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7年度,14號
TCHV,97,再,14,200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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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3月18
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本 院96年上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 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係以再審被告就購地契約確曾支 出購地價款,且兩造爭訟標的物之土地,該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載明承買人為再審被告等為其理由。惟再審原告於 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上證七 號彩色影印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再審被告明知其配偶林華沐 同意在黃蘭芬案之土地權利分配中補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 明知持分變更,而在首頁及複寫之頁用印,詎事後再審被告 反悔而誣指再審原告偽造文書,並聲請假扣押再審原告之財 產,再審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原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原告於97年7月26日發現未經斟酌之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6282號刑事判決,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內容,再審被告勾結 其配偶林華沐作偽證,企圖賴債,陷害再審原告,足認再審 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上開刑事 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判決:㈠本院96年上字第295號 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關於駁回 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77萬468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77萬4689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 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 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



至於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 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 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 以再審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合作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仍故意對 再審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且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足證再審 被告並無正當之權利,故意侵害其權利,再審被告之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對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惟再審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及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於90年3月8日、91年4月3日判決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 22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以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兩造嗣分別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 回本院,復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及93年重 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均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核 上開本案訴訟,其敗訴之理由,係以再審被告之夫林華沐始 為與再審原告合作之對象,兩造間並無合作關係,而認再審 被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就購地契約確曾支出購地價款,且兩造 爭訟標的物之土地,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承買 人為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以其與再審原告間有合作關係, 為契約之當事人,因再審原告已領取該土地為交通部臺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價購之價款,卻拒不分配予再審被告,本於 保全債權之實現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行使權 利之行為,尚難認定再審被告有明知其非契約當事人,無故 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故意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項㈡)。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 過失或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 決,核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 不足採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修正前為第 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 判例參照)。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 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



現未經斟酌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82號刑事判決,上開刑事判決之 被告及上訴人為再審原告,分別於90年4月4日、96年11月21 日宣示或公告,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97年3月4日),已知悉有該刑事判決存在,其知有 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自無所謂發現之情形。況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6282號刑事判決,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六 項㈡末段予以審酌敘明,並無未經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 發現上開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2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 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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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