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20號
TCHV,97,建上,20,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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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臺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 1月1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再給付上訴人營業稅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零捌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 7月16日起變更為丙○○,並於97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44-146頁),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7,652,025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⑶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部分: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添添
㈡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⒈「西濱快速公路(WH48-1標)崙背灣~鹿港段(176K+900~ 180K+687)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係由九泰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於民國88年 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施作期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原承包商九泰公司已於90年 8月 16日及同年月29日與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彰鹿預拌混凝土 有限公司、物格股份有限公司昌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 崧等 4家公司)及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同 意書補充條款,依第1條、第3條之約定,九泰公司將已施作 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後續施作完成可得之所有工程款債 權讓與台崧等4家公司及上訴人,並經法院公證,且於90年8 月17日依合約附件「公路局監督付款實施要點」檢附協議書 (內含債權讓與同意書)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0年10 月18日函覆九泰公司表示應予存查。嗣於94年 1月24日,台 崧等 4家公司復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將上述 90年 8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補充條款,所受讓之債權,全部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 於94年3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 3月23日 函請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正本,並副知台崧等 4家公 司,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如有異議請於文到 5日內提出 異議,否則以無異議同意債權內容。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 受讓九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尚未請領之工程 款債權、後續施作完成可得之所有工程款債權,並不爭執。 又90年8月16日債權讓與同意書第6條約定:九泰公司同意有 本工程尚未完成之後續工程,由上訴人等人接續完成,工程 款由上訴人等人領取等語,就上訴人與九泰公司而言,係債



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已於90年10月18日函覆九泰公司表示 應予存查,依民法第301條 之規定,該債務承擔契約對被上 訴人亦發生效力。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080日曆天,於88年 2月19日開工,施工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准免計工期92天及展 延工期605天 ,而於92年12月30日如期竣工,並經被上訴人 於93年4月22日驗收合格。
