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戊○○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雷隆程 即雷金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雷隆程(即雷金富)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
2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其配偶即 第三人丁○○間,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本 院9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判決確定在案。 第三人丁○○應將 雲林縣麥寮鄉○○段第378、378之1地號土地、 臺中市○○ ○段第9之122、9之123地號土地、同段第11599、11603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考量僅禁止第三人丁○○就系爭不動 產處分予相對人,任由第三人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 人,必導致抗告人即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是以,如相 對人對第三人丁○○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標的物為不動產 時,自應同時禁止第三人丁○○就系爭不動產處分予相對人 以外之他人,始能避免扣押命令形同具文。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16條規定, 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丁○○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為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 為行使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丁○○移轉予相對人或相對人 以外之第三人云云。
二、原裁定駁回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53 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請求准對相對人對第 三人丁○○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請求權為行使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丁○○移轉予相對人 以外之第三人。抗告人前半部分之請求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 不動產移轉請求權之限制,移轉請求權乃財產權之一種,自 可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可依請求為執行,並函地政 機關為相關之登記。惟抗告人後半部分請求「禁止第三人丁 ○○移轉予債務人丙○○○○○○或以外之第三人」之登記 ,則非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雖抗告人引學者等之見解,認應 禁止第三人為移轉他人之登記,始對執行有完全之保障;然
禁止第三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乃屬假處分之範圍,並非假扣押 效力所及,假扣押執行法院並無權越權執行;且即使第三人 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在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前,亦僅係該他人善或惡意,以決定可否撤銷移轉或僅能請 求損害賠償而已;相對人依法並無權禁止第三人丁○○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他人,抗告人對第三人丁○ ○之權限豈可大於相對人?尤其抗告人僅係執行假扣押之查 封,而非假處分執行,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三、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 第22號裁判見解,執行法院得禁止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予債 務人及其他之人;觀諸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判 內容,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標的,第三人除不得對債務人為 給付,亦不得對其他任何人為給付;則抗告人之請求並非無 據。 次查, 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未有如同法第 115條第1項謂:「、、、並禁止向債務人清償」,故不宜狹 義將二者作相同解釋,而認為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 另參諸學者楊與齡、陳榮宗之見解, 依同法第 119條第2項規定,第116條第1項「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 命令(亦稱禁止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以 確保債權人權利實現,法院並應通知地政機關登記,使不特 定第三人知悉查封事實,避免不知而為交易受損。詎原法院 未予根究,一方面准予抗告人辦理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丁○ ○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 權,一方面又就抗告人所為「請求通知地政機關於登記簿上 為『禁止第三人丁○○將案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移轉予債務人雷隆程或以外之第三人』之登記」之請求 予以駁回,原裁定理由顯有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 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至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則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3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其效果,可分為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 ;前者可使債權人滿足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確定判決之執行 屬之;後者則指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得保全權利,不得滿足 之,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屬之。經查,抗告人以對相對人 有金錢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為97年度裁全字第5753號假扣 押裁定後,主張相對人對第三人丁○○有因離婚所生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 107號判決確定在
案,第三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有原法院卷附本院93年度家 上字第 10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而抗告人執前 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准對相對人對第三人丁○○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行使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丁○○移轉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諸 上揭說明:
(一)抗告人就請求准對相對人對第三人丁○○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行使或處分, 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執行, 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發函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丁○ ○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不動產移轉登記請 求權」之行使或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此部分對抗告人有 利,抗告人對之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2年上第3597號判例 參照)。乃抗告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請求「禁止第三人丁○○移轉予相對人以外之第 三人」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之規定,則屬對金 錢以外之請求,抗告人欲保全其強制執行,應為假處分之 聲請,尚非一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即可併於假扣 押執行程序中為此假處分執行之請求。進而言之,假扣押 係對金錢之請求,而與假處分係對金錢以外請求之目的有 別,二者程序不可混用,至為當然。再者,抗告人所據為 聲請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執行法 第二章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規範,亦即針對終局執行程序之規範,而抗告人之 執行名義則為假扣押裁定,應適用同法第五章假扣押假處 分之執行規範,屬於保全執行,非終局執行,二者性質不 盡相同,亦無法逕予適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 既明定「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之權利為執行」,則執行 法院依該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 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 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執行對象。故第三人 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為處分,其處分 行為僅生對債務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已。至於第三人是否將處分其財產,致無從依同
法第119條第2項執行,或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無從依 第 115條等相關規定執行,債權人如有此疑慮,儘可代位 債務人對第三人取得假處分執行名義,並對該第三人供擔 保後而為保全執行,而非一經債權人指名為第三債務人, 即認有脫產嫌疑,而勿論有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相當情由,及應否對可能之不當執行所致損害 提供擔保,即逕得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請求權」 實施「假扣押」,進而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登記」 或「扣押命令登記」之「查封」,非無疑義。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 213號判例對此亦有明示,不得據上開命令而 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又嗣經增訂之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 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 然該項規定僅包括對金錢債權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及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命令,扣押命令則不與之,尤 無所謂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命令可言。又辦理強制執行 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 3款亦明定執行法院所發此項命令 「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適法允當。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 執刑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