法院 未踐行上開程序,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適法。又 本件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是其就法律上訴訟要件 、能力之主張等相關程序並不明瞭,原審法院既認本案訴訟 成立要件有上開欠缺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原審審判長應於庭 期之時,就上開訴訟要件有所欠缺及抗告人得為相對人聲請 特別代理人乙事盡其闡明義務,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 經濟,今其未為闡明而逕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再者 ,相對人之母林金蘭於原審中,曾二度於訴狀最末頁上載明 其係「特別代理人」,並為相對人進行答辯,且於庭期時到 場表示意見,核其真意,應有請求原法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之意,惟原審審判長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詢問 其是否願依法聲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反而逕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不僅有礙訴訟經濟,亦有違民事訴訟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立法目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 求相對人及黃政儀(抗告人對後一人於原審訴訟中撤回起訴 )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因系爭車禍目前 呈植物人狀態一節,業據相對人之母林金蘭到庭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並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確因系爭車 禍成植物人,其因腦損傷致意識障礙,語言無法表達,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自無意思能力,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因



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自不能為有效 之訴訟行為等情,則原法院即應向到庭之相對人之母闡明, 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 ,或向抗告人闡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相對人訴訟能 力之欠缺始是。惟原法院並未為上開之闡明、及令抗告人為 上開之補正,竟以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已成植物人,無訴訟能 力,歷經三次庭期,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其訴不合法,而駁回抗 告人之訴,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有違,按審判長 對訴訟關係未盡上開必要之闡明及處置,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應認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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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