⒉全套管基樁「廢土處理」費用5,529,180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橋工部分「1.5m∮全套管場鑄基樁」、「2.0m∮全 套管場鑄基樁」等工程項目,因其基樁施工產生之剩餘土方 ,應可供作路基回填土之用,為求土方資源再生利用,並達 成減少土方運棄對週遭環境汙染衝擊之機會,原承包商九泰 公司於88年 8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全套管基樁施工餘土 ,移撥作為路基回填用土,並經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函 覆同意。依工程合約全套管基樁施工所生廢土處理單價為每 立方公尺48.26元,即單價分析表之第301-1、301-2、301-3 、301-4項次、 第302-1、302-2、302-3、302-4項次,其處 理流程:第1項「全套管基樁」、第2項「海上施工」、第 3 項「廢土」、第4項「運棄(經海上便橋)」、第5項「場外 (未指定地點)」 ,無個別單價,每立方公尺48.26元之單 價含項目為第3、4、5項 部分。工程合約並未指定棄土場, 不論棄土於何處,只要上訴人完成「廢土處理」之項目,依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 人即應給付「廢土處理」費用。「廢土處理」費用係隨「全 套管場鑄基樁」單價於第50期(含) 前曾依照合約第7條規 定每月辦理估驗計價,但於第1次 工程變更經費,於90年11 月 5日第51期估驗時,扣除以前已計價費用,之後被上訴人 就「全套管場鑄基樁」單價計價時,均係以扣除其中之「廢 土處理」費用後之單價計價。惟全套管基樁單價分析表內之 「廢土處理」尚難認即屬含運棄之「廢方處理」,且依據補 充說明書第35條所載,原合約並未提供基樁餘土所需棄土場 之水土保持費與土地使用補償費,是被上訴人逕自刪減單價 分析表內之「廢土處理」費用,並無理由,再此部分由九泰 公司施作部分之金額為5,060,912元 ,上訴人施作部分之金 額為468,268元,共計5,529,180元。 ⑵被上訴人引89年 9月26日、89年12月28日協調會結論,主張 其與原承包商九泰公司已合意廢土處理費用應予以扣除云云 ,並不可採,上訴人否認之。因該會議結論係一打字稿,並 無任何人之署名,更無任何九泰公司表示同意之文字出現, 其係被上訴人片面作成,並非九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意。 且由被上訴人92年1月29日濱中工字第0920003319號函:「



本處辦理第 1次變更預算時,將該工作項目單價分析之『廢 土處理』於予扣除,經陳報並奉准在案,惟承包商雖曾表示 異議,本處均未予同意,因此承包商將本標其他有關土方各 項異議部分,彙總向工程會要求調解,本處申訴詳附件三」 等語即明。
⑶本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建議被上訴人不應扣 除「廢土處理」費用5,529,180元, 被上訴人亦同意不扣除 該「廢土處理」費用5,529,180元。 然被上訴人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交通部公路核定後,卻函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 同意接受該調解建議,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由此可證明九泰 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達成「廢土處理」費用應予扣除之合意 。
⑷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 1月25日之工程技術鑑定委 員會鑑定書之意見:關於廢棄土費用是否應予扣除,兩造有 爭議,且為法律上爭議,亦非送請鑑定之事項,則鑑定書關 此意見非為妥適。
⒊全套管基樁施工剩餘土供作路基回填土方增加二次處理(下 稱二次處理)費用2,195,800元部分: ⑴所謂「供路基回填土方」係指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 第105項 次(路工工程)及第205項次 (交流道路工工程)。全套管 基樁施工剩餘土數量為109,790立方公尺, 全數均二次處理 供作路基回填土方,其流程為第6項 「運到工地內堆置場」 、第7項「瀝乾(抽水)」、第8項「翻曬」、第9項 「試驗 合格」、第10項「運入路基填土處」、第11項「滾壓」,並 未節省廢土處理費用,反而增加二次處理費用。上訴人為使 該廢土作為路基回填材料,已施作上開處理步驟,亦經被上 訴人92年1月29日濱中工字第0920003319號 函承認上訴人有 施作。
⑵系爭工程原設計係標外購土並依合約第105 「填土購運及舖 壓」項次計價,該項次之單價為86元/立方公尺 ,單價分析 為購土費18.28元/立方公尺、運土費36.56元/立方公尺、滾 壓費30.71元/立方公尺,共計86元/立方公尺 。變更施工方 法後改採標內全套管基樁施工剩餘土方工作路基回填土方, 須經二次處理,其合理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6元,被上訴人 僅以合約項次111 利用土填方舖壓之單價每立方公尺26元辦 理估驗計價,惟每立方公尺26元,僅相當於滾壓之費用,少 於合約第105填土購運及舖壓之滾壓費每立方公尺30.71元, 且未含瀝乾(抽水)、翻曬等費用,顯不合理。而該單價每 立方公尺26元(運距466公尺),亦未考量實際運距增加( 1,894公尺) 所需之費用,上訴人因此額外負擔之成本為每



立方公尺46元(實際運距增加1,894公尺) ,此部分依工程 合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95,800 元{109790×20(46-26=20)=0000000}。 ⑶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 1月25日之工程技術鑑定委 員會鑑定書之意見:
①鑑定書謂「中近距離運費與壓實費用21.48元」, 惟依鑑定 書附表「新增111a單價分析表」第4欄所示, 其為「餘土近 運費(壓實方)」單價21.48元, 備註:「已運距1.89Km, 車速30Km/時計算」(鑑定書第7頁),而壓實方係運費之計 價時之體積單位,亦即此處運費之計價數量係以運至路提填 築後之體積(實壓方)計付。換言之, 該21.48元僅為新工 法中之第10項「運入路基填土處」。
②鑑定書附表第1至3欄之工料名稱、單位、數量、單價、總價 、備註等均與合約111項目 「利用土填方舖壓」完全一致。 惟合約111項目「利用土填方舖壓」係指第111項「滾壓」之 費用,並不包括:第6項「運至工地內堆置場」、第7項「瀝 乾(抽水)」及第8項「翻曬」等費用。
③上訴人提出基樁餘土利用為填方之現場處理,近運,舖壓施 工步驟及單價分析,其中第11項「滾壓」(即「利用土填方 舖壓」)採納鑑定意見,單價為17.81元:第10項 「運入路 基填土處」(即「近運填土區(1.89Km)」)採納鑑定意見 ,單價為21.48元。尚須加計第6項「運至工地內堆置場」、 第7項「瀝乾(抽水)」及第8項「翻曬」等費用,始為完整 之單價。
⒋依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 正式驗收時,工作始行交付 ,另依第5條約定, 合約金額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驗收 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 業主即有義務結算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 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本工程於93年 4月22日始驗收合格, 此有被上訴人出具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為證,是 以上訴人就本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93年 4月23日起算, 迄今尚未超過2年,並未罹於時效。
⒌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24,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加計5% 營業稅,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2,955元,及自94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 就72,955本息應於給付時加計5%營業稅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另就其餘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本件審究範圍不包



括上訴人請求72,955元本息於給付時加計5%營業稅部分,核 先敍明)。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全套管基樁「廢土處理」費用5,529,180元部分: 合約所謂全套管基樁單價分析表之「廢土處理」費用,其工 作項目內容範圍:廢土處理係將廢土清理掉,未就具體之工 作內容約定,合約亦無單價分析。惟兩造於95年04月26日於 一審協商室協商時有確認流程,如上訴人一審95年5月4日( 筆錄誤繕為95年4月5日)準備書㈤狀提出附圖一左半部所示 。「廢土處理」工作項目為⑴廢土裝上車、⑵廢土運送、⑶ 棄置。廢土處理工作,上訴人實際上有施作第一、二步驟, 僅第三步驟未施作,非如一審判決認定全未施作:全套管基 樁單價分析表之「廢土處理」實際僅施作⑴廢土裝上車及⑵ 廢土運送,並未施作⑶棄置部分,未施作⑶棄置,原因係該 廢土適合作為路基回填材料,可做土方資源再生利用。為使 該廢土作為路基回填材料,原告另施作「運到工地內堆置場 」、「瀝乾(抽水)」、「翻曬」、「試驗合格」、「運入 路基填土處」、「滾壓」等處理步驟,即如上訴人一審95年 5月4日準備書㈤狀附圖一右半部(第6~11步驟)所示。 上 訴人實際上有施作第一、二步驟,僅第三步驟未施作。被上 訴人應給付第一、二步驟之費用。另,一審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鑑定書案情分析三、本會分析:(A) 「…又依據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之原證六,有關 全套管基樁施工餘土,凡可符合路基回填土試驗標準之數量 ,同意移撥做為路基回填土,故全套管基樁計價項目之廢棄 土費用應予扣除。」(參鑑定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第2行 )。惟,廢棄土費用是否應予扣除,為法律上之爭議,亦非 送請鑑定之事頂,此為法院審判範圍,鑑定書未針對鑑定事 項表示意見,反而逾越鑑定範圍表示意見,侵犯法院之審判 權。
⒉全套管基樁施工剩餘土供作路基回填土方,增加二次處理費 用2,195,800元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款就付款辦 法約定: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 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 驗一次,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 每月20日估 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 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 其餘百分之5 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一 次付清;春節前得增加估驗一次。惟業主之所以就各階段估 驗工程數量,預付95%工程款, 是期包商有足夠資力履行契 約,完成工作,並非將整個工程分成幾部分交付,就各該部 分約定之報酬請求給付。 兩造尚約定百分之5保留款於整個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始為給付,是系爭工程須至全部完工驗收 合格始算交付,是基於債權之整體性,本於一個承攬契約所 生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因各期按進度估驗施作工程數量預付 九成工程款而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應自全部工程完成,正 式驗收合格日起算其時效。現今公共工程實務,雖有分期估 驗計價之程序,然整體工程完工時,仍須進行工程結算,非 謂各期估驗工程款債權即為可分。因此,承攬契約之工程款 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工程實 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工程估驗款, 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究其目的,無非 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 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 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 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 風險,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 驗計價,經驗收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定作 人按工程進度付款予承攬人之目的,僅係財務上融資,即以 每一期估驗計價款而言, 上訴人僅得請求該次計價款之95% ,餘額則須俟全部工程完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 付清。估驗計價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 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且係以該期內完成之工程價值為對象 ,並非以某特定分項工作之完成為估驗之對象。工程款應自 驗收合格及結算完成之日起始得起算。原審認為:「如被告 有未依約給付已估驗數量款項95%情事, 其各期估驗款於估 驗完成後既可請求,其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云云,顯有誤 解。
⒊原承包商九泰公司於88年 8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全套管 基樁施工餘土,移撥作為路基回填用土,並依據合約有關規 定辦理相關項目單價調整事宜。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函 覆原承包商九泰公司:「有關全套管基樁施工餘土,…同意 移撥作為路基回填用土,並依據合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工程 項目之單價調整」。九泰公司於收受函文後,曾提出二次處 理之單價分析表,單價為54.6元/立方公尺, 本工程設計單 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2月12日以棪字第89 -12121351號函, 函覆被上訴人:「有關承商提供之『基樁 餘土利用填方遠運舖壓』之單價分析表審查意見如后: 1.單價分析表名稱『基樁餘土利用填方遠運舖壓』因基樁餘 土之搬運均在工區內,建議改為『基樁餘土利用填方近運舖 壓』較為合理。其中『餘土遠運費』建議改為『餘土近運費



』。」。九泰公司再提出修正後之單價分析表,單價為46元 / 立方公尺。嗣後,本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於91年5月2日函 請被上訴人回復原合約單價辦理並建請被上訴人採行設計單 位意見新增「基樁餘土利用填方近運舖壓」項目辦理較為合 理適切。被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以(91)濱中六段字第9100 408號函謂: 「有關全套管基樁施工剩餘土供作路基回填土 方,辦理該工程項目單價調整並增加利用土填方舖壓數量案 ,業已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設計圖說部分疑義協 調會會議結論十,辦理第一次工程變更經費預算書(修正版 )核陳公路總局核定。」。惟查,原承商及上訴人自始至終 未曾同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計圖說部分疑義協調 會會議結論十」,而被上訴人於工程會調解時,亦自承:「 本處辦理第一次變更預算時,將該工作項目單價分析之『廢 土處理』於予扣除,經陳報並奉准在案,惟承包商雖曾表示 異議,本處均未予同意,因此承包商將本標其他有關土方各 項異議部分,彙總向工程會要求調解,本處申訴詳附件三。 」。被上訴人逕行扣除「廢土處理」費用5,529,180元, 僅 以原合約項次111利用土填方舖壓之單價26元/立方公尺辦理 估驗計價(運距466公尺),給付部分二次處理費用, 並無 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廢土處理」 費用5,529,180 元及二次處理費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
⒈監督付款制度乃指由業主介入承包廠商與分包廠商間之請款 關係,用以協調工程之進行,即將原來應由業主給付承包廠 商工程款,再由承包廠商給付予分包廠商工程款之流程,為 期避免承包廠商將受領之工程款流用他處,致影響系爭工程 之順利進行,乃在經三方同意之下,縮短為於承包廠商向業 主提出請求後,業主得逕給付予分包廠商,至於原契約之主 體並未因此變更,是就分包廠商之法律地位而言,分包廠商 並不因此與業主產生契約關係,成為契約當事人,其法律性 質應僅係「縮短給付」之約定,是依法分包廠商尚不因業主 允諾監督付款而因此取得直接請求權。系爭工程原承包商九 泰公司因履約期間發生財務困難,乃與分包廠商達成協議後 ,檢附協議書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監督付款,經被上訴人同意 將原應給付其公司之工程款,直接撥入自力救濟委員會之戶 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套管基樁廢土處理費用及基 樁餘土利用填方近運舖壓費,惟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此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出具予九泰公司及相關工程 發票係由九泰公司出具,即明契約主體並不因監督付款而有 所變動,是上訴人得否本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已非無疑。



另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已經扣除,九泰公司無從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之該二筆款項並無債權讓與之情形。 ⒉全套管基樁「廢土處理」費用5,529,180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關於全套管基樁工程項目計有 「第301-1項1.5m∮ 全套管場鑄基樁(L=45m)」、「第301-2項1.5m∮全套管場 鑄基樁(L=50m)」、「第301-3項1.5m∮全套管場鑄基樁( L=50m)」、 「第301-4項1.5m∮全套管場鑄基樁(L=50m) 」、「第302-1項2.0m∮全套管場鑄基樁(L=45m)」、「第 30 2-2項2.0m∮全套管場鑄基樁(L=50m)」、「第302-3項 2.0 m∮全套管場鑄基樁(L=60m)」、「第302- 4項2.0m∮ 全套管場鑄基樁(L=45m)」八項, 而前述全套管基樁工程 項目原編列單價皆內含「廢土處理」 費用每立方公尺48.26 元。此廢土處理費用之編列係因施作基樁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土方,依合約約定承商須全數外運至合法棄土場予以處理, 不得挪為他用,方有此上開「廢土處理」費用之編列。惟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表示為求土方資源再利用,建議對於 鑽掘產生之餘土,若合乎路基填土試驗標準之土壤,請求被 上訴人同意移作路基回填土使用,而因上開剩餘土方若經被 上訴人同意移作路基回填土使用,即無須依合約約定外運至 合法棄土場予以處理,承包商亦無支出「廢土處理」費用之 必要,則合約所編列之「廢土處理」費用即須刪除,並辦理 單價調整,此乃為原承包商九泰公司所明知,此觀其所發88 年8 月11日泰西字第880811-2號函文內容表示建請同意「對 於全套管基樁施工餘土,凡可合乎路基回填土試驗標準之部 分數量,移撥作為路基回填土之建議方案,並依據合約有關 規定『辦理相關項目單價調整事宜』。」等語即明,且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亦自承「原來的施工方法挖出來的土 要運往場外處理,後來發現挖出來的土可以做路基回填,所 以經過被告同意就全部供作路基回填…,所以並沒有將廢土 運往場外處理。」此部分既未施作,即無報酬請求之問題。 ⑵89年 9月26日協調會議,係於九泰公司崙尾灣工地會議室召 開會議,當時九泰公司派有張榮田洪國峰吳清裕參與, 並就「全套管基樁施工剩餘土供作路基回填土方料案,全套 管基樁原合約單價分析表含廢土處理,是否須辦理合約單價 調整」此一討論事項,與被上訴人達成「廢方處理費用應予 扣除」之結論,而89年12月28日協調會議,九泰公司亦派有 洪國峰吳清裕、關艷霞參與,而就討論事項十所提全套管 基樁施工剩餘土供作路基回填土方案,廢方處理費用應予扣 除乙事,九泰公司亦因前已同意而未爭執。至上訴人主張該 會議紀錄並未有九泰公司人員於其後簽名,故九泰公司並未



與被上訴人達成扣除之合意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迭次開會 皆係由雙方於會中就討論事項達成結論,事後再將會議紀錄 函送與會公司,並無上訴人所稱須於結論後再為簽名情事, 此觀系爭工程迭次會議紀錄及證人陳榮祥於原審95年3月8日 庭訊時證述即明。
⑶此部分「廢土處理」費用,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 1 月25日函送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編號:04-025) 鑑定分析意見(A) 亦說明:「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計劃書四 :橋樑工程⒈基樁工程C.鑽掘h.施工中所挖掘之廢土,先堆 置於樁位附近,隨時以挖土機將廢土置於待命一旁之傾卸車 運至棄土場。壹拾、棄土計畫四、棄土路線…如為沈淤泥之 運棄,則需於工區範圍內先行沉澱瀝乾後再行運送…又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之原證6 , 有關全套管基樁施工餘土,凡可符合路基回填土試驗標準之 數量,同意移撥作為路基回填土,故全套管基樁計價項目之 廢棄土費用應予扣除。」。
⒊二次處理費用2,195,800元部分:
⑴九泰公司於89年12月28日協調會議,就「全套管基樁施工剩 餘土供作路基回填土方案,廢方處理費用應予扣除,擬新增 工程項目『基樁餘土利用填方近運舖壓』」討論事項與被上 訴人達成結論「擬新增工程項目『基樁餘土利用填方近運舖 壓』案,仍以原合約工程項目『利用土填方舖壓』辦理」。 此部分本即應為施作工程,非屬新增工作內容,亦不涉及工 程項目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何況兩造合約書中111工程 項目利用土填方舖壓工程項目運費單價為160元,並未有任 何運距之編列,上訴人援引合約第10條再為請求,自無足採 。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6條明訂「所有填舖項目為實方計 價,且依兩造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係實作作實算」, 是本 件工程完工時,依竣工圖計篇目填方舖壓,並未有主張應再 給2,891,610元問題。 原證12單價分析表並非系爭工程契約 之附屬文件,且契約詳細價目表亦無111a項次,上訴人本於 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實屬無據。
⑵系爭工程因施作全套管基樁所產生之剩餘土方 計109,790立 方公尺,經辦理土壤試驗結果,係全數移作路基回填土方使 用,然承包商回填時實未經所謂二次處理。上訴人雖稱基樁 餘土利用舖壓之過程須經歷泥漿沉澱、運輸、曝曬等餘土處 理步驟、惟實際上承商僅將餘土堆置於工區範圍內,任其自 然濾水致泥漿沉澱及曝曬,此均為自然過程,並未經機具舖 壓、預壓及翻曬之過程,亦無須租地堆置,此與一般土方工 程作業慣例並無二致,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實際確有支出處



理費用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⑶縱上訴人有所支出,然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 1月 25日函送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4-025)鑑 定分析意見(B): 「囑託鑑定之各工作單元,為土方工程 之施工項目,其單價均編含在廢土棄置處理或回填方舖壓之 單價分析表內,在本系爭工程之中有關瀝乾(抽水)、翻曬 等工作單價,均反應餘土方機具操作成本內,故相關費用應 以各項機具使用數量核計,並歸納入詳細價目表中。」,此 部分費用本即應為「利用土回填舖壓」工程項目單價所含括 ,而被上訴人亦已依合約工程項目第111項 「利用土回填舖 壓」項下計價並給付完畢,是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 ⑷又合約工程項目「利用土填方舖壓」單價業已考量現場運輸 處理費用, 而有運費即26元/立方公尺之編列,是鑑定分析 意見(C)稱「…尚須考量運輸處理費用, 故採原告提出新 增項目111a中之『餘土近運費』為計算基礎…,經本會分析 單價應以39.29元/立方公尺為限」云云,此部分意見應不足 採。
⒋依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系爭工程工程款係於每月5日 及20日各估驗計價一次,是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工程款 時效即應自各階段工程完成得估驗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 93年4月22日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即非可採。 而上訴人受 讓債權之前手自力救濟委員會於91年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請求增加給付,顯見斯時上訴人所述上揭債權即得行使 請求權,則時效從91年即可起算。嗣因調解建議案不為被上 訴人所接受,而調解不成立,不生時效中斷事由,而上訴人 遲至94年6月28日方為起訴請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關於「廢土處理」費用之編列係因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土方依契約規定承包商須全數外運至合法棄土場 予以處理,不得挪為他用,是乃於全套管基樁相關工程項目 單價編列有「廢土處理」費用,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 表示為求土方資源再利用,建議對於鑽掘產生之餘土,若合 乎路基填土試驗標準之土壤請求被上訴人西濱中工處同意移 作路基回填土使用,而因上開剩餘土方若經被上訴人西濱中 工處同意移作路基回填土使用,即無須依原契約規定外運至 合法棄土場予以處理,是承包商即無「廢土處理」費用支出 之必要,則原全套管基樁工程項目單價所編列之「廢土處理 」費用即須刪除,並辦理單價調整,此為原承包商九泰公司 所明知, 並有其所發88.8.11泰西字第880811-2號函文內容 表示:「建請貴段同意本處所擬對於全套管基樁施工餘土,



凡可合乎路基回填土試驗標準之部分數量,移撥作為路基回 填土之建議方案,並依據合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項目單價 調整事宜』。」等語即明。次查,系爭工程因施作全套管基 樁所產生之剩餘土方計為109,790立方公尺, 經辦理土壤試 驗結果,前開全套管基樁所挖掘剩餘土尚符合規範規定,是 乃全數移作路基回填土使用,而原承包商九泰公司並於89年 9月26日協調會中與被上訴人西濱中工處就「全套管基樁施 工剩餘土供作路基回填土方料案,全套管基樁原合約單價分 析含廢土處理,是否須辦理合約單價調整」之第13點討論事 項達成「廢方處理費用應予扣除」之結論(因無須依原契約 規定外運至合法棄土場予以處理,是即無「廢土處理」費用 支出之必要),是此部分「廢土處理」費用,既因承包商無 須支出此費用。
⒉查系爭工程因施作全套管基樁所產生之剩餘 土方109,790立 方公尺,全數皆移作路基回填土使用,是原承包商九泰公司 前乃於89年12月28日協調會中與被上訴人西濱中工處就「全 套管基樁施工剩餘土供作路基回填土方料案,廢方處理費用 應予扣除,擬新增工程項目『基樁餘土利用填方近運舖壓』 」之第十點討論事項達成「仍以原合約工程項目『利用土填 方舖壓』辦理」之結論,而會後被上訴人西濱中工處於90年 1月4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九泰公司,原承包商九泰公司皆 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嗣被上訴人西濱中工處據此結論於契約 工程項目「第111項利用土回填舖壓」項下辦理計價, 並經 原承包商九泰公司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無誤後給付 完畢,是上訴人中國工程公司現再提出請求自屬無據。次查 ,上訴人中國工程公司執其於原審所提原證十之函文記載: 「惟承包商雖曾表示異議,本處均未同意」等語,主張原承 包商九泰公司並未曾同意89年12月28日之協調會議結論云云 ,惟查,細譯該函文說明二內容記載:「本工程原承包商九 泰營造工程公司承攬WH48-1工程,『全套管場鑄基樁』施工 期間,對於基樁鑽掘產生餘土,曾函建議移作部份路基填方 之用,經土壤試驗合格同意使用,因此本處辦理第一次變更 經費預算時,將該工作項目單價分析之『廢土處理』於予扣 除,經陳報並奉准在案,惟承包商雖曾表示異議,本處均未 同意,因此承包商將本標其他有關土方各項異議部份,彙總 向工程會要求調解」,是依說明二前後文並對照該函文主旨 及說明第三、四點內容所提「承包商」乙詞可知,「惟『承 包商』雖曾表示異議,本處均未同意」等語,該承包商係指 承接九泰公司之「西部快速公路崙尾灣鹿港段新建工程自力 救濟委員會」,並非指九泰公司,是上訴人中國工程公司執



此辯稱九泰公司曾對於89年12月28日之協調會議結論表示異 議,即不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土處理費用5,529,180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依 此規定,承攬人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可請求給付報酬。又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就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不預付 程款,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計價一次,每月5日估驗 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 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頁 ),亦約定估驗計價付款之前揭為完成一定數量之工程。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橋工部分「1.5m∮全套管場鑄基樁 」、「2.0m∮全套管場鑄基樁」等工程項目,因其基樁施工 產生之剩餘土方,應可供作路基回填土之用,為求土方資源 再生利用並達成減少土方運棄對週遭環境汙染衝擊之機會, 原承包商九泰公司於88年8月11日 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全套管 基樁施工餘土,移撥作為路基回填用土,並經被上訴人於88 年11月16日函覆同意等情, 此有九泰公司88年8月11日備忘 錄、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六工務段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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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物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